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六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入監執行,且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許,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二段十五號「臺灣泰一電器家電百貨廣場」南京店(下稱泰一電器)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之兇器鉗子一支,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展示櫃內之JVC廠牌(型號GR-D230U)攝錄放影機一台之防盜線剪斷,並將該攝錄放影機一台放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後離去,而竊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九百元之攝錄放影機一台。嗣甲○○持上開贓物,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與林森北路口之十四號公園內,正剪除綁在攝錄放影機上之防盜線時,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丁○○發現其有犯罪嫌疑,上前盤查後查獲。甲○○又承前概括犯意,復於同年三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七四號「乙○○○」(下稱乙○○○)內,趁該店店員無暇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開放式置物架上、價值十八元之「AIRWAVES」口香糖一包,得手後即放入外套口袋準備離去,嗣經店員發現後,追出門外攔住甲○○,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中正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證人高曉文、丁○○、戊○○、王煌林及陳榮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以鉗子剪斷攝錄放影機之防盜線,拿取一台攝錄放影機攜至上述公園,並拿取一條口香糖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至「泰一電器」拿取攝錄放影機,目的是要到案發現場蒐證。之後警察在公園發現伊,以為伊在施打毒品,伊主動跟警察說攝錄放影機是從「泰一電器」拿的,所以符合自首要件;口香糖那件,伊身上有一千元,想要先到麵包店把錢找開,再回來付口香糖的錢,並無偷竊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竊取攝錄放影機一台之事實及查獲經過,業據證人高曉文、王煌林、陳榮三、丁○○及簡昭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高曉文證稱:案發當天下午五點多,警察通知我們是否有DV失竊,我們去調監視錄影帶,發現有一個人先拿工具將我們的防盜線剪斷,再偷我們店門口展示的DV,案發當時因為客人很多,所以沒有注意到等語。丁○○則證稱:當天執行巡邏勤務,在新生北路二段二八巷口及林森北路十四號公園口看到一男子側身,動作不自然,我前去查看,看到他拿一個鉗子在剪一台DV上的防盜線,我看到DV上面還貼著標籤,覺得相當可疑,問他DV從何來?他承認是偷的,我要逮捕他時,他有反抗,所以我請同事支援。DV不是被告自己拿給我的,是我看見後去盤問他的。證人簡昭輝、王煌林及陳榮三則稱:丁○○請求支援,我們就趕到現場,合力制伏被告等語明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號卷第七三至七四頁);且經簡昭輝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確認上情無誤(本院卷第六七頁)。再者,被告行竊犯行尚有「泰一電器」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六張、贓物照片二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十七至二三頁);而上述各項跡證又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足見證人所言係屬屬實。此外,並有鉗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益徵被告犯行甚為明確。
㈡、被告竊取口香糖一條之事實及查獲經過,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乙○○○」任職,案發當時我剛進超商,我看到我太太將被告攔下,我太太跟我說他偷東西,被告把東西放在口袋,我上前請被告將東西拿出來,被告說沒有,後來他就把一包口香糖(十八元)拿出來放在冰櫃上面,我問他是不是有偷,他否認,我就通知派出所,他就罵我,並說他要結帳,我說已經叫警察了不行再結帳。店內有監視錄影帶,昨天我又看了一次,糖果有一排,一般人會從前面拿,但被告從後面拿,要出去前還繞到冰櫃前面的書報架,那個角度是櫃台看不到的角度,但監視器拍得到,被告就把口香糖放到口袋裡面走出店外,我太太從倉庫追出去,把被告拉進店內,剛好我進來。而麵包店是在超商左邊,被告當天出去時是右轉,顯然不是要去麵包店換錢等語詳盡(本院卷第四七至四九頁)。而丙○○證述之情節,核與該店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內容相互吻合(本院卷第五一至六四頁),益見其上開證述屬實。再者,一般超商均會備妥零錢以供找零,被告若無偷竊之意,何以未經結帳或向店家說明找零情事,即擅自走出店外。況被告走出店外之方向,又與麵包店之方向不同,由此益見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先後兩次竊盜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屬故意犯罪,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㈤、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指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供參照。本案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犯案時所持之鉗子一支,屬於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對人身安全當然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於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之竊盜行為,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似之手法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此之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且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只要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就此要件並未變更)。經查:員警丁○○巡邏時發現被告形跡詭異,正以鉗子剪斷DV之防盜線,且見該DV標籤仍未撕下,已如前述,故丁○○顯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竊盜之犯行,故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被告辯稱其係自首云云,亦不足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尚未具有強烈之惡性,且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相當高昂,惟被告於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鉗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檢察官雖聲請本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參酌被告之前科資料,以及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其各次犯行,尚有間隔相當之時間,有前述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尚難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爰不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