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銬壹副、球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2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服刑,於同年1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4年8月16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得知其女友丙○○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投宿在臺北市○○區○○路4段484號今夜賓館402室,怒不可遏,於該日上午8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攜帶球棒進入上開今夜賓館402室,見丙○○仍在該房間內,即持該球棒毆打丙○○;之後,乙○○將丙○○帶到臺北市○○區○○街194號3樓居所,欲質問丙○○該名男子身分,丙○○則趁乙○○疏於注意之際,逃離該處所,旋被乙○○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761號慈佑宮尋獲,乙○○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又在該處持續毆打丙○○;嗣乙○○再將丙○○帶回前揭松河街居所,並以手銬其中一端銬住丙○○手臂,另一端銬在陽台鐵窗格上,以此強暴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再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持續毆打丙○○,造成丙○○受有頭部受傷、左側肱骨髖部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足踝外踝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的事實及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本院於95年8月1日審判期日時,坦承確實有打傷告訴人丙○○,也有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等情(見該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被告上開自白,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⒈被告所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詳細(見偵查卷第4至5頁)。
⒉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林鴻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上午9點多,我在巡邏時,接獲分局勤指中心通報有人在八德路4段761號慈佑宮有1名男子手拿不詳武器在毆打1名女子,被打的女子有喊救命,我與蕭文賢警員遂到慈佑宮旁巷子察看,但未發現,再問進香客,進香客表示該對男女往松河街太子宮方向離去,我到太子宮時,仍未發現,我依經驗判斷,人可能會往樓上跑,便抬頭張望,發現太子宮旁松河街194號3樓,有名女子被銬在該址窗戶邊,我與蕭文賢上到3樓,按電鈴請屋內的被告開門,但被告拒絕開門,因擔心該名女子安全,遂通知消防隊前來破門,經與被告溝通後,被告同意讓消防隊進屋幫女子療傷,當被告開門讓消防隊進門時,我與蕭文賢也趁機進入屋內,看到該名女子被銬在鐵窗上,地上有血跡,該名女子因無法走動,是消防隊以擔架將女子送醫治療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
⒊又證人即協助警消破門之松山區慈佑里里長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我接到警方通知有人在松河街194號3樓遭挾持,要求我協助在場破門,我就前往該處,到場後,看到警消在門口,與在屋內的被告對峙,被告不願意開門,且情緒激動,在我表明里長身分後,被告開門同意讓我1人先進入,一進門,我就看到1名女子有1隻手被銬著手銬,銬在陽臺的鐵窗上,該女子在哭泣,且手臂有流血,我試著安撫被告讓警消入內為該女子包紮急救,待被告情緒緩和後,被告同意讓警消進入,應向警員借手銬的鑰匙,打開女子的手銬後,先由警消送女子到醫院等情。
⒋再告訴人於同日經警消人員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救時,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左側肱骨髖部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足踝外踝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該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可證明(見偵查卷第10頁)。
⒌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銬1副及球棒1支扣案可憑。
㈡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辯稱:其只有在今夜賓館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並未在慈佑宮、松河街194號3樓居處繼續毆打告訴人,亦未以手銬將告訴人銬在陽臺鐵窗上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所為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至為明灼,其所為上開辯解,無非避就之詞,要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分別為新臺幣3元以上3萬元以下、新臺幣3元以上9,000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均係刑法分則編未經修正之條例,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均應提高為30倍。因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分別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9,000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新法規定對其並無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
⒊再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⒋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如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之論罪科刑,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及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與不詳男子投宿在賓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循正途解決,竟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尚且不甘,並於傷害告訴人後,以手銬將告訴人銬在陽臺鐵窗旁,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視法治為無物;兼衡被告犯罪後原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嗣於審判期日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手銬1副及球棒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自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按關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主刑部分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已如上述,是本件沒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四、適用的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