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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興邦李家慧沈君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被告
即上訴人
乙○○
輔佐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1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81號)提起上訴,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以駕駛行為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9月5日下午10時45分,駕駛車號713-CY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欲迴轉時,適告訴人丙○○騎乘車號753-CVU號重機車同向自第1車道後方駛來;乙○○明知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為載客而疏未注意丙○○騎乘重機車自後方駛來之情形,猶貿然跨越網狀槽化帶迴轉,告訴人丙○○見狀煞車不及,其騎乘之重機車右前車身遂與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右手肘撕裂傷合併肌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中,訴訟關係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刑事司法之實踐,首重保障人權,亦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6號、第482號、第582號解釋參照)。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到庭,即為審判程序之進行,顯然剝奪被告防禦權及委任辯護人、輔佐人倚賴權之行使,喪失對被訴事實及不利證據陳述意見之機會,影響及於法院對於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不惟使被告無法享有法院依法定程序縝密審判之保障,與正當程序之規定相違背,亦影響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審逕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合法本件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81號),於98年2月3日繫屬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46號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經原審訂於98年2月17日為第一次準備程序審理,惟被告之傳票係於98年2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98年2月17日審理時,被告因未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而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普通郵寄送達或補充送達時,得為寄存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72條亦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則依原審訂定第一次審理期間,顯不足被告之就審期間,且送達亦不合法,被告未到庭,原不得進行審判,原審竟於當日僅經告訴人陳述後,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諭請

錄在卷可參。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固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查,上揭規定係由檢察官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原審為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難認已有自白犯罪,且被告尚爭執其有無過失,自應認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所為之請求顯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原審自不得逕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不查,逕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其所適用之程序顯有違誤。

(二)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原審適用之程序顯有違誤,業如上述,管轄之合議庭應撤銷原判決,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本案訴訟程序既已回復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則被害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自應發生撤回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32號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本院98年7月3日準備程序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98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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