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 原告
- 林慶文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姜禮增律師
- 被告
- 廖元江
- 訴訟代理人
- 蔡調彰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88年間,多次侵占原告所有JoyceService Limited公司(下稱Joyce公司)股份,原告於89年1月發現後,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並於89年1月24日在訴外人戴吉慶見證下,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文件),同時交付由訴外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開立、訴外人陳秀昭背書、到期日為89年2月2日起至90年8月2日止之本票10紙,面額合計2億5000萬元。詎原告屆期提示,均因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兌現,迭經催討亦無效果。爰依系爭文件之約定,請求被告就上開本票中到期日89年12月2日、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BB0000000,下稱系爭2500萬元本票)部分為給付等情。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依系爭文件第4條「本文件並受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管轄」之約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兩造間無「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到共識」情形,亦無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意思,故系爭文件非和解契約,原告亦認為系爭文件為賠償協議,且被告並未侵占原告所有Joyce公司股份,毋須賠償原告2億5000萬元,原告不得依系爭文件請求。系爭文件係被告被脅迫所簽立,或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為,或被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且為原告所明知,或係原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債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又原告於另案自承未找到付款明細之13筆款項合計65,538,000元、美金20,237元,以及原告經營之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清理債務時所列被告債權1200萬元,足以抵銷本件請求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月24日在訴外人戴吉慶見證下,簽立系爭文件,記載:被告支付原告2億5000萬元,同時交付訴外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開立、訴外人陳秀昭背書、到期日為89年2月2日起至90年8月2日止之本票10紙,面額合計2億50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文件及本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以上開10張本票中之系爭2500萬元本票未獲兌現為由,依系爭文件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已就到期日為89年2月2日至90年8月2日之7張本票部分,依系爭文件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付款,其中89年2月2日至89年10月2日之6張本票部分,均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本票明細、第12、70頁之兩造民事訴訟案件一覽表):
⒈到期日89年2月2日、面額5000萬元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95號及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參見本院卷第120、181至185頁)。
⒉到期日89年3月31日、面額2000萬元部分,經臺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參見本院卷第122、23至37頁)。
⒊到期日89年7月2日與89年8月2日、面額共計2000萬元部分,經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0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參見本院卷第123、197至202頁)。
⒋到期日89年9月2日與89年10月2日、面額共計2000萬元部分,經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5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參見本院卷第121、192至196頁)。
⒌到期日89年11月2日、面額2500萬元部分,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判決原告勝訴。
㈡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辯下列各爭點,均經上述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被告既未主張其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故被告於本件不得就上開爭點作相反之主張,是本院就本件該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⒈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文件第4條「本文件並受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管轄」之約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等語,惟此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8號判決認定:原告係依系爭文件之約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且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一般管轄之規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2頁)。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兩造間無「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到共識」情形,亦無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意思,故系爭文件非和解契約,原告亦認為系爭文件為賠償協議,且被告並未侵占原告所有Joyce公司股份,毋須賠償原告2億5000萬元,原告不得依系爭文件請求等語,惟此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認定:兩造係為解決持有股份與否之爭執而簽訂系爭文件,系爭文件之內容符合和解慣例及經驗法則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2、36頁)。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被脅迫而簽立系爭文件等語,惟此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認定:原告因認招股書所載其股權之喪失有所不實,就其持有股份之爭執而為舉發或告發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本有目的與方法之正當關聯,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兩造為解決上開爭執,由被告擬定系爭文件內容,經修改後交給原告簽名,被告係本於自由意識主導,其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為其內在動機,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36、37頁)。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文件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為,或被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且為原告所明知,或係原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債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惟此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0號判決認定: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簽訂系爭文件時有不欲受各條約定所拘束之真意保留,並為原告所明知,或當時兩造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抗辯即非可採;又系爭文件係合法有效,原告非以不正當方式取得債權,其行使債權自無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0 頁)。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另案自承未找到付款明細之13筆款項合計65,538,000元及美金20,23.7元,以及原告經營之致和公司清理債務時所列被告債權1200萬元,足以抵銷本案請求等語。惟被告所稱債權均成立於89年1月24日系爭文件簽訂之前,且此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96年度重上字第535號、96年度重上字第600號判決認定: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均為系爭文件簽立前之債權,應為和解效力所及,不得再行主張抵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194、201頁)。
㈢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依系爭文件之約定,請求被告就到期日89年12月2日之系爭2500萬元本票部分為給付,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3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