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陶亞琴黃柄縉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丁厚維原名丁厚煒.
被上訴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06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即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八四六三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6 月1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30 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 日提示未獲付款後,遂向本院聲請獲得發給94年度票字第48463 號本票裁定;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而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年息6%之利息請求權,皆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本院94年度票字第4846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年息6%之利息請求權皆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系爭本票請求權經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時即自始存在,消滅時效完成後,僅發生拒絕履行抗辯權,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消滅,被上訴人之本票請求權不因上訴人取得拒絕履行抗辯權而消滅;況且,被上訴人並未執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向上訴人行使權利、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卻以消滅時效為抗辯事由,先於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實乃本末倒置,故上訴人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於94年6 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30 萬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紙,經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 日提示未獲付款後,被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94年8 月18日發給94年度票字第48463 號本票裁定等事實,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者外,另有上訴人提出之本票、本院94年度票字第48463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持本院94年度票字第48463 號本票確定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此節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甚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28頁),亦堪採認。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均已因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上訴人就此則陳稱略以:其本得於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在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時效抗辯之主張,惟被上訴人何時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非可確定,上訴人將處於法律關係不安定之風險,且若以上訴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方得主張時效抗辯,而逕予駁回本訴訟,將耗損兩造於本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生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侵害兩造之程序利益,為使紛爭一次解決,應准許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票據及利息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遂不存在等情,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因請求權之作用乃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存在,自會影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且系爭本票業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48463 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 、25頁),則上訴人財產即有隨時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⒋再者,消滅時效完成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換言之,倘被上訴人執上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排除被上訴人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此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妨礙事由是否存在,倘經本件判決予以確認,當可生預防被上訴人於本件判決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何況,在被上訴人未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前,上訴人實無從以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其行使本票請求權之危險。

⒌準此,上訴人基於本票債務人地位,主張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明確,且被上訴人對之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既能以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顯應認上訴人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均已因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6 月11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4年6 月11日起算三年,若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10日前不行使,其本票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94年8 月18日就系爭本票獲本院准許發給94年度票字第48463 號本票裁定,惟債權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屬於訴訟外之請求,僅該當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請求,而有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適用,換言之,對於已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請求權,仍須於六個月內起訴或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程序行使權利,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然而,被上訴人迄未曾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行使權利使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其因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被上訴人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以,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自94年6 月11日起算,迄至97年6 月10日屆滿。

⒊被上訴人固然抗辯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僅係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要無使本票債權或請求權歸於消滅等語。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法條文義(另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現上訴人既已在本件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準此,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⒋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此,主債權之請求權,經債務人以時效抗辯而消滅,縱利息與違約金等從權利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請求權因已罹於三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則基於本票債權而生之利息債權,既為從屬於本票本金債權請求權之從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同主債權而罹於時效消滅。是上訴人就利息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

⒌綜此,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上訴人已在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權,故被上訴人此等系爭本票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遂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所為聲明文字雖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本院94年度票字第4846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年息6% 之 利息請求權皆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因其已表明意在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院在考究其聲明之真意後,調整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判決文字,附此敘明(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說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