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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34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32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仍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T恤共壹佰肆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台北市臺北市○○區○○路459巷5弄57號「他奶奶個熊」服飾店負責人,基於販賣、散布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一之商標業經約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約拿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且明知附表二之美術著作,為約拿公司所有之著作財產權;亦明知於民國95年4 月間,在大陸地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T恤上之商標,為未得約拿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且T恤上亦有未經約拿公司同意授權之而重製之附表二圖樣,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其竟以每件新臺幣(下同)約120元(即人民幣30元)之價格購入後,旋在上述臺北市○○路服飾店址,以490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售與不特定之消費大眾得利,共售出30餘件。迄至於同年5月8日下午,經警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T恤共148件,始悉前情。

二、案經被害人約拿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訊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代理人許淑華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受害情節相符。告訴人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美術著作圖樣、著作財產權轉讓約定書、告訴人於流行服飾雜誌所刊登廣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35頁、第37至40頁),被告侵害告訴人權利,有鑑定證明書一紙及搜索現場照片四張、扣押品目錄清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8、41、4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共148件扣案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要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被告之情形。

(三)另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被告所犯數罪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以數罪併罰方式處罰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屬有利。

(五)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其以一販賣散布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罪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之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任意販售侵害他人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服飾之犯罪動機、目的、販售之數量及所得、對智慧財產權人權利之侵害程度、犯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侵害著作權之衣物142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諭知沒收。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之規定,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而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亦經最高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揭明此旨在案。是自大陸地區購買進入我國台灣地區領域,並非刑法上之輸入。另有謂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故推論自大陸地區進口亦屬輸入云云。然按該條例所規範者為行政院所公布之管制物品,依92年10月23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並無商標法所規範之仿冒商標商品,亦不能適用矣。是被告自我國大陸地區將仿冒商標商品帶入我國台灣地區,並非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行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3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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