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2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87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沈君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87號

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自訴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自訴代理人
洪文凌律師
被告
乙○○ 民國35年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謹緣自訴人甲○○雖因特別費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844號案件主觀認定而起訴,然該案嗣後業經鈞院刑事庭客觀審理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無罪判決在案。惟不論檢察官之起訴抑或鈞院無罪之判決,起訴審理之範圍皆屬領據列報部分,而非屬單據核銷部分,亦即無須發票核銷。容或訴外人余文有因便宜行事而將大額發票替換小額發票之事,與自訴人亦無任何關聯,此乃婦孺皆知之事。查被告乙○○係民主進步黨提名之總統候選人,本應以政見作為選舉訴求,惟其不思正途,卻為求勝選不擇手段,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民國96年9月24日接受媒體訪問時表示「馬先生是得了便宜又賣乖,其實對我們是比較嚴格,為什麼結果不一樣呢?第一個我沒有假發票,他有。我沒有養小狗,他有啊。我健保費沒有用特別費支,再去領公家的,他有啊。我沒有匯錢到國外給子女,他有啊。我是比較嚴的啦」等語,藉由媒體傳播不實之內容,故意扭曲事實,以其個人虛枉指控之詞,藉此使社會大眾對自訴人產生誤解,認其特別費有使用假發票,並有用於私人等情事,達到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目的。自訴人得悉上情後,旋於同年9月25日以「甲○○工作室新聞稿」之方式,透過新聞媒體予以嚴正回應,並希望被告對上述不實指控提出更正,被告非但置若罔聞,不僅未對上開不實指控提出更正,更變本加厲於同年9月28日復指稱「他有假發票,我沒有;他有用於私人,我沒有... 」等語,再度詆毀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96年9月24日三立新聞側錄之光碟及內容譯文、96年9月25日甲○○工作室新聞稿影本、同年月28日聯合新聞網報導影本,為其論據。

三、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人所提出96年9月25日甲○○工作室新聞稿影本及同年月28日聯合新聞網報導影本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並經辯護人於審理中聲明異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自訴人所提出96年9月24日三立新聞側錄之光碟及內容譯文,經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提出96年9月24日中廣新聞網報導、96年9月22日「甲○○要求檢控部門交代特別費票銷標準」報導、9月29日「特別費/大手庫理論不適用馬?馬:兩套標準」報導(即被證一第1、4、5篇報導)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尚存在於網際網路(internet),有本院勘驗列印之網路勘驗內容在卷可參,被告所提出之上開3篇報導堪認與原始網際網路報導之內容相符,而得作為該3篇報導於當時存在於網際網路之證據。惟其內容之真實性尚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等內容均屬傳聞證據,並經辯護人於審理中聲明異議,其等內容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所提出其餘新聞報導經本院當庭勘驗網際網路,已無從查核其出處,並經自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聲明異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1、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而具「實質惡意」(actual malice),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2、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3、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4、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經司法院釋字第181號、第509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旨,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自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杜撰外,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需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

5、訊據被告雖坦承於96年9月24日接受媒體訪問時有上開論述,惟堅決否認涉有誹謗犯行,辯稱:其並無誹謗之故意,其知道特別費是業務費,但在自訴人這個案件,其知道

他用在公務,其認為檢察官對他很好,他不應該說檢察官要入他於罪,所以其才說他「得了便宜還賣乖」,該案起訴書第1、6、7頁講的很清楚有六百多萬元沒有用在公務支出上,這些錢拿到哪裡去,當然涉嫌這部分是拿特別費去支付的,檢察官也對一審判決不服,其當然有合理的懷疑,自訴人說檢察官對他比較苛刻,其認為這是欺騙社會,其所涉案件在6至8年前的費用通通都有查,檢察官並沒有對其比較鬆。是自訴人先攻擊我,當天其被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就說不起訴處分是不正確的,是他先攻擊我有犯罪,其被調查很久了,結果自訴人還對媒體講說檢察官對其比較輕鬆查,對他比較嚴格,所以其才講這句話。至於其所述「我沒有假發票..」這些話等,其所指的「他」是指「他的案子」,他有公款私用的問題,有馬小九、水電費的問題,他有起訴,我沒有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9月24日之言論,是符合刑法第311條的免責條件,因為是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的利益,因為自訴人攻擊被告的特別費案不起訴,這個部分檢察官有雙重標準,自訴人的自證一光碟資料,也有提到自訴人說檢方有雙重標準,且該言論亦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規定:對於可受公評的事項為適當合法的評論之免責條件,亦符合刑法第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免責條件,屬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被告針對特別費案來做公開的說明與評論的時候,是針對特別費案的全體,特別費就分領據與非領據核銷,是針對綜合的核銷作評論,關於自訴人特別費案確實涉有偽造的部份,與支付馬小九的部份,這也是媒體報導,在余文的案件也有判決資料,自訴人於一審雖然判決無罪,但由於有審級制度,自容許人民對於錯誤判決作評論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96年9月24日接受三立新聞台電視媒體訪問時曾表示「馬先生是得了便宜又賣乖,其實對我們是比較嚴格,為什麼結果不一樣呢?第一個我沒有假發票,他有。我沒有養小狗,他有啊。我健保費沒有用特別費支,再去領公家的,他有啊。我沒有匯錢到國外給子女,他有啊。我是比較嚴的啦」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該電視畫面之光碟及內容譯文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2、被告於上開言論時,自訴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4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依起訴書上所載甲○○之「犯罪事實」欄,確有:甲○○領得特別費,僅使用其中部分於公務支出,而將領得款與支出款間之差額納為己有,自87年12月至95年7月止,詐領得特別費總計11,176,227元。余文負責統籌辦理市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之採購、請領、核銷等業務,認有機可乘,竟以與公務無關而為他人消費付款之發票詐領持別費單據核銷部分,金額總計1,158,987元等情,於該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確有:甲○○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並未實際支出,其中薪資帳戶自動扣帳內容,93年10月25日之26,860元,經查係健康檢查費用,台北市政府有補助其中之16,000元,故此16,000元已能證明非屬特別費之支出,僅10,860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等情,其餘信用卡之扣帳4筆共51,503元1因無法查明真正支出原因,被告復以記憶不清為辯,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均視為持別費之支出。另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所設帳戶,其中88年4月22日之328,450元係匯給甲○○在美國之子女,明顯非屬特別費之公務支出等情,則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可認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呈而為轉述及評論,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長期調查而公開對自訴人起訴,應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3、被告所辯於96年9月24日為上開言論,係認自訴人先為攻攻擊被告之言論,基於自衛、自辯始為之等情,有96年9月22日「甲○○要求檢控部門交代特別費票銷標準」報導所載:甲○○回應乙○○和蘇貞昌不被起訴時,質疑檢控部分有兩套標準,要向公眾清楚交代等語,96年9月24日三立新聞台主播所述:乙○○特別費案輕騎過關,被甲○○批評是兩套標準,讓乙○○非常不滿,今天就加碼痛批甲○○得了便宜又賣乖等語可參(見上開新聞報導及新聞光碟內容譯文),足認被告依當時媒體報導得知自訴人就其特別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批評被告之言論,其對電視記者所為上開言論,乃出於自衛、自辯之動機,亦可認定。

4、且查,96年9月間自訴人與被告均係競選下任總統參選人之身分,關於自訴人任公職期間所為特別費核銷程序及是否涉及貪污,乃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於96年9月24日接受三立新聞台電視媒體訪問時所為之上開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而為,且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而為上開言論,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令該自訴人於起訴後,於96年8月14日經本院判處無罪,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參,惟該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有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4號判決在卷可憑,是自訴人所涉案件於96年9月間尚未判決確定,被告於96年9月24日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誹謗之故意,亦難認有實質惡意,自難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5、至自訴人自訴被告於96年9月28日所為言論涉犯誹謗罪嫌部分,因無證據相佐,且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該犯行,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難認定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陳述,其內容既非出於惡意所為,亦難認有誹謗之故意,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僅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以誹謗之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以罪疑惟輕來處理,只要自訴人說記不清楚,就算

   檢察官於96年2月13日提起公訴,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事實而對記者為上開言論,尚難認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8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