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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彭慶文林芳華陳思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律師
被告
丙○○

      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己○○(綽號「英俊」〈台語〉)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4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同年5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6月4 日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辛○○(綽號「羅老爹」)與尚安富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屢次尋覓尚安富未果,知悉庚○○曾多次受從事建築業之尚安富委任進行建築設計,因認庚○○與尚安富間有合夥關係,遂於96年7月12日14、15時許,邀集丙○○、己○○、「A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 人,一同前往庚○○經營之「庚○○建築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3巷15號7 樓),辛○○當場向庚○○表示曾幫尚安富處理建築糾紛事宜,尚安富承諾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之報酬,因遍尋不著尚安富本人,央請庚○○聯繫尚安富出面處理等語,庚○○當場撥打電話聯繫尚安富,尚安富於電話中已向辛○○說明其本人與庚○○間並無合夥關係,且其承諾給付辛○○之上開報酬與庚○○無關後,辛○○、丙○○、己○○及A購等8人隨即離去;之後,辛○○指示丙○○、己○○、A購及上開不詳男子共7人於同年11月4 日15、16時許,再度前往上址向庚○○揚言須交出尚安富,否則即應由庚○○承擔上開債務等語後隨即離去;嗣庚○○將其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遷至同棟6 樓,辛○○因尋無尚安富、庚○○之行蹤,明知尚安富、庚○○並無詐欺犯行,竟與甲○○(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確定)、己○○(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897 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使尚安富、庚○○受刑事處分,而基於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5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街某間紅茶店內,先由辛○○虛構「尚安富於96年2 月間向甲○○借款55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1 紙以為擔保,而尚安富又佯稱有投資臺北市○○區○○路〈尊皇〉建案,待完工銷售後,將連本帶利還款100萬元,嗣尚安富於92年8月15日帶甲○○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88號樓下與庚○○見面,再由庚○○對甲○○佯稱,其與尚安富為合夥人,負責該建案之監造,一定負責完工,請甲○○放心等語,致甲○○誤信庚○○之保證,而同意將擔保支票交還予尚安富,詎尚安富此後即避不見面,致甲○○追討無著,庚○○及尚安富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之情節,囑由甲○○出面向警察機關檢舉庚○○及尚安富共同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並要求甲○○提供其身分證件影本作為檢舉之用,且為免甲○○無法記憶上開虛構情節,遂提供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作之草稿及內容不實之欠款明細表影本各1 紙,嗣2、3日後,甲○○、己○○遂持前開草稿及欠款明細表影本前往由丙○○介紹之「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0號6樓)內,向不知情之律師丁○○提供前開虛構情節之草稿,並偽稱該欠款明細表影本為尚安富所出具,再由丁○○繕打檢舉信函,及將該不實之欠款明細表影本作為檢舉信函之附件證據使用,經甲○○於信末簽名後,由己○○將該檢舉信函攜離,迄96年12月5 日,再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甲○○之名義具名將該檢舉信函暨附件寄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偵辦庚○○、尚安富之刑事詐欺犯行而為誣告,嗣中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偵辦,經承辦員警張國華通知甲○○前來製作筆錄,辛○○遂陪同甲○○於97年1月3日上午前往大同分局接受訊問,並由甲○○對尚安富、庚○○提出詐欺告訴而為誣告(辛○○就此涉犯誣告罪嫌部分,另案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7號提起公訴,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辛○○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月12日以899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上訴駁回),庚○○因該案經通知到場接受警詢一事,旋遭辛○○等人發覺其建築師事務所遷移之新址。詎辛○○明知尚安富與庚○○間並無合夥關係,且尚安富前所承諾給付辛○○之2,000 萬報酬與庚○○無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丙○○、己○○、A購及上開不詳男子共7人間,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丙○○、己○○、A購及上開不詳男子共7人,於97年1 月16日15時許,前往庚○○經營上開建築師事務所內,向庚○○表示出來談點事等語,隨即由A購及另1名不詳男子,於違背庚○○意願之情況下,分由兩側各以手臂架住庚○○之身體,強行將庚○○帶出,搭乘計程車前往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內,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待渠等到達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之際,辛○○已在該律師事務所內等待,庚○○當場向辛○○重申其與尚安富之間並無合夥關係,僅純粹受尚安富之委任進行建築設計等語,辛○○則向庚○○表明前曾要求庚○○找出尚安富出面未果,該筆報酬應由庚○○承擔之意,2 人相談並無結論,引起辛○○、丙○○、己○○、A購及上開不詳男子等人不悅,A購隨即出手朝庚○○胸部毆打2 下(未成傷),在場亦有有不詳男子作勢欲毆打庚○○,並向庚○○恫稱如不就範就會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庚○○簽立協議書及承諾書,致使庚○○心生畏懼,遂當場簽立協議書及承諾書表明由其全權處理並願承擔給付上開2,000萬元報酬之責及簽發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本票4 紙,由該律師事務所律師丁○○在協議書上簽名見證,該協議書、承諾書由丁○○律師收執,另4 紙本票經影印後,當場交付庚○○影本外,本票原本則由在場之辛○○等人取去;另一方面,庚○○之友人知悉庚○○遭A 購等人強行帶至該律師事務所,遂委託戊○○打聽結果得知A 購係牛埔幫人士,戊○○則委託牛埔幫人士請綽號「阿慶」之不詳成年男子出面與辛○○協調確保庚○○之人身安全,辛○○等人要求庚○○當天須先交付100 萬元始願罷手,庚○○不敢不從,惟因手頭現金不足,立即委由「阿慶」聯繫其友人蘇益生提款10萬元交由「阿慶」攜至該律師事務所,由己○○收受後轉交丙○○收取,辛○○復向庚○○恫稱若隔日未收到90萬元,會將庚○○拖到山上埋掉等語,致使庚○○心生畏懼,辛○○等人隨即將庚○○帶至臺北市○○區○○路某餐廳內與戊○○見面,庚○○始獲釋放。

三、案經被害人庚○○訴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丙○○及己○○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其與尚安富間有債權債務糾紛,於96年7 月12日14、15時許,偕同丙○○、己○○一同前往庚○○建築師事務所,找告訴人庚○○商談其曾幫尚安富處理建築糾紛,尚安富承諾給付2,000 萬元之報酬適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尚安富係世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合夥人即告訴人共同向伊借款1,200 萬元迄未清償,而被告丙○○因誤會伊取走尚安富應給付之報酬款項,伊遂與被告共同前往該建築師事務,請告訴人代為聯絡尚安富出面處理,告訴人當場撥打電話聯繫尚安富,尚安富於電話中與伊談妥,承諾欠伊之款項將會歸還,另2,000 萬報酬之部分,則由尚安富與被告丙○○結算,伊於96年11月4 日並未前往告訴人之建築師事務所,亦未於97年1 月16日在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現場,更未指示被告丙○○、己○○、A購及上開不詳男子等7人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恐嚇告訴人及強逼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伊不知道這些事情,亦無參與等語。

㈡訊據被告丙○○坦承曾於96年7 月12日,與被告辛○○、己○○一同前往庚○○建築師事務所,找告訴人商談其曾幫尚安富處理建築糾紛,尚安富承諾支付2,000 萬元報酬之事宜,另於同年11月間,偕同被告己○○及A 購前往庚○○建築師事務所要求告訴人處理上開2,000 萬報酬之事宜,再於97年1月16日15時許,與被告己○○、A購一同前往上開建築師事務所內,並帶同告訴人搭乘計程車前往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內商談上該2,000 萬報酬解決之事宜,告訴人當場簽立協議書及承諾書,承諾支付上開2,000 萬元報酬,並開立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本票4紙,經丁○○律師簽名見證後,告訴人之友人攜帶10萬元到場,交由被告己○○轉交伊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1年間為告訴人及尚安富處理債務問題,告訴人及尚安富承諾給付伊2,000 萬元之報酬,伊前往該建築師事務所找告訴人欲處理前開報酬事宜,告訴人自願跟隨伊前往前開律師事務所,經協議後告訴人當場在協議書、承諾書及本票上簽名,告訴人並打電話請友人攜帶10萬元現金到場,先行支付該筆現金,伊無強押告訴人,亦無強逼告訴人簽協議書及開本票等語。

㈢訊據被告己○○不爭執其於96年7 月12日14時許,與被告辛○○、丙○○一同前往庚○○建築師事務所找告訴人索討債務,嗣於同年11月間,復偕同被告丙○○、A 購前往該建築師事務所向告訴人討債,另於97年1 月16日15時許,與被告丙○○、A 購一同前往上址將告訴人帶至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商談債務問題,告訴人當場簽立協議書及承諾書,承諾支付上開2,000萬元報酬,並開立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本票4 紙,經丁○○律師簽名見證後,告訴人之友人「阿慶」攜帶10萬元到場,交由收受後轉交被告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並以:渠等找告訴人催討債務,只說請告訴人到樓下談,告訴人自願跟隨前往前開律師事務所,經協議後告訴人當場在協議書及本票上簽名,告訴人並打電話請友人「阿慶」攜帶10萬元現金到場,先行支付該筆現金,伊無強押告訴人,亦無強逼告訴人簽協議書及開本票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被告辛○○與尚安富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屢次尋覓尚安富未果,遂於96年7月12日14、15時許,與丙○○、己○○、A購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 人,一同前往庚○○建築師事務所找告訴人,被告辛○○當場向告訴人表示曾幫尚安富處理建築糾紛事宜,尚安富承諾給付新台幣2,000 萬元之報酬,央請告訴人聯繫尚安富出面處理;嗣被告丙○○、己○○、A購及上開不詳男子共7 人於同年11月4日15、16時許,再度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揚言須交出尚安富,否則即應由告訴人承擔上開債務等語後隨即離去;再被告丙○○、己○○、A購及上開不詳男子共7人,於97年1 月16日15時許,前往上開建築師事務所內,向告訴人表示出來談點事等語,隨即帶同告訴人搭乘計程車前往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內商談前開2,000 萬元報酬之處理事宜,之後告訴人當場簽立協議書及承諾書,表明由其全權處理並願承擔給付上開2,000 萬元報酬之責及簽發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本票4紙,由該律師事務所律師丁○○在協議書上簽名見證,該協議書、承諾書由丁○○律師收執,另4 紙本票經影印後,當場交付告訴人影本外,本票原本則由在場之辛○○等人取去;另一方面,告訴人之友人知悉庚○○遭A 購等人強行帶至該律師事務所,遂委託戊○○打聽結果得知A 購係牛埔幫人士,戊○○則委託牛埔幫人士請綽號「阿慶」之不詳成年男子出面與辛○○協調確保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告訴人並委由「阿慶」聯繫其友人蘇益生提款10萬元交由「阿慶」攜至該律師事務所,由己○○收受後轉交丙○○收取後,隨即將告訴人帶至臺北市○○區○○路某餐廳內與戊○○見面用餐後,告訴人始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有協議書、承諾書影本各1紙及本票影本4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己○○、A購及上開不詳男子共7 人,於97年1月16日15時許,前往告訴人經營上開建築師事務所內,向告訴人表示出來談點事等語,隨即由A購及另1名不詳男子,於違背告訴人意願之情況下,分由兩側各以手臂架住告訴人之身體,強行將庚○○帶出,搭乘計程車前往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內,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再參酌證人即於97年1 月16日前往上開建築師事務所找告訴人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剛好要到該建築師事務所找告訴人,進1樓大廳時欲搭電梯時,看見告訴人遭6、7 人包圍從電梯走出來,身體貼的很近,伊上前與告訴人打招呼,但是當時告訴人臉色很難看,看起來不敢跟伊講話也不敢理會伊,該等人一直往前走,伊覺得怪怪的,立即向大樓管理員表示有問題,該管理員亦向伊表示覺得有問題等語;本院復當庭勘驗該建築師事務所門口、該大樓電梯及1 樓大廳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於當時時確遭被告丙○○、己○○、A 購及上開不詳男子共7人包圍,並由A購及另1 名不詳男子分由兩側各以手臂架住告訴人之身體,強行將其帶出該建築師事務所,搭乘電梯下樓步行走出大樓屬實,此有本院98年11 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6月22日勘驗筆錄各1紙可參,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列印26紙附卷可考。綜上,顯見被告丙○○、己○○辯稱當日僅由其與A購等3人前往找告訴人,並未強押告訴人等語,顯不足採,應認被告丙○○、己○○、A購及上開不詳男子共7人,係違背告訴人之意願,由A購及另1名不詳男子分由兩側各以手臂架住告訴人之身體,強行將告訴人自該大樓帶出,搭乘計程車前往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內,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明。

㈢告訴人於97年1月16日15時許,遭被告丙○○、己○○、A購及上開不詳男子共7 人,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其之行動自由,於到達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之際,被告辛○○確實在該律師事務所內等待一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一致,雖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其事,而被告丙○○、己○○亦陳稱當時被告辛○○並不在該律師事務所內等語,另證人即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當時被告辛○○不在伊事務所內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丁○○於警詢陳稱當天有告訴人、被告丙○○、「英俊」(指被告己○○)在場,伊當時正在接待其他客戶,不確定是否有A 購及「老爹」之人在場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一致堅稱被告辛○○不在場等語,其先後陳述未臻一致,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當時有其他組客戶在該律師事務所內談事情,故伊無全程在場見聞告訴人與對方協商債務糾紛之過程,且伊當時認識被告丙○○外,其餘在場之人均係第一次見面等語,衡諸常情,告訴人係與被告辛○○多次見面,對於被告辛○○是否在場應無誤認之可能,反之,證人丁○○前未曾見過被告辛○○,對於被告辛○○並未熟識,且其未全程在場見聞告訴人與對方洽商債權債務糾紛之過程,是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無法確認被告辛○○是否確實在場一語,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辛○○並未在場等語為可採,尚難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辛○○當時並未在場等語,遽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另被告丙○○、己○○均陳稱被告辛○○不在現場等語,亦有迴護被告辛○○之虞,尚難逕予採信。從而,告訴人陳述伊遭被告丙○○、己○○、A購等7人強押到達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之際,被告辛○○已在該律師事務所內等待等語,應堪採信。

㈣告訴人在該律師事務所內,當場向被告辛○○重申其與尚安富之間並無合夥關係,僅受尚安富之委任進行建築設計等語,引起被告辛○○、丙○○、己○○、A購等人不悅,A購隨即出手朝庚○○胸部毆打2 下,在場亦有有不詳男子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並恫稱如不就範就會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及承諾書,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遂當場簽立協議書及承諾書,表明由其全權處理並願承擔給付上開2,000萬元報酬之責並簽發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本票4紙,由丁○○在協議書上簽名見證,該協議書、承諾書由丁○○律師收執,另4 紙本票經影印後,當場交付告訴人影本外,本票原本則由在場之辛○○等人取去;另一方面,告訴人之友人知悉其遭A 購等人強行帶至該律師事務所,遂委託戊○○打聽結果得知A 購係牛埔幫人士,戊○○則委託牛埔幫人士請綽號「阿慶」之不詳成年男子出面與辛○○協調確保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辛○○等人要求告訴人當天須先交付100 萬元始願罷手,告訴人不敢不從,惟因手頭現金不足,立即委由「阿慶」聯繫其友人蘇益生提款10萬元交由「阿慶」攜至該律師事務所,由己○○收受後轉交丙○○收取,辛○○復向告訴人恫稱若隔日未收到90萬元,會將告訴人拖到山上埋掉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辛○○等人隨即將庚○○帶至臺北市○○區○○路某餐廳內與戊○○見面,告訴人始獲釋放等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場之時間,並未發現有毆打之情況,有與被告丙○○及告訴人雙方確認協議書之內容是否係雙方同意之內容等語,然證人丁○○並未全程在場見聞告訴人與對方協商債務糾紛之過程,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這個協議書是伊與其他組客人談完事情出來時,看是否係雙方同意之內容,經確認後由該律師事務所內之小姐打字後請大家簽字等語,足見證人丁○○與其他組客人商談事宜完畢再行出來時,其並未親眼見聞告訴人與對方洽談過程,其間縱然有何不法情事發生,因發生時間短暫,參諸告訴人前經被告等強押至此,且告訴人僅有1 人與被告等多人談判之情形下,亦難及時求救或為證人丁○○發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丁○○律師都在他自己房間,我們在外面的會議桌,伊簽好本票後律師再出來等語明確。又參酌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伊當時雖不在現場,但同時告訴人之友人有委託伊幫忙協調此事,整件事是被告辛○○叫甲○○先向警方提出詐欺告訴,再藉口叫A 購等人強押告訴人前往律師事務所強逼簽立本票及交付10萬元,隔日被告丙○○、A購及另2名不詳男子有在某餐廳與伊見面,渠等表示要補齊100 萬元現金,否則要伊交出告訴人等語。堪認告訴人在該律師事務所內確係遭被告辛○○、丙○○、己○○、A 購等人恐嚇致使其心生畏懼,遂當場簽立協議書及承諾書,表明其全權處理並願承擔給付上開2,000萬元報酬之責及簽發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本票4紙交付被告等無疑。

㈤被告辛○○與尚安富間有債權債務糾紛,知悉告訴人曾多次受尚安富委任進行建築設計,因認告訴人與尚安富間有合夥關係,且尋無告訴人及尚安富之行蹤,明知告訴人及尚安富庚○○並無詐欺犯行,竟與甲○○及被告己○○共同意圖使告訴人及尚安富受刑事處分,而基於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5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街某間紅茶店內,先由辛○○虛構「尚安富於96年2 月間向甲○○借款55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1 紙以為擔保,而尚安富又佯稱有投資臺北市○○區○○路〈尊皇〉建案,待完工銷售後,將連本帶利還款100萬元,嗣尚安富於92年8月15日帶甲○○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88號樓下與庚○○見面,再由庚○○對甲○○佯稱,其與尚安富為合夥人,負責該建案之監造,一定負責完工,請甲○○放心等語,致甲○○誤信庚○○之保證,而同意將擔保支票交還予尚安富,詎尚安富此後即避不見面,致甲○○追討無著,庚○○及尚安富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之情節,囑由甲○○出面向警察機關檢舉告訴人及尚安富共同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並要求甲○○提供其身分證件影本供作檢舉之用,且為免甲○○無法記憶上開虛構情節,遂提供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作之草稿及內容不實之欠款明細表影本各1紙,嗣2、3 日後,甲○○及被告己○○遂持前開草稿及欠款明細表影本前往由被告丙○○介紹之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內,向不知情之律師丁○○提供前開虛構情節之草稿,並偽稱該欠款明細表影本為尚安富所出具,再由丁○○繕打檢舉信函,及將該不實之欠款明細表影本作為檢舉信函之附件證據使用,經甲○○於信末簽名後,由被告己○○將該檢舉信函攜離,迄96年12月5日,再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甲○○之名義具名將該檢舉信函暨附件寄交中山分局偵辦告訴人及尚安富之刑事詐欺犯行而為誣告,嗣中山分局函轉大同分局偵辦,經承辦員警張國華通知甲○○前來製作筆錄,被告辛○○遂陪同甲○○於97年1月3日上午前往大同分局接受訊問,並由甲○○對告訴人及尚安富提出詐欺告訴而為誣告,告訴人庚○○因該案經通知到場接受警詢一事,旋遭被告辛○○等人發覺其建築師事務所遷移之新址之事實,被告辛○○業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7號提起公訴,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辛○○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1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己○○則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897 號提起公訴,另甲○○則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確定,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各1 紙在卷可資佐憑。自可據此推知被告辛○○與被告丙○○、己○○、A購及該等不詳男子間,對於上開2,000萬元之報酬事宜,係由被告辛○○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而指示被告丙○○、己○○、A 購及該等不詳男子出面與告訴人協商及催討,其本身則居於幕後而為操控,至為灼然。

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告訴人積欠伊200 萬元,惟此經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辛○○復未能提出相關債權憑證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辛○○所稱告訴人積欠伊200 萬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丙○○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5 月27日88建字第212 號建照執照(含附表)、〈尊皇〉建案價目表、會議紀錄及委任授權書影本各1 紙,欲證明被告等曾幫告訴人及尚安富處理建築糾紛,告訴人及尚安富承諾支付2,000 萬元報酬之事實,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並一再陳稱其與尚安富間並無合夥關係,尚安富承諾支付2,000 萬元報酬之事與其無關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丙○○提出上開文件,其記載內容僅足以證明尚安富曾委任告訴人進行〈尊皇〉建案之建築設計,且尚安富因該建案糾紛之解決,而承諾支付上開報酬與丙○○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行推認告訴人與尚安富間有何合夥關係,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尚安富96年11月6 日說明書之記載,已明確表明尚安富本人與被告辛○○間之債權債務糾紛確與告訴人無關,亦無授權告訴人處理之意,應認告訴人與被告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㈦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告訴人與被告辛○○、丙○○、陳曾榮及A 購等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以恐嚇使告訴人簽立協議書、承諾書及簽發本票並交付現金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70 條(即現行刑法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祇能認為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2 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又被告辛○○、丙○○、己○○與A購及前開不詳之男子共8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即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己○○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資料,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無端藉詞要求告訴人擔負尚安富承諾給付2,000 萬報酬之給付之責,且利用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之方式,遂行渠等強迫告訴人簽立協議書、承諾書而對告訴人取得債權之目的,並取得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所交付10萬元現金,渠等手段非輕,嚴重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參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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