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甲○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楊雅惠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姜明遠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七、第二二七七六、第二三七六五、第二四五八七、第二四五八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淨重肆佰貳拾肆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湯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子彈壹顆、電子磅秤壹個、湯匙壹支均沒收,扣案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淨重肆佰貳拾肆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丙○○、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八十年間由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於八十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築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九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上開二刑並於同年經更定刑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丁○○明知手槍、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竟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市某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蟲蟲」之
三、四十歲男子請託,為之保管貝瑞塔美國廠製MOD84F口徑9mm(short) / 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制式手槍子彈六顆,旋藏置於其台北市○○街十七巷一號居所,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嗣丁○○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攜帶上開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下榻台北市中泰賓館六四0號房,因懷疑經由庚○○(到案另結)介紹擔任其司機之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受僱期間內,侵吞其委託保管之珠寶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經多次透過庚○○向己○○索取,己○○均否認而未予理會,丁○○為當面與己○○對質,竟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通知曾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竊盜、麻藥、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甲○、甲○、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一年七月確定,由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迄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戊○○,及庚○○率同「小弟」丙○○、乙○○等人先後抵達中泰賓館六四0號房,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以還車為由,當場以電話邀約己○○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路二四五號伊士多咖啡廳,己○○同意後,庚○○前往現場確定己○○是否到場,丁○○即將上開其寄藏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內裝子彈六顆)交予戊○○未經許可持有,告知若己○○逃跑,得以手槍射擊黃某之下半身;迨己○○依約到達伊士多咖啡廳與庚○○碰面,庚○○一方面佯請己○○等候他人將車輛駛至現場,另一方面以電話通知丁○○己○○業已到場,丁○○即指示戊○○、丙○○、乙○○前往現場阻止己○○離開餐廳,戊○○、丙○○、乙○○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到達後,庚○○告知己○○應於現場等候丁○○到場,己○○見對方人多勢眾,又察覺戊○○持有手槍,乃心生畏懼致無法隨意離去,遭渠等剝奪行動自由。嗣庚○○久候丁○○未至,乃偕乙○○駕車返回中泰賓館接送丁○○前來,由戊○○持槍與丙○○繼續看守己○○,其間戊○○與丙○○因己○○侵吞珠寶、毒品之事,與己○○發生激烈口角,戊○○恐引人注目,指示丙○○攔呼計程車,打算直接將己○○帶至中泰賓館,丙○○攔獲計程車進入伊士多咖啡廳,計程車司機發覺情況有異逕行離去,丙○○乃於同日夜間七時二十分許以電話請示庚○○如何處理,庚○○陸續告知丙○○、己○○、戊○○仍應於現場等候之後,己○○不願依戊○○之命令坐下等候,戊○○乃復與己○○發生激烈爭吵進而持槍與己○○互毆(未成傷),丙○○見狀亦持咖啡廳內椅子毆打己○○,嗣己○○乘隙奪門而出,戊○○一時氣憤,竟另行萌生殺人之犯意而持槍在後追趕,於店外朝己○○左側臀部射擊一槍,己○○中槍倒地而勉強爬起後,戊○○又向前再朝己○○之左胸射擊一槍,嗣戊○○行兇後與丙○○各自逃逸,己○○自行攔獲計程車就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並脫離丁○○、庚○○、戊○○、丙○○、乙○○等人之控制,而仍受有左側胸部、左側臀部槍傷併左側血胸及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戊○○則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始為警於台北市○○路二六巷十一弄三之二號四樓搜索查獲,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引領員警於台北市○○路四四巷五六號前河濱公園,扣得前開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擊發後之彈殼二顆,及另一顆戊○○不慎掉落現場之尚未擊發子彈,均業經扣案)。
二、丁○○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月二十四日間之某日,意圖營利,於台北市中泰賓館六四0號房內,以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透明夾鏈袋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四十歲男子。嗣於同年十月九日夜間十時許,始於台北市○○街十七巷一號前為警查獲,於其所駕駛V五-六二六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其自行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陸點壹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旋並於其台北市○○街十七巷一號住處,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八包(淨重計四百二十四點二四公克)及吸食器、電子磅秤各一個、湯匙壹支。
三、案經己○○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妨害自由、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槍砲部分):訊據被告丁○○、戊○○對於渠等寄藏、持有手槍與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之指訴及同案被告丙○○、乙○○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手槍一枝、子彈四顆(其中三顆業經測試擊發)、彈殼二顆扣案可佐,而扣案手槍係貝瑞塔美國廠製MOD84F口徑9mm(short) /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六條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掉落現場彈殼二顆係已擊發制式口徑0.380吋彈殼,掉落現場子彈一顆為口徑0.380制式手槍子彈,具殺傷力,扣案子彈三顆亦係口徑0.380吋制式手槍子彈,可供扣案手槍裝填發射,具殺傷力,前開手槍並確係告訴人遭槍擊案所使用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月八日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當日確受有左側胸部、左側臀部槍傷,則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據,事證明確,被告丁○○、戊○○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戊○○、丙○○、乙○○均坦承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同案被告庚○○之供述,及案發當日適在伊士多咖啡廳之同案被告庚○○友人,即證人葉世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至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伊懷疑己○○偷竊伊之珠寶,己○○稱係庚○○所偷,庚○○當日乃主動表示要找己○○對質,伊見庚○○急欲澄清此事,敷衍表示同意,後來心想到場也無法取回珠寶,因而並未到場,庚○○等人之妨害自由犯行與伊無關云云;惟查本件實係被告丁○○懷疑同案被告庚○○介紹任其司機之告訴人侵吞其海洛因、安非他命與珠寶等物,欲當面與告訴人對質,先後通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庚○○率被告丙○○、乙○○到達中泰賓館,指示同案被告庚○○邀約告訴人,迨同案被告庚○○回覆告訴人到場後,復指示持槍之被告戊○○率被告丙○○、乙○○到場阻止告訴人離去,並告知若告訴人逃跑,得以手槍射擊其下半身等情,迭據告訴人與被告戊○○、丙○○、乙○○、同案被告庚○○自警詢迄偵訊及甲○訊問時指述及供述綦詳,衡情被告戊○○、丙○○、乙○○及同案被告庚○○既業坦承渠等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丁○○於此部分是否亦為共犯,核於渠等妨害自由犯罪之成立無何影響,被告戊○○、丙○○、乙○○、同案被告庚○○等人,應無另行構詞誣陷被告丁○○之必要,渠等上開供述當屬可信。加以被告戊○○之前與同案被告庚○○及被告丙○○、乙○○未曾謀面,當日係經被告丁○○邀約前來陪同同案被告庚○○等人到場處理告訴人之事,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手槍子彈六顆確係被告丁○○當日交予被告戊○○使用等情,並經被告丁○○供述明確,其不僅糾集被告戊○○到場,更交付手槍、子彈予被告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辯此部份妨害自由犯罪與之無關云云,自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丙○○、乙○○妨害自由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無人至中泰賓館找過伊,扣案安非他命係伊自行使用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月二十四日間某日,於台北市中泰賓館六四0號房內,以數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透明夾鏈袋」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四十歲男子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丙○○陳述明確,衡情同案被告丙○○與被告丁○○素無怨隙,又同案被告丙○○係同案被告庚○○之「小弟」,被告丁○○則係同案被告庚○○之「老大」,同案被告丙○○畏懼被告丁○○猶恐不及,當無捏詞構陷被告丁○○之可能,況本件員警於被告丁○○台北市○○街十七巷一號住處,除扣得八包總重高達四百二十四點二四公克,而顯非供個人自用之安非他命之外,並另扣得可供秤量與分裝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一個及湯匙一支,而上開八包安非他命中,並有二包業經分裝於「小透明夾鏈袋」,而與同案被告丙○○陳稱之情節相同,被告丁○○空言辯稱扣案安非他命均供自用云云,自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此部份犯行,並有上開安非他命、電子磅秤、湯匙等證物扣案,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與己○○素無仇怨,僅受丁○○指示持槍嚇阻己○○,己○○跑出咖啡廳後,推門阻止伊追出,不知為何槍枝走火擊中己○○,己○○爬起後看著伊,伊當時不知其已中槍,一時緊張,就開了第二槍,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戊○○係持槍追趕告訴人至伊士多咖啡廳之外,始朝告訴人射擊第一槍,迨告訴人中槍倒地,又向前射擊告訴人第二槍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在場目睹之同案被告丙○○所供述,及證人許峰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正;而被告戊○○所射擊第一槍擊中告訴人之左側臀部,第二槍則擊中告訴人左側胸部一節,除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外,並有載有告訴人當日受有「左側胸部、左側臀部槍傷」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以具殺傷力之手槍射擊告訴人左側臀部致令倒地後,復往前縮短距離,朝告訴人內有心、肺等重要臟器之左側胸部射擊第二槍,其對於告訴人甚有可能因此死亡一節,自屬有所認識而仍執意為之,所辯並無殺人故意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此外,被告前揭殺人未遂犯行,復有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掉落現場子彈一顆、彈殼二顆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月八日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戊○○殺人未遂犯行並堪認定。
五、核被告丁○○、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丁○○則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丁○○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被告丁○○係於上開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蟲蟲」之三、四十歲男子請託,為之保管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手槍子彈六顆一節,業據丁○○供承屬實,所為自屬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之寄藏犯行,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係被告丁○○寄藏手槍、子彈犯行之繼續,二者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甲○自應就被告丁○○於同年八月間之寄藏手槍、子彈犯罪併予審究,且此之持有既係受寄之當然結果,爰不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附此敘明。被告丁○○、戊○○、丙○○、乙○○四人及同案被告庚○○,就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戊○○、丁○○持有扣案手槍、子彈部分,彼此間與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庚○○亦屬共同正犯,惟不僅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庚○○實無何持有手槍、子彈犯行,前已敘明(同案被告庚○○部分,理由與被告丙○○、乙○○部分相同),被告丁○○基於寄藏之故意而持有扣案手槍、子彈,尤與基於單純持有故意而持有該等手槍、子彈之被告戊○○之犯罪故意不同,而無何犯意聯絡可言,公訴人此部份認定,應亦屬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及被告丁○○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二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係其遂行前揭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方法,為牽連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戊○○所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與殺人未遂犯行間,及被告丁○○所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均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丁○○、戊○○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渠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丁○○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為累犯,除被告戊○○殺人罪部分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戊○○著手於殺人犯罪之實行,而未至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丁○○、戊○○併科罰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件在卷可按,茲念渠等於犯罪時均僅十八餘歲,年輕識淺,交友不慎而誤蹈犯行,犯罪後並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經此次起訴審判,宣告有期徒刑六月,當知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甲○因認被告丙○○、乙○○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子彈一顆(二顆前經被告戊○○擊發,另三顆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屬違禁物,扣案電子磅秤一個、湯匙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安非他命八包(扣案合計淨重四百二十四點二四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剩餘四百二十四點零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查被告戊○○與丁○○雖分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並均經甲○判處有期徒刑,然本件扣案僅手槍一支及子彈六發,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丁○○係以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或出借槍砲、彈藥維生,或有持用槍炮多次實施犯罪之情形,且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部分,業經甲○分別對被告戊○○、丁○○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五年四月,應足以達到預防渠等再犯之特別目的,而認對被告戊○○、丁○○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與被告庚○○、丁○○、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將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手槍子彈六顆交付被告戊○○,因認被告丙○○、乙○○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止,連續在台北市中泰賓館其下榻房間內或其他不詳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施用,因認被告丁○○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另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乙○○、丁○○均堅決否認另為此部份犯罪,被告丙○○、乙○○均辯稱:並未持有扣案手槍、子彈;被告丁○○則辯稱:扣案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乙○○均係同案被告庚○○之「小弟」,聽命於同案被告劉應暉,被告戊○○雖尊稱被告丁○○「老大」,然與同案被告庚○○、被告丙○○、乙○○素不相識,同案被告庚○○前往伊士多咖啡廳後,被告丁○○始將扣案手槍、子彈交付被告戊○○等情,為被告五人一致供陳無訛,而被告丁○○除將扣案手槍、子彈交付被告戊○○,並囑咐其使用時機及方法之外,並未指示被告丙○○、乙○○得以或如何使用上開手槍、子彈一節,亦為被告丁○○、戊○○、丙○○、乙○○等人陳述明確,則扣案手槍、子彈原非被告丙○○、乙○○所有,渠二人既未自被告丁○○取得系爭手槍、子彈之事實上支配力,之前復與事實上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之被告戊○○素不相識,被告丙○○、乙○○對於被告丁○○交付系爭手槍、子彈予被告戊○○一事,自屬無從置喙,並無任何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核與事實上持有系爭手槍、子彈之被告戊○○無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自不得以被告丙○○、乙○○參與上開剝奪告訴人妨害自由之犯行,遽認渠二人對於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犯罪亦為共犯。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另涉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渠二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甲○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丁○○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據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甲○訊問時中供述在卷,惟核諸本件員警於被告丁○○座車內查獲之二小包海洛因之重量不過六公克,參諸被告丁○○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夜間十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其辯稱扣案海洛因係隨身攜帶供己施用一節,應堪採信,自不得僅憑同案被告丙○○之供述,遽認被告丁○○另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丁○○上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據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惟經甲○訊問其被告丁○○各次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數量、價錢等細節,同案被告丙○○除陳述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月二十四日間某日,於台北市中泰賓館六四0號房內,以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販賣一小透明夾鏈袋之安非他命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三、四十歲男子之外,並未具體指出尚目睹被告丁○○有何其他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自不得以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含糊粗略之供述,遽認被告丁○○另有前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另涉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丁○○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甲○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