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易定芳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戊○○
-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仁龍律師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戊○○均無罪。
事實
一、己○○係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之負責人,姜家里、吳鎮宇(原名乙○○)(以上2人另案審理中)均係水蓮國際物業公司派駐臺北市○○區○○路3段「仁愛116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仁愛116工程」)之保全人員,甲○○、戊○○、丁○○(另案審理中)係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營造廠)之負責人及員工,甲○○另原係廣昌公司之董事。緣廣昌公司在臺北市○○區○○段2小段465至473、476、476之1地號等11筆土地上投資興建「仁愛116工程」,並於民國92年9月24日與日成營造廠簽訂「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約定上開建案取得執照後,雙方即正式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嗣因己○○與甲○○發生股權糾紛,己○○不願將該工程交與日成營造廠施作,惟當時任廣昌公司監察人之張家華仍於94年1月17日與日成營造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己○○則否認該承攬合約書之效力。於94年5月7日上午10時30分,甲○○帶領日成營造廠員工史辰翰、游田義、戊○○、丁○○、呂鴻維、陳永哲、黃智勇及廣昌公司前監察人張家華等人在上址工地進行地上物拆除及廢土清運工作,己○○欲進入工地阻止動工,惟甲○○等人則不讓己○○進入工地,雙方乃發生肢體推擠,詎己○○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與甲○○拉扯推撞,致甲○○受有左胸擦傷10公分、左上臂(起訴書誤為右上臂)擦傷3公分、左頸擦傷10公分等傷害。己○○離開後心有不甘,遂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並與丙○○、吳鎮宇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23時35分,返回上址工地,甲○○接獲通知後立即趕往現場,復因細故與己○○發生衝突,己○○以手推擠甲○○身體,甲○○則以手掌摑己○○臉頰(未成傷),己○○、丙○○、吳鎮宇與甲○○、戊○○、丁○○等人進而互相拉扯、推撞(姜家里、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甲○○受有右手12×3公分紅腫、左頸12×2公分紅腫等傷害;戊○○受有右下肢8×1公分紅腫、右手指19 乘2公分紅腫、左頸3×2公分等傷害;丁○○受有頸部、手臂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己○○被訴犯傷害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丁○○警詢之指訴,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於本院審判中,經傳拘無著,有拘票回證在卷為憑,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錄音,且係陳明案發經過,斷無任意誣陷他人可言,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94年5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日晚間2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仁愛116工程」工地,與甲○○、戊○○彼此起口角及發生肢體衝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於94年5月7日晚間,是甲○○先出手掌摑其臉頰,其並未出手與甲○○、丁○○、戊○○相互拉扯推擠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己○○如何傷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甲○○、戊○○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而當時己○○偕同吳鎮宇、丙○○2人確有與甲○○、戊○○及丁○○等3人發生拉扯碰觸一節,業據證人吳鎮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晚在工地圍籬缺口處外,是被告己○○要進入圍籬內,我就跟在己○○後面,當晚己○○要我及丁○○陪向他一起進入工地,而甲○○等人則不讓我們進入,有發生身體上的推擠,我站在被告己○○的後面,如果己○○移動,我就跟著移動,己○○與甲○○發生口角,在爭吵過程中發生推擠,不清楚是何人先推擠,相互推擠的人有己○○、甲○○、戊○○、丙○○、我及另外5、6個不詳姓名男子,我所謂的推是指用時互相推對方的身體,己○○有用手推甲○○,我是看到甲○○與己○○在推擠時,才上前勸阻,因此碰到甲○○的手,就被圍毆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9月25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丁○○於警詢時亦證稱:「因為所任職的日成營造公司於仁愛路3段116號有一將興建的應地有不明人士侵入,我們把他們驅離該工地,在驅離的過程中,因為對方不願離開,且對我老闆甲○○動粗而造成雙方拉扯,致使我有受傷,時間約為(94年5月)7日晚間23時30分許。…乙○○有推我,我亦有回手阻擋,但對方有無受傷,我並不知道」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49頁)。又吳鎮宇及丙○○是水蓮國際物業公司之保全人員,當晚的任務是陪同被告己○○一起進入工地乙節,業據吳鎮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足認該次推擠事件乃己○○所主導。何況被告己○○是因不甘於94年5月7日上午遭甲○○等人阻撓進入工地,於當晚偕同吳鎮宇、丙○○欲共同再度進入工地,而與告訴人甲○○、戊○○及案外人丁○○相互發生拉扯推擠,足認被告己○○與吳鎮宇、丙○○彼此間係基於特定目的始會在上該時、地出現,並發生告訴人甲○○、戊○○因此次推擠而受傷之事件,彼等係為進入工地,而聚眾擺出陣仗,以達成進入工地目的,是被告己○○與吳鎮宇、丙○○均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負共犯之責。
㈡復有載明甲○○受有左胸擦傷10公分、左上臂擦傷3公分、左頸擦傷10公分、右手12×3公分紅腫、左頸12×2公分紅腫等傷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4年5月7日、同年月8日之驗傷診斷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95、96頁);戊○○受有右下肢8×1公分紅腫、右手指19乘2公分紅腫、左頸3×2公分等傷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4年5月8日驗傷診斷書1紙(見偵查卷第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及吳鎮宇、丙○○等3人,與被告甲○○、戊○○、丁○○間確有拉扯推擠衝突之事實甚明。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己○○所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法定罰金刑部分,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3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且定有罰金刑之條例,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因此,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
⒉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5年7月1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8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上開共同正犯處罰規定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
⒊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己○○先後2次傷害甲○○之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1/2,如依新法,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⒌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己○○先後二次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己○○與丙○○、乙○○間就94年5月7日晚間傷害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於94年5月7日上午傷害甲○○,復於同日晚間與乙○○、丙○○共同傷害甲○○,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傷害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於同日上午傷害甲○○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院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又被告己○○於94年5月7日晚間同時傷害甲○○、丁○○二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傷害罪。
㈥爰審酌被告己○○因細故而與乙○○、丙○○共同傷害告訴人甲○○、戊○○,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迄未能以平和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貳、被告甲○○、戊○○被訴犯傷害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與共犯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7日晚上23時35分許,在上開「仁愛116工程」工地,由被告甲○○出手掌摑告訴人己○○臉頰,被告甲○○、戊○○、共犯丁○○並與己○○、乙○○、丙○○互相拉扯、推擠,致告訴人己○○受有右肘擦傷0.5×0.2公分、瘀傷7×0.1公分、右腕瘀傷1×0.2公分、左肘瘀傷1×1公分、4×0.14公分、1×0.1公分、左前臂瘀傷1.5×0.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戊○○犯共同傷害罪嫌。
㈡按傷害罪之成立應以產生傷害之結果為必要。而查告訴人己○○雖提出1份其於94年5月8日上午1時35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之驗傷診斷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己○○於驗傷時身上受有右肘擦傷0.5×0.2公分、瘀傷7×0.1公分、右腕瘀傷1×0.2公分、左肘瘀傷1×1公分、4×0.14公分、1×0.1公分、左前臂瘀傷1.5×0.3公分等傷害,並未敘及其臉頰受有何傷害,且查告訴人己○○於94年5月7日晚間23時35分許在「仁愛116工程」工地,遭被告甲○○掌摑臉頰並未成傷,且當晚並未受有其他傷勢,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同日上午遭人強力架離挖土機時所造成乙節,亦據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另證人吳鎮宇於本院審理時及共犯丁○○警詢時均稱被告甲○○有打告訴人己○○一耳光,至於己○○是否受傷,其等並不清楚等情在卷,且己○○是否因此成傷,亦未據告訴人己○○提出與掌摑所造成之傷害相關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等任何證據憑以認定,是以要難認告訴人己○○因遭被告甲○○掌摑而有傷害結果之發生。基此被告甲○○、戊○○等人傷害己○○部分,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並不足以形成有罪之心證,經查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為證明被告甲○○、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據同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查,被害人己○○於94年5月7日上午10時30分遭到傷害後,分別於94年5月7日、同年月10日製作警訊筆錄,同年6月24日、同年9月23日製作偵查筆錄,雖敘及其於94 年5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欲進入「仁愛116工程」工地時,遭被告甲○○及史辰翰、游田義、張家華、戊○○、呂鴻維、陳永哲、黃志勇阻撓,及其於94年5月7日晚間23時35分許,在「仁愛116工程」工地,遭被告甲○○擋摑其臉頰雙方發生推擠之始末,然並未就其於94年5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遭到傷害此告訴乃論之罪,表示提起告訴請求依法訴追之意思。而刑法就特定犯罪明訂為告訴乃論之罪,係給予被害人選擇是否訴追之權利,即就該告訴乃論之罪不若一般非告訴乃論之罪,凡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有犯罪之情況,即應主動偵辦,就告訴乃論之罪雖偵查犯罪機關之有犯罪情節,但如未經被害人表示提起告訴之意思,則偵查犯罪機關並無訴追之義務,因此告訴人是否提起告訴應以明確之意思表示,如僅陳述犯罪情節,要難認已提出告訴。本件被害人己○○於本院9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指稱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均是94年5月7日上午所受的傷,與該日晚間發生的衝突無關,另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及其於94年5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遭到被告甲○○等人妨害自由、毀損及侵占過程中,並未敘述遭何人為如何傷害情形,亦未就該告訴乃論之罪表示告訴,因此應認被害人己○○並未就其於94年5月7日上午10 時30分許遭到傷害之犯行提起告訴,則此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且告訴人己○○告訴被告甲○○、戊○○於94年5月7日晚間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自非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