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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13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孟育
被告
李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 183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35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孟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李忠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育與李忠憲於民國 96年6月間,分別籌設風華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風華公司)、嘉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嘉碩公司),資本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860萬元,蔡孟育為風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忠憲則為嘉碩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彼等皆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等既為前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均明知公司股款應實際繳納,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詎蔡孟育與李忠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分別透過不詳之記帳業者向「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4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再由蔡孟育陪同不知情之蔡佳淵及李忠憲分別依記帳業者之指示至第一銀行八德分行,開設如附表所示風華公司、嘉碩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上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輾轉交予「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洪英哲等人取得上開公司籌備處之存摺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存款存入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上開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以該等存摺影本作為上開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風華公司存款300萬、嘉碩公司存款860萬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各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簽章,完成公司法第 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附表所示資金轉出日期將上開各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而未用於上開公司之經營。嗣後蔡孟育與李忠憲各委由不詳記帳業者填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風華公司、嘉碩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分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風華公司、嘉碩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9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4、76頁及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有風華公司及嘉碩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籌備處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6-21、23、37-4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佈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款 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三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身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上揭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足等情,仍委由洪英哲等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虛偽資金情事,被告 2人自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之刑事責任,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蔡孟育與「英哲企業顧問社」之洪英哲間;被告李忠憲與「英哲企業顧問社」之洪英哲間,對於前述犯行,各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前揭不實文件表明收足,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所犯前開三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最高法院 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 2人均明知公司資本不得虛列,竟填製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造成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困難,並破壞交易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蔡孟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蔡孟育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 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銀行帳號│開戶後存款│資金轉出│簽證會計師│
├──┼────┼────┼─────┼────┼─────┤
│ 1  │風華時尚│第一銀行│96/06/27匯│96/06/29│吳思儀    │
│    │國際有限│八德分行│款新臺幣  │轉出新臺│          │
│    │公司負責│148-10-0│100萬元   │幣100萬 │          │
│    │人蔡孟育│75942   │          │元      │          │
├──┼────┼────┼─────┼────┼─────┤
│ 2  │嘉碩開發│第一銀行│96/06/27轉│96/06/29│吳思儀    │
│    │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帳新臺幣  │轉出新臺│          │
│    │負責人李│148-10-0│860萬元   │幣860萬 │          │
│    │忠憲    │75349   │          │元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1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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