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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2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英豪張永宏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明益律師
被告
丁○○
號2樓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丁○○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丁○○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無罪。

事實

一、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91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緣甲○○擔任負責人之世永友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8巷2號3樓,下稱世永友公司)積欠辛○○擔任負責人之環旅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旅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債務,經本院民事庭於92年間判決環旅公司勝訴,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93年7月19日確定,適有周士傑(據辛○○供稱周士傑已歿)於94年4月間急需用錢,向辛○○借款,辛○○以上開債權屢經催討均未見清償支付,允諾周士傑若能順利追討甲○○所積欠前述債務,即同意將甲○○所清償欠款一半貸予周士傑。周士傑為求順利取得借款,遂委託乙○○代為出面催討債務,並交付相關判決書、支票影本及辛○○出具之委託書作為憑證。

二、乙○○(未據起訴)鑑於周士傑曾告以甲○○處有許多奇怪之人,自認非得找有能力處理此事者前往催債始克有成,乃找來幫派份子庚○○(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以竹玄武公司名義出面代為催討。乙○○為求順利索債,明知庚○○係幫派份子,開設竹玄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竹玄武公司)以暴力方式討債為業,若施以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手段亦在所不惜,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委由庚○○於94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至上址同為甲○○開設之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營造廠),自稱係竹玄武公司人員,出示委託書表示受辛○○委託討債,要求甲○○儘速處理,並留下聯絡電話後即行離去;庚○○旋因另案遭通緝,未便賡續出面處理債務,乃轉由丙○○出面代為催討,丙○○遂帶領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王哥」之成年男子於同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日成營造廠甲○○辦公室內,質問甲○○準備妥當否,甲○○則以無涉前開債務為由拒絕清償,丙○○氣憤之餘,告以下次還會再來,即率人離去。迨丙○○等人離去後,甲○○即依庚○○所留電話號碼致電質問庚○○為何派人前來公司索債,庚○○答稱來人均係竹玄武公司人員,要求甲○○儘速還錢,不然處理手段更兇狠等語(以上2次行為均不構成恐嚇罪,理由詳如后述),嗣同年9月12日(起訴書誤植為10日)下午2時許,丙○○果夥同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丁○○,與庚○○派遣約10餘名(起訴書誤載為20餘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抵達上址公司樓下會合後,為達逼債目的,當場基於共同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未循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其權利之情況下,逕由丙○○、丁○○及其中1名庚○○手下衝入甲○○辦公室內,喝斥甲○○還債,甲○○仍堅詞無涉該債務拒絕清償,丙○○見狀不滿,隨手持辦公桌上電話機擲向甲○○頭部,並掌摑其臉頰,再由丁○○及另名男子接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雙手挫傷等傷害,復強令甲○○交出皮夾翻看,並命甲○○抄錄住址及電話交付丙○○收執,揚言:「3日後仍會再來」等語,同時另11名成年男子則在甲○○辦公室外助勢,喝令該公司員工戊○○、江慶裕、張元榮、鄭珮瑜、己○○、連美雲、連秀玲等人集中站好,其中1人並踢辦公桌椅,要求各該員工交出行動電話及抄錄身分證資料,欲影響甲○○意思決定之自由,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迫甲○○還款並限制其及公司員工自由約達30 分鐘,始與同夥揚長離去。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卷附被告辛○○於94年10月14日於檢察官偵訊時筆錄雖記載:「我說如果他能幫去要回錢,我可以分他一半」(見偵卷第83頁第7至8行),惟被告辛○○否認該記載與其供述內容相符,經本院調閱偵查光碟內容勘驗結果,辛○○係供稱:「我說你如果有辦法協調拿回來,我可以去簽名,先借你一半」(見本院95年1月24日勘驗筆錄),顯見該筆錄內容與被告實際供述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該筆錄就此記載出入部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應以本院勘驗筆錄記載之供述內容為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證人甲○○、乙○○、庚○○於偵查中在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除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甲○○於偵查中指陳遭受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作為證據外,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之部分,審酌各該證人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本院認為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丁○○及辛○○等人在偵查中係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經詢(訊)問之公務原偵查終結由檢察官合併起訴,就其餘各被告而言,固係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供述,惟渠等於偵查中既非基於證人身分而為供述,檢察官自無從命其各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難謂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無證據能力,渠等於偵查中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所為供述,既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為並無刑求逼供或其他非法取供問題,作為證據亦屬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四、卷附告訴人甲○○提出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辛○○提供之最高法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本院確定判決證明書、工程合約書、周士傑出具之暫借條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蒐證照片等,既係合法取得,並無違法搜索、扣押情事,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與本案相關事實具有關連性,亦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丙○○坦承受乙○○委託先後2次至上址公司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嗣於上開時、地持電話機擲向告訴人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當日伊帶被告丁○○、阿東、王哥等人去告訴人公司討債,另外幾名不認識之成年男子則係在樓下會合,嗣伊與丁○○及王哥一起進入告訴人辦公室洽談債務清償問題,因告訴人堅稱無涉此債務,乃憤而隨手拿辦公桌電話砸向告訴人,並掌摑其臉頰,繼之丁○○徒手毆打告訴人幾拳,伊遂命告訴人寫住址資料後即離開,離開時僅要告訴人想清楚,3日後仍會再來,至於辦公室外面發生的事,伊則不知情云云。

㈡至被告丁○○則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隨同被告丙○○至告訴人公司討債,嗣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伊等並未出言恐嚇,亦未自稱竹玄武公司人員,至於外面的人均不認識,也沒打招呼,不知他們做何事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因被告等受託討債而起糾紛:

⒈告訴人甲○○擔任負責人之世永友公司積欠共同被告辛○○擔任負責人之環旅公司工程款190萬元之債務,經本院民事庭於92年間判決環旅公司勝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甫於93年7月19日確定等情,為共同被告辛○○供明在卷,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合約書(均影本)等件附卷為證。嗣辛○○屢經催討均未見告訴人清償支付,適有周士傑急需用錢,向辛○○借款,辛○○遂允諾周士傑若能順利追討上開積欠債務,即同意將告訴人清償欠款一半貸予周士傑等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及證人乙○○分別供、證在卷(辛○○見偵卷第83頁;乙○○見偵卷第84頁),併有周士傑具名暫借條1紙影本可稽,即告訴人亦自認與辛○○間並無債務關係,始終堅拒清償付款(見偵卷第32至3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乙○○係受周士傑委託持辛○○所交付上開判決書等憑證處理前開債務,乙○○受託後即分別找庚○○及丙○○等人出面催討債務各情,為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4頁、本院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承:「該債務原本為庚○○所催討案件,因其本身遭通緝不方便出面,才請乙○○委託我代為出面催討」等語,核與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21至122頁、本院95年3月3日審判筆錄),若合符節,是庚○○及丙○○等人至告訴人之公司向其催討積欠辛○○之債務,均係由乙○○出面委託,亦甚明確。

⒊庚○○於前揭時間至上址告訴人開設之日成營造廠,自稱係竹玄武公司人員,出示委託書表示受辛○○委託討債,要求甲○○儘速處理,並留下聯絡電話後即行離去等節,為告訴人指陳在卷,證人庚○○於偵、審中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一節,雖否認向告訴人自稱係竹玄武公司人員,惟庚○○確係竹玄武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該公司營業範圍亦包括債務催討,為證人庚○○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3月3日審判筆錄),若非葉新峰告知此事,告訴人如何知悉有竹玄武公司,而該公司負責人又適為庚○○,足見庚○○確有以竹玄武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可以採信。而庚○○旋因另案遭通緝,未便賡續出面處理債務,乃由丙○○代為出面向告訴人催討,復為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庚○○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屬實;又被告丙○○旋於前開時間帶領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王哥」之成年男子至上址日成營造廠告訴人辦公室內,質問告訴人準備妥當否,告訴人仍以無涉前開債務為由拒絕清償,丙○○氣憤之餘,告以下次還會再來,即率人離去各情,亦為被告丙○○、丁○○分別供述在卷,互核相符,並經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可證。迨丙○○等人離去後,告訴人即依庚○○所留電話號碼致電質問庚○○為何派人前來公司索債,庚○○答稱來人均係竹玄武公司人員,要求告訴人儘速還錢,不然處理手段更兇狠等語,併為告訴人指陳在卷,證人庚○○亦不否認確有接獲告訴人查詢電話(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應非虛妄。

㈡被告等於9月12日糾眾在告訴人公司,剝奪告訴人及公司職員之行動自由暨毆打告訴人之事證:

⒈被告丙○○夥同被告丁○○,及10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前述時間抵達上址日成營造廠樓下會合後,由丙○○、丁○○及其中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衝入告訴人辦公室內,喝斥告訴人還債,告訴人仍堅詞無涉該債務拒絕清償,丙○○見狀不滿,隨手持辦公桌上電話機擲向告訴人頭部,並掌摑其臉頰,再由丁○○及另名男子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雙手挫傷等傷害,復強令告訴人交出皮夾翻看,並命其抄錄住址及電話交付丙○○收執,揚言「3日後仍會再來」等情,為被告丙○○、丁○○於偵、審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迭於警詢、偵、審中指訴情節,大抵符合,經現場採集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丙○○檔存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16日刑紋字第0940140928號鑑驗書佐憑,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併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

⒉告訴人復指稱當時有許多不詳姓名男子進入公司先行控制我公司員工,喝令員工交付手機等語,並提出在場員工名單1紙可查,據證人即該公司員工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有1、20人到我們公司,控制我們行動,並將我們手機、身分證收起來,將我們圍住,趕到一個角落,不准我們隨意行動,並稱只要乖乖的就不會有事,其中有1人抄錄我們身分證資料」,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天有幾人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其他的人要我們不要動,站在辦公桌前,要我們把手機、身分證拿出來,其中有人負責抄錄,每個職員座位上,至少都有1人負責看管,他們臉很臭,其中1人還踢辦公桌椅,整個過程約半小時」(見本院95年3月3日審判筆錄),併有現場照片17幀為憑,復為被告丙○○、丁○○所不爭執,是依證人所述情節,該10餘名男子所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至為明確。

⒊另有關被告丙○○當日糾眾之人數,非僅告訴人、被告丙○○及證人戊○○、己○○等人所述歧異,即被告丙○○前後供述亦有不同,惟當時至少有「10餘人至20人」,殆無疑義,本院衡以被告丙○○係受託討債,且依其供述內容,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係由庚○○支援而來,對糾眾人數之供述,顯較告訴人及證人己○○等片段驚嚇狀態下觀察所述為可信,故應以「10餘人」之說詞較為可採。至被告丙○○究竟在辦公室內有無對告訴人恫稱:「若收不到錢,公司也不用開了」,雙方各執一詞,被告丁○○亦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恐嚇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謂被告丙○○等有此恐嚇言詞。然因同時間其餘在辦公室外不詳成年男子等共犯對告訴人之公司員工戊○○等人所為已達妨害其等行動自由程度,故被告丙○○等究竟有無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言詞,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丙○○、丁○○等確有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㈢共犯之認定: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直承:「周士傑說甲○○那裡有很多奇怪的人,叫我要找能處理這種事的人去」(見偵卷第84 頁),而庚○○係幫派份子,並開設竹玄武公司從事暴力討債,為葉新峰坦認不諱(見本院95年3月3日審判筆錄),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有併案意旨書附卷可查,可見乙○○明知庚○○係幫派份子,開設竹玄武公司以暴力方式討債為業,為求順利索債,仍找來庚○○、丙○○出面代為催討債務,本人雖未親赴上址公司找告訴人索債而為後述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應可預見其等若施以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手段,仍在所不惜,其有對告訴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未必故意,灼然至明。

⒊乙○○委託庚○○向告訴人討債後,庚○○因另案遭通緝未便繼續出面,轉由被告丙○○出面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丙○○復率丁○○前往告訴人公司索債,為被告丙○○、丁○○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乙○○、庚○○證述屬實,乙○○明知庚○○係幫派份子,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稱:「我跟乙○○說幫他要錢,請他要包紅包給我,最起碼10、20萬元」(見偵卷第82頁),顯較一般法院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為高,則被告丙○○等人索債手法及強度,當非一般強制執行手段所能比擬,而為乙○○所明知,卻仍允諾由被告丙○○等人出面索債,主觀上既有對告訴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未必故意,事後被告丙○○、丁○○及其他10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果然為討債目的而妨害告訴人公司員工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成傷,乙○○與庚○○雖未親身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其等間既有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丙○○、丁○○雖否認渠等認識另10餘名由庚○○支援之成年男子間就94年9月12日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云云,惟查:

①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僅帶同丁○○前往,當時進入後由我與丁○○及另名庚○○支援之男子進入告訴人辦公室談論債務如何清償」(見偵卷第13頁、第15至17頁),被告丁○○亦稱:「我們兩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公司,抵達時有10幾名男子在巷口吃豆花,之後我們及1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共3人,一同進到告訴人辦公室」(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二人之供述係經警策動到案說明當日之初供,因無暇迴護串供,應具有相當可信度,已可憑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帶同丁○○、阿東、王哥等人去告訴人公司討債,其餘男子不認識,亦不知為何會再會合時間、地點出現」,被告丁○○附和其詞,供稱:「伊上車時王哥、東哥就在車上」云云,既未能提出阿東、王哥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查證,復與其等警詢所述不符,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丙○○對上開時間出現告訴人公司之10餘名男子身分,於警詢中供稱:「此係庚○○支援的人」、「隨同之男子係由庚○○主動與我聯絡要求直接於被害人公司樓下會合再上樓」(見偵卷第13頁、第17頁),於偵查中亦直承:「庚○○問我如何處理,我跟他說對方堅持不付錢,葉說為何不付,通完電話2、3天後,葉找我一起去要錢,我說人不夠,葉說要支援一些人來,我只帶丁○○,其他人是葉支援的」(見偵卷第82頁),可見上開10餘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被告丙○○、丁○○等人抵達告訴人公司時亦出現在現場,絕非偶然,而係被告丙○○與庚○○事先聯繫所致。

③又被告丙○○、丁○○與另名庚○○支援之男子直接進入告訴人辦公室談論債務如何清償問題,並抄錄身分資料,該名男子於談判中途,尚且開啟告訴人辦公室房門,喝令其餘男子不要這麼吵,分別為被告丙○○、丁○○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是被告丙○○與庚○○均受乙○○委託出面處理債務清償問題,在丙○○進入辦公室與告訴人磋商時,庚○○所指派之人亦有代表進入,縱使被告丙○○未能指揮監督其餘在場助勢之10餘名成年男子屬實,仍可隨時經由陪同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內之不知名男子指揮在場助勢之其餘同夥。

④況同時間其餘庚○○所支援之男子在場外助勢,亦限制戊○○等員工行動自由,並命員工交付手機、身分證,以切斷對外聯絡並抄錄員工身分資料等,與被告丙○○等人在辦公室內所從事行為態樣大抵相同,顯係透過此種手段壓迫告訴人及其員工意思自由,雖證人戊○○、己○○均證稱:當時在告訴人辦公室內之嫌犯並未對告訴人辦公室外之其餘10餘名男子有何指示,然從上開證人供證過程觀之,應係被告丙○○與庚○○間事前即已規劃妥當,俟衝入告訴人公司後即分別行事,縱令被告丙○○、丁○○與該10餘名男子互不認識屬實,亦無從謂其等不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無共同正犯關係。

⒌是被告丙○○、丁○○2人與乙○○、庚○○及另10餘名成年男子就上述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上開所辯,無非事後砌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固有履行之責,然行為人未循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其權利,而逕自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並限制他人行動自由,逼使他人交付或同意交付財物者,要難謂其行為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若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所施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或第305條之罪名,依同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丁○○與另名成年男子在辦公室內脅迫告訴人拿出皮夾內身分證翻看,並要求抄錄電話住址等資料,其餘同夥則在外限制告訴人公司員工之行動,其等之目的雖係在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然所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已達於剝奪告訴人及員工行動自由之程度,應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丙○○、丁○○與另10餘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部分犯行,已經起訴書載明,雖漏引起訴法條,本院仍得逕予依法論處,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其等一行為剝奪戊○○等人行動自由,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至被告丙○○、丁○○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核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渠等三人所為傷害行為,係逸出渠等與另10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共同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之意思聯絡範圍,故此部分犯行僅應由渠三人負責。

㈢又被告丙○○、丁○○與庚○○、乙○○及另10餘名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另被告丙○○、丁○○與其中1名成年男子間就普通傷害罪,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丁○○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與普通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妨害自由罪。

㈣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爰審酌被告丙○○、丁○○僅因受託出面向他人催討債務,卻不思以正途,竟以暴力夥同多人妨害他人行動自由討債,其暴力討債方式惡性非淺,參與謀議及分工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夥同丙○○、丁○○、庚○○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基於概括犯意,先由庚○○於94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至上址恫嚇告訴人甲○○,告知係竹玄武公司人員,受辛○○委託向告訴人討債190萬元,若不還錢會有事。復於同年8月18日推由被告丙○○、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恐嚇稱係竹玄武公司人員,受被告辛○○委託向告訴人討債,若不還錢下次沒有那麼好過。又於94年9月12日推由被告丙○○等人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因認被告辛○○、丙○○、丁○○等3人與庚○○共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並應就被告丙○○、丁○○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負共犯罪責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委託丙○○等人追討債務,渠等犯行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丙○○、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曾去告訴人公司,惟並無任何恐嚇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因屢經催討告訴人積欠之債務未果,適有周士傑急需用錢,向辛○○借款,被告辛○○遂允諾周士傑若能順利追討上開積欠前述債務,即同意將告訴人清償欠款一半貸予周士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周士傑則係透過乙○○出面索債,被告丙○○及庚○○等人則係受乙○○委託出面討債,亦分據被告丙○○及證人庚○○、乙○○供、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可見乙○○等人係為周士傑利益而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尚難僅以該告訴人係積欠被告辛○○債務,即推認其授意乙○○等人為暴力討債或與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第1次是一名自稱張姓男子進門要找我,出示委託書給我看,說辛○○委託竹玄武公司向我討債,不處理的話,會再來找我」、「第2次有5名不詳男子直接衝進我辦公室內,其中1名帶頭男子問我準備好了沒,我告訴他說,該筆款項跟我沒關係,他就叫4名男子認清楚我長相,就離開了」(見偵卷第29頁),嗣更稱:「94年8月10日那次帶頭男子便要隨行的數名男子將我認好,稱若不還錢就要動我」(見偵卷第34頁),於偵查中則稱:「第1次他自稱姓張,留下行動電話給我,意思說我不還錢,我就有事」、「第2次另外5人直接衝進我辦公室,帶頭者要大家認清我的長相,並說類似下次沒有那麼好過的話,叫我準備好錢就走了」(見偵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有1位自稱自稱張姓男子帶著2、3名男子衝進公司,稱受辛○○委託,代表竹玄武公司來要債,並留下行動電話,要我趕快準備錢,否則要對我行動」、「第2次丙○○拿同份文件,問我錢準備好了沒,他要來收錢,如果不還的話,要同行的人把我認清楚,我的感覺就是下次他們要動手的意思」(見本院95年3月3日審判筆錄),先後指陳內容歧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微論告訴人所謂「不還的話要動手」云云,並非被告丙○○所言,僅係告訴人內心臆測,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憑據,況被告及庚○○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證人即告訴人之公司員工戊○○、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未目睹被告等人前來上址公司與告訴人間之經過,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陳,遽認被告丙○○、丁○○有何恐嚇犯行。

㈢證人庚○○於偵查中固供承:「辛○○係透過乙○○跟我聯絡,拿資料給我,我去告訴人之公司之前都以電話與辛○○聯絡,事後也再以電話向辛○○報告處理情形」(見偵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係透過乙○○與辛○○通電話」等語(見本院95年3月3日審判筆錄),此為被告辛○○堅決否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僅將周士傑名片交予庚○○,但除非周士傑有給庚○○聯絡方式,否則庚○○與辛○○間可能沒有辦法聯絡」等語,則庚○○與辛○○間究竟有無通電話,已有存疑,況依庚○○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與被告辛○○間之通話內容,亦不能證明係被告辛○○唆使或與庚○○間有何以上開妨害自由暴力方式討債之犯意聯絡;至於庚○○、丙○○等人出具之委託書內容,告訴人指稱係記載略以辛○○委託竹玄武公司催討債務云云,然為被告丙○○、辛○○及庚○○堅決否認在卷,況上開委託書亦未扣案,究竟內容為何未能窺知,尚難僅憑告訴人單面指訴,據為被告辛○○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丁○○等有何恐嚇犯行,或被告辛○○與丙○○等人就前揭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就被告辛○○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就被告丙○○、丁○○部分,因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20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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