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連阿長律師
- 被告
- 甲○○
巷5號2
庚○○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己○○
丙○○
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丁○○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七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四號),嗣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己○○、丙○○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丁○○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犯之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被告等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並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另修正後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前揭最高法院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
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生效之新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㈧依上開各項比較結果,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定雖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戊○○、甲○○、庚○○、己○○、丙○○、乙○○及丁○○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二者成立牽連犯等情(見起訴書第一七頁),惟依前揭說明,縱認被告等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此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既有法規競合上之特別關係,即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之特別規定,毋庸另論以普通刑法之罪,故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等人彼此間及黃裕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人所犯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乙○○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另被告丁○○前雖因懲治盜匪條例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入臺南監獄,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入臺南軍監(被告丁○○因軍法逃亡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因強盜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判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嗣經假釋出監,後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十九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丁○○就本案尚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素行,渠等開立不實發票之張數、銷售之金額,及幫助逃漏之稅額,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總額甚鉅,且逃漏稅捐金額亦高,以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之求刑(見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本院卷第九0、一二四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而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甲○○、己○○及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彼等因不諳法律規定,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犯罪情節輕微,而被告等人並有正當工作,均須負擔家庭生計(見前揭本院卷第九0、一九七頁),如受刑之執行,恐致失業、家庭破裂,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等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下同)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