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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0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德民孫曉青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00號

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被告
丁○○

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間受自訴人甲○○委任購買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懋公司)股票二十張,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然被告當時以四十萬元購得之穩懋公司股票為三十二點四張,且被告購得穩懋公司股票後亦未依約定交付自訴人而予以侵占,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自訴人以四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穩懋公司股票二十張、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所購得穩懋公司股票罪及背信罪嫌。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與丙○○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七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三二巷二號六樓之一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丙○○,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被告明知本票未載發票日為無效且系爭房地業已設定抵押權與銀行及丙○○,而抵押權設定之總額業已超過系爭房地之可賣價格,自訴人所得取得之剩餘價值業已不足二百萬元,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以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二張(票面金額分別為二萬元、五萬三千元)、願設定抵押權與自訴人及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與自訴人且隱匿未告知系爭房地已有前二抵押權登記之詐術方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二百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㈣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將系爭房地脫產,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所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二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核發被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書寫之借據及證明書、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簽立之償債計畫書、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匯款四十萬元進入穩懋公司帳戶之跨行匯款回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核發被告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以被告所簽發本票取得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上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公示送達之公告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簽具上開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二張、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書寫上開借據及證明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簽立償債計畫書,且曾向自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再加上其餘零星借款共約二百二十萬元,經其清償十二萬元之人民幣後,現尚有新臺幣(下同)約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元債務未償還等情,且不否認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曾匯款四十萬元進入穩懋公司帳戶,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因員工現金認股認得穩懋公司股份三萬二千四百股,自訴人並未取得任何穩懋公司股票,且自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以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因穩懋公司之股票係讓員工認股,並未對外發行,僅有身為穩懋公司員工之伊可認股,且每次認股之價格不一,有十元、十五元、二十元及二十五元,市面流通更最高達二十八元,當時自訴人想要向伊購買穩懋公司之股票,才與伊約定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購買伊將來可獲取之穩懋公司股票二十張,伊亦同意將名下之穩懋公司股票轉讓給自訴人,伊並未受自訴人委託代為購買穩懋公司之股票,後來伊要向自訴人借款時,伊因自訴人之要求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簽下證明書及借據。另系爭房地在伊向自訴人借款前幾個月,即已設定抵押權與銀行及丙○○,伊確實係因向丙○○借款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丙○○,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後來伊向自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時,自訴人即已知系爭房地上前有銀行及丙○○設定之抵押權,伊並未欺騙自訴人。此外伊之財產本來就不多,向自訴人借款時,伊投資股票損失大約一千多萬元,系爭房地被法院拍賣,車子亦遭拍賣,伊並未損害債權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自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將系爭房地先後設定抵押權與安泰商業銀行及證人丙○○,前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後者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五萬元,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銀行及證人丙○○後曾向自訴人借款二百萬元,被告事後僅償還自訴人十二萬元之人民幣,且被告曾簽立上開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二張(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五萬三千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書寫之借據及證明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簽立償債計畫書。另自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匯款四十萬元進入穩懋公司帳戶,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因員工現金認股認得穩懋公司股份三萬二千四百股,自訴人並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穩懋公司股票,且自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以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與自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本票、借據、證明書、償債計畫書、跨行匯款回單及自訴人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資料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發北市古地三字第○九五三一九九一二○○號函覆抵押權設定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六頁)、穩懋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發(九五)穩懋字第○六九號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⑵就自訴人自訴被告關於穩懋公司股票部分:

⒈本案自訴人所指曾於八十九年間委託被告代為購買穩懋公司股份二萬股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自訴人係向其購買其員工認股之穩懋公司股份二萬股等情置辯,觀諸自訴人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立之證明書,內容固有自訴人委託被告購買穩懋公司股票之記載,然參以自訴人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見本院卷第七頁),可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另行向自訴人借款時同時簽立借據及上開證明書,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所得認購之穩懋公司股份僅身為穩懋公司員工即被告所得認購,亦如前述,且上開證明書簽立時點與自訴人匯款四十萬元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復有超過二年之時間差距,本案應以被告所述自訴人係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其以員工認股方式取得之穩懋公司股份二萬股,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被告就此部分即難認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以四十萬元款項取得三萬二千四百股之穩懋公司股份一節,有穩懋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發(九五)穩懋字第○六九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係與自訴人約定被告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出售穩懋公司股份二萬股與自訴人,亦如前述,經比較被告取得穩懋公司股份之價格(即每股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被告出售與自訴人之價格(即每股二十元),二者價差不大,價差尚在被告轉賣得利之合理範圍內,而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曾以其他方式施用詐術誤導自訴人錯估穩懋公司股份之價值,是本院自難單以被告取得穩懋公司股份之價格與出售與自訴人之價格有所差距即逕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之犯行。

⒊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五○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取得之穩懋公司股份三萬二千四百股係因現金增資而取得,且被告並未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或交付與自訴人,亦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本案自訴人自始並未取得上開穩懋公司股票之所有權,足堪認定,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事後未依約交付上開穩懋公司股票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所定侵占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難以侵占罪論處。

⑶就自訴人自訴被告設定抵押權與證人丙○○部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雖不認識被告,但被告曾透過代書乙○○來向伊借款,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透過廣告而與伊之事務所聯繫欲借款,伊即仲介被告向丙○○借款,伊並承辦被告與丙○○間借款及系爭房地抵押權事宜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審判判筆錄),證人丙○○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本案被告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向證人丙○○借款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證人丙○○一節,堪以認定,本案被告與證人丙○○間並無自訴人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本院自難認被告就設定抵押權與證人丙○○之行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⑷就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二百萬元部分:本案自訴人所指被告隱匿未告知系爭房地前設有二抵押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自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其佐證,且本案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前即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安泰商業銀行及證人丙○○,並早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一節,已如前述,則自訴人於被告提出系爭房地以借款二百萬元之時,本即可經過查閱系爭房地之相關公開登記資料查悉系爭房地業已設定抵押權與他人及抵押權額度若干以決定是否出借款項,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銀行及證人丙○○之情自難因被告未告知而致使自訴人無從得知並加以評估,況簽發本票未填載發票日即為無效,為票據法所明定,而上開二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僅為二萬元、五萬三千元,且被告亦不否認曾向自訴人借得二百萬元之款項,均如前所述,自訴人當非僅因被告簽發之上開面額不到借款金額十分一之無效本票而貸與被告二百萬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二百萬元部分,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⑸就自訴人自訴被告損害債權部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因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移轉登記與陳宇欣一節,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所發北市古地三字第○九五三一四二五二○○號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系爭房地既係因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始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以外之人,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損害債權之行為,且本案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顯現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何其他損害債權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其並未為損害債權之行為,應堪採信。

㈢綜上各節,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00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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