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號
- 原告
- 吳秉樺
- 被告
- 陳信忠
- 被告
- 馮煥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世脩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陳信忠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被告馮煥明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陳信忠應將支票返還於伊。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以民國100 年2 月16日呈報狀,以被告陳信忠之重利罪業經刑事法院判決駁回為由,撤回聲明第二項返還支票部分之請求,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予准許,是原告該部分訴之撤回業已生效,此經撤回部分即不在本件審理及裁判範圍,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信忠前趁原告需錢孔急之際,向原告收取高額借款利息後,將借款金錢交付原告,原告則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予伊收執,原告實際借款金額約50萬元。嗣被告陳信忠因不滿原告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竟於97年12月2 日下午11時40分許,偕同被告馮煥明前往原告工作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義村門市(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60 號),在該超商門口前,共同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和擦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角膜擦傷及頸部多處瘀傷和擦傷等傷害。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因前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00 元,另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併應給付慰撫金350,000 元。
㈡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就其因故意行為所致原告之身體傷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醫療費用若有公立醫院單據則不爭執;又被告陳信忠對原告之傷害行為乃屬正當防偽,至於被告馮煥明則無傷害原告之行為,況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 日下午11時40分許共同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和擦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角膜擦傷及頸部多處瘀傷和擦傷等傷害等語;但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陳信忠毆打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正當防衛?
㈡被告馮煥明是否有於97年12月2 日與被告陳信忠共同毆打原告?
㈢原告有無支出醫療費用而受有損害2,000 元?又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其數額是否適當?
四、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信忠毆打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正當防衛?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著有判例可稽。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8年度上字第307 號判決參照)。
⒉首先,被告陳信忠抗辯其係基於正當防衛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且查,被告陳信忠已在其所涉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多次為認罪,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92號刑事卷查對無訛(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19頁背面、第32頁),且觀諸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明白陳稱:「(對方如何打你?)陳信忠先揮拳打我頭、馮煥明也跟著打我的頭,還有身體部位。」、「我是被毆打的人,而且他們是2 個人打我,另外那時我正在上班,怎麼可能跑去打他們3 個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79號卷第102 頁,下稱偵查卷),及「我否認我有傷害被告,我是被打而且無法還手…」(見偵查卷第103 頁)、「(你當時有出手毆打陳信忠或是馮煥明?)沒有。我只有擋住頭,因為我的眼鏡掉了,我看不清楚,我倒在地上,不讓他們打我的頭…」、「(為何陳信忠說他也被你打到受傷?)我不清楚,他們兩打我,我根本無法還手,當時我只是想逃走…」(見偵查卷第183 頁),再參酌與原告同於97年12月2日值班之超商員工證人王威揚在98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吳秉樺有無還手?)他有抵擋,保護臉部、頭部」、「(你看到吳秉樺是如何抵擋?)我並沒有看到吳秉樺出手抓對方,吳秉樺以兩手握拳擋住臉部的方式。」(見偵查卷第183 頁)。據此,在被告陳信忠揮拳攻擊原告前,原告並無對被告陳信忠有任何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陳信忠抗辯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傷害原告等語,實不足採。
㈡被告馮煥明是否有於97年12月2 日與被告陳信忠共同毆打原告?
⒈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陳信忠就揮拳打我的臉,接著馮煥明也跟著徒手打我,此後二人就繼續打我,打我的胸部及頭、臉…」(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92頁背面)、「被告二人及馮曉鳳圍住我,被告陳信忠站在我正前方,先揮拳打我左臉,馮煥明站在我右方,馮曉鳳站在我左方,接著馮煥明、陳信忠就開始用揮拳毆打我,並且徒手拉扯我,我因此跌倒在地,眼鏡掉到地上,被告二人還繼續拉著我,對我的胸部、臉、頭部一直揮拳,持續三到五分鐘。」(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93頁),及證人王威揚所證稱:「…所以我就往外看,看到陳信忠揮拳打吳秉樺臉部,接著就看到在停的馮煥明毆打吳秉樺的臉及上半身…」(見刑事一審卷第95頁背面)、「(你最後往外看到的情形?)看到馮煥明揮拳,而吳秉樺的眼鏡掉在地上,他彎腰去檢眼鏡時,二人還繼續打,陳信忠揮拳導致吳秉樺躺在地上,馮煥明又繼續揮拳。」(見刑事一審卷第97頁),互核證人王威揚所為證詞內容與原告陳述者一致。
⒉次查,原告於97年12月2 日下午11時30至40分許,遭被告共同毆打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和擦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角膜擦傷及頸部多處瘀傷和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原告受傷照片、驗傷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第165 頁),而觀諸驗傷證明書所載之原告身體受傷症狀及部位,與原告及證人王威揚所陳遭被告陳信忠、馮煥明毆傷之身體部位大致相同。此外,被告馮煥明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就此判決並未提起上訴因之確定,被告馮煥明因犯傷害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無訛,以上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查對綦詳。綜此,被告馮煥明確實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與被告陳信忠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各該傷害,洵堪認定。
㈢原告有無支出醫療費用而受有損害2,000 元?又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其數額是否適當?
⒈如前㈠、㈡所述,被告確實基於故意而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且被告陳信忠並非正當防衛,為不法之侵害行為,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就共同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和擦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角膜擦傷及頸部多處瘀傷和擦傷等身體傷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其次,應審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自付額損失2,000 元、慰撫金350,000 元,是否有據: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所述:「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原告固然陳稱其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000 元等語;但經本院於100 年2 月9 日通知其補正醫療費用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雖於本院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就以本案民事卷及刑事卷單據為準,沒有其他資料要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然經遍查本院卷及調閱之上開傷害刑事案件卷宗,並未見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故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確實有支出此等醫療費用,暨證明醫療費用之支出明細與原告所受傷害診療必要性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是其所述自不足採,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再者,就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50,000 元部分:
①按私法上權利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其中非財產權即人身權,凡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身分不能分離之權利屬之,包括人格權及身分權。在人格權部分,則包含姓名權(民法第十九條)、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等;其中身體權係以保持身體之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如前所述,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所受侵害之權利內容為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和擦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角膜擦傷及頸部多處瘀傷和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故屬於身體權受有損害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給付慰撫金。
②再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而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③卷查,原告二專畢業,已離婚,有兒女,每月需負擔育兒生活費約10,000元至15,000元,目前僅靠打臨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餘,9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207,159 元,此除經原告於本院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綦詳外,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次查,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集中於臉部、頭部及胸部,非屬輕微,並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無法繼續於原雇主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店員工作(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92頁背面筆錄)。再查,被告陳信忠為高中肄業,以販售成衣為業,有二名已成年子女,每月收入約10,000元餘,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被告馮煥明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卡車司機工作,已婚,家有母親,另育有一名6 歲子女,每月收入40,000元,名下財產僅有車輛一部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本院在審酌前揭原告所受身體傷害程度,暨衡量兩造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陳信忠係夥同被告馮煥明,仗人多之勢,故意傷害原告之加害行為態樣後,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50,000 元堪稱為適當,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
⒊綜前各節,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等所為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伊慰撫金150,000 元為有理由;超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信忠自99年5 月15日起、被告馮煥明自99年5月19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150,000 元,及被告陳信忠自99年5 月15日起、被告馮煥明自99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