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至11所示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各壹枚於各該犯罪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4至11所示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各壹枚於各該犯罪項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7年9月4日晚間20時至翌日凌晨5時57分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336號對面,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之路邊石頭1顆(未扣案),敲破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2863-EG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入車內拉起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車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又甲○○於竊得上開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1張後,復另行起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先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9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路站之自助加油機,自行刷卡加油各新臺幣(下同)97元、1,151元(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免簽名),先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助加油機付款設備分別詐得97元、1,151元之油料。
三、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2及4至11所示行為時間,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地點之特約商店,消費購買皮鞋、體育用品、NOKIA牌520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商品,持上開信用卡結帳,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而如數交付商品,甲○○並在附表編號4至11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造「乙○○」之簽名署押1枚後(至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因中國信託商銀與屈臣氏公司有合作關係,該交易無須於簽帳單上簽名),再將該等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分別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頂好Wellcome蘆洲三店、555皮鞋店、長榮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頂好Wellcome化成店、頂好Wellcome員山店、六順體育休閒用品有限公司、震旦通訊永和中山店、乙○○及中國信託商銀。嗣因乙○○接獲中國信託商銀來電通知其信用卡被盜刷,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於97年9月4日20時許,將車牌號碼2863-EG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336號對面,於97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發現上開車輛右後方車窗遭破壞,放置車內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失竊,及於該信用卡失竊後已遭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盜刷11筆等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833號偵查卷第6至7頁),並據證人即中國信託商銀專員林子桐於警詢時證述經其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路店調取該等編號所示時間自助加油機之影像錄影帶,發現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有一男子騎乘車牌號碼739-BEP號普通重型機車,持告訴人失竊之信用卡自助加油盜刷97元,另於同日編號3所示時間,同一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HX-1190號自用小客車,持告訴人失竊之信用卡自助加油盜刷1,151元,影像中該名男子平頭、右手、右腳均有紗布包紮、中等身材,並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持告訴人失竊之信用卡至震旦通訊行永和中山店刷卡購買NOKIA牌等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乙○○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刷卡自助加油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幀(同上偵查卷第15至17頁)、中國信託商銀防偽科製作之乙○○信用卡遭冒用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10頁)、附表編號1、3所示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各1紙(同上偵查卷第107、109頁)、附表編號2及4至11所示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影本各1紙(同上偵查卷第108頁、第111至118頁)附卷可稽。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之石頭1顆,破壞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而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內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1張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持告訴人失竊之信用卡在自助加油機盜刷付費,而詐得97元、1,151元之油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故附表編號4至11所示盜刷信用卡消費付款且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乙○○」簽名署押各1枚後持以行使交付店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於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
⒉而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犯行,因簽帳單免簽名,核被告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以不正方法由付費設備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本件係犯加重竊盜罪1罪、以不正方法由付費設備詐取財物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罪及詐欺取財罪1罪,共12罪。
㈤再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其所犯1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附表編號4至11所示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已交付特約商店轉收單銀行,該物品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惟附表編號4至11所示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被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上開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附表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被告於消費後已滅失,故該等簽帳單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1第1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行為時間 │ 地 點 │ 商店名稱 │ 盜刷金額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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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9月5日上│臺北縣板橋市○○路90│中國石油民族│ 97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持竊得之信用卡在│
│ │午5時57分許 │號 │路加油站 │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自助加油設備刷卡加油│
│ │ │ │ │ │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免簽名。 │
│ │ │ │ │ │叁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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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9月5日上│臺北縣板橋市○○路1 │屈臣氏陽明分│ 329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免簽名 │
│ │午6時23分許 │段280號1樓之2 │公司 │ │,以詐術取得他人之物,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3 │97年9月5日上│臺北縣板橋市○○路90│中國石油民族│ 1,151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持竊得之信用卡在│
│ │午6時46分許 │號 │路加油站 │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自助加油設備刷卡加油│
│ │ │ │ │ │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免簽名。 │
│ │ │ │ │ │叁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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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9月5日上│臺北縣蘆洲市○○○路│頂好Wellcome│ 1,525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原本│
│ │午8時28分許 │176號1樓 │蘆洲三店 │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未扣案,影本見臺灣臺│
│ │(起訴書誤為│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右列簽帳單│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 │同日上午8時 │ │ │ │商店收據聯原本上偽造之「張│度偵字第833號偵查卷 │
│ │29分) │ │ │ │永霖」簽名署押壹枚,沒收。│第1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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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9月5日上│臺北縣蘆洲市○○路 │555皮鞋店 │ 3,9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原本│
│ │午8時53分許 │200號 │ │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未扣案,影本見同上偵│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右列簽帳單│查卷第112頁。 │
│ │ │ │ │ │商店收據聯原本上偽造之「張│ │
│ │ │ │ │ │永霖」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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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9月5日上│臺北縣蘆洲市○○路48│長榮聯企業 (│ 897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原本│
│ │午9時02分許 │號1樓 │股)公司 │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未扣案,影本見同上偵│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右列簽帳單│查卷第113頁。 │
│ │ │ │ │ │商店收據聯原本上偽造之「張│ │
│ │ │ │ │ │永霖」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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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9月5日上│臺北縣新莊市○○路 │頂好Wellcome│ 2,319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原本│
│ │午9時26分( │193 號 │化成店 │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未扣案,影本見同上偵│
│ │起訴書誤為同│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右列簽帳單│查卷第114頁。 │
│ │日上午9時27 │ │ │ │商店收據聯原本上偽造之「張│ │
│ │分) │ │ │ │永霖」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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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9月5日上│臺北縣新莊市○○路 │頂好Wellcome│ 2,7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原本│
│ │午9時28分許 │193 號 │化成店 │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未扣案,影本見同上偵│
│ │(起訴書誤為│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右列簽帳單│查卷第115頁。 │
│ │同日上午9時 │ │ │ │商店收據聯原本上偽造之「張│ │
│ │29分) │ │ │ │永霖」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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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9月5日上│臺北縣中和市○○路3 │頂好Wellcome│ 2,206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原本│
│ │午10時12分許│段1之3號 │員山店 │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未扣案,影本見同上偵│
│ │(起訴書誤為│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右列簽帳單│查卷第116頁。 │
│ │同日上午10時│ │ │ │商店收據聯原本上偽造之「張│ │
│ │13 分) │ │ │ │永霖」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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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9月5日上│臺北縣永和市○○路1 │六順體育休閒│ 2,898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原本│
│ │午10時50分許│段146號2樓 │用品有限公司│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未扣案,影本見同上偵│
│ │(起訴書誤為│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右列簽帳單│查卷第117頁。 │
│ │同日上午10時│ │ │ │商店收據聯原本上偽造之「張│ │
│ │49 分) │ │ │ │永霖」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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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9月5日上│臺北縣永和市○○路1 │震旦通訊永和│ 4,8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原本│
│ │午11時02分許│段7號1樓 │中山店 │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未扣案,影本見同上偵│
│ │(起訴書誤為│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右列簽帳單│查卷第118頁。 │
│ │同日上午11時│ │ │ │商店收據聯原本上偽造之「張│ │
│ │) │ │ │ │永霖」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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