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210號、第21077號、第2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鎚、鯉魚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沒收。被訴搬運贓物部分,無罪。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凶器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鯉魚鉗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鎚、鯉魚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鐵鎚、鯉魚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7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竟仍個別或與「阿財」、或與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從事下列行為:
(一)丁○○於96年5月9日凌晨4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DWK-699號輕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前往台北市文山區○○○路○段218巷13號前,由該「阿財」負責把風,丁○○徒手竊取甲○○所有、擺放於上址門口前之白鐵板1片 (價值約新台幣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丁○○於96年7、8月間之某日夜間,逾越圍籬進入乙○○位於台北市○○區○○街101巷15號房屋(現無人居住)庭院,再從該處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客廳內,徒手竊取乙○○所有SONY廠牌電視機1台,得手後搬回其住處使用。
(三)丁○○於96年10月2日晚間19時30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凶器使用之鯉魚鉗1支(與犯罪事實第四部分同一支鯉魚鉗),逾越乙○○上開處所之圍籬,以該鯉魚鉗拆卸該房室之門框,竊取白鐵門框3條,得手後即將該白鐵門框搬回住處;旋於同日晚間20時許,丁○○偕不知情之丙○○(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由丁○○以腳踏車搭載白鐵門框,丙○○則騎乘另一部腳踏車搭載自家拆卸下之鐵窗之鐵條,欲前往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道路旁之資源回收場出售,為警在台北市文山區師大分部前查獲,並扣得白鐵門框3條及SONY廠牌電視機1台(已發還)。
(四)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6日下午16時許,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鐵鎚、鯉魚鉗(與犯罪事實第四部分同一支鯉魚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一同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街66巷54號、55號之台灣菸酒公賣局員工廢棄宿舍園區,趁該處鐵圍籬未上鎖之際,擅自進入該園區內,由丁○○以所攜帶之工具拆卸該廢棄宿舍之鋁門,再由丙○○以鯉魚鉗分解裝入布袋內,共同竊取該鋁門上之鋁條19公斤,以及竊取放置於該處之白鐵壓力鍋1個,嗣於同日下午18時20分許,丁○○、丙○○共同騎乘車牌號碼CBH-167號重型機車載運竊得之鋁條及白鐵壓力鍋,前往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131之1號「長益回收場」出售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鐵鎚、鯉魚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甲○○、乙○○、告訴人謹守毅、證人郭麗花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是上開被害人、告訴人、證人等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告訴人謹守毅、證人郭麗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犯罪事實㈠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CWK-699號機車照片4張、犯罪事實㈡、㈢指認照片8張、犯罪事實㈣查獲照片7張、96年10月2日及96年10月1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以及被告丁○○所有供前揭犯做所用之鐵鎚、鯉魚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等扣案可據,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㈢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㈣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丙○○就上開犯罪事實㈣之加重竊盜罪間,被告丁○○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普通竊盜罪間,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前後4次竊盜犯行,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客觀上亦係侵害不同之法益,並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不佳,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及其本件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之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鐵鎚、鯉魚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丁○○所有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丙○○明知丁○○於96年10月2日晚間19時30分,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凶器使用之扳手1支,爬越乙○○上開處所之圍籬,以該扳手拆卸該房室之門框,竊取白鐵門框3條,得手後即將該白鐵門框搬回住處,仍在同日晚間20時30分許,將該白鐵門框,搬上丁○○所騎乘之腳踏車,並與丁○○分乘腳踏車搬運該贓物,前往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快速道路旁之資源回收場出售等情,因認被告丙○○該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由丁○○以腳踏車搭載白鐵門框,其則騎乘另一部腳踏車搭載自家拆卸下之鐵窗之鐵條,欲前往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道路旁之資源回收場出售之事實,惟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是事後才知道所搬運之物品係贓物等語。經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拆白鐵門框時丙○○係自己在家,是伊提議要將鐵條拿去賣,伊找丙○○一起去賣鐵條時,丙○○並未詢問鐵條從哪裡來的等語,是被告丙○○所辯並不知情等語,非全然不足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搬運贓物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