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寅○○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寅○○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寅○○明知金融機關對客戶前來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領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而得推見若隨意將其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虞,惟寅○○仍於民國93年12月上旬,將其申辦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售予報載刊登廣告收購銀行帳戶之人(此部分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7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33號判處罪刑確定,均尚未執行,故不構成累犯)。嗣寅○○其後又因己身經濟困窘,惟因自己所有銀行帳戶前均已出售用罄,竟又另行起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先於93年底間某日,未經其弟林明迪之同意,擅自取走林明迪所有新店公崙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故亦未據起訴),旋即另依報紙所刊登之分類廣告,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與某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已成年之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3日至94年1月24日止,先後多次在屏東縣枋寮地區、琉球鄉外海至高雄縣市、雲林地區等處架設大型尼龍網捕捉賽鴿,再按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連絡鴿主,告以:若不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將賽鴿殺害或轉售等語,致使鴿主因此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林明迪之郵局帳戶內,共計取得款項157,662元(被害人姓名、遭擄走賽鴿之時間地點、遭恐嚇取財之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金額誤載為157,661元)。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寅○○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因己身缺錢使用,才未經其胞弟林明迪之同意,取走林明迪前揭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並售予報紙刊登分類廣告收購帳戶之人等事實,此核與林明迪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該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又該收購之人及所屬集團取得帳戶後,確有以前揭恐嚇之方式,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因此匯款至該郵局帳戶內等情,則分據附表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在卷,並有各該被害人因此匯款之匯款執據等在卷足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不知道收購帳戶之人在從事不法犯罪云云,而否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印鑑章,以防止存褶、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在本件之前,即有將其申辦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售予報載刊登廣告收購銀行帳戶之人的行為,其後又因需錢使用,但因為自己的帳戶都已經售罄,才會取其胞弟之帳戶出售,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則其先前出售自己銀行帳戶的行為,對於該收購之人可能係用以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既已有所預見,則其後又再為本件相同出售帳戶的行為,更顯見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所交付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以前詞否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云云,為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所幫助集團成員之多次犯行,如依新法均應分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上所述,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收購之人及所屬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犯罪,核屬幫助犯。雖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有如前述之分工行為,然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僅論以「被告幫助... 」即可,不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 」(臺灣高等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參照)。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本件被告僅有前揭一次交付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行為,核屬一個幫助行為,雖使前揭集團得以為前述連續之不法行為,自屬幫助連續。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目前出售人頭帳戶,大多係遭用以詐取財物,諸如本案遭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工具,究非屬常態,又核諸卷附事證,既無證據足可證明被告出售帳戶時,已預見該帳戶供用作恐嚇取財工具之蓋然性極高,依「罪疑其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以被告主觀上所可能認識之犯罪,既僅係幫助詐欺,則事實上正犯所為之恐嚇取財犯罪,既重於被告所知,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從其所知即幫助詐欺罪論處,並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本件被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收購帳戶之人及所屬集團成員,既無積極證據顯示有兒童或少年,是此部分事實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實行前開行為之人均為成年人;又被告在本件之前,即已有出售自己帳戶之行為,其再犯本件,自係基於直接故意,已如前述,公訴事實認被告是基於不確定故意,尚有未合;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足以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此舉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本件不法取得款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於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爰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雖在本件之前即93年12月上旬,有如前述出售自己所有銀行帳戶的行為,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其後94年3月間,為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之行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43號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此部分所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按。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是因先前售罄自己所有的帳戶,又因需款使用,才為本件出售胞弟帳戶的行為,其先後出售帳戶所看的廣告,是不同的分類廣告,是不同的集團等語;自可認本件被告是事後另行起意而為。至於被告為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部分,其行為態樣亦明顯與本件所犯不同。從而被告前揭所犯另案,與本件犯罪手法、態樣、主觀犯意等均有歧異,事實並不一致,自非同一案件,是本件仍應為實體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擄鴿時、地 │恐嚇取財時間│匯款金額 │ ├──┼───┼─────────────────┼──────┼─────┤ │1 │酉○○│94年1月20日8時許後某時,從屏東縣枋│94年1月20日 │4560元 │ │ │ │寮鄉地區至高雄縣鳳山市途中遭網走賽│12時54分許 │ │ │ │ │鴿2隻 │ │ │ ├──┼───┼─────────────────┼──────┼─────┤ │2 │G○○│94年1月7日7時後某時,從屏東枋寮至 │94年1月7日11│2111元 │ │ │ │高雄鳥松鄉途中遭網走賽鴿1隻 │時許 │ │ ├──┼───┼─────────────────┼──────┼─────┤ │3 │B○○│94年1月23日6時後某時從屏東枋寮沿海│94年1月23日1│2305元 │ │ │ │一帶至高雄鳥松鴿舍途中,遭網走賽鴿│8時許 │ │ │ │ │1隻 │ │ │ ├──┼───┼─────────────────┼──────┼─────┤ │4 │F○○│94年1月14日8時後某時,從屏東沿海至│94年1月14日 │2260元 │ │ │ │高雄鳳山市鴿舍途中,遭網走賽鴿1隻 │13時許 │ │ ├──┼───┼─────────────────┼──────┼─────┤ │5 │D○○│94年1月7日6時後某時,從屏東枋山鄉 │94年1月7日12│2131元 │ │ │ │至高雄鳳山市鴿舍途中,遭網走賽鴿1 │時許 │ │ │ │ │隻 │ │ │ ├──┼───┼─────────────────┼──────┼─────┤ │6 │丑○○│94年1月23日7時後某時,從屏東枋寮至│94年1月23日 │2280元 │ │ │ │高雄市右昌途中,遭網走賽鴿1隻 │20時許 │ │ ├──┼───┼─────────────────┼──────┼─────┤ │7 │申○○│94年1月14日6時後某時,從屏東茄苳鄉│94年1月14日 │接續匯款 │ │ │ │至高雄永安鄉途中,遭網走賽鴿2 隻 │11時許 │4570 元、 │ │ │ │ │ │4590元 │ ├──┼───┼─────────────────┼──────┼─────┤ │8 │子○○│94年1月14日7時後某時,從屏東潮洲至│94年1月14日 │先後匯款 │ │ │ │高雄湖內市鴿舍途中,遭網走賽鴿1 隻│11時許、94年│2267 元、 │ │ │ │;其後於94年1月19日7時後某時,從屏│1月19日11時 │6550元 │ │ │ │東潮洲至高雄湖內鄉途中,遭網走賽鴿│許 │ │ │ │ │1隻 │ │ │ ├──┼───┼─────────────────┼──────┼─────┤ │9 │戊○○│94年1月14日8時後某時,從屏東東港外│94年1月14日 │先後匯款 │ │ │ │海至高雄林園鄉鴿舍途中,遭網走賽鴿│16時許、1月 │2257 元 │ │ │ │1隻、94年1月21日8時後某時,從屏東 │21日12時許 │2288元 │ │ │ │東港外海至高雄林園鴿舍途中,遭網走│ │ │ │ │ │賽鴿1隻 │ │ │ ├──┼───┼─────────────────┼──────┼─────┤ │10 │丙○○│94年1月7日7時後某時,從屏東枋寮至 │94年1月7日11│2140元 │ │ │ │高雄市右昌途中,遭網走賽鴿1隻 │時許 │ │ ├──┼───┼─────────────────┼──────┼─────┤ │11 │K○○│94年1月19日7時後某時,從屏東枋寮至│94年1月19日 │4550元 │ │ │ │高雄市右昌途中,遭網走賽鴿2隻 │10時許 │ │ ├──┼───┼─────────────────┼──────┼─────┤ │12 │陳彥達│94年1月21日7時後某時,從屏東枋寮至│94年1月22日9│7060元 │ │ │ │高雄山右昌途中,遭網走賽鴿3隻 │時許 │ │ ├──┼───┼─────────────────┼──────┼─────┤ │13 │壬○○│94年1月21日6時後某時,從屏東東港至│94年1月21日 │7050元 │ │ │ │高雄山右昌途中,遭網走賽鴿3隻 │10時許 │ │ ├──┼───┼─────────────────┼──────┼─────┤ │14 │辰○○│94年1月21日7時後某時,從屏東枋寮至│94年1月21日 │2270元 │ │ │ │高雄鳥松鄉途中,遭網走賽鴿1隻 │11時許 │ │ ├──┼───┼─────────────────┼──────┼─────┤ │15 │E○○│94年1月13日8時後某時,從屏東枋寮沿│94年1月13日 │2280元 │ │ │ │海至高雄市九如鴿舍途中,遭網走賽鴿│12時許 │ │ │ │ │1隻 │ │ │ ├──┼───┼─────────────────┼──────┼─────┤ │16 │宇○○│94年1月20日7時後某時,從屏東琉球鄉│94年1月20日 │2280元 │ │ │ │外海至高雄市楠梓區途中,遭網走賽鴿│14時許 │ │ │ │ │1隻 │ │ │ ├──┼───┼─────────────────┼──────┼─────┤ │17 │乙○○│94年1月14日7時後某時,從屏東琉球鄉│94年1月14日 │2301元 │ │ │ │外海至高雄市左營區途中,遭網走賽鴿│12時許 │ │ │ │ │1隻 │ │ │ ├──┼───┼─────────────────┼──────┼─────┤ │18 │H○○│94年1月14日7時後某時,從屏東佳祿至│94年1月14日 │2290元 │ │ │ │屏東里港途中,遭網走賽鴿1隻 │12時許 │ │ ├──┼───┼─────────────────┼──────┼─────┤ │19 │I○○│94年1月16日8時後之某時,從高雄小港│94年1月17日 │2220元 │ │ │ │區紅毛港至屏東鄉鐵店村鴿舍途中,遭│12時許 │ │ │ │ │網走賽鴿1隻 │ │ │ ├──┼───┼─────────────────┼──────┼─────┤ │20 │地○○│94年1月20日20時後某時,從屏東東港 │94年1月21日 │2280元 │ │ │ │外海至屏東縣九如鄉鴿舍途中,遭網走│13時許 │ │ │ │ │賽鴿1隻 │ │ │ ├──┼───┼─────────────────┼──────┼─────┤ │21 │癸○○│94年1月14日7時後某時,從高雄市小港│94年1月14日 │2222元 │ │ │ │區紅毛港至屏東縣長治鄉鴿舍途中遭網│12時許 │ │ │ │ │走賽鴿1隻 │ │ │ ├──┼───┼─────────────────┼──────┼─────┤ │22 │天○○│94年1月21日9時後某時,從高雄縣橋頭│94年1月21日 │5010元 │ │ │ │鄉蚵分寮漁港至屏東縣內埔鄉鴿舍途中│12時許 │ │ │ │ │遭網走賽鴿2隻 │ │ │ ├──┼───┼─────────────────┼──────┼─────┤ │23 │玄○○│94年1月21日16時後某時從屏東至臺南 │94年1月22日1│4000元 │ │ │ │途中,遭網走賽鴿2隻 │0時許 │ │ ├──┼───┼─────────────────┼──────┼─────┤ │24 │未○○│94年1月23日7時後某時,從屏東林邊至│94年1月23日2│2250元 │ │ │ │臺南永康市途中,遭網走賽鴿1隻 │0時許 │ │ ├──┼───┼─────────────────┼──────┼─────┤ │25 │庚○○│94年1月20日7時後某時,從屏東林邊至│94年1月20日 │2270元 │ │ │ │臺南柳營途中,遭網走賽鴿1隻 │11時許 │ │ ├──┼───┼─────────────────┼──────┼─────┤ │26 │甲○○│94年1月7日7時後某時,從屏東東港至 │94年1月7日10│2135元 │ │ │ │臺南縣新市鄉途中,遭網走賽鴿1隻 │時許 │ │ ├──┼───┼─────────────────┼──────┼─────┤ │27 │辛○○│94年1月7日7時後某時,從屏東林邊鄉 │94年1月7日11│2160元 │ │ │ │至臺南縣山上鄉途中,遭網走賽鴿1 隻│時許 │ │ ├──┼───┼─────────────────┼──────┼─────┤ │28 │巳○○│94年1月21日7時後某時,從屏東枋寮至│94年1月21日 │2290元 │ │ │ │臺南縣歸仁鄉途中,遭網走賽鴿1隻 │10時許 │ │ ├──┼───┼─────────────────┼──────┼─────┤ │29 │午○○│94年1月7日7時後某時,從屏東九如至 │94年1月7日11│2180元 │ │ │ │臺南新化鎮途中,遭網走賽鴿1隻 │時許 │ │ ├──┼───┼─────────────────┼──────┼─────┤ │30 │戌○○│94年1月13日7時後某時,從屏東東港至│94年1月13日9│2220元 │ │ │ │臺南縣永康途中,遭網走賽鴿1隻 │時許 │ │ ├──┼───┼─────────────────┼──────┼─────┤ │31 │卯○○│94年1月7日7時後某時,從屏東林邊至 │94年1月7日11│5400元 │ │ │ │臺南關廟途中,遭網走賽鴿2隻 │時許 │ │ ├──┼───┼─────────────────┼──────┼─────┤ │32 │L○○│94年1月20日7時後某時,從屏東東港外│94年1月20日 │4605元 │ │ │ │海至高雄縣梓官途中,遭網走賽鴿2隻 │13時30分許 │ │ ├──┼───┼─────────────────┼──────┼─────┤ │33 │宙○○│94年1月20日7時後某時,從屏東枋寮至│94年1月20日 │5050元 │ │ │ │雲林西螺途中,遭網走賽鴿2隻 │11 時許 │ │ ├──┼───┼─────────────────┼──────┼─────┤ │34 │A○○│94年1月22日6時後某時,從屏東枋山至│94年1月22日 │6050元 │ │ │ │高雄縣大社鄉途中,遭網走賽鴿3 隻 │(起訴書附表│ │ │ │ │ │誤載為21日)│ │ │ │ │ │10 時許 │ │ ├──┼───┼─────────────────┼──────┼─────┤ │35 │J○○│94年1月23日7時後某時,從屏東至嘉義│94年1月23日 │2350元 │ │ │ │縣民雄鄉途中,遭網走賽鴿1隻 │22時許 │ │ ├──┼───┼─────────────────┼──────┼─────┤ │36 │黃○○│94年1月3日7時後某時,從屏東枋寮至 │94年1月3日11│9500元 │ │ │ │嘉義市途中,遭網走賽鴿5隻 │時許 │ │ ├──┼───┼─────────────────┼──────┼─────┤ │37 │C○○│94年1月10日7時後某時,從屏東琉球鄉│94年1月10日 │3000元 │ │ │ │外海至高雄縣梓官鄉途中,遭網走賽鴿│14 時許 │ │ │ │ │1隻 │ │ │ ├──┼───┼─────────────────┼──────┼─────┤ │38 │己○○│94年1月19日7時後某時,從屏東枋寮外│94年1月19日 │15050元 │ │ │ │海至高雄縣仁武鄉途中,遭網走賽鴿6 │11時許 │ │ │ │ │隻 │ │ │ ├──┼───┼─────────────────┼──────┼─────┤ │39 │亥○○│94年1月21日8時後某時,從屏東枋寮外│94年1月21日 │2260元 │ │ │ │海至高雄市○○區○○路途中,遭網走│12 時許 │ │ │ │ │賽鴿1隻 │ │ │ ├──┼───┼─────────────────┼──────┼─────┤ │40 │丁○○│94年1月13日7時後之某時,從屏東枋寮│94年1月13日 │2770元 │ │ │ │外海至高雄縣鳥松鄉途中,遭網走賽鴿│12 時許 │ │ │ │ │1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