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辛○○
己○○
戊○○
丁○○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選偵字第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庚○○、辛○○、己○○、戊○○、丁○○、乙○○、甲○○、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庚○○、辛○○、己○○、戊○○、丁○○與已起訴之同案被告陳周忠、陳威孝、陳和卿、陳素芬、王俊明、游瑞蘭、李芳坤、高琦首、傅劍清、許雪紅、王李峯圖、高鳳珠、黃紹華、蔡萬利、陳新安、林胤嘉、游建華等人均屬台北縣第2197投票所選舉人,被告甲○○與已起訴之同案被告李福崇、黃聖婷、洪瓊堯、李清輝、廖平瑞、曾新得、曾禮、曾林玉里、曾李祝、張亞蘭、任玉珍等人均屬第2198投票所選舉人,此有扣案之台灣省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可資佐證,是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庚○○、辛○○、己○○、戊○○、丁○○、甲○○所涉妨害投票案件(95年度選偵字第5號)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即相同投票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乙○○、丙○○所涉妨害投票案件,與已起訴之同案被告黃玉女、曾李祝間,為同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以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庚○○、辛○○、己○○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庚○○為台北縣坪林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其參加於民國94年12月3日舉辦之台北縣第15屆坪林鄉鄉長選舉,亦為台北縣坪林鄉○○村○○街24號之戶長,其為使自己得於此次選舉中當選,明知辛○○、己○○實際並無居住在上開處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與辛○○、己○○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由庚○○提供其台北縣坪林鄉○○村○○街24號之戶籍,供辛○○、己○○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6月6日及同年7月4日申請遷入,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辛○○、己○○編入「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辛○○、己○○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戊○○、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戊○○為台北縣坪林鄉○○村○○街22號之戶長,與丁○○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渠等均明知丁○○實際並無居住在該處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由戊○○提供其台北縣坪林鄉○○村○○街22號之戶籍,供丁○○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6月16日申請遷入,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丁○○編入「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丁○○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竟與黃玉女(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渠等均明知乙○○實際並無居住在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九芎林39號之1號,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先由黃玉女提供其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九芎林39號之1號之戶籍,供乙○○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7月26日申請遷入,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乙○○編入「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乙○○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為台北縣坪林鄉水德村厚德岡坑8號之戶長,與許火于(已歿,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渠等均明知許火于實際並無居住在該處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由甲○○提供其台北縣坪林鄉水德村厚德岡坑8號之戶籍,供許火于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5月19日申請遷入,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許火于編入「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許火于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竟與曾李祝(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渠等均明知丙○○實際並無居住在為台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東坑9號,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先由曾李祝提供其台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東坑9號之戶籍,供丙○○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7月25日申請遷入,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丙○○編入「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丙○○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於95年2月21日,丙○○又將其戶籍遷往台北市○○區○○路一段285巷68弄15號4樓。
二、證據:
(一)被告庚○○、辛○○、己○○、戊○○、丁○○、乙○○、甲○○、丙○○之自白。
(二)被告辛○○、乙○○、丙○○之通聯紀錄各乙份。
(三)台北縣坪林鄉○○村○○街22號及24號之勘驗筆錄各乙份。
(四)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94年9月8日北縣坪戶字第0940001187號函、94年10月5日北縣坪戶字第0940001295號函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同意書及委託書。
(五)被告丙○○之法務部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
(六)94年12月3日台灣省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庚○○、辛○○、己○○、戊○○、丁○○、乙○○、甲○○、丙○○等人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業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故修正後刑法第146條增訂第2項規定,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進而遷移戶籍並參與投票者,明文規範為刑法處罰之對象,以杜絕爭議,該二罪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均屬相同,雖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主觀構成要件,惟被告庚○○、辛○○、己○○、戊○○、丁○○、乙○○、甲○○、丙○○等人之行為,均符合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規定對渠等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渠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2號裁判參照)。
(二)核被告庚○○、辛○○、己○○、戊○○、丁○○、乙○○、甲○○、丙○○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庚○○與辛○○、己○○間,被告戊○○與丁○○間,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玉女間,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許火于間,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曾李祝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然對渠等而言,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等人以虛設戶籍之方法,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情節輕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渠等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而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以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此外,本件行為時雖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惟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緩刑規定,是被告庚○○、辛○○、己○○、戊○○、丁○○、乙○○、甲○○、丙○○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尚屬情有可原,所生危害亦屬有限,惡行非鉅,本院認尚無逕對渠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 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