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六號
臺灣臺
- 公訴人
- 臺灣臺
- 被告
- 亥○○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0號、第一二四四一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一號、第三六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第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亥○○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扣案之自製鐵片鑰匙壹支、頭戴式照明燈壹個、手套拾雙、活動板手壹支、T字起子肆支、T字板手壹支、開口板手肆支、剝線夾壹支、美工刀壹支、瑞士刀壹支、魚尾鉗壹支、十字起子貳支、一字起子貳支、搖臂起子肆支、鑽石膏貳支、小挫刀壹支、T字起子頭貳支及汽車鑰匙肆串、電鑽壹盒及電鑽壹支、變造Q八─五二二六號車牌貳面及變造L九─五二九六號車牌壹面、變造壬○○國民身分證上「亥○○」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亥○○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二五號判處執應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或單獨一人或夥同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攜帶板手、螺絲起子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亥○○與午○○復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至九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二0四巷十一號二樓租處,利用切割機、砂輪機各一台及黑色顏料三罐等工具,共同將亥○○竊得之車牌以切割黏接方式,將不詳車號變造成Q八─五二二六號(二面)、JP─七000號(二面,已銷燬),或以塗改方式,將L九─五二九0車牌,變造成L九─五二九六號(一面),並將變造之JP─七000號車牌懸掛在竊得之原車牌GI─一七五三號自小客車,將變造之Q八─五二二六號車牌懸掛在竊得之原車牌Q六─三二二一號自小客車上,連續在台北縣、市各地駕駛前開車輛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管理汽車車牌之正確性。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街與西園路口之「麥當勞」前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壬○○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枚侵占入己,並於當日,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西盛街上址,以換貼自己相片方式將壬○○國民身分證變造備用。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其中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鄉○路「汐鄉賓館」一0六號房,為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扣案竊車用之自製鐵片鑰匙一支;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西盛街上址,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扣得變造車牌用切割機、砂輪機各一台、黑色顏料三罐、變造JP─七000號車牌二面(業均已銷燬)及變造L九─五二九六車牌一面;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西盛街上址,為台北縣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扣得變造車牌所用之電鑽一盒及電鑽一支,偷竊車輛及車牌所用之頭戴式照明燈一個、手套十雙、活動板手一支、T字起子四支、T字板手一支、開口板手四支、剝線夾一支、美工刀一支、瑞士刀一支、魚尾鉗一支、十字起子二支、一字起子二支、搖臂起子四支、鑽石膏二支、小挫刀一支、T字起子頭二支、汽車鑰匙四串及變造Q八─五二二六車牌二面等物。案發後亥○○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緝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亥○○固坦承竊取附表編號二、六、十至二十四號所示之車輛或車牌,並將竊得車牌獨自變造懸掛在贓車上使用,並將拾得壬○○之身分證換貼自己相片方式變造備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丙○○共同竊車或車內財物及與午○○共同變造汽車車牌之行為,辯稱:伊並未與丙○○共同偷車,那些車輛失竊與伊無關,且車牌均係伊個人獨自變造,與午○○無涉云云。經查:
(一)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二、六、十、十五、二十一、二十二號所示六部車輛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黃○○、A○○、戊○○、巳○○及辰○○(車主欣技資訊公司)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竊取車號GI─一七五三號及CM─三0九0號二部車輛事實(即附表編號十五及二十一號所示),亦據證人午○○於警訊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十六至二十四號所示車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馮慧娟、子○○、寅○○(車主王郁君)、林哲夫(車主合川行)、劉志偉(車主劉黃喜眉)、證人即保險業務員吳宏隆(車主企陽公司)、被害人己○○、庚○○、林輝煌(車主慶泓螺絲公司)、蔡煌仁(瑞士商意台際合公司)、尚美好工程公司等於警訊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憑,並有車主因重新領車牌而未發還之失竊車牌Q六─三二二一號二面、L九─五二九0號二面(其中一面遭變造為L九─五二九六號)、P九─九六三0號一面、W五─一三六九號二面、BN─九九一七號二面、F三─二四五一號二面、HN─九九五一號一面及HS─九六三六號二面扣案可佐,復有被告所有竊取車輛及車牌所使用之頭戴式照明燈一個、手套十雙、活動板手一支、T字起子四支、T字板手一支、開口板手四支、剝線夾一支、美工刀一支、瑞士刀一支、魚尾鉗一支、十字起子二支、一字起子二支、搖臂起子四支、鑽石膏二支、小挫刀一支、T字起子頭二支及汽車鑰匙四串等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竊取前開車輛及車牌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固坦承前揭時、地以切割黏接方式,獨自將竊得之車牌變造成Q八─五二二六號(二面)、JP─七000號(二面,已銷燬);或以塗改方式,將L九─五二九0車牌一面,變造成L九─五二九六號(一面),再將變造之JP─七000號車牌懸掛在竊得之原車牌GI─一七五三號自小客車交予午○○使用,將變造之Q八─五二二六號車牌懸掛在竊得原車牌Q六─三二二一號車上,連續在台北縣、市各地駕駛前開車輛予以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午○○共同變造車牌犯行,辯稱:車牌全係伊一人在西盛街租處,以工具變造成,午○○並未參與云云。惟查,午○○參與被告變造車牌之事實,業據午○○於警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羅翊妤(原名羅藝蘭)於警訊、偵查中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九號審理時證述綦詳,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影印附卷可參,復有被告變造車牌使用工具之切割機、砂輪機及黑色顏料三罐(業經板檢金甲字第三一三五九號處分命令銷燬)及電鑽一盒及電鑽一支扣案可佐,雖午○○事後翻稱未參與被告變造車牌云云,顯係卸免己責之詞,不足為採。又扣案之變造Q八─五二二六號車牌,係切割不詳車牌再用塑鋼土黏貼方式變造,而L九─五二九六號變造車牌係將L九─五二九0號車牌之「0」塗改成「六」方式變造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載明於筆錄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雖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書僅認定被告與午○○只變造JP─七000號車牌二面,然此係肇因於警方誤將變造L九─五二九六號車牌一面認係被告竊取之車牌,且當時尚未查扣變造Q八─五二二六號(二面)所致,本院仍應依查扣之變造車牌數量等情節,認定被告與午○○共同變造Q八─五二二六號(二面)、JP─七000號(二面,已銷燬)及L九─五二九六號(一面)等車牌。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侵占壬○○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再將前開國民身分證,以換貼自己相片方式予以變造備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變造之壬○○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參,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四)被告雖矢口否認與丙○○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至九所示七部車輛云云。惟查,共犯丙○○供陳與被告共同竊取車號EZ─三六五五號車輛部分(見本院調卷影印之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一號卷(一)第十一頁、第一二三頁反面),共同竊取CM─六六0八號車輛部分(見同上影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三五0頁反面),共同竊取CT─四一二九號車輛部分(見同上影卷第十四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卷第七十六頁),共同竊取CX─一六六八號車輛部分(見同上影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四四一頁反面),共同竊取CT─六七三八號車輛部分(見同上影卷第三五一頁、第四四一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卷第二0一頁),共同竊取CU─三0九九號車輛部分(見同上影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四四一頁反面),共同竊取DF─八二九七號車輛部分(見同上影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四四一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江旭熙、辛○○、吳沼源、證人戌○○、被害人申○○、未○○等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報案單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可見共犯丙○○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雖丙○○事後翻稱:被告並未參與伊偷車行為云云,惟丙○○指述被告共同竊車行為,非但於警訊為如是供述,甚且於偵訊或審理時亦指述不移,並有前開證物可資佐證,則丙○○翻稱被告未參與偷車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空言否認與丙○○共同竊取前開車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五)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T型板手、螺絲起子等兇器竊取車輛或車牌之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趁車主未熄火竊取車號AB─六五六三號自小客車事實(附表編號十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將竊得車牌或以切割黏貼或以塗改方式加以變造,再懸掛在竊得贓車上行駛予以行使之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侵占壬○○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將該枚身分證換貼自己相片予以變造等事實,係犯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夥同丙○○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車輛或車內財物,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部分,被告與午○○共同變造車牌再懸掛在贓車上行駛,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侵占壬○○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為,所犯侵占遺失物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變造特種文書(車牌、身分證)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僅起訴如附表編號二之事實外,餘未敘被告竊盜犯行及被告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車牌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犯罪事實(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0號、第一二四四一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一號、第三六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第三一0號移送併案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前後多次加重竊盜(附表編號三、十所示犯行為普通竊盜)及行使變造汽車牌照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再查,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警方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不佳,服刑出監後未能改過自新,再度竊取車輛使用,並改造車牌及變造證件企圖躲避警方查緝,且所竊取車輛及車牌等財物數量甚多,破壞社會治安及車主財產甚鉅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竊盜件數雖多,但被告前經本院羈押數月後,經停止羈押後將其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二年徒刑之詐欺等案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假釋時接獲其父病危通知,經本院查證屬實並基於人道考量未予再執行羈押,俟其盡人子之孝辦完喪事後,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再通知開庭,被告皆準時到庭應訊,且目前已謀得正職,則觀察被告經入監服刑假釋出監,遭逢父喪至本院審訊過程整體表現,顯有相當悔改之意,雖其表示願接受本院判處二年有期徒刑徒期尚輕,惟其竊盜行為距今已有三年之久,本院認其目前既無竊盜犯罪習慣,尚無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扣案之自製鐵片鑰匙一支、頭戴式照明燈一個、手套十雙、活動板手一支、T字起子四支、T字板手一支、開口板手四支、剝線夾一支、美工刀一支、瑞士刀一支、魚尾鉗一支、十字起子二支、一字起子二支、搖臂起子四支、鑽石膏二支、小挫刀一支、T字起子頭二支及汽車鑰匙四串、電鑽一盒及電鑽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竊車(牌)或變造車牌所用之物,變造之Q八─五二二六號車牌二面及L九─五二九六號車牌一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變造壬○○國民身分證上「亥○○」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變造車牌使用之切割機、砂輪機及黑色顏料三罐,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板檢金甲字第三一三五九號處分命令銷燬,而變造JP─七000號車牌二面,業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竹監新字第六一0三號函覆業已切毀作廢,顯均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均本案無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退併部分: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三號、第三六一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0號(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四號卷)
1、檢察官認為①、被告將侵占拾獲壬○○之健保卡予以變造,並將影印三紙汽車行車執照予以變造,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②、被告與丙○○共同竊取PZ─九一八五號自小客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③、被告竊取BW─0五五八號、AN─一九五六號、CR─六六五九號、DB─0八九0號、DB─一六七三號、CR─一七五三號等六部車輛上安全氣囊,涉犯竊盜罪嫌。④、被告為丙○○變造地○國民身分證,涉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嫌。⑤、被告偽造自不詳車輛內所竊之陳秋亮義勇消防人員服務證,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2、經查:
①、本院勘驗扣案之壬○○健保卡,並無任何竄改痕跡,則被告顯在該文件上有何變造情形存在。又扣案之三紙影印行車執照,其中車號I二─二五七五及車號T二─七0二八號影印行車執照上車主、地址,均有立可白塗銷痕跡,但並無任何文字之記載,而車號Q六─三二二一號影印行車執照及保險卡上車主、地址均有立可白塗銷痕跡,但並無任何文字記載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載明於筆錄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被告雖著手於變造前開三紙影印行車執照及一紙保險卡,塗銷欄位內原記載文字,但尚未在該欄位竄改任何文字,則其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惟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則檢察官認為被告有變造前開文件罪嫌,容有誤會。
②、證人林永培固證陳:伊見丙○○從失竊之PZ─九一八五號自小客車下來,與駕駛AB─六五六三號自小客車的交談,伊報警前來逮捕丙○○,但另一名互徒開走PZ─九一八五車輛等語,但事後警方依丙○○指述查獲駕駛AB─六五六三號車輛之被告,既然證人林永培目睹被告駕駛AB─六五六三號在現場與丙○○交談,則當場趁警方查緝時開走PZ─九一八五號顯然不是被告本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有何共同竊取PZ─九一八五號車輛使用,則檢察官認為被告竊取該車,顯屬無據。
③、檢察官認為被告竊取前開五部車輛安全氣囊之證據,無非全憑被告警訊筆錄,惟該份警訊筆錄記載「(今警方清查民眾報案紀錄在北市○○街BW─0五五八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AN─一九五六號、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十時,CR─六六五九號、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市○○路○段五十巷底、DB─0八九0號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北市成美橋下堤防DB─一六七三號、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地點、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CR─一七五三號所被竊之安全氣囊是否為你所竊取的?)是的,但時間我都忘了,我竊取太多了,只記得有這些地方吧!」(見三六一三號卷第十頁),顯見警方也是依轄內失竊汽車安全氣囊資料,訊問被告有無偷竊情形甚明,並非被告主動供述,或者警方掌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前開安全氣囊失竊均與被告有關,更何況被告係以模稜兩可語詞回答,並未承認警方彙整失竊安全氣囊竊案均係其所為,則在缺乏積極事證前提下,尚難以被告不清不楚警訊筆錄,遽以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安全氣囊,此部分犯嫌顯難予以證實。
④、檢察官認定被告替丙○○變造地○身分證,無非係以丙○○單一指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四號卷第三十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變造地○身分證,而被告與丙○○因竊盜案件分別遭警方查緝,雙方處於對立立場,且丙○○對於被告涉案程度常反覆其詞,而本件則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丙○○指述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變地○身分證罪嫌,尚難徒憑丙○○單一指述,認為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
⑤、被告堅詞否認偽造陳秋亮義勇消防人員服務證,辯稱:伊係從不詳車號車輛竊得該證件,並沒有偽造該證件等語。經查,該證件上相片並非被告本人,則被告顯無偽造該證件供己用之動機,況且本院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向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詢該證件是否屬偽造證件,經該分局將文轉由台北縣消防局查覆便無下文,則證件是否為偽造證件,尚仍存疑,檢察官亦未查證任何資料證明該證件係屬偽造證件,且無證據證明在何處以何種方式偽造該證件,檢察官逕而認定被告偽造該證件,顯乏實據,本院尚難徒憑一紙不知真偽證件遽認被告有何偽造證件之犯罪事實。
3、前開部分既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依法處理。
(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一號卷
1、檢察官以被告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借訊筆錄、被害人筆錄、贓物領據及車輛失竊個別查詢報表,認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台北市文山區等處,竊取DF─七九六五號、DG─六五三九號、AE─一九三0號、CP─三一一三號、CB─三一一六號、F二─四九三八號、CS─九四四二號、FR─一一四九號、FR─四二五0號、AR─七六八八號、AD─四九二0號、Q二─七六六0號、AH─二五四三號、T六─七八七號、LT─五九七六號、DF─一三八0號共十七台車輛。
2、經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竊車行為,辯稱:前開車輛是警方將查獲資料叫出來,才要伊承認的竊案等語。而承辦之宇○○偵查員於本院訊問時證陳:伊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尚在戒治中之被告借提至警局訊問,被告先用口頭講他在那裡偷車,並把車丟在那裡,伊再根據轄內派出所查詢資料,調取報案紀錄及車輛遺失證明等文件,結果查到十七台車,被告承認有偷這類型的車輛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見警方辦案過程,完全依據被告描述情形,再蒐集轄內失車資料,彙整出符合被告描述的前開十七台車,即該車輛失竊情形認定係被告竊取之手法。又被告果真能在短短時間內精確回憶起竊取十七台車時間、順序、手法及棄車的時間及地點?則被告回憶能力顯超乎一般人記憶力,本誠非無疑。更何況並無其他資料佐證被告警訊自白之真實性,豈能單以被告回憶資為犯罪證據?再者,車號DF─七九六五(宙○○)係丙○○竊取之車輛,此觀諸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書附表第四十四號所載即明,則該車顯有「一案兩破」明顯瑕疵。雖公訴人指稱被告曾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時承認與丙○○在文山區偷過五台車云云,但究係那五台車輛?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則尚難徒憑被告一份警訊筆錄,遽而認定被告竊取前開移送十七台車輛;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併案意旨所指之竊盜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此部犯罪,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依法處理。
(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號
1、檢察官認被告竊取車號JK─七000號車牌二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2、惟查,遍譯全卷查無任何關於車號JK─七000號車牌失竊之資料,且大安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八九四六三八四00號函暨附車籍作業系統所示,查無車號JK─七000或車號JP─七000失竊資料,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並無車號JK─七000失竊資料等語,既然車號JK─七000向無失竊資料,而該JP─七000車牌業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切毀作廢,此有該站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竹監新字第六一0三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實無從勘驗該變造車牌探知被告係依何車牌變造而成,是此部分檢顯乏證據證明被告竊取JK─七000車牌,則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取車牌犯行,顯屬無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成立,自應將此部分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一號
1、檢察官認被告與丙○○竊取車號DG─一三三六號(朱建兆)、FY─四五五八號(高喻華)、DF─七九六八號(宙○○)、F三─三二七六號(酉○○)、DPJ─三五九(卯○○)、CV─四七四二號(李瑞其)、EX─八五八一號(牛維新)、LT─一五一二號(鐘文娟)、F七─六六五一號(江昭惠)、K五─二二六五號(黃溪松)、HE─七四三三號(梁永祥)、GK─四二三三號(徐慶祟)、AK─五三四五號(王明中)、VE─八七六八號(顧奎民)、CN─六0二九號(張南棟)、BP─四二四七號(陳有沛)、CF─三九九一號(吳繼熾)、F二─0二一八號(謝岳霖)、MT─五七五八號(黃志昌)、GI─九五六0號(羅仕燊)、S八─三四三六號(李展仁)、CO─七一四三號(王竣柏)、G二─八四二七號(涂博彥)、BF─四一四二號(朱可旺)、JC─四一四二號(黃豪)、PF─八一六三號(楊濟陽)、BP─七二八二號(天○○)、A二─七七五七號(玄○○)、ES─八五七六號(丁○○)、BA─二四八六號(癸○○)、CV─八九三八號(李美佳)、CU─八二六七號(張興星)、BK─二八八二號(吳建蕙)、EP─二0六一號(王依惠)、K八─八一六七號(王世景)、CV─九五四八號(林鎮國)、DA─六二七五號(潘李雲台)、BD─九五四八號(簡位霖)、CA─四三五八號(黃美麗)、IM─四五四九號(洪銘修)、EX─五二0七號(耿政廷)、XN─二四七0號(徐松男)等車輛(參見甲○起訴書附表一、六所列)。
2、經查,被告否認與丙○○共同竊取前開車輛。而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
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
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
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四、四十五、五十、五十一所示,將其中GK─四二三三號(徐慶祟)、CV─八九三八號(李美佳)、CU─八二六七號(張興星)、AK─五三四五號(王明中)、BP─四二四七號(陳有沛)、CF─三九九一號(吳繼熾)、BP─七二八二號(天○○)、K五─二二六五號(黃溪松)、HE─七四三三號(梁永祥)、CN─六0二九號(張南棟)、VE─八七六八號(顧奎民)、K八─八一六七號(王世景)、A二─七七五七號(玄○○)、F二─0二一八號(謝岳霖)、CV─九五四八號(林鎮國)、DA─六二七五號(潘李雲台)、BD─九五四八號(簡位霖)、CA─四三五八號(黃美麗)、MT─五七五八號(黃志昌)、ES─八五七六號(丁○○)、IM─四一四九號(洪銘修)、GI─九五六0號(羅仕燊)、EX─五二0七號(耿政廷)、S八─三四三六號(李展仁)、BA─二四八六號(癸○○)、CO─七一四三號(王竣伯)、BF─四一四二號(朱可旺)、DG─一三三六號(朱建兆)、JC─四一四二號(黃豪)、XN─二四七0號(徐松男)、PF─八一六三號(楊濟陽)、G二─八四二七號(涂博彥)、CV─四七四二號(李瑞其)、FY─四五五八號(高喻華)、EX─八五八一號(牛維新)、DF─七九六八號(宙○○)、LT─一五一二號(鐘文娟)、DPJ─三五九(卯○○)、F三─三二七六號(酉○○)等車輛,認定係丙○○個人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無被告有任何共犯關係存在,則檢察官完全依憑警方所製作之附表,在缺乏其他事證證明之下,將前開車輛均認定係被告與丙○○共同竊取之物,顯有不當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併案意旨所指之竊盜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均退回原承辦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行 竊 手 法│失 竊 財 ├──┼───────┼───────┼──────────┼────── │1 │八十七年三月十│台北縣土城市永│夥同丙○○共同持不詳│江旭熙所有之 │ │三日早上八時許│安街二五號前 │之人所有板手等工具竊│號EZ─三六 │ │ │ │取駛離現場後棄置。嗣│五號自小客車 │ │ │ │為警尋獲,並採得江晨│輛(含印章、 │ │ │ │齊指紋。 │摺、眼鏡、行 │ │ │ │ │汽車強制保險 │ │ │ │ │、CD主機一 │ │ │ │ │) ├──┼───────┼───────┼──────────┼────── │2 │八十七年四月八│台北縣新店市北│以未扣案長二十九公分│乙○○所有之 │ │日凌晨三時許(│宜路二段五七九│之螺絲起子破壞門鎖,│號FZ─五一 │ │起訴書誤繕為當│巷四三號前 │再以自製鐵片鑰匙啟動│二號自小客車 │ │日中午十二時許│ │引擎駛離。 │輛。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 ├──┼───────┼───────┼──────────┼────── │3 │八十七年五月八│台北縣中和市錦│夥同丙○○共同進入車│辛○○所有之 │ │日凌晨二時許 │和國中旁 │內竊取財物。 │號CM─六六 │ │ │ │ │八號自小客車 │ │ │ │ │安全氣囊二個 │ │ │ │ │汽車音響一組 │ │ │ │ │行動電話配件 │ │ │ │ │組、皮夾一個 │ │ │ │ │二千元現金。 ├──┼───────┼───────┼──────────┼────── │4 │八十七年六月二│台北市○○街三│夥同丙○○共同以不詳│吳沼源所有之 │ │日某時 │十號 │之人所有之梅花板手、│號CT─四一 │ │ │ │套筒竊車,再以不詳之│九號自小客車 │ │ │ │人所有之螺絲起子折卸│輛及安全氣囊 │ │ │ │該車零件。 │零件、高級木 │ │ │ │ │三片價值一萬 │ │ │ │ │千元、古董架 │ │ │ │ │個。 ├──┼───────┼───────┼──────────┼────── │5 │八十七年六月七│台北市士林區基│夥同丙○○共同以不詳│戌○○所有車 │ │日上午七時二十│河路新光醫院停│之人所有之螺絲起子竊│CX─一六六 │ │分許 │車場內 │取車輛,改懸CU─三│號自小客車一 │ │ │ │0九九號車牌使用。 │,安全氣囊二 │ │ │ │ │、音響一台、 │ │ │ │ │動電話充電器 │ │ │ │ │太陽眼鏡一付 │ │ │ │ │CD片一盒。 ├──┼───────┼───────┼──────────┼────── │6 │八十七年六月八│在台北縣汐止市│以T字板手等工具竊取│工程電氣工程 │ │日上午七時三十│復興路二十號前│後駛離現場。 │份有限公司所 │ │分 │ │ │交黃○○使用 │ │ │ │ │車號ML─七 │ │ │ │ │八九號自小客 │ │ │ │ │一輛。 ├──┼───────┼───────┼──────────┼────── │7 │八十七年六月九│台北市士林區中│夥同丙○○共同以不詳│新光高樓管理 │ │日下午五時許 │山北路六段四四│之人所有之梅花板手、│術股份有限公 │ │ │一巷四六弄四號│套頭板手竊車。 │所有之車號C │ │ │前 │ │─六七三八號 │ │ │ │ │小客車一輛。 ├──┼───────┼───────┼──────────┼────── │8 │八十七年六月九│桃園縣楊梅鎮永│夥同丙○○共同以不詳│申○○所有之 │ │日晚上八時許 │美路喜美超市門│之人所有之梅花板手、│號CU─三0 │ │ │口 │套筒板手竊車,將車牌│九號自小客車 │ │ │ │改懸至CX─一六六八│輛。 │ │ │ │號自小客車上。 │ ├──┼───────┼───────┼──────────┼────── │9 │八十七年六月十│台北市○○○路│夥同丙○○共同以不詳│未○○所有之 │ │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十巷十七號前│之人所有之梅花板手、│F─八二九七 │ │分許 │ │套筒板手竊車。再共同│自小客車一輛 │ │ │ │以不詳之人所有之螺絲│安全氣囊二個 │ │ │ │起子拆卸車內零件。 │洋酒一瓶、高 │ │ │ │ │夫練習袋、太 │ │ │ │ │眼鏡一付、C │ │ │ │ │盒、電源連接 │ │ │ │ │、零錢約一百 │ │ │ │ │。 ├──┼───────┼───────┼──────────┼────── │10 │八十七年六月十│台北縣土城市金│趁車主下車未熄火竊取│A○○所有之 │ │五日下午六時許│城路三段五四號│該車駛離現場。 │號AB─六五 │ │ │前 │ │三號自小客車 │ │ │ │ │輛。 │ │ │ │ │ │ │ │ │ │ │ │ │ │ │ ├──┼───────┼───────┼──────────┼────── │11 │八十七年八月二│桃園市○○○路│以T字板手旋開螺絲竊│馮慧娟所有之 │ │十一日某時 │某處 │取車牌。 │號L九─五二 │ │ │ │ │0號車牌二面 │ │ │ │ │其中一面被楊 │ │ │ │ │華與午○○共 │ │ │ │ │變造成L九─ │ │ │ │ │二九六號。 ├──┼───────┼───────┼──────────┼────── │12 │八十七年十月二│台北縣汐止市新│ 同 右 │子○○所有之 │ │十五日上午八時│台五線二段第一│ │號G四─0二 │ │許 │公墓旁 │ │八號車牌二面 ├──┼───────┼───────┼──────────┼────── │13 │八十七年十月二│台北縣汐止市某│ 同 右 │王郁君所有交 │ │十五日晚上七時│處 │ │世鎮使用之車 │ │三十分許 │ │ │CV─八八四 │ │ │ │ │號車牌二面。 ├──┼───────┼───────┼──────────┼────── │14 │八十七年十一月│台北縣中和市連│ 同 右 │合川行交由林 │ │二十二日某時 │城路十一之二十│ │夫使用之車號 │ │ │三號前 │ │N─九九五一 │ │ │ │ │車牌二面 ├──┼───────┼───────┼──────────┼────── │15 │八十七年十一月│台北市新莊市環│以T字板手等工具竊取│戊○○所有之 │ │二十八日中午十│河路抽水站前 │後駛離,再改懸變造J│號GI─一七 │ │二時許 │ │P─七000號車牌,│三號自小客車 │ │ │ │交予午○○使用。 │輛。 ├──┼───────┼───────┼──────────┼────── │16 │八十七年十一月│台北縣深坑鄉農│以T字板手旋開螺絲竊│劉黃喜眉所有 │ │二十九日下午三│會旁 │取車牌。 │劉志偉使用之 │ │時三十分許 │ │ │五─一三六九 │ │ │ │ │車牌二面。 ├──┼───────┼───────┼──────────┼────── │17 │八十七年十二月│台北縣新莊市民│ 同 右 │企陽企業股份 │ │一日某時 │安路某處 │ │限公司所有之 │ │ │ │ │三─二四五一 │ │ │ │ │車牌二面。 ├──┼───────┼───────┼──────────┼────── │18 │八十七年十二月│台北縣新店市永│ 同 右 │己○○所有之 │ │八日上午十一時│業路五五號前 │ │號CV─一五 │ │許 │ │ │五號車牌二面 ├──┼───────┼───────┼──────────┼────── │19 │八十七年十二月│台北縣土城市亞│ 同 右 │庚○○所有之 │ │二十一日某時 │洲路五八巷口 │ │號T二─七0 │ │ │ │ │八號車牌二面 ├──┼───────┼───────┼──────────┼────── │20 │八十七年十二月│台北縣土城市大│ 同 右 │慶泓螺絲企業 │ │二十八日下午二│安路旁 │ │限公司交由林 │ │時許 │ │ │煌使用之車號 │ │ │ │ │九─九六三0 │ │ │ │ │車牌二面。 ├──┼───────┼───────┼──────────┼────── │21 │八十八年一月四│台北縣土城市大│以T字板手竊取車輛,│巳○○所有之 │ │日上午十一時許│安路十六巷一號│駛離現場。 │號CM─三0 │ │ │ │ │0號自小客車 │ │ │ │ │輛。 ├──┼───────┼───────┼──────────┼────── │22 │八十八年一月五│台北縣汐止市新│以T字板手等工具竊取│欣技資訊股份 │ │日下午六時三十│台五路一段黃昏│駛離後,改懸變造Q八│限公司交由張 │ │分許 │市場旁 │─五二二六號車牌使用│芳使用之車號 │ │ │ │。 │六─三二二一 │ │ │ │ │自小客車一輛 │ │ │ │ │ ├──┼───────┼───────┼──────────┼────── │23 │八十八年一月八│台北縣深坑鄉平│以T字板手旋開螺絲竊│瑞士商意台聯 │ │日上午九時三十│埔街上 │取車牌。 │有限公司台灣 │ │分許 │ │ │公司所有交蔡 │ │ │ │ │仁使用之車號 │ │ │ │ │N─九九一七 │ │ │ │ │二面。 ├──┼───────┼───────┼──────────┼────── │24 │八十八年一月間│台北縣永和市福│ 同 右 │尚美好廣告工 │ │某日 │和路二七三號前│ │有限公司所有 │ │ │ │ │車號HS─九 │ │ │ │ │三六號車牌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