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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7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永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⑴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82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於8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殘刑為1年8月11日),⑵另因煙毒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7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嗣又因煙毒、搶奪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與前揭⑵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⑷復因煙毒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揭⑴之假釋處分亦遭撤銷,以上⑴所示之殘刑及⑵⑶⑷所示之刑另於86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於9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殘刑3年9月1日),⑸又因竊盜、贓物案件,先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贓物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然贓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50日確定,前揭⑷所示之假釋亦遭撤銷,以上⑴⑵⑶⑷所示之殘刑及⑸所示之刑又於94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嗣除⑵⑶所示之刑因減刑後已無殘刑而告執行完畢外,其餘⑴⑷⑸所示之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1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15日、1年7月,2月15日、拘役25日確定,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丁○○、甲○○均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駕乘前於不詳時間地點竊得之不詳車號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未據提起公訴)搭載甲○○,於99年3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見戊○○○獨自一人徒步行走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30巷與同路88巷交岔口附近,即由甲○○下車尾隨戊○○○,並由後方徒手拉扯搶奪戊○○○所有、配戴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重約3錢1分)及金墬子1個(2者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手後甲○○即奔往等候把風之丁○○處共乘上開機車逃逸,旋由丁○○於同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78巷1號之「賜芳珠寶銀樓」將上開金項鍊1條以1萬2300元代價售予店主梁阿桃,所得款項由丁○○、甲○○朋分花用完畢。

四、丁○○復另行起意,與綽號「阿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由丁○○以其自備鑰匙徒手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臺北市○○區○○路2段254巷2號前之車牌號碼HW5-071號重型機車,「阿堯」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丁○○、「阿堯」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丁○○駕駛甫竊得之上開機車搭載「阿堯」,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290-5號「大三元自助餐」,見有客人己○○在內用餐,且將其所有金項鍊1條(重約1兩0錢4分3釐)置於餐桌上之透明塑膠袋內,即由「阿堯」潛入店內,趁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金項鍊1條,得手後由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阿堯」逃逸,嗣丁○○即於同日將甫竊得之金項鍊1條持往「賜芳珠寶銀樓」以1萬8694元之代價售予店主梁阿桃,所得款項由丁○○、「阿堯」朋分花用完畢(此部分2個竊盜之犯罪事實為丁○○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丁○○復另行起意,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持自備鑰匙徒手竊取林芷薇(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停放於臺北市○○區○○路2段305號前之車牌號碼GDQ-728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9年4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丁○○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GDQ-72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見辛○○○獨自一人徒步行走,即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下車尾隨辛○○○,旋即徒手拉扯搶奪辛○○○所有、配戴於頸部之白金項鍊1條(重約4.13錢、上有玉珮),辛○○○見狀緊握白金項鍊護衛,致白金項鍊斷裂,其中一部分(重約1.86錢)為丁○○搶奪得手,辛○○○亦因上述掙扎而受有右頸部挫傷之傷害(不另成立傷害罪,如後所述),丁○○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惟旋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循線於臺北市○○區○○街279巷口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丁○○所有、竊取車牌號碼GDQ-728號重型機車機車所用鑰匙1把。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丁○○、甲○○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被告丁○○、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 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戊○○○、丙○○、己○○、林惠菁、辛○○○、梁阿桃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己○○、辛○○○、證人即被害人林芷薇之姐林惠菁、證人即「賜芳珠寶銀樓」負責人梁阿桃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機車鑰匙1把、卷附辛○○○、林惠菁、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HW5-071、GDQ-728號重機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害人辛○○○受傷情形照片1幀、現場照片10幀、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金飾買入登記簿、賜芳珠寶銀樓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另查:

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2次竊盜犯行,係於99年4月1日第1次警詢筆錄時主動供承,且被告為上開供述前,犯罪事實欄四犯行之相關證據,僅有被害人己○○前於99年3月24日所為之調查筆錄而已(見偵卷第46頁)、且無從憑此確認被告,是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2次竊盜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丁○○於99年4月2日第4次警詢筆錄時雖陳稱其於99年3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大三元自助餐內竊取己○○之金項鍊1條、金墬子1個,且於同日持往賜芳珠寶銀樓變賣得款5萬9000元云云(見偵卷第24頁),且訊之證人即賜芳珠寶銀樓負責人梁阿桃亦陳稱被告丁○○確有於99年3月24日持1個墬子(4錢7分2釐)及1條金項鍊(1兩0錢4分3釐)前來變賣得款5萬9996元等語(見本院卷),並有卷附金飾買入登記簿可稽;惟查,被告丁○○於先前警詢及後續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僅供承竊盜己○○之金項鍊1條,且證人即被害人己○○亦證稱僅有金項鍊1條遭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6頁),自難徒憑被告丁○○嗣後有將自己○○處竊得之金項鍊與另一金墬子一併變賣,即認被告丁○○竊自己○○之物品包括金墬子在內,是應認被告上開自己○○處亦竊得金墬子之供述非可採信,仍應以事實欄認定之事實為據,亦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搶奪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丁○○於動手拉扯搶奪辛○○○金項鍊之際,雖因辛○○○掙扎而使右頸部挫傷之傷害,業經辛○○○指述明確,並有卷附傷勢照片可稽,復經辛○○○提出告訴,然依前開說明,應認辛○○○之傷害乃被告丁○○搶奪所施不法腕力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傷害罪。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丁○○、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另丁○○與「阿堯」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上述3件竊盜罪與2件搶奪罪間,時間及被害對象均不相同,罪名亦復有異,顯係分別起意,均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丁○○⑴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82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於84年4月22 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殘刑為1年8月11日),⑵另因煙毒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7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嗣又因煙毒、搶奪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與前揭⑵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⑷復因煙毒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揭⑴之假釋處分亦遭撤銷,以上⑴所示之殘刑及⑵⑶⑷所示之刑另於86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於9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殘刑3年9月1日),⑸又因竊盜、贓物案件,先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贓物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然贓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50日確定,前揭⑷所示之假釋亦遭撤銷,以上⑴⑵⑶⑷所示之殘刑及⑸所示之刑又於94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嗣除⑵⑶所示之刑因減刑後已無殘刑而告執行完畢外,其餘⑴⑷⑸所示之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1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15日、1年7月,2月15日、拘役25日確定,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2次竊盜犯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丁○○於99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竊取之車牌號碼GDQ-728號重型機車係林芷薇所有及供其使用,業據證人即林芷薇之姐林惠菁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存卷可稽,公訴意旨誤認為林惠菁所有、且誤載為「乙○○」,容有未恰,併此敘明。爰審酌:⑴被告丁○○為高中肄業、被告甲○○為國中肄業,2人均有多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2人素行均非佳;⑵被告丁○○共計為3次竊盜、2次搶奪犯行,被告甲○○為1次搶奪犯行,被告丁○○之竊盜犯行除竊取己○○金飾外,均係竊取機車作為搶奪犯行之交通工具,而搶奪犯行均係挑選獨自行走、配戴金飾之中年婦女為對象,搶得金飾之價值非輕,被告丁○○並自承係為購買毒品施用始為上述犯行,以此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⑶被告2人嗣後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此斟酌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丁○○所有、供竊盜車牌號碼GDQ-728號重型機車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又為累犯,本次再犯多項竊盜、搶奪罪嫌,足認顯有犯罪習慣,若僅單純施以刑罰,恐難收矯正之效,併請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查,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之犯罪前科,除犯罪事實欄一、⑸所示犯罪外,其餘均為86年以前所犯,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甲○○除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外,其餘亦均為88年以前所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亦難認有犯罪之習慣,均應認與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固定有明文,被告丁○○、甲○○2人均難認有犯罪之習慣,已如前述,況「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復有明文,被告甲○○本件所犯者均非竊盜罪或贓物罪,而係搶奪罪,自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又被告丁○○所犯3個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定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刑顯亦未達一年(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參照),至其所犯搶奪罪部分,依法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亦此敘明。

四、至丁○○於本院審理時稱「阿堯」真實姓名係「庚○○」、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6日審判筆錄),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裝人為楊美蘭,經本院命警訊問楊美蘭後,楊美蘭亦坦認其子楊宗承、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原名庚○○、確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人無誤,是「阿堯」是否即為楊宗承,有無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竊盜犯行,即非無疑,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