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89號
- 原告
- 張麗娟
- 被告
- 蕭俊穎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俊穎、劉冠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被告蕭俊穎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被告劉冠廷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俊穎、劉冠廷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於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7日13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並提領一空,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蕭俊穎、劉冠廷(下合稱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俊穎則以:我沒有犯罪所得,願意賠償原告3萬元;被告劉冠廷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2萬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認定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被告2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3日寄存被告蕭俊穎住、居所轄區派出所,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於114年7月1日送達被告劉冠廷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3頁),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蕭俊穎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劉冠廷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0萬元,及被告蕭俊穎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冠廷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