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六七一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照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0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竟於九十七年七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巿和平西路與環河快速道路交叉口華江橋停車場旁邊,發現現場停放引擎號碼為A四T一五八九三號車身之營業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號碼)上張貼出租公告,乙○○即按公告上之電話,致電給自稱王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出租人,該出租人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至現場與乙○○接洽,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以每日新臺幣(以下同)八百元,以七日為一期共五千六百元代價租與乙○○,乙○○明知上開營業小客車係他人失竊(該營業小客車之車身及車牌號碼二七八-EW號車牌二面,係甲○○於九十七年七月廿三日廿一時許,在臺北巿中正區○○○路與林森北路口失竊)之營業小客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上開營業小客車車身,並當場交付伍仟元押金給該出租人,該出租人則交付乙○○一串鑰匙,乙○○並另將車牌號碼四九三-NY號車牌二面懸掛於上開營業小客車車身之前後掛牌處以行駛;嗣因該引擎號碼A四T一五八九三號車身之營業小客車內罝放甲○○所有之號碼F0二七九二0號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乙○○竟基於行使變照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本人之照片黏貼於上開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以使其照片顯現於上開執業登記證之照片欄內,且將上開變造之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置於其駕駛之上開懸掛四九三-NY號車牌之營業小客車上,備供其駕駛該車外出時,用以對外表示該執業登記證上之駕駛人「甲○○」係其本人以載客營運而行使之,並規避警方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持用該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甲○○。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當乙○○使用上開變造之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臺北市載客營運,途經臺北巿中正區○○○路與中山北路口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乙○○芬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王姓之出租人承租前揭引擎號碼為A四T一五八九三號車身之營業小客車,並將車牌號碼四九三-NY號車牌二面懸掛於上開營業小客車車身之前後掛牌處,且將伊之照片夾在被害人甲○○所有之號碼F0二七九二0號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而將該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置於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上載客營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變照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是向一位王先生承租的,而且伊係將照片夾在該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並沒有貼在上面云云。
二、惟查:
㈠ 前開營業小客車之車身及車牌號碼二七八-EW號車牌二面,係被害人甲○○於九十七年七月廿三日廿一時許,在臺北巿中正區○○○路與林森北路口失竊,而車牌號碼四九三-NY號車牌二面則係被害人丙○○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九二巷口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六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並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並有車牌號碼四九三-NY號車牌二面、不含車牌號碼二七八-EW號之營業小客車之車體、被害人甲○○駕照、行照、健保卡、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中油卡各一張、車牌號碼四九三-NY號車籍明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二七八-EW號車籍基本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四九三-NY號、二七八-EW號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贓證物照片六張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三八頁)在卷可佐。而核諸被告所供承:伊交付五千元押金給王姓出租人,之後出租人拿車牌號碼四九三-NY號請其懸掛在前開營業小客車之車身之掛牌處,而該出租人只出示車牌號碼四九三-NY號之行照影本給伊看,又叫伊用自己的照片擋住車牌號碼二七八-EW號計程車之執業登記證上的照片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第四七頁,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七六頁反面)以觀,顯見,被告當時應可比對前開執業登記證上所附之照片與其所陳稱之出租人有別,且復又要求其以自己之照片擋住上開執業登記證上的照片,而得查悉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身應非該出租人所有,而屬贓物甚明,是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知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身云云,顯屬嗣後卸飾之詞,礙難採憑。
㈡ 至被告辯稱:伊係將照片夾在該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並沒有貼在上面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即供認:「我用我本人之相片張貼於該人之登記證相片處營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頁)明確,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疑,且被告係將其照片微貼於證人甲○○執業登記證之照片上,於歸還時始脫落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三頁)在卷可憑,故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㈢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是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性質,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查被告乙○○變造警察機關核發之執業登記證後,再將該變造之執業登記證擺放於營業小客車內並駕駛營業以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執業登記證之名義人甲○○及原核發之警察機關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證人甲○○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後持之載客營運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卻認上開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云云,稍未妥適;㈡被告就上開車牌號碼四九三-NY號車牌二面部分並無收受贓物罪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併予論罪,亦有未洽(詳如後述),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當奮發向上,自食其力,竟不思進取,明知上開營業小客車車身來路不明,應屬贓物,猶予以收受,致被害人甲○○難以尋回該車,損害非輕,並變照前開執業登記證後持之載客營運以行使,犯罪後雖猶圖飾詞卸責,然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號碼F0二七九二0號,被告變造之甲○○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之被告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頁、第四七頁),且尚乏確切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姓之成年出租人,並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車牌號碼四九三-NY號車牌兩面交付給被告乙○○,並請被告乙○○懸掛於上開營業小客車車身之前後掛牌處,被告乙○○明知該車牌號碼四九三-NY號車牌二面,係他人失竊(上開二面車牌係被害人丙○○於九十七年七月廿五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巿北宜路三九二巷口失竊)之車牌,竟接續收受之,因認被告乙○○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上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牌號碼四九三-NY號車籍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四九三-NY號車牌二面部分已經被高等法院判決竊盜罪確定等語。經查:
㈠ 按贓物罪係對於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故買、收受、牙保、搬運、寄藏之行為,自行竊盜後處分贓物,乃不罰之事後行為,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 而上開證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四九三-NY號車牌二面,係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九二巷口所竊取乙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六頁、第八二頁)在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屬無由,而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公訴意旨上開所載部分,被告乙○○所為核屬上開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七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之不罰後行為,自無從再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收受贓物罪成立犯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係分別侵害證人甲○○、丙○○二個不同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稍有未恰,當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中部分的犯罪事實,有應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致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就上開車牌號碼四九三-NY號車牌二面部分,被告既不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程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 ├──┼───────────────────────┤ │ 一 │變造之甲○○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 │:F0二七九二0號)上之乙○○相片壹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