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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之莫宰羊餐廳內,與友人一同服用酒類威士忌二、三杯,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一0五0-KE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六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七號前,為警員實施臨檢攔停,並對其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六六毫克,詎乙○○竟為脫免刑法公共危險罪刑罰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行政罰之處罰,因其記得其胞弟甲○○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年籍資料,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竟在前開實施酒測之現場(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七號前),表示其為甲○○,而在警員邱清池填製完成執勤員警攔停稽查詢問表,用以表示受稽查人於為警攔停稽查時,已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等情,乙○○在該詢問表之受稽查人欄上,表示以甲○○本人簽名之意思,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另含指印一枚);旋於邱清池自酒測器所列印出之一式二聯酒精測試單(下稱酒測單)上,先在其中一聯酒測單表徵該張酒測單係對何人施作之被測人欄,表示以甲○○本人簽名之意思,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另含指印一枚);又於邱清池所填製完成之檢測是否能安全駕駛之表格,檢測乙○○能否繪製同心圓等情事,乙○○隨即在該記錄表之受測者欄上表示以甲○○本人簽名之意思,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另含指印一枚);嗣經邱清池將乙○○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下稱大安警備隊),警員依乙○○所報甲○○之年籍調閱甲○○之口卡片以資核對年籍資料是否正確,乙○○乃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在該口卡片上方表示以甲○○本人簽名之意思,偽簽甲○○署押一枚(另含指印一枚),並在邱清池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上表示以甲○○本人簽名之意思,分別偽造甲○○之署押二枚(含指印三枚)及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後,又於大安警備隊所製作之通知被逮捕人之逮捕通知書上、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分別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二枚及一枚(並另含指印一枚及一枚),偽造甲○○以其名義收受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以及同意夜間偵訊書私文書後,將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持向邱清池行使而交還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表示其已收受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並同意夜間偵訊等情,而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偵查、舉發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其所蓋印於調查筆錄、值勤員警攔停稽查詢問單、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及權利告知書上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發現該指紋均與刑事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上開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於上述時間服用酒類,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而仍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因為警查獲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六六毫克等事實,有酒測單一紙在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0號卷第三十頁參照),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0.六六毫克,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亦供承不諱(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是依⑴前述酒測單、⑵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⑶前揭學者之研究報告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上開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為警查獲後,為規避其酒後駕車之刑責,竟冒用其胞弟甲○○之名義,在大安警備隊內以甲○○之姓名年籍應訊,及先後接續在前述酒測單、觀察紀錄表、值勤員警攔停稽查詢問單、口卡片、調查筆錄及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上偽造甲○○之署押,並於前述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簽甲○○之署押,而偽造完成以其名義收受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同意夜間偵訊私文書後,將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持向警員行使,而交還員警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表示已收受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同意夜間偵訊等行為,有前開酒測單、觀察紀錄表、口卡片、調查筆錄、值勤員警攔停稽查詢問表、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及第三九頁參照),而上開調查筆錄、值勤員警攔停稽查詢問表、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及權利告知書上甲○○之姓名署押及指印,經送刑事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認送鑑署名甲○○可資比對指紋十枚,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均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語,有刑事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九四0一一二五九七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四頁參照),又上開酒測單、觀察紀錄表、口卡片、調查筆錄、值勤員警攔停稽查詢問表、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甲○○之署名確實均非甲○○所親簽,而均係由乙○○所偽造乙節,亦據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參照),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⑴卷內之上開酒測單、觀察紀錄表、口卡片、調查筆錄、值勤員警攔停稽查詢問表、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⑵上開刑事局鑑驗書一份及⑶證人甲○○之證述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事實所為上述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依被告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被告並非甲○○本人,其竟在上開酒測單、觀察紀錄表、口卡片、調查筆錄、值勤員警攔停稽查詢問表、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冒用甲○○名義偽造甲○○收受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同意夜間偵訊之私文書,嗣並持之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偵查、舉發之正確性,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於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次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大安分局依提審法上開規定所印製之前述二聯式逮捕通知書,其作用乃在告知被逮捕之人及其親友,被告係因何原因為警察機關所逮捕,被逮捕之人在上開逮捕通知書上簽名後再將通知書行使交還員警,乃向警察機關表示已知道警察機關係因為何原因將其逮捕及要否通知親友其已被逮捕,而可證明被逮捕之人已知悉其係因為何原因為警察機關所逮捕及要否通知親友其已被逮捕;另外,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六之權利告知書上之被告知人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後,將該告知書行使交還警察機關,該偽造之告知書亦可作為-其已知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其享有何法律上權利-之證明,則核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七八二號判例「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印章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文書。」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所揭示之旨,被告在前述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簽甲○○之姓名而偽造以甲○○名義表示已知悉因何原因將其逮捕之證明、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所享有法律上之權利並同意夜間偵訊,嗣將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持向警員行使而交還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酒測單、觀察紀錄表、口卡片、調查筆錄、值勤員警攔停稽查詢問表、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含指印)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偵查卷第三二頁所示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偽造甲○○之署押之行為,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惟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雖先後有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其該三次犯行實施之地點接近,時間密接,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所揭示之旨,其該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上乃是屬於三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之最終之目的則是欲以該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接續實施,規避酒醉駕車之處罰,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應予說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險,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㈧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如前所述,均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
│    │              │                  │          │
├──┼───────┼─────────┼─────┤
│ 一 │九十四年四月四│「受訊問人欄」、「│臺灣臺北地│
│    │日第一次調查筆│被詢問人欄」及騎縫│方法院檢察│
│    │錄            │上偽造甲○○之署押│署九十四年│
│    │              │貳枚及指印叁枚    │度偵字第一│
│    │              │                  │四六00號│
│    │              │                  │偵查卷第二│
│    │              │                  │六、二七頁│
├──┼───────┼─────────┼─────┤
│ 二 │值勤員警攔停稽│「受稽查人簽章欄」│同上卷第二│
│    │查詢問單      │及騎縫上偽造甲○○│九頁      │
│    │              │之署押壹枚及指印叁│          │
│    │              │枚                │          │
├──┼───────┼─────────┼─────┤
│ 三 │酒精測試單    │「被測人欄」上偽造│同上卷第三│
│    │              │甲○○之署押壹枚  │十頁      │
├──┼───────┼─────────┼─────┤
│ 四 │是否能安全駕駛│「受測者欄」上偽造│同上卷第三│
│    │檢測單        │甲○○之署押壹枚及│一頁      │
│    │              │指印壹枚          │          │
├──┼───────┼─────────┼─────┤
│ 五 │逮捕人犯時間管│「被逮捕人欄」上偽│同上卷第三│
│    │制表          │造甲○○之署押壹枚│三頁      │
│    │              │及指印壹枚        │          │
├──┼───────┼─────────┼─────┤
│ 六 │二聯式逮捕通知│「被通知人欄」上偽│同上卷第三│
│    │書            │造甲○○之署押共貳│四、三五頁│
│    │              │枚                │          │
├──┼───────┼─────────┼─────┤
│ 七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上偽│同上卷第三│
│    │              │造甲○○之署押壹枚│六頁      │
│    │              │及指印壹枚        │          │
├──┼───────┼─────────┼─────┤
│ 八 │夜間偵訊同意書│「同意人欄」上偽造│同上卷第三│
│    │              │甲○○之署押壹枚及│七頁      │
│    │              │指印壹枚          │          │
├──┼───────┼─────────┼─────┤
│ 九 │口卡片        │偽造甲○○之署押壹│同上卷第三│
│    │              │枚及指印壹枚      │九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