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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58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劉慧芬李桂英黎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二三五九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一號偽造信用卡壹張、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號所示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變造之「未○○」汽車駕駛執照、「乙○○」汽車駕駛執照、「申○○」汽車駕駛執照與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癸○○之照片共肆張、扣案之扳手參支、附表三所示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與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未○○」署名壹枚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附表一編號一號偽造信用卡壹張、變造之「未○○」汽車駕駛執照、「乙○○」汽車駕駛執照、「申○○」汽車駕駛執照與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癸○○之照片共肆張、扣案之扳手參支、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號與附表三所示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與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未○○」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三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前某日時,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傻B」自稱「連柏基」之香港籍成年男子所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為偽造之信用卡,因缺錢花用,竟與「連柏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收到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後隨即依照信用卡正面英文名字翻譯而在背面偽造「羅傑」之署名一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簽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而偽造該信用卡私文書,並進而或由「傻B」與癸○○一同,或由癸○○獨自,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號所示時間,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私文書,前往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號所示特約商店,分別冒用「Alex」、「NALL.R」、「NALL.P.T」、「NALL」之名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私文書,於簽帳單上各偽造上開署名各一枚(均一式三聯)後而偽造各簽帳單私文書,並向各特約商店店員提出而行使之,使各特約商店店員誤認為係「Alex」、「NALL.R」、「NALL.P.T」、「NALL」本人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Alex」、「NALL.R」「NALL.P.T」、「NALL」。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

二、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隨即遭羈押,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年三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羈押,直至同年六月十六日釋放出所。癸○○復不知悛悔,因不斷入出監而乏經濟來源,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並持竊得之丁○○、趙烈賜、酉○○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冒用「李漢傑」、「趙烈賜」、「乙○○」之名義而偽造其等署名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並向各特約商店提出行使,使各特約商店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購物而同意癸○○刷卡購物,癸○○因此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利益與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丁○○、趙烈賜、酉○○、乙○○、「李漢傑」、各銀行及特約商店。又癸○○於竊得未○○之汽車駕駛執照、乙○○之汽車駕駛執照、申○○之汽車駕駛執照與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旋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在不詳處所以將其上照片撕下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各該駕駛執照供己掩飾身分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未○○、乙○○、申○○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癸○○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十五分,駕駛向不知情之廖元璽所借得之車牌號碼KJ-0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三十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為警攔檢開單,竟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出示上開變造之「未○○」駕駛執照而行使之,並於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未○○」署名而偽造該收受通知聯私文書後交還員警以行使之,據以表示收受該舉發單,亦足生損害於未○○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駕駛所竊得之EP-五四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三支,前往臺北市中山足球場南側停車場,破壞亥○○向伯士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士瑪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DT-七六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進入車內後,因無法發動該車輛而未能得手,遂下車離去,於進入前揭EP-五四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欲行離去之際,因當日逢九二一大地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李育謀、褚億森加強巡邏途經該處,發覺癸○○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癸○○乃持前開變造之申○○汽車駕駛執照供警查驗而行使之,並欲趁褚億森員警以小電腦查詢身分證件時脫逃,警員李育謀發現癸○○欲逃逸乃由左側駕駛座跳入車內,癸○○竟另基於妨礙公務、傷害之犯意,於李育謀、巳○○○○依法執行職務時,在癸○○與丙○○○○紛紛往後撞擊到後座後,癸○○仍將身體向前,以手壓油門、控制排檔之方式,將車輛前前後後而往前、往後撞擊,之後癸○○又逃出車外,李育謀乃下車追捕,二人遂於地上扭打,而以此方式對李育謀員警施強暴行為,並致李育謀員警受有疑右肩峰鎖骨韌帶半脫臼、下嘴唇撕裂傷之傷害,褚億森見狀加入逮捕,終將癸○○逮捕,並扣得上開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申○○汽車駕駛執照與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扳手三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甲○○、辛○○、寅○○、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明知綽號「傻B」自稱「連柏基」之香港籍成年男子所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為偽造之信用卡,仍於該信用卡背面依照信用卡正面英文名字之翻譯而偽造「羅傑」署名一枚以偽造之信用卡私文書,進而持該偽造之信用卡私文書刷卡消費,並偽造「Alex」、「NALL」之署名而偽造各該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向各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十至十二號之財物,又於多次入監執行、羈押後,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及將竊得之駕駛執照予以變造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次數有如附表一之多及持於附表二竊得之信用卡冒名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三之財物與利益等情,辯稱:伊記憶中並沒有拿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那麼多次,也沒有持竊得之信用卡去消費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偽造之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私文書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乙節,業據被告前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八號卷第十四、十五、二五至二七頁),核與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辦事員於警詢中指訴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無真卡之三度立體影像,僅有平面構圖,亦無防偽之「V」 字圖樣,故確實為偽卡,且該偽造之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成功消費十二次乙節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四、十五頁),並有扣案偽造之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一張、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出之消費明細、特約商店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偽造之附表一編號簽帳單私文書等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六、二

八、三二至三四頁、第一三五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五、一五七至一五九頁),被告其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有持該偽造信用卡私文書前往酒店消費及買車云云,惟其於偵查中針對因需錢買車而請「傻B」 辦信用卡,拿了信用卡之後就一起去車行刷卡付訂金,當天晚上去喝酒,之後就開始使用開偽造之信用卡,也有拿偽造之信用卡去買過眼鏡,信用卡資料顯示有刷了二、三十萬元是「傻B」 帶著伊一起去刷的,不是伊自己刷的等情,歷次詳述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八號卷第十四、十五、二五至二七頁),而被告亦稱其於偵查中所言均屬實在,堪認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既明知該信用卡為偽造,仍與「傻B」 一同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刷卡消費,則就此部分自與「傻B」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前往酒店、車行消費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對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得各被害人財物,並將竊得之未○○、乙○○、申○○駕駛執照換貼自己照片、於舉發單上偽造未○○簽名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第一六五八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核與被害人戌○○、未○○、丁○○、甲○○、乙○○、卯○○、申○○、酉○○、辛○○、子○○、寅○○、午○○、己○○、庚○○、戊○○、辰○○、亥○○及伯士瑪公司代理人丑○○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相符合(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卷第十二至二十、七十至七五、一0六、一0

七、一0九、一一0、一一二、一一三、一一五、一一七、一一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卷第六四、六

五、七三、八十、一一四至一二三、二四五至二五0、二八四至二八五、三二0、三二一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三號第五七至五九頁),並有變造之未○○、乙○○、申○○駕駛執照三張、舉發單、遭竊之信用卡影本六紙、乙○○失竊眼鏡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第二一六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五、七六至八十、八三至八九頁、第八二0六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一頁、本院第一六五八號卷第二六一至二六八頁),而上開經換貼照片而變造之駕駛執照上之照片確實均為被告本人,均可佐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其後雖於本院通緝到案後審理中否認持竊得之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特約商店冒名盜刷云云,惟其於本院通緝前審理中已經坦承有將偷來之證件換上自己照片,偷來之信用卡也有拿去盜刷,並經本院提示「趙烈賜」署名之簽帳單時,亦承認該「趙烈賜」簽名為其所偽造等語(見本院第一六五八號卷第十九頁、二十頁反面、一一九頁),核與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遭竊之信用卡有被盜刷,使用其遭竊信用卡而簽之簽帳單上之「乙○○」也不是其簽名等情、證人甲○○證稱:其失竊先生趙烈賜所使用之信用卡有被盜刷等詞、證人丁○○證稱:遭竊之信用卡有被盜刷等語相符(見本院第一六五八號卷第一一七、一一八、一四九頁),並有證人趙烈賜、酉○○遭盜刷之信用卡明細資料、簽帳單、萬泰銀行信用卡中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信卡字第00一號函檢附丁○○遭盜刷明細與簽帳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一六五八號卷第一三四至一四五、一九一至一九五頁),且其中證人酉○○遭盜刷之簽帳單上均係冒簽「乙○○」之姓名,證人丁○○遭盜刷之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姓名則為「未○○」、「李漢傑」(應係被告將「丁○○」誤植為「李漢傑」),適均為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其他被害人,更可證被告眾多竊盜行為,將所竊得之證件、姓名混淆使用;復有慶豐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消催字第二七二號、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聯卡會服字第0三三號函、荷蘭銀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九荷銀字第0八七二號函覆被告所盜刷如附表三所示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無誤(見本院第一六五八號卷第一五0、一七九至一八

一、二一六頁)。因此被告其後通緝到案時所辯並無持竊取之信用卡盜刷云云,應係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之詞,尚非可採。被告確實持於附表二竊得之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冒名盜刷而詐取財物、利益。

㈣另證人未○○證以:並沒有申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使用,申請資料所用之駕照非其所有等語,亦有臺北國際商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0八八)北商銀業字第0七九八一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0八九)北商銀投字第0一一六號函覆開戶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第一六五八號卷第五

七、五八頁、一二一頁反面、一八四、一八五、二五0頁),以「未○○」之名向臺北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所使用之證件正為已換貼被告照片之「未○○」駕駛執照,且申請書上偽造之「未○○」署名與被告自承偽造之上開舉發單私文書上所偽造之「未○○」署名以肉眼便識,其筆畫、運筆方式足可認為同一人所偽造,況被告既自承換貼自己照片於證人未○○之駕駛執照上,則何以此駕駛執照又會遭他人使用於申請信用卡之途?足證此信用卡應為被告所申請,其申請書私文書(含「未○○」署名)亦為被告所偽造,其於本院審理中辯以:沒有申請信用卡云云,自屬飾卸之詞,不足可採。

㈤被告於通緝前雖另辯以:辰○○之信用卡係其本人交付云云,惟此亦為證人辰○○所否認,證人辰○○證稱:因為很多張信用卡放在一起,所以丟了一張並不知道,但並沒有將信用卡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第一六五八號卷第一二0頁),且依常情,信用卡之屬人性即高,僅銀行核發之本人始能使用,且一經使用,持卡人即須負擔此筆債務,則證人辰○○又有何原因要將其本人之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是被告前開辯解,亦非足採。

㈥另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駕駛所竊得被害人己○○所有之EP-五四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前往臺北市中山足球場南側停車場,破壞亥○○向伯士瑪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DT-七六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進入車內後,因無法發動該車輛而未能得手,遂下車離去,於進入前揭EP-五四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欲行離去之際,因當日逢九二一大地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李育謀、褚億森加強巡邏途經該處,發覺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乃持前開變造之申○○汽車駕駛執照供警查驗而行使之,並欲趁褚億森員警以小電腦查詢身分證件時脫逃,警員李育謀發現被告欲逃逸乃由左側駕駛座跳入車內,被告竟於李育謀、巳○○○○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其與丙○○○○紛紛往後撞擊到後座後,被告仍將身體向前,以手壓油門、控制排檔之方式,將車輛前前後後而往前、往後撞擊,之後被告又逃出車外,李育謀乃下車追捕,二人遂於地上扭打,而以此方式對李育謀員警施強暴行為,並致李育謀員警受有疑右肩峰鎖骨韌帶半脫臼、下嘴唇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李育謀、褚億森於本院審理中詳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第二一六九九號偵查卷第七頁、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六頁),被告雖辯稱伊係想踩煞車卻誤踩油門云云,然依前開證人李育謀、褚億森之證詞,被告控制車輛時不僅踩油門使車輛往前,復變換排檔,使車輛忽而向前、忽而向後,顯然是為了使當時在車內之證人李育謀難以逮捕伊,況證人李育謀、褚億森並均證述:被告在逃出車外後仍試圖逃跑而與李育謀員警發生扭打等語,而證人李育謀、褚億森當時係均穿著制服、駕駛警用車輛,並於盤查時表明警員身分乙節,亦為證人李育謀、褚億森所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七頁),被告亦不否認知悉其二人為員警,且在執行盤查,僅係因為心虛想要逃跑而已,則被告顯係於丙○○○○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證人李育謀施以強暴行為,並造成證人李育謀受傷。

㈦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扳手三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時破壞門鎖之用,為其所不否認,且經本院堪驗結果,扣案之扳手三支均為金屬製,一端為尖錐狀,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勘驗筆錄及照片一張在卷可憑(被告稱之為「扳手」,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為「起子」,惟均指本件八十八年度藍保管字第二四七八號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案所用之工具,見本院第一六五八號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可供被告持以破壞汽車門鎖以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並參酌扣案之扳手,該螺絲起子亦應屬金屬製之尖銳物,自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為兇器。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通緝前後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所為之辯解,均非可採,被告確有持偽造之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盜刷詐取財物,亦有竊得附表二所示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為如附表三所示盜刷、詐取財物、詐欺得利等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刑法修正:⒈被告行為時,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原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因偽造信用卡犯罪日益增多,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公布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將之獨立立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如附表四所示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以下之說明如未經特別記載均指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羅傑」署名,復於附表一所示簽帳單私文書上各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提出行使之,其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傻B」又自稱「連柏基」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指被告亦與同案被告劉育霖、王金雄間亦為共同正犯,然起訴書既指被告與劉育霖、王金雄所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之行為均屬各別,且分別係向「傻B」 購買或拿取,實難認該三人間就其各自所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遍查全卷亦無足證其三人為共同正犯之證據,又同案被告被告王金雄業經判決無罪、被告劉育霖則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亦未經認定其與本件被告為共同正犯,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在卷足佐,是檢察官所指應有誤會);被告先後如附表一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詐欺取財,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號)、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附表二編號十六號)、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二編號十七號)、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持竊得之信用卡冒名盜刷住宿,應係涉詐欺得利,檢察官認係詐欺取財,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對盤查公務員所為係犯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雖公訴人認員警李育謀受傷為妨害公務之當然結果,惟由被告對員警的攻擊行為觀之及持續之時間非短,本院認被告有傷害故意,非單純妨害公務犯意,附此敘明(檢察官起訴書雖指同案被告賀英哲與被告共犯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十六之竊盜事實,惟同案被告賀英哲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三號駁回上訴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可稽,附此說明)。被告於附表三所示簽帳單私文書上各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提出行使之,其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如附表二、三所示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十六號之行為雖為普通竊盜行為、編號十七雖為加重竊盜未遂,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與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號之加重竊盜既遂行為從一重論以一加重竊盜罪,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八00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四0一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六十七年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內容亦同採此見解)。被告於行竊後將所竊得之駕駛執照變造後行使,又持竊得之信用卡冒名刷卡,是其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另被告一傷害證人李育謀之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罪,是其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亦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傷害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加重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附表一編號一之偽造信用卡一張、被告變造之未○○汽車駕駛執照、乙○○汽車駕駛執照、申○○汽車駕駛執照與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被告所有之照片共四張、扣案之扳手三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之客戶收執聯業經被告供述均已丟棄而滅失(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卷一第三四頁反面),而商店收執聯則均由被告向特約商店提出行使,非其所有,舉發單亦經扣案,均非被告所有,惟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號、附表三所示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與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未○○」署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一號偽造之「羅傑」署名已隨該偽造信用卡一併沒收,無庸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另八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一0八八號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據起訴書記載為「傻B」 交付同案被告劉育霖、王金雄使用,又如上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育霖、王金雄為共犯,另側錄機一台為被告劉育霖前案犯罪之物,亦據同案被告劉育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第一三五五號卷一第六頁反面);八十八年度藍保管字第二四七八號扣案之望遠鏡二支、支票一張、金融卡一張、耳機一副、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二支、安非他命一罐、吸食器二個、酒精燈一個、現金新台幣八百元、泰幣八十元、美金一元、八十八年度藍保管字第二六二四號扣案之大哥大皮套三十個、收錄音機一台、小型電視一台、照相機一台,均與本案無關,安非他命與吸食器部分則與被告是否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關;另被告用以竊盜之螺絲起子(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二號),並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二編號二、三號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號),與附表三(除被害人酉○○造冒名盜刷部分外),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分別有同一事實(竊取被害人未○○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變造被害人未○○駕駛執照、竊取被害人丁○○財物及附表三除被害人酉○○部分遭冒用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行竊之時,為脫免證人李育謀、巳○○○○之逮捕而對證人李育謀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嫌,惟被告當時雖已著手破壞DT-七六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進入車內,然因無法發動該車輛而未能得手,遂下車離去,於進入EP-五四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欲行離去之際為警查獲乙節,為被告供述在卷,證人李育謀、褚億森亦均證述:在盤查被告之前,並沒有發現被告有何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五、七頁),而證人褚億森又證以:已經忘記偵查報告為何記載被告從DT-七六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出來後又進入EP-五四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內乙節,其當時雖有看到一個人有這樣的行為,但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向被告求證後,伊亦表示是另一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證人李育謀、褚億森盤查被告僅係因其行跡可疑,並非被告正在行竊之際,於制服被告之前,亦不知被告適才正著手另一件竊盜行為,自難認定其係竊盜,因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涉及加重強盜行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五八號併辦意旨略以: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六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竊取被害人李美玲等人之現金、信用卡、電腦等物,並貼用自己之相片於所竊得之董海龍駕駛執照上後,持往鄉村汽車旅館供登記住宿之用,又冒用被害人莊茹婷、韓梅娟等人之信用卡向中壢市寶島鞋店等商店詐取財物,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桃園縣觀音郵局前持自製之工具破壞被害人張春蓮之自用小客車欲行竊之際,經警當場查獲。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五號)被告與共同被告簡承宗、呂雪雲、賀英哲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破壞汽車車門方式竊得車內被害人董海龍之財物,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竊得之信用卡偽造董海龍署名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行使之用以購買行動電話等財物。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投宿位於桃園市○○路鄉村旅館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旅館內毛巾二條。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一號)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某時許,見被害人王碧娥所有車牌號碼HD-四二五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一九0巷一一五號前,以破壞該車車鎖方式,入內竊取被害人王碧娥所有之手提袋(內有文件夾、記事簿、兒童服等物)一個;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街一一八號前,因見被害人張東林所有車牌號碼為HV-六二八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即以相同之方式,入內竊取被害人張東林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信用卡一張、提款卡二張、駕照一張、行照一張、手錶一只、油票十五張及回數票九張等物)。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被害人劉雅魁之汽車駕照、身分證後,旋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被害人劉雅魁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之被害人劉雅魁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單位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被害人劉雅魁;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市○○路七十七巷附近,竊取被害人林水河所有車牌為QNN-五0九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旋即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輕型機車並持上變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偽冒劉雅魁,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至龜山鄉○○路○段一二三號,向被害人葉清雲所經營之「百翊汽車租賃公司」,承租車牌FF-五二九七號自小客車一輛,並於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簽署劉雅魁之名,致生損害於葉清雲管理汽車租賃之正確性,並使葉青雲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供其使用。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之八號,竊取被害人謝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X二-二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前開贓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警員林春光、郭炯輝發覺有異,乃令被告下車受檢,詎被告明知林春光、郭炯輝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執行公務之犯意,駕車衝撞林春光而施強暴,幸林春光跳開而未受傷,林春光隨即對空鳴槍,惟被告仍繼續衝撞林春光,林春光、郭炯輝乃朝該車車輪射擊,然被告仍趁隙駕車往國際路方向駛離,之後並將該車棄置於路邊,為警採集留存車上之指紋送鑑定,經確認係被告之指紋後,始悉上情。另移送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五九號併辦意旨略以: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三號)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拾獲被害人陳文鎮遺失之軍人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軍人身分證侵占入己,且基於變造該軍人身分證之犯意,將該身分證上陳文鎮照片撕下,換貼上自己之相片而變造之;在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二八號之一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分店,持上開變造之軍人身分證、自己之小客車駕照及偽造陳文鎮署押而偽造完成之汽車租賃約定書向該公司負責人侯秀英行使,使侯秀英陷於錯誤交付該車。因認被告前開行為分別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妨害公務等罪嫌而移送併辦。惟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至同年月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間、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分別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五八號之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六月初某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五九號之犯罪時間(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分別有六月以上之差距,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查獲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後隨即遭諭知羈押,直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後再犯上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五八號併辦一、二部分事實,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為警查獲而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另行接押,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出所,復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另犯本案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又再度遭諭知羈押,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釋放出所後,另再犯上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五八號併辦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五九號併辦一部分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亦即被告於犯本案事實欄一、二之事實與前揭併案事實間分別有入監所之紀錄,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每次被警察查獲後入監,並沒有想說出監之後要再繼續犯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而參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即謂「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法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既已否認本案與前開併辦部分各案犯行有何干係,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件與前開併辦各案件犯行,而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七日所犯竊盜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八號判決,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六號繫屬後,復行撤回上訴而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誤,並有該判決附本院卷足憑,顯然被告歷次入監之時間已經中斷其犯意。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係因不知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方為前述供述,然「概括犯意」既然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於本院曉諭其有關併辦部分是否有再犯之意、是否要一併審判後,被告仍為上開陳述,自不能從寬解釋被告之真意,而認被告之概括犯意可從八十七年間延續至八十九年間,是本院認上開併辦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並無任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開各部分既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消費商店│偽造之文書│使用之信│偽造之署押│消費金額    │詐得之│
│號│      │        │          │用卡卡號│及數量    │(新臺幣)  │利益或│
│  │      │        │          │        │          │            │財物  │
├─┼───┼────┼─────┼────┼─────┼──────┼───┤
│一│八十七│        │加拿大皇家│        │「羅傑」署│            │      │
│  │年六月│        │銀行(ROYA│        │押一枚    │            │      │
│  │十三日│        │L BANK OF │        │          │            │      │
│  │前某日│        │CANADA)信│        │          │            │      │
│  │      │        │用卡      │        │          │            │      │
├─┼───┼────┼─────┼────┼─────┼──────┼───┤
│二│八十七│釀一飲酒│財團法人聯│00000000│一式三聯  │五萬六千元  │詐得飲│
│  │年六月│店      │合信用卡處│00000000│「Alex」署│            │食財物│
│  │十三日│        │理中心簽帳│        │押三枚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八十七│釀一飲酒│財團法人聯│00000000│一式三聯  │四萬五千元  │詐得飲│
│  │年六月│店      │合信用卡處│00000000│「Alex」署│            │食財物│
│  │十三日│        │理中心簽帳│        │押三枚    │            │      │
│  │      │        │單        │        │          │            │      │
├─┼───┼────┼─────┼────┼─────┼──────┼───┤
│四│八十七│星林酒店│(未扣案)│00000000│(不詳)  │二萬元      │詐得飲│
│  │年六月│        │          │00000000│          │            │食財物│
│  │十四日│        │          │        │          │            │      │
├─┼───┼────┼─────┼────┼─────┼──────┼───┤
│五│八十七│造型眼鏡│(未扣案)│00000000│(不詳)  │五百元      │詐得不│
│  │年六月│行      │          │00000000│          │            │詳財物│
│  │十七日│        │          │        │          │            │      │
│  │十七時│        │          │        │          │            │      │
│  │十分  │        │          │        │          │            │      │
├─┼───┼────┼─────┼────┼─────┼──────┼───┤
│六│八十七│全國電子│簽帳單    │00000000│一式二聯  │一萬五千九百│詐得不│
│  │年六月│專賣店桃│          │00000000│「NALL.R」│元          │詳財物│
│  │十七日│園縣十四│          │        │署押三枚  │            │      │
│  │二十時│分公司  │          │        │          │            │      │
│  │五十分│        │          │        │          │            │      │
│  │許    │        │          │        │          │            │      │
├─┼───┼────┼─────┼────┼─────┼──────┼───┤
│七│八十七│造型眼鏡│(未扣案)│00000000│(不詳)  │一百元      │詐得不│
│  │年六月│行      │          │00000000│          │            │詳財物│
│  │二十三│        │          │        │          │            │      │
│  │日三時│        │          │        │          │            │      │
│  │三分  │        │          │        │          │            │      │
├─┼───┼────┼─────┼────┼─────┼──────┼───┤
│八│八十七│造型眼鏡│(未扣案)│00000000│(不詳)  │十元        │詐得不│
│  │年六月│行      │          │00000000│          │            │詳財物│
│  │二十三│        │          │        │          │            │      │
│  │日三時│        │          │        │          │            │      │
│  │十四分│        │          │        │          │            │      │
├─┼───┼────┼─────┼────┼─────┼──────┼───┤
│九│八十七│造型眼鏡│(未扣案)│00000000│(不詳)  │五十元      │詐得不│
│  │年六月│行      │          │00000000│          │            │詳財物│
│  │二十五│        │          │        │          │            │      │
│  │日十二│        │          │        │          │            │      │
│  │時二十│        │          │        │          │            │      │
│  │一分  │        │          │        │          │            │      │
├─┼───┼────┼─────┼────┼─────┼──────┼───┤
│十│八十七│嘉豐興業│簽帳單    │00000000│一式二聯  │二萬五千元  │詐得汽│
│  │年六月│汽車有限│          │00000000│「NALL」署│            │車一輛│
│  │二十六│公司    │          │        │押二枚    │            │      │
│  │日十一│        │          │        │          │            │      │
│  │時五十│        │          │        │          │            │      │
│  │六分  │        │          │        │          │            │      │
├─┼───┼────┼─────┼────┼─────┼──────┼───┤
│十│八十七│嘉豐興業│簽帳單    │00000000│一式二聯  │二萬五千元  │(同上│
│一│年六月│汽車有限│          │00000000│「NALL」署│            │)    │
│  │二十六│公司    │          │        │押二枚    │            │      │
│  │日十一│        │          │        │          │            │      │
│  │時五十│        │          │        │          │            │      │
│  │六分  │        │          │        │          │            │      │
├─┼───┼────┼─────┼────┼─────┼──────┼───┤
│十│八十七│嘉豐興業│簽帳單    │00000000│一式二聯  │二萬六千元  │(同上│
│二│年六月│汽車有限│          │00000000│「NALL」署│            │)    │
│  │二十六│公司    │          │        │押二枚    │            │      │
│  │日十二│        │          │        │          │            │      │
│  │時五分│        │          │        │          │            │      │
├─┼───┼────┼─────┼────┼─────┼──────┼───┤
│十│八十七│        │(未扣案)│00000000│(不詳)  │一千五百元  │詐得不│
│三│年六月│        │          │00000000│          │            │詳財物│
│  │二十八│        │          │        │          │            │      │
│  │日    │        │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新臺幣)  │備註            │
│號│間    │        │      │        │                    │                │
│  │      │        │      │        │                    │                │
├─┼───┼────┼───┼────┼──────────┼────────┤
│一│不詳  │不詳    │戌○○│進入被害│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                │
│  │      │        │      │人車內行│卡號:0000000│                │
│  │      │        │      │竊      │0000000)    │                │
├─┼───┼────┼───┼────┼──────────┼────────┤
│二│八十八│臺北市市│未○○│以客觀上│①隨身聽一個        │⒈以換貼照片之方│
│  │年七月│林區基河│(起訴│足以作為│②掌上型電腦一個    │  式變造竊得之駕│
│  │底某日│地下停車│書誤載│兇器使用│③回數票            │  駛執照。      │
│  │      │場(車號│為劉貴│支螺絲起│④身分證影本        │⒉被害人另遭徐銘│
│  │      │:EV-│志)  │子一把破│⑤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  鴻持已經變造之│
│  │      │7521│      │壞車門鎖│                    │  普通小型車駕照│
│  │      │)      │      │後入內行│                    │  申請臺北國際商│
│  │      │        │      │竊      │                    │  銀信用卡(卡號│
│  │      │        │      │        │                    │  :100216│
│  │      │        │      │        │                    │  0000000│
│  │      │        │      │        │                    │  )一張。      │
├─┼───┼────┼───┼────┼──────────┼────────┤
│三│八十八│臺北市重│丁○○│以客觀上│①萬泰銀行提款卡、信│⒈另於八十八年八│
│  │年八月│慶北路三│      │足以作為│ 用卡(卡號:456│  月三十一日持竊│
│  │三十日│段三三四│      │兇器使用│ 000000000│  取之萬泰銀行信│
│  │夜間某│巷口被害│      │之螺絲起│ 5105)各一張  │  用卡前往位於桃│
│  │時    │人車上  │      │子破壞車│②小布包一個        │  園縣中壢市新興│
│  │      │        │      │門鎖後入│③五千多元          │  路一九四巷五號│
│  │      │        │      │內行竊  │                    │  之當代飯店及臺│
│  │      │        │      │        │                    │  北市○○○路三│
│  │      │        │      │        │                    │  三九號之堡冠男│
│  │      │        │      │        │                    │  飾精品刷卡消費│
│  │      │        │      │        │                    │  三次,分別支付│
│  │      │        │      │        │                    │  住宿費一千三百│
│  │      │        │      │        │                    │  五十元、六千三│
│  │      │        │      │        │                    │  百元及購買價值│
│  │      │        │      │        │                    │  二萬一千八百元│
│  │      │        │      │        │                    │  之長褲二件、線│
│  │      │        │      │        │                    │  杉一件、皮鞋及│
│  │      │        │      │        │                    │  襪子各一件等商│
│  │      │        │      │        │                    │  品,總計刷卡消│
│  │      │        │      │        │                    │  費二萬九千四百│
│  │      │        │      │        │                    │ 五十元(詳附表│
│  │      │        │      │        │                    │ 三編號一至三)│
├─┼───┼────┼───┼────┼──────────┼────────┤
│四│八十八│臺北市赤│甲○○│以客觀上│①上海銀行提款卡一張│⒈另於八十八年九│
│  │年九月│峰街十二│      │足以作為│②臺灣中小企銀提款卡│  月一日持竊取之│
│  │一日十│巷五號一│      │兇器使用│ 一張              │  趙烈賜(甲○○│
│  │九時許│樓前(車│      │之螺絲起│③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  先生)花旗銀行│
│  │      │號:EN│      │子破壞車│ (卡號:45631│  信用卡前往位於│
│  │      │-652│      │門鎖後行│ 000000000│  臺北市○○○路│
│  │      │1)    │      │竊      │ 03)            │  二四九號之大和│
│  │      │        │      │        │④衣蝶百貨信用卡一張│  眼鏡精品店、臺│
│  │      │        │      │        │⑤新光百貨信用卡一張│  北市○○路七十│
│  │      │        │      │        │⑥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  三號之九二文具│
│  │      │        │      │        │⑦行車執照一張      │  公司及臺北市延│
│  │      │        │      │        │⑧「趙烈賜」印章一顆│  平北路二段一七│
│  │      │        │      │        │                    │  六號之農莊開發│
│  │      │        │      │        │                    │  有限公司刷卡消│
│  │      │        │      │        │                    │  費三次,分別購│
│  │      │        │      │        │                    │  買價值六千元、│
│  │      │        │      │        │                    │  二萬四千元及四│
│  │      │        │      │        │                    │  千九百元之商品│
│  │      │        │      │        │                    │  ,總計刷卡消費│
│  │      │        │      │        │                    │ 三萬四千九百元│
│  │      │        │      │        │                    │  (詳附表三編號│
│  │      │        │      │        │                    │  四至六)。    │
├─┼───┼────┼───┼────┼──────────┼────────┤
│五│八十八│桃園縣中│乙○○│以客觀上│①旅行箱一個        │⒈另變造竊取之汽│
│  │年九月│壢市中北│      │足以作為│②手提箱二個        │  車駕照後供己行│
│  │九日一│路二段三│      │兇器使用│③眼鏡框架二六九支  │  使之用。      │
│  │時三十│七三巷伯│      │之螺絲起│④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                │
│  │分許  │爵賓館停│      │子破壞車│                    │                │
│  │      │車場(車│      │門鎖及玻│                    │                │
│  │      │號:A8│      │璃後行竊│                    │                │
│  │      │-864│      │        │                    │                │
│  │      │1)    │      │        │                    │                │
├─┼───┼────┼───┼────┼──────────┼────────┤
│六│八十八│臺北市中│卯○○│以客觀上│①皮夾一個          │                │
│  │年九月│山北路三│      │足以作為│②電話簿一本        │                │
│  │十二日│段六十二│      │兇器使用│③身分證一張        │                │
│  │      │號前被害│      │之螺絲起│④住宿證一張        │                │
│  │      │人車上  │      │子破壞車│⑤健保卡一張        │                │
│  │      │        │      │門鎖後行│⑥郵局提款卡一張(卡│                │
│  │      │        │      │竊      │ 號: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七│八十八│桃園市大│申○○│以客觀上│①身分證一張        │⒈另變造竊取之重│
│  │年九月│興西路一│      │足以作為│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  型機車駕照、汽│
│  │十三日│段一二六│      │兇器使用│ 張                │  車駕照後供己行│
│  │      │號前(車│      │之螺絲起│③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  使之用。      │
│  │      │號:WR│      │子破壞車│④健保卡一張        │                │
│  │      │-346│      │門鎖後行│⑤七、八百元        │                │
│  │      │1)    │      │竊      │                    │                │
├─┼───┼────┼───┼────┼──────────┼────────┤
│八│八十八│臺北市市│酉○○│以客觀上│①諾基亞6150手機│⒈另於八十八年九│
│  │年九月│林區基河│      │足以作為│ 一支(手機序號:4│  月十五日持竊取│
│  │十五日│路停車場│      │兇器使用│ 000000000│  之慶豐銀行信用│
│  │十七時│(車號:│      │之螺絲起│ 97985)      │  卡前往位於臺北│
│  │許    │DE-8│      │子破壞車│②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  市○○○路二十│
│  │      │519)│      │門所後行│  (卡號:54083│  一號之明日世界│
│  │      │        │      │竊      │ 000000000│  電腦德行西路店│
│  │      │        │      │        │ 02)            │  、臺北市○○路│
│  │      │        │      │        │③四千元            │  二段一八八號一│
│  │      │        │      │        │                    │  之三樓之誠品忠│
│  │      │        │      │        │                    │  誠店、臺北市中│
│  │      │        │      │        │                    │  山北路二段八二│
│  │      │        │      │        │                    │  二號之大漢通信│
│  │      │        │      │        │                    │  百貨行、臺北市│
│  │      │        │      │        │                    │  天母東路十一號│
│  │      │        │      │        │                    │  之愛的世界天母│
│  │      │        │      │        │                    │  分公司及臺灣和│
│  │      │        │      │        │                    │  高實業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刷卡消費五│
│  │      │        │      │        │                    │  次,分別購買價│
│  │      │        │      │        │                    │  值七千四百九十│
│  │      │        │      │        │                    │  七元、三千三百│
│  │      │        │      │        │                    │  八十元、一千元│
│  │      │        │      │        │                    │  、一千八百三十│
│  │      │        │      │        │                    │  二元及四萬一千│
│  │      │        │      │        │                    │  七百零五元之商│
│  │      │        │      │        │                    │  品,總計刷卡消│
│  │      │        │      │        │                    │  費五萬五千四百│
│  │      │        │      │        │                    │  一十四元(詳附│
│  │      │        │      │        │                    │  表三編號七至十│
│  │      │        │      │        │                    │  一)。        │
├─┼───┼────┼───┼────┼──────────┼────────┤
│九│八十八│臺北市新│辛○○│以客觀上│①手提電腦二台      │                │
│  │年九月│生北路一│      │足以作為│②手提袋一個        │                │
│  │十五日│段一00│      │兇器使用│                    │                │
│  │二十三│號前高架│      │之螺絲起│                    │                │
│  │時許  │下停車場│      │子破壞車│                    │                │
│  │      │(車號:│      │門鎖後行│                    │                │
│  │      │A5-6│      │竊      │                    │                │
│  │      │599)│      │        │                    │                │
├─┼───┼────┼───┼────┼──────────┼────────┤
│十│八十八│桃園縣中│子○○│以客觀上│①行動電話八支      │                │
│  │年九月│壢市中山│      │足以作為│②車籍資料          │                │
│  │十七日│北路一段│      │兇器使用│③存摺五本          │                │
│  │時六十│一五四號│      │之螺絲起│④易付卡三十五張    │                │
│  │許    │前(車號│      │子破壞車│⑤客戶資料          │                │
│  │      │:V6-│      │門鎖後行│⑥臺灣企銀金融卡一張│                │
│  │      │5199│      │竊      │                    │                │
│  │      │)      │      │        │                    │                │
├─┼───┼────┼───┼────┼──────────┼────────┤
│十│八十八│臺北市新│寅○○│以客觀上│①摩托羅拉手機一支  │                │
│一│年九月│生北路二│      │足以作為│②張鈺強身分證、駕照│                │
│  │十七日│段欣欣百│      │兇器使用│ 、學生證各一張    │                │
│  │十五時│貨旁(車│      │之螺絲起│③「張鈺強」印章一顆│                │
│  │許    │號:S9│      │子破壞車│④張鈺強臺灣銀行存摺│                │
│  │      │-057│      │門鎖後行│  一本              │                │
│  │      │7)    │      │竊      │                    │                │
├─┼───┼────┼───┼────┼──────────┼────────┤
│十│八十八│臺北市長│午○○│以客觀上│①行動電話一支      │                │
│二│年九月│安東路一│      │足以作為│②手提袋一個        │                │
│  │十七日│段七十五│      │兇器使用│③高梁酒一瓶        │                │
│  │十六時│號後方停│      │之螺絲起│                    │                │
│  │許    │車場(車│      │子破壞車│                    │                │
│  │      │號:GK│      │門鎖後行│                    │                │
│  │      │-339│      │竊      │                    │                │
│  │      │7)    │      │        │                    │                │
├─┼───┼────┼───┼────┼──────────┼────────┤
│十│八十八│臺北市士│己○○│以客觀上│EP-5496號自用│                │
│三│年九月│林區通河│(起訴│足以作為│小客車一部          │                │
│  │二十日│西街一段│書誤載│兇器使用│                    │                │
│  │十七時│九十二號│為李俊│啟用之六│                    │                │
│  │許    │前      │榮)  │角扳手破│                    │                │
│  │      │        │      │壞車門鎖│                    │                │
│  │      │        │      │後行竊  │                    │                │
├─┼───┼────┼───┼────┼──────────┼────────┤
│十│八十八│桃園台茂│庚○○│以客觀上│①合作金庫存摺、支票│                │
│四│年九月│萬客隆地│      │足以作為│ 簿各一本          │                │
│  │二十日│下停車場│      │兇器使用│②立榮航空機票二張  │                │
│  │十九時│被害人車│      │之扳手破│③中油加油票四百五十│                │
│  │許    │上      │      │壞車門鎖│ 元                │                │
│  │      │        │      │後行竊  │④醫師制服一件      │                │
│  │      │        │      │        │⑤身分證一張        │                │
│  │      │        │      │        │⑥駕駛執照一張      │                │
├─┼───┼────┼───┼────┼──────────┼────────┤
│十│八十八│桃園縣中│戊○○│以客觀上│①身分證一張        │                │
│五│年九月│正路、南│      │足以作為│②駕駛執照一張      │                │
│  │二十日│山路口被│      │兇器使用│③呼叫器一個        │                │
│  │二十時│害人車上│      │之扳手破│④陽信銀行、臺灣中小│                │
│  │許    │        │      │壞車門後│ 企銀支票各一張    │                │
│  │      │        │      │行竊    │                    │                │
├─┼───┼────┼───┼────┼──────────┼────────┤
│十│八十八│臺北市長│辰○○│(不詳手│美國安泰人壽信用卡一│                │
│六│年九月│安東路賓│      │法)    │張(卡號:54717│                │
│  │二十一│帥賓館二│      │        │0000000000│                │
│  │日    │0三號房│      │        │1)                │                │
├─┼───┼────┼───┼────┼──────────┼────────┤
│十│八十八│臺北市中│伯士瑪│以客觀上│DT-7679號自用│⒈行竊未得手,進│
│七│年九月│山足球場│租賃股│足以作為│小客車一部          │  入其所駕駛之另│
│  │二十一│南側停車│份有限│兇器使用│                    │  部贓車欲離去時│
│  │日二時│場      │公司、│之六角扳│                    │  為警查獲。    │
│  │十分許│        │亥○○│手破壞車│                    │                │
│  │      │        │      │門鎖後行│                    │                │
│  │      │        │      │竊      │                    │                │
└─┴───┴────┴───┴────┴──────────┴────────┘
附表三:
┌─┬───┬────┬─────┬────┬─────┬──────┬───┐
│編│時間  │消費商店│偽造之文書│使用之信│偽造之署押│消費金額    │詐得之│
│號│      │        │          │用卡卡號│及數量    │(新臺幣)  │利益或│
│  │      │        │          │        │          │            │財物  │
├─┼───┼────┼─────┼────┼─────┼──────┼───┤
│一│八十八│當代旅館│荷蘭銀行簽│00000000│一式二聯  │一千三百五十│詐得享│
│  │年八月│        │帳單      │00000000│「未○○」│元          │用住宿│
│  │三十一│        │          │        │署押一枚  │            │之利益│
│  │日零時│        │          │        │          │            │      │
│  │五分  │        │          │        │          │            │      │
├─┼───┼────┼─────┼────┼─────┼──────┼───┤
│二│八十八│當代旅館│同上      │00000000│一式二聯  │六千三百元  │詐得享│
│  │年八月│        │          │00000000│「未○○」│            │用住宿│
│  │三十一│        │          │        │署押一枚  │            │之利益│
│  │日零時│        │          │        │          │            │      │
│  │四十二│        │          │        │          │            │      │
│  │分    │        │          │        │          │            │      │
├─┼───┼────┼─────┼────┼─────┼──────┼───┤
│三│八十八│堡冠男飾│中國信託商│00000000│一式二聯  │二萬一千八百│詐得長│
│  │年八月│金品    │業銀行簽帳│00000000│「李漢傑」│元          │褲二件│
│  │三十一│        │單        │        │署押二枚  │            │、線杉│
│  │日四時│        │          │        │          │            │一件、│
│  │十三分│        │          │        │          │            │皮鞋一│
│  │      │        │          │        │          │            │雙、襪│
│  │      │        │          │        │          │            │子一雙│
├─┼───┼────┼─────┼────┼─────┼──────┼───┤
│四│八十八│大和眼鏡│財團法人聯│00000000│一式二聯  │六千元      │詐得不│
│  │年九月│精品店  │合信用卡處│00000000│「趙烈賜」│            │詳財物│
│  │一日  │        │理中心簽帳│        │署押二枚  │            │      │
│  │      │        │單        │        │          │            │      │
├─┼───┼────┼─────┼────┼─────┼──────┼───┤
│五│八十八│九二文具│簽帳單    │00000000│一式二聯  │二萬四千元  │不詳財│
│  │年九月│公司    │          │00000000│「趙烈賜」│            │物    │
│  │一日  │        │          │        │署押二枚  │            │      │
├─┼───┼────┼─────┼────┼─────┼──────┼───┤
│六│八十八│農莊開發│財團法人聯│00000000│一式二聯  │四千九百元  │詐得不│
│  │年九月│有限公司│合信用卡處│00000000│「趙烈賜」│            │詳財物│
│  │一日  │        │理中心簽帳│        │署押二枚  │            │      │
│  │      │        │單        │        │          │            │      │
├─┼───┼────┼─────┼────┼─────┼──────┼───┤
│七│八十八│明日電腦│聯邦商業銀│00000000│一式二聯  │七千四百九十│詐得不│
│  │年九月│世界德行│行簽帳單  │00000000│「乙○○」│七元        │詳財物│
│  │十五日│西路店  │          │        │署押二枚  │            │      │
├─┼───┼────┼─────┼────┼─────┼──────┼───┤
│八│八十八│誠品股份│財團法人聯│00000000│一式二聯  │三千三百八十│詐得不│
│  │年九月│有限公司│合信用卡處│00000000│「乙○○」│元          │詳財物│
│  │十五日│忠誠店  │理中心簽帳│        │署押二枚  │            │      │
│  │      │        │單        │        │          │            │      │
├─┼───┼────┼─────┼────┼─────┼──────┼───┤
│九│八十八│大漢通信│財團法人聯│00000000│一式二聯  │一千元      │詐得不│
│  │年九月│百貨行  │合信用卡處│00000000│「乙○○」│            │詳財物│
│  │十五日│        │理中心簽帳│        │署押二枚  │            │      │
│  │      │        │單        │        │          │            │      │
├─┼───┼────┼─────┼────┼─────┼──────┼───┤
│十│八十八│愛的世界│財團法人聯│00000000│一式二聯  │一千八百三十│詐得不│
│  │年九月│天母分公│合信用卡處│00000000│「乙○○」│二元        │詳財物│
│  │十五日│司      │理中心簽帳│        │署押二枚  │            │      │
│  │      │        │單        │        │          │            │      │
├─┼───┼────┼─────┼────┼─────┼──────┼───┤
│十│八十八│臺灣和高│匯豐銀行簽│00000000│一式二聯  │四萬一千七百│詐得不│
│一│年九月│實業股份│帳單      │00000000│「乙○○」│零五元      │詳財物│
│  │十五日│有限公司│          │        │署押二枚  │            │      │
└─┴───┴────┴─────┴────┴─────┴──────┴───┘
附表四:
┌────────┬────────┬────────┬────────┐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                │論與理由        │
├────────┼────────┼────────┼────────┤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適用舊法(仍依罰│
│條、第二百十二條│以銀元計算。    │條之一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第三百三十九第│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一條規定提高│
│一項、第二項    │數額二倍至十倍。│新臺幣計算。    │法定刑中罰金數額│
│                │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十倍),新法並無│
│                │                │數額至三十倍。  │較有利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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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十條、│(未修正)      │                │適用舊法,新法並│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無較有利於被告。│
│一項、第二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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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十八條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適用舊法。      │
│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本件事實,於新舊│
│                │為正犯。        │為共犯。        │法均構成共同正犯│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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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          │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本件事實,於新法│
│                │論。但得加重其刑│                │時應分論併罰,較│
│                │至二分一。      │                │不利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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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五十五條牽│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除合於想│適用舊法。      │
│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本件事實,於新法│
│                │名者,從一重處斷│,數行為應分論併│時應分論併罰,較│
│                │。              │罰)            │不利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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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四十七條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適用舊法。      │
│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本件事實,於新舊│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法均構成累犯,新│
│                │之執行完畢而赦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
│                │者,五年以內再犯│以上之罪者,為累│告。            │
│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加重本刑至二│                │
│                │,為累犯,加重本│分之一。        │                │
│                │刑至二分之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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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五十條第五│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適用舊法        │
│款分別宣告多數有│以上,各刑合併之│以上,各刑合併之│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期徒刑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之情形而言,新法│
│                │。但不得逾二十年│。但不得逾三十年│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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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適用舊法。      │
│一項第二款、第三│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本件被告所有、供│
│項供犯罪所用或犯│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犯罪所用之物,於│
│罪預備之物沒收  │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新舊法均得宣告沒│
│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收,新法並無較有│
│                │                │規定。          │利於被告;且沒收│
│                │                │                │為從刑,應附屬於│
│                │                │                │主刑,本件主刑所│
│                │                │                │適用之法律既為舊│
│                │                │                │法,沒收自亦應適│
│                │                │                │用舊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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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58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