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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3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之6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

一、乙○○原任職於怡和保全公司,因精神狀況不佳,屢遭大樓住戶投訴,而遭保全公司辭聘,卻誤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向其催收信用卡款,始遭辭聘,因而與國泰世華銀行產生嫌隙並懷恨在心,已多次因毀棄損壞該行之提款機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32號93年度簡字第129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36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其中前二案已於民國93年10月1日入監服刑,並於9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前述刑事執行案件,撥打電話恐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9,000元確定;另其於94年7 月30日對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所為毀棄損壞之犯行,國泰世華銀行因考量其精神狀況而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1721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自91年起至95年間,計撥打800 餘通有電話顯示紀錄之騷擾電話,其中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自91年3月間起至95年4 月14日止,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99所示之時間,多次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88號8樓客戶服務中心之專線電話0000000000號,以如附表編號1 至99所示「開車衝撞國泰世華銀行,將採取自殺式攻擊,大家同歸於盡」、「很想殺分行范襄理」、「隨身攜帶硫酸」、「可能拿水果刀殺害銀行同仁」等危害生命之言語;㈡因遭法院判刑擔心即將入監服刑,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5年7月9日以同樣方式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服務中心,以如附表編號100 所示危害生命之言語,出言恫嚇接聽電話之客服人員,均使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上事項:

㈠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患有適應障礙之疑似自閉症,於本院審理時並有情緒激動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於審判程序中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㈠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撥打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服務中心之專線電話,為如附表所示危害生命之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因為伊積欠卡債,即騷擾伊及家人,並害伊失去工作,銀行人員均沒有出面道歉,如附表所示之電話內容均為抱怨,而非恐嚇,伊只是要求銀行還伊公道,且有些言語都是學催收人員講的,即為無罪云云。

㈡被告於上述時間,有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之專線電話,並講述如附表所示之電話內容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之電話紀錄及告訴代理人尤英夫之證述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曾因多次毀棄損壞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32號93年度簡字第129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實際毀棄損壞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機,再以「開車衝撞國泰世華銀行,將採取自殺式攻擊,大家同歸於盡」、「很想殺分行范襄理」、「隨身攜帶硫酸」、「可能拿水果刀殺害銀行同仁」等危害生命之言語恐嚇國泰世華銀行專線電話之行員,自足使該等行員心生畏懼,而危及其等在社會生活之安全感。

㈢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尤英夫之證詞、被告之供稱、電話紀錄與相關刑事判決等證據,足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事實欄㈠部分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為新舊法律法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惟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件法律之比較及適用,茲分述如下: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為事實欄㈠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⒊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係故意犯事實欄㈠之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⒋綜上所述,參照前述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事實欄㈠犯行關於罰金刑、連續犯及累犯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多次為事實欄㈠即如附表編號1 至99部分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又均係基於信用卡債務問題所生之犯意,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至被告所為事實欄㈡即如附表編號100 之犯行,與如附表編號99之犯行相距期間已近3 個月,又係因遭法院判刑擔心即將入監服刑,始再撥打恐嚇電話,應認係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即應與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其於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就事實欄㈠、㈡之犯行,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同時有2款之加重事由,應遞加之。

㈢科刑:本院審酌:⒈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以從事保全為業,智識程度非高;⒉被告已有多次毀棄損壞告訴人提款機之前科犯行,顯見素行並非良好;⒊被告患有固執、妄想之未明示之躁鬱精神病(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與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惟並無精神病症狀存在,其辨識行為對錯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未有明顯下降之情形,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4月25日校附醫精字第1961470057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附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445 號刑事卷宗內),係因誤認國泰世華銀行向其催收信用卡款而被辭聘工作,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⒋被告長期撥打恐嚇電話,造成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人人自危,危及其等在社會生活之安全感,顯見危害非輕;⒌告發人國泰世華銀行已因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況,而撤回某一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被告卻猶未能體會該行之善意,連續、長期一再為本件犯行,顯見惡性重大;⒍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有撥打電話之舉,但辯稱僅係抱怨,且迄目前為止不僅仍一再撥打電話騷擾國泰世華銀行行員(累積5年間所撥打之電話超過上萬通,本院卷第47、48頁),亦時常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代理人,更揚言如判決對其不利,將對法官、書記官、公設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不利,顯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減刑: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本件事實欄㈡部分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7條第1項之規定,就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為事實欄㈠犯行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亦經修正,本件被告應分論併罰之數罪中既有部分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所為,因此於定執行刑之際亦應為法規利、弊之比較。茲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係分別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及有期徒刑4 月,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核無有利、不利之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3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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