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因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貳拾紙,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ROCKY」署名共拾伍枚、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己○○」署名共伍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貳拾紙,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ROCKY」署名共拾伍枚、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己○○」署名共伍枚,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詐欺、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得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89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3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街252號2樓丁○○所經營之傲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傲羽公司)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人民幣2千元、美金70元、港幣200元、安信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銀存摺2本、傲羽公司大、小章共4枚、華南銀行空白支票乙張(票號:NC00000000)、交通銀行存摺乙本、私章乙枚。乙○○竊得上開物品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前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ROCKY」之署名,偽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各2張(因複寫關係,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均有偽造之「ROCKY」之署名),使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各特約商店。嗣經丁○○報警,為警於93 年4月21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36 號喬合飯店808室查獲。乙○○為警查獲時,為規避刑責,竟另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甲○○之名義應訊,並先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欄、同意夜間偵訊同意人欄、權利告知書被告知欄、逮捕通知書本人聯、逮捕通知書親友聯、甲○○口卡、93年4月21日警詢筆錄上,接續偽造其弟「甲○○」之署名,並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逮捕通知書,後並將上開文件交還警方,表示已知悉上開文書所表彰之文義,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
⑵92年8月間某日中午,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46巷1號2樓「網際高手」網咖店內,趁該店員工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櫃台上NOKIA廠牌、8310型的行動電話1支,嗣經警查獲乙○○上揭犯罪事實⑴後,由乙○○自動供出上情而查獲。
⑶92年11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某處,徒手竊取庚○○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嗣經警查獲乙○○上揭犯罪事實⑴後,由乙○○身上起出上揭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而循線查悉上情。
⑷93年3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錢櫃KTV」內,趁友人己○○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乙○○竊得上開物品後,即承前開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前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己○○」之署名,表示係「己○○」前往消費,偽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各2 張(因複寫關係,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均有偽造之「己○○」署名各1枚),使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各特約商店,嗣經警查獲乙○○上揭犯罪事實⑴後,由乙○○自動供出上情而查獲。
⑸93年4月17日下午5時58分,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53號和訊電訊臺北復興店,佯裝購買行動電話,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NOKIA廠牌、8250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嗣經該店店長戊○○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庚○○、己○○、戊○○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與證人陳亮凱、吳鴻昌、楊敏枚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戊○○、丙○指認被告照片各1張、安信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明細2張在卷可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同意夜間偵訊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本人聯、逮捕通知書親友聯、甲○○口卡、93年4月21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⑴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事實⑵、⑶、⑸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事實⑷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冒名「甲○○」之故意,先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欄、同意夜間偵訊同意人欄、權利告知書被告知欄、逮捕通知書本人聯、逮捕通知書親友聯、甲○○口卡、93年4月21日警詢筆錄上,接續偽造「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應認僅成立單純之一偽造私文書罪,其後將上揭文件交還警員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惟按逮捕通知係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逕行拘提或逮捕時,對被逮捕人告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意思表示,而被逮捕人於收受通知後,在該通知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是此項經被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具有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公訴人認被告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尚屬有誤,然起訴之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簽帳單)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時間分別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分別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簽帳單)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假冒「甲○○」部分)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簽帳單),因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詐欺、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得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89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就前開連續犯行部分,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一再竊取他人信用卡詐購財物,致使銀行及被冒名人、商家受有財產上及信用之損害,且連續多次竊盜,惡性非輕,及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消費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消費之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其中簽帳單第一聯顧客存根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於行使後交由被告保管,為被告所有,因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其上偽造「ROCKY」或「己○○」之署名部分,因簽帳單已沒收,故不再就偽造之前開署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消費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消費之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ROCKY」、「己○○」之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三偽造之「甲○○」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時 間 │地點 │ 金額 │ ├──┼─────┼─────────┼─────┤ │ 1 │93.4.13 │臺北縣三重市○○路│ │ │ │ │號6樓 │ 610元 │ ├──┼─────┼─────────┼─────┤ │ 2 │93.4.13 │臺北縣泰山鄉○○路│ │ │ │ │1段186號 │ 18470元 │ ├──┼─────┼─────────┼─────┤ │ 3 │93.4.13 │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北│ │ │ │ │路四號 │ 2830元 │ ├──┼─────┼─────────┼─────┤ │ 4 │93.4.14 │三重市○○○路6-1 │ │ │ │ │號10樓 │ 1080元 │ ├──┼─────┼─────────┼─────┤ │ 5 │93.4.14 │臺北市○○路○ 段52│ │ │ │ │號1樓 │ 920元 │ ├──┼─────┼─────────┼─────┤ │ 6 │93.4.14 │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北│ │ │ │ │路26號1樓 │ 2138元 │ ├──┼─────┼─────────┼─────┤ │ 7 │93.4.14 │三重市○○○路6-1 │ │ │ │ │號10樓 │ 1080元 │ ├──┼─────┼─────────┼─────┤ │ 8 │93.4.15 │三重市○○○路6-1 │ │ │ │ │號10樓 │ 1080元 │ ├──┼─────┼─────────┼─────┤ │ 9 │93.4.15 │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北│ │ │ │ │路26號1樓 │ 700元 │ ├──┼─────┼─────────┼─────┤ │ 10 │93.4.16 │臺北縣板橋市館前東│ │ │ │ │路26號3樓 │ 7590元 │ ├──┼─────┼─────────┼─────┤ │ 11 │93.4.16 │臺北縣泰山鄉○○路│ │ │ │ │110號 │ 500元 │ ├──┼─────┼─────────┼─────┤ │ 12 │93.4.17 │網路交易 │ 800元 │ ├──┼─────┼─────────┼─────┤ │ 13 │93.4.17 │臺北市○○○路○段 │ │ │ │ │15號 │ 347元 │ ├──┼─────┼─────────┼─────┤ │ 14 │93.4.17 │臺北市○○○路○段 │ │ │ │ │153號1樓 │23800元 │ ├──┼─────┼─────────┼─────┤ │ 15 │93.4.18 │臺北市○○○路○段 │ │ │ │ │132號1樓 │15000元 │ └──┴─────┴─────────┴─────┘ 附表二:卡號 0000000000000000 ┌──┬─────┬──────────┬────┐ │編號│時 間│地 點 │ 金額 │ ├──┼─────┼──────────┼────┤ │ 1 │93.3.3 │永和市○○路○段127 │ 1126元 │ │ │ │號1樓 │ │ ├──┼─────┼──────────┼────┤ │ 2 │93.3.3 │中和市○○街423號 │ 2200元 │ │ │ │1樓 │ │ ├──┼─────┼──────────┼────┤ │ 3 │93.3.3 │中和市○○街440號 │ 1376元 │ ├──┼─────┼──────────┼────┤ │ 4 │93.3.3 │中和市○○街410巷 │ 4422元 │ │ │ │2號1樓 │ │ ├──┼─────┼──────────┼────┤ │ 5 │93.3.3 │臺北縣蘆洲市○○路 │ 9000元 │ │ │ │62號1樓 │ │ └──┴─────┴──────────┴────┘ 附表三:偽造之「甲○○」署押 ┌───────────────────────┬────┬──────┐ │ 文 書 名 稱 │署 名 │ 指 印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1枚 │ 1枚 │ ├───────────────────────┼────┼──────┤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欄 │1枚 │ 1枚 │ ├───────────────────────┼────┼──────┤ │同意夜間偵訊同意人欄 │1枚 │ 1枚 │ ├───────────────────────┼────┼──────┤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欄 │1枚 │ 1枚 │ ├───────────────────────┼────┼──────┤ │逮捕通知書本人聯 │1枚 │ 1枚 │ ├───────────────────────┼────┼──────┤ │逮捕通知書親友聯 │1枚 │ 1枚 │ ├───────────────────────┼────┼──────┤ │甲○○口卡 │1枚 │ 1枚 │ ├───────────────────────┼────┼──────┤ │93年4月21日警詢筆錄 │1枚 │ 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