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明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係同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而與之共同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MDMA、硝甲西泮及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五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丙○○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一號出口處等候,嗣丙○○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三分許抵達該處後,即在西門捷運站一號出口處與臺北市○○區○○街一七三號臺北漢中街郵局附近徘徊,等候該成年男子進一步指示,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該成年男子復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丙○○前往臺北漢中街郵局門口前停放機車處,領取裝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所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牛皮紙袋,丙○○隨即前往該處拿取該牛皮紙袋,等待該成年男子進一步指示運送之地點及對象,而著手運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所示之毒品,為接獲線報在現場埋伏等候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警詢及檢察官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訊問時,對於上開事實一之部分自白在卷(偵查卷第四、五頁及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參照),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在警詢所為自白,是因為警察連續、反覆盤查訊問、疲勞轟炸,如果我不按照警察的意思說,警察就不放我走,在偵訊所為自白,是想延續在警局的說詞云云(本院卷第二十頁參照)。惟查,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為警逮捕後,自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起至十時三十分止,僅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接受員警對其為人別詢問及權利告知,即因夜間不得詢問之規定而停止詢問,歷時僅十分鐘之情,有第一次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三頁參照),迨翌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始接受警察詢問而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且詢問時間持續不到一小時乙節,有第二次偵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偵查卷第四頁參照),而證人即本案查緝及製作被告筆錄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夜間不訊問的期間,我讓被告在警局的拘留室休息,沒有詢問案情,期間有五分鐘要求被告打電話去找毒品上源,但是被告表示沒有辦法打,我就讓被告去休息,並沒有對被告施以疲勞訊問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五二頁反面至第五七頁反面參照),則由被告於警局時接受員警兩次訊問之時間,總計僅一小時又二分鐘,且兩次訊問間復因夜間不訊問而有休息之情以觀,被告所辯:係因員警疲勞訊問云云,顯非真實,尚難採信;另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帶,結果認:警詢錄音係以全程連續錄音,其中於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被告要求上廁所故暫停錄音,詢問過程中,員警先向被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事項,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員警語氣溫和、過程平和,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訊問,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依被告陳述記載,被告回答問題時,意識清晰,語氣平和,遇有回答不清楚之處,員警亦會再次確認被告真意,由被告依其自由意志回答,警察沒有說如果被告不稱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無恐嚇言語不當之對待,就不讓被告走,亦無將被告手機沒收,後來將手機丟還給被告,要被告調幾百幾千顆毒品過來等情(本院卷第三七頁參照),足證員警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甚明,況本院復於同上準備程序時亦勘驗被告於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錄影光碟內容,結果認:偵訊係全程錄音錄影,檢察官向被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事項,訊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檢察官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訊問,製作筆錄之書記官有依被告之陳述內容記載,被告回答問題意識清晰,語氣平穩,檢察官遇有被告回答不清楚之部分,並再三確認被告真意,由被告依其自由意志回答之情(本院卷第四二頁參照),復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偵訊過程中,檢察官並未對其實施任何不法對待,使其說出不想說的話等語(本院卷第二十頁參照),而內勤檢察官亦明確向被告告知運輸、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倘被告於警詢及該次偵訊之自白純屬編撰且遭警員疲勞訊問所致,其於得知所涉犯罪刑之重後,應立刻翻異前詞並敘明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詎其捨此不為,益徵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並非經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得,而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之,具有任意性,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詳如後述),是被告前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上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因被告、公設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通話,並自地上撿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MDMA、硝甲西泮及愷他命,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經常在西門町附近從事資源回收的工作,在上揭時、地撿到裝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硝甲西泮及愷他命的提袋,但是我沒有打開來看,不知道裡面裝有毒品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夜店認識一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該男子要求被告運輸MDMA及愷他命等毒品,並約定事成之後將給付被告三千元以為代價,唯恐被告私吞上開毒品,復要求被告開立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二紙以為擔保,嗣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五時許,該成年男子便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指示被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一號出口處等候,被告乃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三分許抵達該處後,即在西門捷運站一號出口處與臺北市○○區○○街一七三號之臺北漢中街郵局附近徘徊,該男子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去電被告,指示被告前往臺北漢中街郵局門口前停放機車處,領取裝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毒品之牛皮紙袋,被告即前往該處提取該牛皮紙袋,並等待該成年男子進一步指示運送之地點及對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卷(偵查卷第四、五頁及第二六、二七頁參照)。
⒉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白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九十八點四三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綠色圓形藥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十二點一九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綠色圓形藥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驗餘淨重三點零一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黃色圓形藥錠一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一一一五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四十、四一頁參照),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所示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乙節,堪以認定。
⒊再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0000000000號即為要求其簽本票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語(偵查卷第二八頁參照),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除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亦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本院卷第六五頁參照),觀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該成年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查卷第五十頁及第五八頁至第六十頁參照),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起,雙方即有密切之通聯,被告於該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五十八秒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所在位置在臺北縣板橋市,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三分五十六秒接獲上開行動電話來電時,其所在位置即變更為臺北市○○區○○路一段附近,自斯時起迄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密集且不斷發話予被告,通話次數多達十餘通之事實,核與被告所自白:其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左右,接獲該名男子電話,指示其至漢中街西門捷運站二號出口等,一下說一號出口,一下說二號出口,後來決定在漢中街出口的郵局,要其在那裡等一包搖頭丸跟愷他命,該成年男子又打電話說已經將毒品放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捷運站一號出口處附近郵局的機車旁邊,要其去拿等情相符。參以被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當日下午六時左右,基地臺所在位置均出現在臺北市○○區○○街五二號,所在地理位置密接,應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指示被告前往臺北漢中街郵局門口前停放機車處,領取裝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牛皮紙袋,而與被告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主觀犯意之聯絡甚明。
⒋是依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前揭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事實一所示之運輸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所示毒品未遂之犯行。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扣案物品係用紙袋包住,我做資源回收始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一號出口處機車旁撿取該紙袋,我沒有打開來看,因此不知道裡面是何物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毒品用透明的夾鏈袋裝著,放在牛皮紙袋內,被告在八十五度C咖啡店旁的郵局附近走走停停,不時看著手上袋子裡面的東西,一直把牛皮紙袋內的東西拿出來看,又放回去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五三、五七頁參照),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放置在牛皮紙袋內之扣案物品取出觀看,且被告於警詢自承曾經施用過搖頭丸,每次大概施用半顆或一顆等語(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參照),顯見被告曾經接觸過MDMA,對此毒品之外觀應可辨認,是其對於所運送之物品為MDMA一節即有所認識。被告雖舉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會到西門町撿寶特瓶、紙箱等物,寄放在其店內從事資源回收等語,且自公設辯護人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三頁)以觀,被告所撿拾之物均為寶特瓶及紙箱等可供變賣之物,衡諸常情,從事資源回收者必定拾取具有價值、可供變賣回收使用之物,斷非漫無目的、未經察看即隨地撿取不具價值之物,徒增負重之累,是被告辯稱本案係隨地撿拾牛皮紙袋而未察看內容物云云,即與其先前之回收習慣不符,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⒉證人丁○○雖證稱:被告除了下雨天外,幾乎每天中午過後會到西門町作資源回收,去年有一次被告寄放一大袋果汁的寶特瓶在我那邊,但是我到晚上十點多沒有辦法聯絡被告,就叫清潔工處理掉,隔天中午接到被告的電話,說他人在警局,要求我保他,之後被告說他撿到東西結果被警察抓起來,他也不知道撿到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六一頁),惟查證人丁○○所證述被告不知所撿何物一節,係聽聞被告而來,此部分證言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丁○○就案發當日被告拿第一包回收物至其店內之時間,證述係下午二、三點左右(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核與被告供承為警查獲前一小時將回收物放在證人丁○○店面等語不符,且被告於當日下午二、三時許,仍在臺北縣板橋市之情,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五十頁參照),是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確有從事資源回收,即屬可疑,且被告縱使平日係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亦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無涉,故證人丁○○之證詞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案發當日下午二、三點我就到西門町做資源回收,0000000000號使用人是約我出來見面,當天我打給他一、二次,他打給我很多次云云。惟查,觀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之通聯記錄,被告自當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起至下午五時二十九分止,曾有十三次受話記錄及一次收簡訊記錄,被告所在基地臺位置均位於臺北縣板橋市,遲至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三分許,被告所在基地臺位置始變更為臺北市萬華區,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五十頁參照),足認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前,所在位置均在臺北縣板橋市,是被告所辯下午二、三時即在臺北市西門町從事資源回收,不足採信。又被告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其所使用,觀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當日之通聯記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同日下午四時九分、五時四十七分、六時五十分、九時四十三分有發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之記錄,有雙向通聯記錄一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八六頁),與被告所稱僅撥打該電話一、二次乙節明顯不符,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㈢末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撰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而犯本案等語,惟該行動電話使用人係林偉弘,有登記資料一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五三頁),林偉弘於偵查時證稱:我認識朋友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他的綽號叫「小隆」,我在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打電話問他有沒有空出來,因為當時我去臺北看電腦展,他說他要出去,後來我就坐火車回臺中了,我沒有叫被告去臺北市西門町拿東西,事成之後要給他三千元等語(偵查卷第七十、七一頁),核與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所述:0000000000號使用人是住南部的朋友,在臺北市○○路○段八號的夜店認識,他是要約我晚上六、七出來吃飯(偵查卷第六三頁)等語相符,是尚難僅憑被告當日之通聯紀錄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林偉弘為本案共犯,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指示,提取內裝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所示毒品之提袋,等待進一步指示將該等毒品運交該男子指定之人,而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旋為警查獲而未遂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一二五一四一號令修正公布第
四、十一、十一之一、十七、二十、二十五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以著手於起運之行為而離開現場即屬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以明知為第二級毒品仍予運輸為成立要件,而上開罪名既遂、未遂之區別,則應以該毒品是否起運為準,至於起運後至完成犯罪目的間之運輸行為,乃包括的一個運輸毒品行為之繼續,應屬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二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然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八一號判決、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及第三八五三號解釋意旨可參)。被告領取裝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牛皮紙袋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未指示運送之地點及對象,即為接獲線報在現場埋伏等候之員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意圖運輸毒品,提取其內裝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牛皮紙袋,即已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未完成運輸行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正值青年,不思奮發向上,貪圖小利而犯本案致罹刑章,然尚未獲得任何利益即經警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危害,惟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鑑定均為第二級毒品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七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八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九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二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絡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為姓名年籍不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與該男子二人共犯本件運輸毒品聯絡所用之物,則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以觀,上開之物因屬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工具,自亦屬被告所有用供其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本院認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雖供稱:運輸完成後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允諾給予三千元報酬云云,然查,被告著手本件運輸毒品行為之初,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尚未獲得任何報酬,是被告為本件犯罪並無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 ├──┼────────┼────────┼─────────┤ │ 一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驗餘淨重拾貳點壹│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 │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玖公克、驗前總純│度綠保管字第○九七│ │ │綠色圓形藥錠 │質淨重約零點陸貳│四號編號2 │ │ │ │公克 │ │ ├──┼────────┼────────┼─────────┤ │ 二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驗餘淨重叁點零壹│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 │ │基安非他命及MD│公克 │度綠保管字第○九七│ │ │MA成分之綠色圓│ │四號編號2 │ │ │形藥錠 │ │ │ ├──┼────────┼────────┼─────────┤ │ 三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壹顆(驗餘淨重零│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 │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點零肆公克) │度綠保管字第○九七│ │ │級毒品硝甲西泮成│ │四號編號2 │ │ │分之黃色圓形藥錠│ │ │ ├──┼────────┼────────┼─────────┤ │ 四 │承裝上開藥錠所用│壹個 │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 │ │之夾鏈袋 │ │度綠保管字第○九七│ │ │ │ │四號編號2 │ ├──┼────────┼────────┼─────────┤ │ 五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玖│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 │ │ │拾捌點肆叁公克、│度綠保管字第○九七│ │ │ │驗前純質淨重約捌│四號編號1 │ │ │ │拾壹點壹捌公克)│ │ ├──┼────────┼────────┼─────────┤ │ 六 │承裝上開第三級毒│壹個 │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 │ │品愷他命所用之夾│ │度綠保管字第○九七│ │ │鏈袋 │ │四號編號1 │ ├──┼────────┼────────┼─────────┤ │ 七 │Sony Eri│壹支 │本院總務科九十九年│ │ │csson行動電│ │度刑保字第四○四號│ │ │話 │ │贓證物復片編號1 │ ├──┼────────┼────────┼─────────┤ │ 八 │00000000│壹張 │本院總務科九十九年│ │ │六八號行動電話S│ │度刑保字第四○四號│ │ │IM卡 │ │贓證物復片編號1 │ ├──┼────────┼────────┼─────────┤ │ 九 │00000000│壹支(含○九五八│未扣案 │ │ │六八號行動電話 │五○三一六八號S│ │ │ │ │IM壹張) │ │ ├──┼────────┼────────┼─────────┤ │ 十 │00000000│壹支(含○九八六│未扣案 │ │ │九八號行動電話 │○六二五九八號S│ │ │ │ │IM壹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