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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吳冠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明知自己不符合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之資格,因得知李國智專為人代辦信用貸款,乃於八十九年五五月間某日,與李國智取得聯繫,並與李國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其個人年籍資料交付李國智,委請李國智在不詳地點覓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造香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夏公司)暨該公司負責人黃學考印章各一枚,蓋用於香夏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之薪俸單,並偽造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如附表所示)等不實文書。偽造完成後,先由甲○○將上開偽造文書影本連同填載完成之貸款申請書,寄予設在臺北市○○○路一六八號十四樓A室之香港商東亞銀行臺北分行(下稱東亞銀行)申請貸款以行使之,次由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前往上址東亞銀行辦理對保,並接續提出上開偽造文書之原本以行使之,使辦理貸放審核之東亞銀行職員蔡佩芬誤信甲○○符合貸放標準而予放款,而於同年六月二日核撥四十萬元。

二、案經東亞銀行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核與證人黃學考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一宗第一二五頁背面),復有真正之香夏公司與黃學考之印文各一枚(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二宗第三十頁)與蓋用偽造之香夏公司暨該公司負責人黃學考印文之香夏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之薪俸單、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不實文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卷第四頁至第八頁),足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法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新法修正施行後,則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四人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雖未修正,惟該等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等之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國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香夏公司章及負責人黃學考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未經授權,偽造香夏公司及黃學考之印章並進而蓋用於員工在職證明書、薪俸單上,分別係偽造證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俸單、勞工保險卡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影本、原本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均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詐得款項之數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下稱九十年修正前者為舊法,九十年時修正者為中間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中間法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形式上觀察,舊法與中間法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該舊法與中間法之結果,九十年前之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次修正之中間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該次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下稱新法)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九十五年修正前後中間法及新法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年所修正公布施行之中間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依該九十年所修正之中間法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與附表所示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一 │香夏實業有限公司及黃學考│各一顆│未扣案        │
│    │之印章                  │      │              │
├──┼────────────┼───┼───────┤
│ 二 │香夏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  │共七枚│見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八十│
│    │                        │      │九年度偵字第一│
│    │                        │      │九○四○號卷第│
│    │                        │      │六頁及第八頁  │
├──┼────────────┼───┼───────┤
│ 三 │黃學考之印文            │共七枚│見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八十│
│    │                        │      │九年度偵字第一│
│    │                        │      │九○四○號卷第│
│    │                        │      │六頁及第八頁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2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