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54號
- 自訴人
- 乙○○
- 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 代理人
- 劉金玟律師
- 代理人
- 林憲同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何邦超律師
古瑞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自訴人乙○○之二伯,被告丁○○與丙○○均為被告甲○○之子,與自訴人係堂兄弟關係。被告三人與自訴人及自訴人之父王錫珍皆為王氏家族企業「惠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之股東,被告甲○○同時為惠勝公司及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丁○○、丙○○分別於民國83年間由王寶妹、王寶鳳收養,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84年、89年死亡,被告丁○○、丙○○因此繼承王寶妹與王寶鳳之財產。被告三人共謀於94年4月4日,以被告丁○○、丙○○為債權人、甲○○為代理人,以自訴人及案外人王森稔、王金洲、王大松為債務人,向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聲請狀內主張,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79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1,214,000元、6,916,000元予自訴人。實則自訴人並未積欠王寶妹、王寶鳳任何債務,自訴人僅曾於79年3月間,因惠勝公司之創始股東為了讓第二代參與公司經營,透過股權分散方式,決議由第二代,包括自訴人、案外人王森稔、王金洲、王大松等承受股份,自訴人分配承受1,327,833股,因此自訴人遂向惠勝公司之關係企業兼股東長勝公司購買惠勝公司股票1,327,833股,由長勝公司先於79年3月6、8日將股款給予王寶妹、王寶鳳2人,以取得該2人之股票,爾後自訴人再於79年3月13日以轉帳方式給付股款給長勝公司,自訴人並因此於79年3月14日已列名惠勝公司股東名簿,此筆交易早已銀貨兩訖。被告甲○○當時為長勝公司及惠勝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丙○○為惠勝公司之股東,關於惠勝公司股票轉訴給自訴人及案外人王森稔、王金洲、王大松等過程知之甚詳,長勝公司匯予王寶妹、王寶鳳股款一事,更是由長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所為。被告明知王寶妹、王寶鳳與自訴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捏造自訴人積欠王寶妹、王寶鳳債務之不實情節,僅提供法院自訴人兩筆匯款紀錄為證據,使法院陷於錯誤,利用不合法之寄存送達方式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並持之對自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扣押自訴人1,800多萬元之存款。被告三人所為實係屬實務所稱之「訴訟詐欺」類型之犯罪,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或非訟之聲請,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而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之謂。準此,本件被告三人以不實之事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定,使被告取得對自訴人之債權,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之行為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詐欺行為係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或非訟之聲請,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而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是以必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卸免其民事責任,始該當之。再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丁○○、丙○○於94年4月4日委由被告甲○○為代理人,被告丁○○之被繼承人王寶妹,被告丙○○之被繼承人王寶鳳於79年3月1日,分別借款11,214,000元、6,916,000元給自訴人,惟自訴人迄今仍積欠王寶妹、王寶鳳各7,354,000 元、4,733,000元,因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89年4月30日、84年1月2日死亡,被告丁○○、丙○○分別為王寶妹、王寶鳳之唯一繼承人,為此提出王寶妹、王寶鳳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存摺明細、對帳明細表,向本院提出民事支付令聲請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0830號支付命令,並於94年8月8日確定,嗣被告丁○○、丙○○於95年3月17日,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財產等事實,此為自訴人及被告丁○○、丙○○所是認,並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903號民事卷宗影本、執行命令影本等在卷可稽。
㈡本件自訴人係以被告甲○○、丁○○、丙○○共同以虛偽不實之債權證明,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甲○○3人復持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財產,而認被告3人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照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則關於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非一經聲請人提出聲請文件,即應准許而為完全形式之審查,其係實質探究聲請狀中所列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等是否相符,雖依同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僅需為書面之審查,不必探究實體上聲請人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然若依債權人聲請之意旨,認為債權人之請求非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或所列債務人與所請求之標的原因不符者,或有聲請人應對待給付尚未履行等情況,法院均不應核發支付命令,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法院既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合,當無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餘地。
㈢至於自訴人以被告甲○○、丁○○、丙○○以虛偽不實之債權證明,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核發支付命令,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債權人請求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為其固有權利,且於法不合時,法院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倘若相對人對於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核發法院提出異議,使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此等方法並無使人陷於錯誤之情況,尚不能認係詐術之行使,從而,被告等人以自訴人前所積欠王寶妹、王寶鳳之借款債務為標的,請求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此為其訴訟上之權利,其並無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則無論其主觀上或法律評價上知否有此權利,法院既有審查之權限,當不得以法院審查之錯誤或相對人未能依法提出異議致使支付命令確定,而謂成立訴訟詐欺,是以,被告3人與自訴人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則其彼此間所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為清償,或被告等是否享有實體法上請求權,與得否使用訴訟或非訟制度,為二事,自不得因無實體法上權利,率即謂亦無使用訴訟法之權利,否則即屬詐欺,是自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向何人施以何種詐術以得何種利益,竟單以被告等明知彼此間所存債權債務關係已為清償,仍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即認被告等涉犯刑法詐欺罪,容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有客觀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丁○○、丙○○等3人有自訴人所指述之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罪,本件應純屬自訴人與被告等人間之民事糾葛,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