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37、1039號),被告等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戊○○」
署押貳枚、「鐘傑人」署押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戊○○」
署押貳枚、「鐘傑人」署押壹枚均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戊○○」署押貳枚、「鐘傑人」署押壹枚均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正為被告丙○○、丁○○夫妻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向證人即房東戊○○(下逕稱其名)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段十一號八樓之十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後,明知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佯稱本案房屋屋主對外招租該屋。適證人即告訴人甲○○(現改名為柯俊丞,下仍稱甲○○)有意租屋,不疑有他,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向被告丙○○洽租,被告丙○○向甲○○詐稱為房東戊○○本人而表示願出租,甲○○陷於錯誤表示承租。雙方對於租賃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達到一致後,被告二人推由被告丁○○書寫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相關內容(契約第一頁之出租人姓名「戊○○」亦為被告丁○○所書寫,但此部分不構成偽造署押),被告丙○○則在二份本案租賃契約書末頁的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內,各偽造「戊○○」署押一枚,共產生二個偽造之「戊○○」署押。甲○○因之交付新臺幣(除註明其餘幣別外,下同)六千五百元之租金及押金一萬五千元與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詐得款項後,共同接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推由被告丁○○在其中一份本案租賃契約書封面背後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第一欄下,偽造「鐘傑人」署押一枚,進而偽造表彰出租人收受承租人交付之租金、押金意旨的私文書一份。被告二人偽造前開本案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二份,及表彰出租人收受承租人交付之租金、押金意旨的私文書一份後,將含有表彰出租人收受承租人交付之租金、押金意旨之私文書的本案租賃契約書一份併同交付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甲○○之經濟上利益。嗣因甲○○始終無法入住本案房屋,經查訪始知受騙。
㈡犯罪事實二更正為: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起受僱於證人即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在臺北市○○區○○街一七六號十樓之九,擔任媬姆一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間某日,竊取乙○○所管領之金飾一批、鑽石對戒(以上價值約十萬元)、現金一萬一千六百元、面額共四千元之京華城禮券、人民幣一千一百元、港幣一百二十元、新加坡幣一百五十六元、美元一千二百五十元。嗣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在上址住處發覺遭竊後報警查獲。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戊○○」、「鐘傑人」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表彰出租人收受承租人交付之租金、押金意旨之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各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接續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二份、表彰出租人收受承租人交付之租金、押金意旨之私文書一份,為包括一罪。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雖僅行使其中部分私文書,但因偽造私文書乃屬一罪,故全部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丁○○竊取之財物內容、價值,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取財之價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種類數量,犯行分擔之內容,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查被告丁○○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二人所受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雖定應執行刑超過六月,仍得易科罰金,亦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以資儆懲。被告二人偽造之「戊○○」署押二枚、「鐘傑人」署押一枚(「鐘傑人」署押及其中一枚「戊○○」署押扣案,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卷附本案租賃契約書,另一枚「戊○○」署押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8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98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被告 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籍設臺北縣土城市○○街53號5樓之2現居台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籍設臺北縣土城市○○街53號5樓之2現居台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夫妻二人,於民國96年8月2日向房東戊○○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街2段11號8樓之10房屋後,明知未經房東戊○○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9日10時30分許,由丙○○向前來租屋之甲○○,佯以自稱係房東戊○○,表示願出租上揭長沙街房屋,並由丁○○偽簽戊○○署名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內,表明戊○○同意出租房屋之意,致使甲○○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下同)6,500元租金及押金1萬5千元,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戊○○、甲○○。嗣因丙○○、丁○○遲未交屋,甲○○始發覺受騙,報警查獲上情。
二、丁○○於96年7月間起受僱於乙○○,在台北市○○區○○街176號10樓之9,擔任媬姆一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間某日,竊取乙○○所管領之金飾1批、鑽石對戒、現金1萬1千600百元、京華城禮券4000元、人民幣1100元、港幣120元、新幣156元、美金1250元。嗣乙○○於96年10月26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發覺有異,查知遭竊後報警偵辦。
三、案經戊○○、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 證 事 實│├──┼───────────────┼────────────────┤│1 │96年8月2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6年│被告2人偽造文書之事實 ││ │11月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 │├──┼───────────────┼────────────────┤│2 │告訴人戊○○之指訴 │被告2人偽造文書事實 │├──┼───────────────┼────────────────┤│3 │告訴人甲○○之指訴 │被告2人偽造文書及詐欺事實 │├──┼───────────────┼────────────────┤│4 │被告丙○○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 │├──┼───────────────┼────────────────┤│5 │被告丁○○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 證 事 實│├──┼───────────────┼────────────────┤│1 │告訴人乙○○之指訴 │被告丁○○竊盜之事實 │├──┼───────────────┼────────────────┤│2 │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出售│被告竊取對戒後轉售之事實 ││ │對戒單據乙紙 │ │├──┼───────────────┼────────────────┤│3 │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被告竊取美金、港幣、新加坡幣之事││ │ │實 │├──┼───────────────┼────────────────┤│4 │被告丁○○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