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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4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劉慧芬黎惠萍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原名羅祺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明知將本人或他人之銀行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用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復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其女羅蔓(原名蔣靈秀,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攜同不知情之羅蔓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四一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臺新銀行西門分行),以羅蔓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五銀行(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並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四○號臺北光復郵局,將羅蔓如附表編號一銀行(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辦理懸帳恢復暨更換印鑑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開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後,乃基於意圖為該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致庚○○、丁○○、己○○、孫時鐘、戊○○、鐘珮玲、丙○○、許淑珍、乙○○等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羅蔓之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許淑珍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許淑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首查(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羅蔓、庚○○、蔡麗華、丁○○、己○○、戊○○、丙○○、許淑珍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於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上揭偵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一○八至一二○頁、第一七二至一七六頁、第一七八、一七九頁、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而證人羅蔓、庚○○、蔡麗華、丁○○、己○○、戊○○、丙○○、許淑珍與被告並無其他利害關係,其於依法具結而負有刑法偽證責任擔保之情形下所為之陳述,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鐘珮玲、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三之規定,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鐘珮玲、乙○○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於審判外之陳述,亦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就於前揭時地,以證人羅蔓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攜同證人羅蔓至台新銀行西門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及至臺北光復郵局辦理懸帳恢復暨更換印鑑手續後,上開二帳戶即由其保管,及嗣後證人庚○○、丁○○、己○○、戊○○、鐘珮玲、丙○○、許淑珍、乙○○等即遭詐稱「退稅」,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二帳戶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二帳戶應係在住處遭竊,並未將上開二帳戶金融卡、存摺、印鑑及密碼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係事後接到臺新銀行行員電話通知證人羅蔓之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證人羅蔓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攜同證人羅蔓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四一號臺新銀行西門分行,以證人羅蔓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四○號臺北光復郵局,將證人羅蔓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申請設立帳號一○六五九三號帳戶辦理懸帳恢復暨更換印鑑,而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鑑及密碼均由被告保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蔓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一七三頁),並有台新銀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台新作集字第九三一○三一○號函檢附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諸字第○九四○七○六○四四號函檢附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二一至二五頁、第五四頁),堪信為真實。

㈡復上開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完成開戶、及臺北光復郵局帳戶懸帳恢復暨更換印鑑後,證人即被害人庚○○、蔡麗華、丁○○、己○○、孫時鐘、戊○○、鐘珮玲、丙○○、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接獲退稅詐騙電話,而依照電話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匯款至被告之女羅蔓前揭二帳戶內等事實(詳細詐騙時間、方法、金額如附表所示),除為被告不爭執外,復有下列之證據:

1.附表編號一之事實,業據證人庚○○、蔡麗華於偵查中具結指述明確(見偵三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大雅營字第○九五○○○○一○九一號函檢附蔡麗華帳戶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見偵三卷第十七、二八頁)可稽。

2.附表編號二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指述明確(見偵三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並有合作金庫彰化分行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合金彰存字第○九五○○○○一一六號函檢附丁○○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三卷第五三、五四頁)為憑。

3.附表編號三之事實,業據證人己○○、孫時鐘於偵查中具結指述明確(見偵三卷第一一○至一一二頁),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九四)彰營字第○○六號函檢附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九五彰化字第五○○四一號函檢附己○○帳戶九十二年度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彰化營字第○九五○○○○一七四一號孫時鐘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市仔尾郵局第0000000號孫時鐘存摺(見偵三卷第四四、二一三頁、第四六至四八頁、第三二、四○頁、第二一二頁)可佐。

4.附表編號四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指述明確(見偵三卷第一○九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九五國世永康字第○○六號函檢附戊○○帳戶歷來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五九、六七頁)可稽。

5.附表編號五之事實,業據證人鐘珮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偵三卷第一九五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儲字第○九五○七○三九六八號函檢附鐘珮玲(原名壬○○)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為憑。

6.附表編號六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許淑珍於偵查中具結指述明確(見偵三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第一八三、一八四頁),並有麥寮鄉農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麥農信字第二三六號函檢附許絹枝帳戶九十二年九月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可佐。

7.附表編號七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偵三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並有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中發營字第○九五二四○○○六二○號函檢附乙○○帳戶九十二年九月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一三○至一三三頁)可稽。

8.又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亦有證人羅蔓上開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臺北光復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

二六、二七頁、第五五頁)在卷足參。是被告保管之上開臺新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光復郵局二帳戶,確實曾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證人庚○○、丁○○、己○○、孫時鐘、戊○○、鐘珮玲、丙○○、許淑珍、乙○○詐欺取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參以,金融帳戶均係配合密碼方得使用提款功能,倘非己意交付他人使用,自無法得知密碼為提款、詐欺集團成員豈能利用上開二帳戶,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後,再將款項提領一空?雖被告辯稱:將密碼加註於存摺上,竊得存摺之人方能知悉云云,惟如附表所示帳戶設定之密碼均係以證人羅蔓之出生年月日,而被告亦自承:羅蔓為其獨生女,故記得女兒之生日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無需經由任何提示、不需查看任何資料,均能即時應答該密碼數字等情,有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在卷可稽,則以被告就金融卡密碼即女兒生日印象之深,何須加註於存摺上?是被告此部分所稱顯與實情不符,而無可信。復被告更自承:上開帳戶於設定後,均由伊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第二頁),是以被告保管下、該帳戶仍由他人知悉密碼得任意提款、使用,則被告將帳戶使用所需之密碼、提款卡等物交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辯稱:上開二帳戶係在住處遭竊,並未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1.被告就陳稱「住處遭竊之時間」,於不知被害人之確實受害時間時,先於偵查中自行具狀稱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此有被告自承親自傳真之補充說明狀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十七頁);復於收受起訴狀、知悉被害人受害時間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九十二年八月初」(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筆錄第二頁),則被告就失竊時間所供前後不一,上開二帳戶是否確係遭竊,即非無疑。

2.又被告自承:其住處遭竊二次等語,然:

⑴經本院向被告住處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查詢結果,被告固確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時四十分」,至該所報竊盜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一般陳報單附卷可稽。然被告辦理上開二帳戶開戶、懸帳恢復手續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顯晚於該次竊盜之時間,從而,上開二帳戶應無在該次「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住處遭竊之可能。

⑵另證人即承辦竊盜案件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確曾至被告林森南路八巷六號一樓住處進行現場採證,被告報案時間是同一天稍早之時間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二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證物送驗登記暨犯罪分析一覽表、出入登記簿各乙份在卷為佐,可認被告位於臺北市○○○路八巷六號一樓住處遭竊之時間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惟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庚○○、丁○○、己○○、孫時鐘、戊○○遭詐欺時間分別在「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同年八月九日、八月十一日」,則上開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顯早於被告住處遭竊盜之時間,故本件如附表所示帳戶早於被告住處遭竊前即交付詐欺集團為使用。被告住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遭竊、與本件如附表所示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並無關連。

⑶綜上,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係前開二次遭竊時遺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因遍查全卷,均無任何證據顯示本件以電話向被害人庚○○、丁○○、己○○、孫時鐘、戊○○等人行使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曾經到案、說明,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係恃詐欺取財維生,從而依據罪疑唯輕之原則,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實際為詐欺者僅係一般詐欺取財、非以此為常業,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最高可處銀行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處銀行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予以適用。

㈡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㈣至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幫助他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既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

2.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業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

3.故上開二部分,非法律有變更,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與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連續犯詐欺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且其多次詐欺取財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附此說明。起訴書雖:⑴認被告應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尚無積極證可認本件正犯部分係成立常業詐欺罪,而應認係連續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嫌,已如前述,則被告幫助上開正犯,亦僅論以一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書所載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⑵另被害人己○○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自被害人孫時鐘彰化仔尾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一百元至證人羅蔓台新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第六頁),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均未曾悔悟,且上開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高達七十餘萬元,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未賠償任一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其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騙金額總計:新臺幣七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銀行帳號 │ 詐 騙 方 法 │ 詐 騙 金 額 │├──┼────┼───┼─────┼────────────┼────────┤│ 一 │九十二年│庚○○│臺北光復郵│庚○○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一萬四千三百七十││ │八月六日│ │局(一○六│某時,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六元(自蔡麗華臺││ │下午二時│ │五九三六號│稱國稅局「科長」之成年人│灣銀行大雅分行○││ │十分許 │ │) │之電話,佯稱:國稅局欲退│00000000││ │ │ │ │稅予其配偶蔡麗華云云,致│四三三號帳戶轉出││ │ │ │ │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 │ │ │ │提款機操作轉帳,而交付蔡│ ││ │ │ │ │麗華之財物。 │ │├──┼────┼───┼─────┼────────────┼────────┤│ 二 │九十二年│丁○○│同上 │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五千九百五十四元││ │八月九日│ │ │下午三、四時許,接獲姓名│(自丁○○合作金││ │下午五時│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電話,│庫彰化分行○二三││ │十分許 │ │ │佯稱:中區國稅局欲退稅云│00000000││ │ │ │ │云,致丁○○陷於錯誤,依│一三號帳戶轉出)││ │ │ │ │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轉帳,而│ ││ │ │ │ │交付本人財物。 │ │├──┼────┼───┼─────┼────────────┼────────┤│ 三 │九十二年│己○○│同上 │己○○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⒈自己○○中國國││ │八月十一│孫時鐘│ │日上午某時,接獲姓名年籍│際商業銀行彰化分││ │日中午十│ │ │不詳之成年人電話聯絡,佯│行0000000││ │二時三十│ │ │稱:國稅局欲退稅予其夫孫│五九六一號帳戶轉││ │六分許 │ │ │時鐘云云,己○○不疑有他│出之款項–⑴一萬││ │ │ │ │,遂請該人員通知孫時鐘;│三千七百九十六元││ │ │ │ │嗣同日上午某時孫時鐘接獲│、⑵一萬三千六百││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電話│六十六元;⒉自廖││ │ │ │ │聯絡,佯稱:國稅局退稅云│美珠臺灣中小企業││ │ │ │ │云,致使孫時鐘、己○○陷│銀行五四○六二八││ │ │ │ │於錯誤,而由己○○與姓名│五九二一號帳戶轉││ │ │ │ │年籍不詳自稱「王課長」之│出之款項–⑴九萬││ │ │ │ │成年女子聯絡,並依指示至│九千八百六十八元││ │ │ │ │提款機操作轉帳,而交付本│、⑵三萬七千零四││ │ │ │ │人及他人之財物。 │十二元;⒊自孫時││ │ │ │ │ │鐘臺灣銀行彰化分││ │ │ │ │ │行0000000││ │ │ │ │ │五五四七四號帳戶││ │ │ │ │ │轉出之款項–二萬││ │ │ │ │ │二千零三十四元;││ │ │ │ │ │⒋自孫時鐘彰化市││ │ │ │ │ │仔尾郵局○二七六││ │ │ │ │ │九三號帳戶轉出之││ │ │ │ │ │款項–一百元;⒌││ │ │ │ │ │合計十八萬六千五││ │ │ │ │ │百元。 │├──┼────┼───┼─────┼────────────┼────────┤│ 四 │九十二年│戊○○│同上 │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二萬二千五百八十││ │八月十一│ │ │日某時,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三元(自戊○○國││ │日下午一│ │ │之成年人之電話,佯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 │時三十四│ │ │稅局欲以網路銀行退稅云云│康分行四一五○○││ │分許 │ │ │,致戊○○陷於錯誤,依指│一四九六七○號帳││ │ │ │ │示至提款機操作轉帳,而交│戶轉出) ││ │ │ │ │付本人之財物。 │ │├──┼────┼───┼─────┼────────────┼────────┤│ 五 │九十二年│鐘珮玲│臺新銀行西│鐘珮玲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⑴九萬九千九百十││ │九月五日│(原名│門分行(○│下午一時許,接獲姓名年籍│四元;⑵九萬九千││ │下午一時│壬○○│六一一○一│不詳自稱「國稅局人員」之│九百十四元(均自││ │五十三分│) │二一六七七│成年人之電話,佯稱:國稅│鐘珮玲民雄雙福郵││ │許 │ │八○○號)│局退稅云云,致鐘珮玲陷於│局○○四一四○號││ │ │ │ │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帳戶轉出);合計││ │ │ │ │轉帳,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十九萬九千八百二││ │ │ │ │ │十八元 │├──┼────┼───┼─────┼────────────┼────────┤│ 六 │九十二年│丙○○│同上 │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萬九千九百十四││ │九月五日│許淑珍│ │下午二時許,接獲姓名年籍│元(自被害人母親││ │下午二時│ │ │不詳自稱「國稅局中部辦事│許絹枝麥寮農會六││ │三十三分│ │ │處人員」之成年人之電話,│00000000││ │ │ │ │佯稱:國稅局欲退稅予其父│四五四八號帳戶轉││ │ │ │ │許德山云云,丙○○不疑有│出) ││ │ │ │ │他,遂通知許淑珍與該人員│ ││ │ │ │ │聯絡,依該人員指示至提款│ ││ │ │ │ │機操作轉帳,而交付他人之│ ││ │ │ │ │財物。 │ │├──┼────┼───┼─────┼────────────┼────────┤│ 七 │九十二年│乙○○│同上 │人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八│⑴九萬九千九百十││ │九月八日│ │ │日下午一時許,接獲姓名年│四元;⑵九萬九千││ │下午三時│ │ │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電話,佯│九百十四元(均自││ │一分許 │ │ │稱:國稅局欲退稅云云,致│乙○○中央信託局││ │ │ │ │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 │提款機操作轉帳,而交付本│分公司○○七八二││ │ │ │ │人之財物。 │00000000││ │ │ │ │ │六號帳戶轉出);││ │ │ │ │ │合計十九萬九千八││ │ │ │ │ │百二十八元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4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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