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 選任辯護人
-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21日下午8時許,在其臺南縣善化鎮○○路39巷28號住家附近某網咖店上「尋夢園聊天室」時,與自稱「阿正」之成男年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得聯繫,並經「阿正」告知可提供遞送重要文件之工作,每件報酬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乙○乃撥打電話與之聯絡,並與「阿正」約定於98年8月24日前往台中與之會面。98年8月24日凌晨4時許,乙○依約抵達台中後,復依「阿正」指示前往台北市○○路、中港路口與其見面,並搭乘「阿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拍攝證件照片,另有一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乙○依指示拍攝完畢並取得照片返回車上後,「阿正」即取出1紙「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交予「阿仁」,要「阿仁」將乙○之照片貼在該識別證上,乙○至此亦知「阿正」、「阿仁」為詐騙集團成員,惟因已在渠等車上且擔心拒絕後招致對方不滿,乃萌生共同之犯意聯絡,提供照片交「阿仁」貼在識別證上,以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識別證1枚,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及持用名義人,旋並改搭由「阿仁」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縣三峽鎮,等待集團內其他成員通知。此後,該詐欺集團即由某男性成員,先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僭稱為警員,以電話向甲○○誆稱有被害人匯款至甲○○帳戶,後續將會有檢方人員與之聯絡確認。未久,再由同集團內某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另冒用書記官名義以電話向甲○○謊稱該案已在彰化開庭2次,因甲○○2次均未到庭,將予通緝,並表示該案涉及警方及銀行人員,要甲○○先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辦理到案手續,以便其透過監控系統瞭解甲○○之資金流向是否有問題,待確認無異後,款項即可匯回甲○○帳戶,同時因有另名書記官正好要到台北辦事,甲○○可將款項交該書記官帶回彰化辦理前述到案手續,並指示甲○○返家準備身分證件,再前往附近可收傳真之便利商店,等待傳真相關資料云云,使甲○○誤信為真正,而至彰化商業銀行提領現金50萬元,並前往台北市○○○路某7-11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傳票1紙。同日下午3時許,該詐欺集團女姓成員經確認甲○○已收到傳真並領取款項後,即指示甲○○前往台北市○○路國民黨黨部前,等待某男性書記官與其接洽,並要甲○○與對方確認證件及傳票正本無誤後,再將50萬元交予該男姓書記官云云。然因甲○○在便利商店接收傳真時,見傳真機旁貼有:公家機關不會以傳真方式傳遞公文之警語,驚覺可能受騙,乃持其所接收之偽造傳票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進行確認,經派出所警員告知該傳票並非真正後,即由便衣刑警陪同甲○○前往約定地點,並在附近埋伏等候詐騙集團成員出現。至於乙○與「阿仁」方面,則於同日下午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通知而前往台北市市○○道與八德路1段口,「阿仁」並於乙○下車前,交付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之偽造收據、識別證各1件及手機2支,要乙○配帶識別證,出示收據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以該2支手機與渠等聯絡。乙○下車後即依「阿仁」指示,攜帶前開物品,前往台北市○○路○段212號加油站,等候「阿仁」之電話通知。未久,「阿仁」即以電話通知乙○前往同路段232號前樹下,擬向甲○○表示為書記官身分,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以向其收取50萬元,惟乙○甫依指示與甲○○見面,尚未提出前述識別證或其他偽造之公文書行使,即經警當場查獲,而未詐得財物,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傳票傳真(見98年度偵字第20038號卷第3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因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件傳真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扣案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官科」收據及,形式上分別表明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事宜,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傳票上偽造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附表編號三收據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因公務機關之名銜不符;另「地方法院檢察官林依成」之印文則係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均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前開印章皆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而僅屬偽造之通常印文。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黏貼被告照片之「臺北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楊世昆」識別證1枚,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所稱關於服務之證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2條之罪,然該部分行為業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應屬法條漏載,併予補充。又渠等蓋用偽造印章以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正」、「阿仁」及撥打電話對甲○○施用詐術之成年女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述犯罪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因認本件被告係與共犯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4罪之構成要件,即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及其共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及其共犯因社會上詐欺案件頻傳,而利用被害人擔心遭冒用為人頭帳戶之心理,冒稱公務員,向被害人誆稱涉案而行騙,並擬詐取50萬元之款項,渠等行為對社會及被害人生活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雖屬非輕,然被告素行非惡,其因經由網路聊天接觸詐欺集團成員,一時失慮而參與本件犯罪,犯後業已供承錯誤,深表悔意,並提出聯絡電話供警方續行查辦,顯有斷絕與詐欺集團關聯之事實作為,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究未實際詐得款項,復經被害人表示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合謀詐騙,令被害人一生積蓄化為烏有,生活陷於困頓,並認其無正常工作而有恃此為生,覆實施作欺犯行之犯罪習慣為由,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強制工作,容有未合,併此敘明。本件傳真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紙,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固不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地方法院檢察官林依成」印文及其印章,暨經蓋用製作附表編號三偽造收據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各1枚,分別為偽造之印文、印章,該印章3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前述印文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識別證1枚為被告及其共犯偽造所生之物,附表編號五之手機為共犯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則已附麗於該公文書上,毋庸另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沒 收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地│為偽造之印章(未經扣案),均│ │ │方法院檢察官林依成」印章各一│蓋用於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 │ │枚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 │ ├──┼──────────────┼──────────────┤ │ 二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一│為偽造之印章(未經扣案),蓋│ │ │枚 │用於編號三之偽造收據上。 │ ├──┼──────────────┼──────────────┤ │ 三 │「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偽造之公文書 │ │ │科」收據一紙 │ │ ├──┼──────────────┼──────────────┤ │ 四 │「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被告偽造所生之特種文書 │ │ │科書記官楊世昆」識別證一枚 │ │ ├──┼──────────────┼──────────────┤ │ 五 │NOKIA牌手機二支(含SIM卡) │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