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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4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騰興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被告
蔡元生
被告
林文達
被告
蔡順萬
被告
陳建民
被告
游本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被告
林松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2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騰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沒收。

蔡元生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沒收。

林文達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沒收。

蔡順萬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沒收。

陳建民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本仰、林松田均無罪。

事實

一、緣游本仰因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敦之越南籍男子受讓而持有李連富向興國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盧金國商借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6萬元支票共3張,然上開支票到期均不獲兌現,乃於97年9月11日委託任職於戰興財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戰興公司)之黃騰興代為催討債務,黃騰興旋指派蔡元生處理此事,然因蔡元生多次向李連富催討均未果,黃騰興心生不滿,竟與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共同基於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元生以商討債務為由,與李連富相約於97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元堂咖啡館見面,李連富不疑有他依約前往,待李連富抵達後,蔡元生、林文達及蔡順萬即將李連富圍住,其等除以仗勢人多之脅迫方式外,復以「現在由渠負責要債,必須開立3張本票與渠交換3張支票才能離開,否則別想走」等語恫嚇李連富,以此脅迫方式,迫使李連富簽立本票,李連富因見對方人多勢眾,且遭受恫嚇,致心生畏懼,因而依蔡元生之指示,簽立總金額264萬元之本票3張(詳如附表所示)予蔡元生收執。

二、因李連富遲仍未清償上開債務,黃騰興、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陳建民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騰興、蔡元生乃分致電予李連富,並與其相約於97年10月15日下午2 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2號1樓小歇泡沫紅茶店商商討如何清償債務乙事,待李連富抵達後,黃騰興即夥同陳建民、蔡順萬、蔡元生、林文達,將李連富帶往同址5樓之匯隆土地代書事務所內,李連富於席間表示因其現經濟情況欠佳,實無力償還上開債務,黃騰興乃以小木棍敲打李連富之大腿,並以「今天一定要先償還50萬元,否則別想離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而其他人亦在旁出言辱罵,致使李連富心生畏懼。

三、迄同日即97年10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匯隆土地代書事務所另有他人欲使用,黃騰興、陳建民、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乃偕同李連富分乘2部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10巷27號之4新北宜18K之釣蝦池續行討論清償債務乙事,李連富仍表無力清償,黃騰興乃與陳建民、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黃騰興先恫以「這邊魚池很深,要是今天不還錢就要把你推入池內,當成釣魚失足溺斃」語,陳建民並以啤酒潑灑李連富身體,蔡元生則徒手毆打李連富之後腦杓(未成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李連富,致使李連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李連富為免遭不測,乃多次撥打電話向其友人吳育騰借款,吳育騰查覺有異,乃通知李連富之妻林月英報警,經警當場查獲黃騰興、蔡元生、陳建民、林文達、蔡順萬,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李連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核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訊之被告蔡元生對於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黃騰興、林文達、蔡順萬對此部分則均矢口否認,被告黃騰興辯稱:游本仰確有委託伊代為處理此項債務,伊將此項債務委託公司業務蔡元生處理,但並未恐嚇李連富云云,被告林文達、蔡順萬則辯稱:其等於當日確有與蔡元生共同前往上址與李連富商談債務,惟其等並未有何恐嚇之舉云云。經查:

㈠游本仰因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敦之越南籍男子受讓而持有李連富向興國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盧金國商借之總金額266萬元支票共3張,然上開支票到期均不獲兌現,乃於97年9月11日委託任職於戰興公司之被告黃騰興代為催討債務等情,業據被告黃騰興供承在卷,核與游本仰所述相符,並有委託書1份在卷足憑自信屬實;而被告黃騰興嗣即將本件催討債務之事宜交予被告蔡元生處理,於97年9月30日復指派被告蔡元生偕同被告蔡順萬、林文達共同前往臺北市○○街一元堂咖啡館內與李連富洽談債務清事宜,李連富嗣有開立其為發票人本人之本票3紙(詳如附表所示)交予被告蔡元生以代上開支票等情,亦據被告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陳述在卷,並有本票影本3紙在卷足憑。

㈡被告林文達、蔡順萬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其等與李連富相約於一元堂咖啡館後商談之經過,證人李連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蔡元生電話跟伊聯繫,伊到現場時,被告蔡元生、蔡順萬、林文達已在場,他們三人分別坐在伊前面及二側,被告蔡元生、蔡順萬、林文達都有說,今天若沒有開本票,就無法離開這種話等語明確;而被告蔡元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伊確有向李連富稱:現在由伊負責要債,必須開立3張本票與伊交換支票才能走,否則別想走等語明確,與證人李連富前揭證述相符,要無出入之處,自信屬實;再者,證人李連富就公訴人詰問:「所以會擔心不開票會有什麼事情」?答以:「對,說實在的,我也曾經處理這種事情,先要求脫身,再想後面的事情,我也會擔心」等語明確,且參酌被告蔡元生所持有者,原係發票人為興國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盧金國之支票3紙,李連富雖有向興國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盧金國商借上開支票後復轉交予他人,然其實無須負擔任何票據責任,惟其嗣竟開立發票人為其本人之本票3紙以代之,李連富係一有正常智識之人,其當知悉其嚴重性,然其竟仍為之,此益徵李連富確係懼於被告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人多勢眾,且其等復出言恫嚇之,心生畏懼,為求脫身始簽立上開本票無訛。是被告林文達、蔡順萬前揭辯,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黃騰興雖辯稱:均係交由蔡元生處理云云,然被告林文達、蔡順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言其二人與本件債務要無關係,至其二人何以會至現場,被告蔡元生於警詢中稱係黃騰興叫其等一起去的,被告林文達於警詢中稱:「(問:你非黃騰興財務公司員工,亦非債權人,為何你會協助黃騰興、蔡元生向被害人討該筆債務?)答:是因為黃騰興請伊幫忙的」等語明確(詳見97年度偵字第23589號卷第43頁),是足徵確係黃騰興指示被告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一同前往向李連富催討債務無訛,然衡以常情,被告黃騰興倘僅欲以和平方式處理本件債務,僅由被告蔡元生出面與李連富商談即可,何須另行派遣與本件債務毫無關涉之林文達、蔡順萬隨行之?且其等到場後,對被告蔡元生出言恫嚇李連富,並未制止,且依證人李連富前揭所述,其等除幫腔外,甚而迫李連富簽立本票之舉,足徵其等對於該日係欲以脅迫方式逼迫李連富簽立本票乙節知之甚詳,此益徵被告黃騰興本即欲以此人多勢眾之方式迫使李連富清償債務甚明。故被告黃騰興辯稱:其與本案無涉乙節,自不足採。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之被告黃騰興、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陳建民對其等有於97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與李連富先相約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2號1樓之泡沫紅茶店見面後,復前往該址五樓匯隆土地代書事務所商談乙節,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黃騰興辯稱:伊有與李連富商談,然其並未出言恫嚇李連富云云,而被告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陳建民則辯稱:其等偕同李連富上樓後,即在樓下小歇泡沫紅茶店等候,並未參與恐嚇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證人李連富就當日商談經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蔡元生先打電話給伊,黃騰興再跟伊約地點,當天在的有黃騰興、陳建民、蔡順萬、蔡元生、林文達,之後就到樓上去,當時伊係跟黃騰興在談,其他的人有的坐在旁邊,有的走動,來來去去,沒有人離開很久就是了,黃騰興有說「今天一定最少要還50萬元,否則別想離開」等語,除了這些言語,黃騰興拿了一根木棒,差不多二、公分厚度,二呎左右的木棒,生氣的時候,就敲打伊大腿等語明確,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要無出入之處,自信屬實。

㈡至被告蔡元生、蔡順萬、陳建民、林文達等人,依證人李連富所述雖未出言恫嚇,然參酌被告蔡順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黃騰興住在五股,伊當天是去五股載黃騰興、蔡元生、林文達、陳建民,他們都在黃騰興住家樓下等等語明確,是其等對於本日前往上址意在向李連富催討債務乙節,當知之甚詳,且倘如被告黃騰興所述,其等僅係與李連富商討如何償還上開債務,被告黃騰興一人前往即已足,殊無邀被告蔡元生、林文達、陳建民、蔡順萬陪同前往之必要,不難想見其等係欲以眾人之勢,給予相當之心理壓力,以達加速李連富處理債務之速度,且參酌被告蔡元生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於取得債務人清償款項後,其等可分得相當之報酬,是被告蔡元生、林文達、陳建民、蔡順萬既同意以前揭方式一同前住催討債務,無非謀求收回債款後所可分得之酬勞,被告蔡元生、林文達、陳建民、蔡順萬對於以恐嚇手段債務催討,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蔡元生、林文達、陳建民、蔡順萬與被告黃騰興就上開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其等未全程在場亦或未出言恫嚇,仍應共負其責。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黃騰興、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陳建民對其等嗣於當日下午4時30許離開上開匯隆代書事務所後,即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10巷27號之4之釣蝦池乙節,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等未對李連富有何恫嚇之言語云云。

㈠然訊之證人李連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釣魚池時,黃騰興有對伊說:「如果今天錢沒有我要求的金額,可能我就把你推到魚池裡面,當作是失足落水溺斃」等語,因為黃騰興講到拍桌子,生氣的時候,陳建民第一個潑酒過來,旁邊另一個人一巴掌從伊後面腦袋打下去,其他人在旁邊就講還錢,伊表示沒辦法籌,黃騰興整個臉就像是翻臉一樣等語明確,而被告蔡元生於本院99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供承:被告黃騰興與李連富談時,被告黃騰興有對李連富說:「這邊漁池很深,要是今天不還錢就要把你推入池內,當成釣魚失足溺斃」,其等在旁有聽到等語明確,且參酌證人即李連富之友人吳育騰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7年10月15日下午有接獲李連富的電話,總共三、四通,李連富要伊幫忙籌錢,李連富說他有急用,前後數通,並向伊表示沒有準備這些錢,他會出事情,伊覺得李連富講話很緊張,所以就跟李連富的太太連絡,李連富的太太後來有報警等語,足徵李連富於斯時確對其個人生命安全極度恐懼,此益徵其證述被告黃騰興有出言恫嚇,被告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陳建民等人除要求其還款外,復有對其潑灑啤酒、毆打頭部乙節,非屬虛妄。

㈡至被告黃騰興聲請傳喚上開釣蝦場之負責人劉城谷欲證其並未有何恐嚇之舉,證人劉城谷於本院審理就案發當日之經過雖證稱:伊未見被告黃騰興等人有對李連富為潑灑啤酒、毆打頭部或恐嚇之舉等語,然證人劉城谷亦坦言當時被告等人坐在外面,伊人在櫃臺,他們說話伊聽不到,因為外面有流水聲,伊並非一直在櫃臺,中間有去廚房端菜,還有處理飼料魚餌,所以並沒有全程看著他們等語,是證人劉城谷既未全程緊盯被告黃騰興、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陳建民及李連富之一舉一動,且其所在位置又無法聽聞其等對話之內容,是其前開證詞至多僅足以證明其未見被告黃騰興、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陳建民有對李連富為恐嚇或潑灑啤酒、毆打頭部之舉,然尚難以其證詞即遽認被告黃騰興、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陳建民未有前揭恐嚇之犯行。

㈢另被告蔡順萬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只有載被告黃騰興等人至釣蝦場後,即行離去,係警察到場後,伊才又返回,故伊並未參與云云。然被告蔡順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伊有在釣魚池用餐等語明確,且證人劉城谷於本院審理時,命其當庭指認在庭被告除被告黃騰興外,何人有於97年10月15日至其釣蝦場,證人劉城谷證稱:除了證人李連富外,我只有對蔡順萬(當庭指認)比較有印象,其他的我比較沒有印象等語,是足徵被告蔡順萬於釣蝦場確有停留相當之時間,非如其所述,僅開車搭載被告黃騰興等人即行離去,是其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㈣再參酌被告蔡順萬、蔡元生、林文達、陳建民與本件債權債務並無任何關係,且其等對於該日與李連富見面之目的即在催討債務,亦知之甚詳,已如前述,而被告黃騰興係因與李連富在匯隆代書事務所協談未果,始轉往新店山區之釣蝦場再行談判,被告蔡順萬、蔡元生、林文達、陳建民對此亦當了然於胸,概倘被告黃騰興與李連富業已就前揭債務達成還款共識,實無再轉換地點商談之理,而參酌其等嗣轉往之地點係新店山區,業已遠離市區,亦即使李連富對外求援之管道更顯困難,且被告黃騰興、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陳建民等一行共有五人,然李連富僅有一人,其等意在以此方式對李連富施以相當之心理壓力甚明,況倘其等僅係單純欲轉換地點用餐,大可選在新店市區即可,母須大費週章轉往新店山區,是其等對於本件債務催討絕非單純,亦知之甚詳,是被告蔡順萬、蔡元生、林文達、陳建民絕非僅應被告黃騰興之邀約,不明究理的前往催討債務,故被告蔡順萬、林文達就前揭犯行與被告黃騰興、陳建民,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以認定,是縱被蔡順萬、林文達未出言恫嚇,仍應共負其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騰興、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陳建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騰興、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陳建民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黃騰興、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罪。被告黃騰興、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騰興、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黃騰興、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陳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黃騰興、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黃騰興、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陳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黃騰興、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騰興、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陳建民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黃騰興、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陳建民等人不思以和平手段,催討債務,竟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等所採之恐嚇手段、情節之輕重及被告蔡元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另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於98 年6月19日公布,明揭:「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黃騰興、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陳建民所犯上開之罪,均係於前述解釋公布後所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僅係依前揭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回復法律正確意義之明文化規定,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紙,係被告黃騰興、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因犯犯罪事實欄一、強制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無罪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游本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范俊清(綽號:「阿敦」)受讓持有李連富向興國公司負責人盧金國商借之總金額266萬元支票共3張因支票到期不獲兌現,遂於97年9月11日委託戰興公司代為催討債務,該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黃騰興乃於97年9月30日指派其公司業務即被告蔡元生及被告林文達、蔡順萬,夥同被告游本仰、林松田共5人,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元堂咖啡館內,由蔡元生以「現在由渠負責要債,必須開立3張本票與渠交換3張支票才能離開,否則別想走」等語脅迫李連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張,後李連富應黃騰興之要求,再於97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2號1樓小歇泡沫紅茶店商討債務事宜,詎被告黃騰興竟夥同被告陳建民、蔡順萬、蔡元生、林文達、林松田,將李連富帶往同址5樓之匯隆土地代書事務所,並通知被告游本仰到場後,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黃騰興持小木棍敲打李連富之大腿,並以「今天一定要先償還50萬元,否則別想離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而其他人亦在旁辱罵,使李連富心生畏懼;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黃騰興、陳建民、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游本仰、林松田等7人復將李連富帶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10巷27號之4新北宜18K溪釣池,恫以「這邊魚池很深,要是今天不還錢就要把你推入池內,當成釣魚失足溺斃」等加害生命之語,及由被告蔡元生徒手毆打李連富之後腦杓、以啤酒潑灑李連富身體,並共同出言恐嚇李連富,使李連富心生畏懼,進而多次撥打電話向朋友借錢。嗣李連富之妻林月英報警,經警當場查獲被告黃騰興、蔡元生、陳建民、林文達、蔡順萬、游本仰、林松田等人,並扣得如附表炘示本票3張,因認被告游本仰、林松田有與上開被告黃騰興、蔡元生、蔡順萬、陳建民等人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本仰、林松田涉犯上開恐嚇、強制犯行部分,無非係以其二人於上開時、地亦在場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游本仰、林松田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罪之犯行,被告游本仰並以:係黃騰興通知伊至現場,伊方前往等語,被告林松田則以:係游本仰央求伊代為開車接送,伊方送游本仰至上址等語置辯。本院經查:訊之證人李連富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游本仰、林松田究係何時抵達上開地點乙節均證稱:被告游本仰、林松田都是後來才來的等語,而就被告游本仰、林松田有無參與被告黃騰興、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陳建民上開恐嚇或強制犯行部分,證人李連富就其於一元堂咖啡館部分係稱:當時係被告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與伊商談,被告游本仰什麼時候來的伊不清楚等語,而就嗣於匯隆代書事務所、釣蝦池部分,證人李連富證稱:伊只有在被告游本仰進來時,跟他照會一下,嗣均係與被告黃騰興商談,至於在釣蝦場時,伊印象中游本仰並沒有出現等語明確,是由證人李連富上開證詞足證,被告游本仰、林松田與被告黃騰興、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陳建民等人非屬同夥,而於其遭被告黃騰興、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陳建民等人恫嚇及開立上開本票之際,被告游本仰、林松田並未參與甚明,而衡情被告游本仰係最初支票票據債務之債權人,其因被告黃騰興、蔡元生等通知尋獲債務人之際,到場商談,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是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本仰就上開恐嚇之犯行,與被告黃騰興、蔡元生、林文達、蔡順萬、陳建民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更遑論被告林松田僅係應被告游本仰之要求載送至上開處所。是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游本仰、林松田有恐嚇、強制之犯行,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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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號碼    │   金  額     │
├───────┼───────┤
│   640634     │   100萬元    │
├───────┼───────┤
│   640635     │   100萬元    │
├───────┼───────┤
│   640636     │    6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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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4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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