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丙○○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160巷19弄1號「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下稱第五合作社)理事,乙○○不滿經丙○○引薦入社未滿1個月之甲○○,於民國96年7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29日)當選理事主席,適見蘋果日報96年9月15日A6版刊載甲○○「運將勾結加油站盜刷22萬」一文,即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同年10月某日繕寫以己及另一理事高銘耀(業經不起訴處分)為發信人之信件內容:「鄭勝熊勾引加入第五社未滿一個月的俞聰X...鼓吹社員要投票給俞聰X,可知鄭勝熊心肝有多毒...前理事主席鄭勝熊勾引加入五社未滿一個月的俞聰X競選理事主席... 我就料想到居心險惡的鄭勝熊出賣我們社員... 惡人除不去、資料拿不回... 五社以前的股金盈餘被鄭勝熊以各種名目吃光... 現在還以負債名目賣給俞聰X,將來造成社員都有債務怎麼辦... 」之辱罵及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併同上開蘋果日報剪報影本寄送70餘位社員,而散布文字,足以貶抑丙○○社會人格評價及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偵查中共同被告高銘耀警詢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伊繕打信件內容連同剪報寄送70餘位社員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所指摘之事均為事實云云,經查,被告以己、高銘耀為發信人,由被告繕打上揭內容之信件連同剪報寄送傳單寄送70餘名社員一情,除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高銘耀供稱:伊同意乙○○寄剪報給社員,該信件係被告繕打,伊不知信件內容等語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發查字第3063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1-12頁】,復有信件、剪報、社員收信後寄回之同意書在卷可佐(發查卷第21頁背面-25頁)。查上揭信件內容係涉及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該等文字依客觀文義解釋,復參酌甲○○涉犯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之簡報,確足使收受該信件之社員認告訴人丙○○與疑似不法之徒甲○○私相授受,置社員權益於不顧,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丙○○名譽。又「心肝有多毒」「居心險惡」、「惡人」等詞,係指道德品格卑劣、存心不良之人,客觀上亦足以貶抑告訴人丙○○社會人格評價,顯係侮辱言詞。又被告寄送該信件予70餘位社員,業達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除刑法總則之法定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另一則係刑法第311條4款規定,倘誹謗行為具任何一種阻卻違法事由,既已確定不成立誹謗罪,即無再審究行為人所指摘之事是否為真實、行為人是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確信其為真實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若誹謗行為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始有討論真實性證明之餘地,先予指明。
三、被告誹謗行為不符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
㈠被告自承:寄送信件及簡報,主觀用意係告知社員,不要受前理事主席之欺騙(本院卷第180頁),可知被告係為防衛「他人」權益,此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限於防衛、辯護「自己」利益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況依信件內容所示「為了你的權益保障自己,請你簽名同意召開社員臨時大會,在同意書上寫車號及簽名,速速寄回來,…達到一定的人數,…可另訂日期召開社員大會,少了你這一張同意書大會開不成,…重新開社員大會另找有服務誠意的人來任理事主席…請社員團結,將同意書簽名寄回,我們取得主導權後我會為大家謀福利」(發查卷第21頁背面),可知被告指摘告訴人丙○○上開事項,意在使社員認理事主席甲○○不適任而同意召開臨時大會,以遂己擔任理事主席之私欲,此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以防衛自己合法權益之構成要件核屬有間,是被告誹謗行為不符刑法第311條第1款阻卻違法事由。
㈡⒈第五合作社章程第10條:「本社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社務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予以除名,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人,並報告社員大會。…三、有犯罪或不名譽之行為者」、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規定社員對於合作社公告列冊社員社籍有異議,得向合作社請求更正,是理事主席即告訴人丙○○有無介紹犯嫌即告訴人甲○○違法入社進而競選主席一節,應認事涉五社全體社員權益,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自係可受公評之事。
⒉惟細觀上揭信件內容,除被告一己主觀評論意見外,尚有對告訴人丙○○情緒性、人身攻擊性之言詞,難認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謂「適當」之評論,亦不符該款阻卻違法事由。
四、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重大輕率發表告訴人丙○○居心不良勾結甲○○出賣社員,吃光五社股金之言論,且所指摘之內容亦非真實:
㈠被告自承:丙○○勾結甲○○競選理事主席之證據即係伊告發丙○○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丙○○吃光五社股金盈餘之證據係93、95年合作社損益表,伊有詢問其他2位理事李慶宗、高銘耀有無收到96年7月2日選舉主席之通知,渠等均稱無,5位理事中有3位理事未收到理事會開會通知(含被告),伊可以確認他們會議係假的(指96年7月2日),此係伊唯一查證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9頁、第180頁背面);然細閱被告所發表上開信件內容全文,並無隻字提及該次會議因未依法踐行通知全體理事而無效之情,且此與告訴人丙○○是否勾結甲○○並進而私相授受出賣五社予甲○○一事,並無必然關聯;況被告告發丙○○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8月13日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4-105頁),依上開各節,足認被告就告訴人丙○○勾結甲○○出賣社員一情,根本未為任何查證,且本院核閱卷內全部事證,查無認定該情為真實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指摘之上情為真。
㈡卷附2紙五社93年淨利新臺幣(下同)2萬5,936元、95年虧損11萬1,811元之損益表(本院卷第23頁),僅得證五社損益金額多寡,尚不足謂五社虧損原因係告訴人丙○○私吞五社股金盈餘所致,難認被告就五社股金盈餘遭告訴人丙○○虛設名目中飽私囊一情,已盡相當合理查證。衡被告任理事15年之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0頁),依合作社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理事會負有於年度終了時,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之義務,是身為資深理事之被告在客觀上,實可就五社股金、盈餘是否遭告訴人丙○○巧立名目私吞一情,為相當且必要之查證,竟捨此不為,拒絕再查證其他在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之實據,僅憑2紙損益表,逕主觀臆測告訴人丙○○私吞公款,率爾發表上述言論,其過程實出於重大輕率,難認被告業合理查證一定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而被告告發告訴人丙○○侵占五社股金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0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52-153頁),而本院綜觀卷內全部事證,亦不足認上情為真,自難認被告所指摘之事係真實。
五、綜前所述,可認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僅憑一己主觀臆斷,率爾發表與事實不符之信件而公然散布文字謾罵詆毀告訴人丙○○,有公然侮辱及誹謗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95年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僅坦認部分犯行,又未與告訴人丙○○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寄送達70餘位社員所散布影響告訴人丙○○名譽程度、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不滿入社未滿1個月之告訴人甲○○,於96年7月2日當選理事主席,適見蘋果日報96年9月15日A6版刊載甲○○「運將勾結加油站盜刷22萬」一文,即繕寫以己及另一理事高銘耀為發信人之信件內容:「鄭勝熊勾引加入第五社未滿一個月的俞聰X...鼓吹社員要投票給俞聰X......現在還以負債名目賣給俞聰X,將來造成社員都有債務怎麼辦... 」,併同上揭蘋果日報剪報影本寄送70餘位社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指述被告之舉醜化告訴人、剪報、信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信件係己繕寫連同剪報寄予70餘社員一節,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指摘之事為真等語。經查:
㈠依前貳、三、㈡⒈所述,第五合作社章程第10條規定社員若有犯罪行為得予除名、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規定社員對於合作社公告列冊社員社籍有異議,得向合作社請求更正,而依五社章程第21條規定,理事會為五社業務執行機關,是理事會有無正當合法運作一節,攸關全體社員權益,而告訴人甲○○是否為合法社員而具參選理事主席資格一事,自涉及五社全體社員權益,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㈡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入社未滿1個月」、「現在以負債名目賣給俞聰X,將來造成社員都有債務怎麼辦」為真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五社社員名冊(自93年6月1日至96年6月15日)載明告訴人於96年6月7日入社(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卷),且五社社員通訊錄記載693-EH車號之駕駛人(即告訴人甲○○)入社日期為96年6月7日(同卷第155頁);復參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團字第09737627100號函謂:「經本局調閱第五合作社96年6月23日(96)雄字第602號函送社員名冊資料中,該社載明甲○○於96年6月7日入社」(同卷第156頁),距告訴人甲○○於96年6月29、同年7月2日依序當選為理事、理事主席,確未逾1月,是被告依上開資料認告訴人入社未逾1月,核屬有據。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初即入社云云,然自本案繫屬即97年3月17日時起至9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告訴人遲未提出依五社章程第7條入社人員所應填具之入社志願書以佐其實,自難僅憑告訴人陳述,遽認其係95年初入社。
⒉告訴人自96年2月起有上揭蘋果日報登載之偽造、側錄他人信用卡盜刷犯行,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就1年4月部分減為8月,而與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8-42頁),且告訴人擔任理事主席後,於96年9月3日旋召開理監事會議討論五社將向外借貸1百萬元,有五社該日會議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0頁),而合作社法第4條第1款及五社章程第3條均規定,社員就合作社債務,以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是被告依上開資料,認五社遭不法之徒把持對外舉債將對社員不利,而發送簡報及指摘上揭內容之信件,尚非全然無據;況告訴人既確有上開犯行,就他人指摘其犯罪一事,本有容忍義務,即無醜化可言,難認被告有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是告訴人指述被告醜化云云,即無足採,被告所辯上詞,尚堪採信。
五、綜前所述,被告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且告訴人就被告指摘其犯罪一情,本負有容忍義務,故難認被告具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公訴人又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信件、簡報,遽以誹謗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