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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38號

原告
廖嘉宏
原告
黃玉秀
原告
廖慧如
原告
廖慧貞
原告
廖嘉財
原告
廖阿美
原告
廖芳芬
原告
廖文貴
原告
廖寶琴
原告
廖寶玲
原告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被告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洪嘉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昌黎
訴訟代理人
林威良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複代理人
高慧萍

      黃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經查,訴外人廖萬成所有,於日據時期編定為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貨饒225-1(持分全部)、225-2(持分3分之1)地號之土地,皆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成為河川而滅失;訴外人廖年輝、廖年道所有,於日據時期編定為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貨饒223-1、225地號土地,持分均各為6分之1,皆於昭和9年(即23年)成為河川而滅失。上開土地至84年11月2日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而廖年輝、廖年道因廖萬成於20年2月11日死亡而繼承成為浮覆之上揭225-1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及225-2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另浮覆之上揭223-1及225地號亦回復為廖年輝、廖年道所有(持分均各為6分之1)。詎上開土地於85年5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編為土城區○○段貨饒小段227地號土地內之一部,竟誤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於88年8月4日被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開發局),復於88年9月17日遭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揭浮覆土地,其所有權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之管理機關開發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無權處分,將之有償撥用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後員林段貨饒小段227地號土地分割出227-1、227-2地號,227-2地號重測改為中華段1324地號,再分割出1324-1地號,員林段貨饒小段227地號則於93年重測改為中華段3地號,並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90017388號號函所示初步套繪結果,223-1番地(面積265.52平方公尺)係坐落於土城區○○段3、1324、1324-1地號部分土地上、225番地(面積165.14平方公尺)係坐落於土城區○○段3、1324地號部分土地上、225-1(面積600.82平方公尺)及225-2(面積848.20平方公尺)番地係坐落於土城區○○段3地號部分土地上,則廖年輝、廖年道依民法第118條、第113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而臺北市雖因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因而廖年輝、廖年道無法請求回復原狀,然廖年輝、廖年道亦得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下稱城鄉發展分署;因開發局業於97年9月裁撤併入城鄉發展分署)、國有財產局,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及88年9月貨饒小段22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500 元所計算,浮覆之上揭225-1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及225-2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1之價值12, 811,523元【計算式:(600.82×14, 500)+(848.2×14,500×1/3)】,浮覆之上揭223-1地號土地及225地號土地持分各6分之1之價值1,040,761元【計算式:(265.52×14,500×1/6)+(165.14×14,500×1/6)】為據,連帶賠償廖年輝、廖年道12,811,523元,並連帶賠償廖年輝、廖年道各1,040,761元。

(二)又開發局、國有財產局將浮覆之上揭225-1、225-2、223-1、225地號土地,有償撥用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使廖年輝、廖年道分別喪失上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而開發局、國有財產局復於94年1月25日獲臺北市給付上揭225-1地號土地之補償費12,811,523元,及223-1、225地號土地之補償費1,040,761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廖年輝、廖年道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城鄉發展分署、國有財產局連帶給付2人12,811,523元,並連帶賠償廖年輝、廖年道各1,040,761元。又廖年輝業於91年2月18日死亡,原告廖嘉宏、黃玉秀、廖慧如、廖慧貞、廖嘉財、廖阿美、廖芳芬及訴外人今井麗子、吳嘉福為其繼承人,因而繼承上揭廖年輝對被告之權利,另廖年道業於98年1月9日死亡,原告廖文貴、廖寶琴、廖寶玲為其繼承人,因而繼承上揭廖年道對被告之權利,爰提起本訴,並暫行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廖嘉宏、黃玉秀、廖慧如、廖慧貞、廖嘉財、廖阿美、廖芳芬、廖文貴、廖寶琴、廖寶玲及其他共有人今井麗子、吳嘉福全體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廖嘉宏、黃玉秀、廖慧如、廖慧貞、廖嘉財、廖阿美、廖芳芬及其他共有人今井麗子、吳嘉福全體25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廖文貴、廖寶琴、廖寶玲25萬元。

(三)查被告國有財產局雖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惟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規定,國有財產局為系爭土地之有處分權機關,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原開發局並無法單獨處分系爭土地,而被告國有財產局與原開發局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使廖年輝、廖年道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賠償,故國有財產局主張系爭土地自84年浮覆至今,其均非管理機關,原告以其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即有錯誤云云,依法顯不足採。

(四)按最高法院69年台再字第19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243號判決、99年重上字第467號判決之意旨,土地浮覆後(即回復原狀後),經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無待於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因此,倘滅失之土地係屬土地登記簿上已登記之土地,則土地浮覆後,土地登記簿即已證明為其原有者,浮覆土地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而無待於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且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書中,並無「南和興產公司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以回復其所有權」之內容,亦可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並非認原土地所有人必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請求登記為土地之所有人以回復其所有權後,原土地所有人方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且上開判決發回更審判決後再上訴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之見解亦相同。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所認「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原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參照)」之見解,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且與最高法院所著69年台再字第19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及98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之見解均不相同,因此,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應屬有誤。另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文,亦僅在說明滅失之土地在土地法施行後回復原狀,未依同法第9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12條第2項)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不得主張為其所有而已,而非說明原土地所有人必須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請求登記為土地之所有人以回復其所有權後,始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亦非說明土地法第9條第2項(即修正後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

(五)再者,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2日浮覆時,廖年輝、廖年道雖因繼承而成為浮覆之225-1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及225-2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廖年輝、廖年道因回復而為223-1及22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持分均各為6分之1),且廖年輝、廖年道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惟參照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自前開土地於85年5月29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起,廖年輝、廖年道行使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公法請求權時效即停止進行,且至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時,因其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使廖年輝、廖年道喪失上揭225-1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及225-2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1所有權,使廖年輝喪失上揭223-1及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持分均各為6分之1),並使廖年輝、廖年道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喪失,因此,廖年輝、廖年道之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並非15年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城鄉發展分署以原告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已因於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抗辯,依法顯不足採。

(六)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嘉宏、黃玉秀、廖慧如、廖慧貞、廖嘉財、廖阿美、廖芳芬、廖文貴、廖寶琴、廖寶玲及其他共有人今井麗子、吳嘉福全體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嘉宏、黃玉秀、廖慧如、廖慧貞、廖嘉財、廖阿美、廖芳芬及其他共有人今井麗子、吳嘉福全體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文貴、廖寶琴、廖寶玲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城鄉發展分署則抗辯:

(一)按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未於35年間辦理總登記而為私權登載之土地,即應視為國有土地,且河川水道等土地既不得由私人所有,依上開規定,凡不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之土地,即屬國有土地。經查,系爭土地未經申請辦理總登記,且其未經浮覆前為河川之部分,自不得為私人所有之客體,依法即屬國有土地,並於85年間經行政院核定後,由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辦理公告,公告期滿,包括原告在內均無人異議,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以新生地開發處為管理機關,依土地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應即為確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嗣於88年間因精省之故,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自87年12月21日後,臺灣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省有土地,即以接管為原因,於88年8月4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城鄉發展分署之前身開發局為管理機關,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是被告城鄉發展分署經臺北市依土地法第26條及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申請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而於88年9月17日以「有償撥用」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捷運局),係屬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有權處分行為,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效,自非無效之法律行為,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且民法第113條應以彼此間有無效法律行為情況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行為因無效所生之爭議而為主張,始與本條規定相合,惟原告係主張中華民國與訴外人臺北市間因有償撥用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為無權處分,並經其否認而無效,故有無效法律行為之情事並非存在於原告與中華民國,自與民法第113條適用情況有違。綜上,原告以民法第118條、第113條及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城鄉發展分署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二)又臺灣省依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有,再經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既為土地所有人所為之有權處分行為,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顯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況本件被告城鄉發展分署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7條之規定,就系爭有償撥用之款項僅為代收亦代繳給國庫,非本身所得支配利用之金錢或預算,有相關公文、傳票及匯款書足證,故難謂被告城鄉發展分署受有任何利益可言,是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城鄉發展分署間,又縱中華民國受領有臺北市支付有償撥用土地價款,其所受之利益,亦係基於其與臺北市間之給付行為,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再者,原告雖以系爭土地88年9月之公告現值所估算之土地價值主張被告城鄉發展分署受有臺北市所給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之利益,惟此與其主張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之客體,應以實際受領之利益為對象不同,顯然不足證明被告城鄉發展分署確實有受領該金額之利益,且按「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10點所定,係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查系爭土地乃行政院於86年4月14日核准有償撥用,則原告主張以88年9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顯有錯誤。

(三)次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7)廳民一字第1199號法律研究結論,均已肯認河川敷地於浮覆後,原所有權人就該回復原狀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而係具有回復其所有權之請求權,則尚仍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經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所有權始得以回復,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成為河川水道而辦理滅失登記,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各該時點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即視為消滅,廖萬成、廖年輝、廖年道既已喪失該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自無從再本諸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請求,原告復自承廖萬成已於20年2月11日死亡,且截至是時其原有土地尚未浮覆而有回復原狀之狀態,自無從發生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可得作為繼承標的之情形,縱日後於84年間土地浮覆,其繼承人亦僅於是時本於原所有權人廖萬成之繼承人身分而繼承該請求權,取得向土地登記機關請求回復登記之權利;又原告亦自承廖年輝及廖年道係分別於91年2月18日及98年1月9日死亡,雖其2人原有土地浮覆之事實已有發生,惟直至廖年輝及廖年道死亡且繼承開始前,皆未依土地法規定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原有,並請求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人以回復其所有權,是其原有土地之所有權即非當然回復,則廖年輝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廖嘉宏、黃玉秀、廖慧如、廖慧貞、廖嘉財、廖阿美、廖芳芬及訴外人今井麗子、吳嘉福,與廖年道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廖文貴、廖寶琴、廖寶玲所繼承者,應分別為其被繼承人回復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況原告廖嘉宏、廖嘉財、廖芳芬及廖寶琴等人已分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並業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自無繼承上開請求權。然原告未詳予詳查,即以上開土地於84年間浮覆為由,遽論其已因繼承而成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實有誤解。況上開土地業依法令規定並經法定程序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即為確定登記,原告復主張其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亦有誤會。再細究原告所援引實務見解之論述重點,無非係指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之事件,按土地法所定之要件係須向政府機關「證明為其原所有」即為以足,倘該要件業經充分證明,則政府機關即負有依其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而無另有裁量判斷予以准駁之空間,是以無須經向政府機關申請為「核准」回復,此亦有「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及行政院內政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函示第3點可資參照,然尚不得以此遽論請求回復所有權之程序及證明亦可予以免除,此亦為最高法院咸為認同。蓋土地法設此要件之目的,無非係因土地倘成為河道,於浮覆後,其地貌環境必有所變遷,若非經一定測量套繪等證實程序來加以判斷,無從能確認土地位置及所有權之歸屬,且非經由證明並登記回復所有權之程序,不足以防杜土地變遷所致私權混淆不清之紛爭,更無法藉由公示方式來保障交易安全,故不得僅憑當事人片面之主張,即生回復所有權之效果。準此,若如原告所主張,任何因天然變遷而所有權視為消滅之土地,一旦日後浮覆,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所有權,而無待經由地政機關之查證及回復登記,則土地法規定須有「證明為其原所有」之要件即成具文,且易衍生私權紛爭並影響交易安全,洵不足採。

(四)再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867號判決、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367號判決之意旨,及行政法院85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行政院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20000652號函,均認回復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查本件雖據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4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90014701號函所示,系爭土地係經臺灣省政府於84年11月2日公告劃出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惟該浮覆之事實合理應在是日前即已發生,原告亦主張土地浮覆係於84年11月2日之前發生,是原告應在是日之前即得請求回復土地之所有權,時效亦為開始進行。縱按上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之規定,土地回復所有權請求權時效,自應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而本件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臺灣省政府於84年11 月2日以84府建水字第164104號公告劃出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浮覆時起算15年,故原告得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期間,亦於99年11月2日屆滿,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無從請求回復。原告雖以廖年輝、廖年道行使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公法請求權時效,因土地於85年5月29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起停止進行為由,主張廖年輝、廖年道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並非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惟回復所有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計算及中斷,與臺北市因有償撥用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係屬不同事項,應不能等同論之,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是否因此確實無法行使,非土地法所明定,至於原告所憑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727號判決,其旨在闡明浮覆地業經登記為國、省、市、縣共有者,回復所有權請求權人行使回復所有權時,應向登記為共有之各主管機關提出請求取得其同意,或徇私權爭執途徑訴請普通法院解決之方法,與時效停止進行無關,原告亦未另加以舉證證明,即遽以臺北市因有償撥用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為由自行主張其請求權喪失,顯不足採。又有償撥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於88年9月17日完成,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即自是日開始起算,則迄原告於100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亦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有財產局則抗辯:

(一)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11條及第12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屬公用財產,自應以直接使用機關直接管理之,且依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00009238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之相關登記聲請書所示,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9日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88年8月4日接管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開發局,復經行政院以86年4月14日台(88)內地字第8603837號函准於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移轉予臺北市,管理機關捷運局,是系爭土地浮覆至今,被告國有財產局均非土地之管理機關,自不負賠償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據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4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00015216號函檢送日據時期編定為貨饒小段223-1、225、225-1、225-2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謄本、滅失過程清冊所示,上開22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廖年輝、廖年道(持分均各為6分之1);另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廖年輝、廖年道(持分均各為6/1);22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廖萬成(持分為全部);22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廖萬成(持分1/3),且上開地號土地均相繼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辦理滅失登記。嗣上開地號土地係於84年11月2日依據臺灣省政府84府建水字第164104號公告劃出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經初步套繪結果223-1番地係坐落於土城區○○段3、1324、1324-1地號部分土地上,225番地係坐落於土城區○○段3、1324地號部分土地上,225-1、225-2番地係坐落於土城區○○段3地號部分土地上,又前揭中華段3、1324、1324-1地號土地於85年5月辦竣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88年8月4日接管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開發局,於88年9月有償撥用移轉為臺北市(管理者:捷運局),有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90017388號函附卷可稽。

(2)廖萬成於20年2月11日死亡,廖年輝、廖年道為其繼承人;廖年輝於91年2月18日死亡,原告廖嘉宏、黃玉秀、廖慧如、廖慧貞、廖嘉財、廖阿美、廖芳芬及訴外人今井麗子、吳嘉福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廖嘉宏、廖嘉財、廖芳芬3人業於91年4月4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91年度繼字第155號准予備查在案;另廖年道於98年1月9日死亡,原告廖文貴、廖寶琴、廖寶玲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廖寶琴業於98年4月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98年度繼字第543號准予備查在案,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155號、98年度繼字第543號案卷查核屬實。

(3)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改制為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與市鄉規劃局整併為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亦有規定。而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是為繼承之拋棄後,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已無任何權利存在。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為被繼承人廖萬成、廖年輝、廖年道之繼承人資格提起,就所繼承廖萬成、廖年輝、廖年道之上述遺產為本件請求。然廖萬成已於20年2月11日死亡,廖年輝、廖年道為廖萬成之繼承人,繼承廖萬成之全部遺產,而廖年輝於91年2月18日死亡,原告即廖年輝之繼承人廖嘉宏、廖嘉財、廖芳芬3人業於91年4月4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91年度繼字第155號准予備查在案,又廖年道於98年1月9日死亡,原告即廖年道繼承人廖寶琴業於98年4月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98年度繼字第543號准予備查在案,已如上述;原告廖嘉宏、廖嘉財、廖芳芬、廖寶琴4人既均已就其等應繼承廖年輝、廖年道之上述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而廖年輝、廖年道之遺產,包括繼承廖萬成之遺產,據此,自足認原告廖嘉宏、廖嘉財、廖芳芬、廖寶琴4人對於廖萬成、廖年輝、廖年道之全部遺產,已無任何權利存在,則原告廖嘉宏、廖嘉財、廖芳芬、廖寶琴4人於本件再以廖萬成、廖年輝、廖年道繼承人之身分,就所主張繼承廖萬成、廖年輝、廖年道遺產之系爭土地為本件請求,顯於法有誤,而無理由;是本院僅就其餘原告黃玉秀、廖慧如、廖慧貞、廖阿美、廖文貴、廖寶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上開之攻擊、防禦,則本件應先論究者為: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其所有權」之規定,究係當然回復,或僅係具有回復其所有權之請求權,尚須經一定程序,所有權始得以回復?

(1)按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原則第1、2、3點規定:一、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二、已由政府給價部分,第一點規定之各類土地,如係原由地方政府徵收或價購者,准由地方政府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囑託登記為地方所有。三、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依據上述行政規則之規定,水道浮覆地之原所有權人依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權,應向主管地政機關為回復之請求,且有回復請求權之起算時間。另內政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函:「一、登記機關於辦理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先行套繪舊地籍圖及查對相關地籍資料,必要時並應洽請權責機關協助確認,以釐清該土地全部或部分土地是否為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復權之土地。倘辦理之標的部分屬已滅失之土地再回復原狀者,應分別編列地號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二、登記機關就原已滅失再回復原狀之土地辦理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不須主動通知回復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之原所有權人申請復權登記,但為免損害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主張回復所有權權益,登記機關應於該筆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以代碼『9N』登載,資料內容為:『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於其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未完成前,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登錄內容為:『本筆土地已於○○○年○○月○○日○○○○○○(依實際情形註明,如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登記機關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應逕為塗銷該註記;為前開註記或塗銷註記登記時,並應同時通知土地管理機關。三、原已滅失之土地於回復原狀且經辦竣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請求權時效內申請復權登記,經登記機關審查確認無誤後,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該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自負有同意返還之義務,故登記機關應主動徵詢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取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以『回復』為登記原因,辦理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土地之部分時,應由復權請求權人配合土地管理機關申辦土地分割測量登記並繳納複丈費後,再辦理復權登記。四、共有土地滅失再回復原狀時,部分共有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民法修正施行前已就持分土地辦竣復權登記者,登記機關應就未申請復權之部分共有人持分,依行政院頒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規定,通知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辦國有登記,辦理登記時,應同時於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上開二之文字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民法修正施行以後,部分共有人於申請復權登記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原滅失登記時之共有情形(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單獨申請復權登記,無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內容;由上述內政部之函文,原所有權人依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乃屬回復土地之請求權,且有請求權時效之計算。

(2)又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土地法第10條有所明文。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法第12條亦有規定。是按照上述法律規定,私有土地於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既視為消滅,因此成為國有土地,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土地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但所謂回復其所有權,實質上既係將國有土地變更回復為私有土地,而非無人所有之土地恢復為私有土地,性質上乃屬不同所有人間之所有權移轉,自應循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土地為其原有,請求回復其所有權而為所有權之變更登記,非謂回復土地之所有權於回復原狀時當然由原所有權人取得,否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即無規定由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之必要,主管機關應即得逕行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即可;是原所有權人依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自應屬請求權,而非物權之當然取得。

(3)查日據時期編定為貨饒小段223-1、225、225-1、225-2地號土地,其中22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廖年輝、廖年道(持分均各為6分之1);另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廖年輝、廖年道(持分均各為6/1);22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廖萬成(持分為全部);22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廖萬成(持分1/3);上開地號土地均相繼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辦理滅失登記;嗣上開地號土地於84年11月2日依據臺灣省政府84府建水字第164104號公告劃出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經初步套繪結果223-1番地係坐落於土城區○○段3、1324、1324-1地號部分土地上,225番地係坐落於土城區○○段3、1324地號部分土地上,225-1、225-2番地係坐落於土城區○○段3地號部分土地上;原告黃玉秀、廖慧如、廖慧貞、廖阿美、廖文貴、廖寶玲分別為廖萬成、廖年輝、廖年道之繼承人之情,均已如上述;然廖萬成、廖年輝、廖年道縱係上述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惟上述土地既已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而辦理滅失登記,迄至84年11月2日始因公告劃出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而成為浮覆土地回復原狀,然依據上開論述,在原所有權人依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並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述土地之所有權人前,並未當然取得上述浮覆土地之所有權,是廖萬成、廖年輝、廖年道之繼承人僅繼承取得廖年輝、廖年道得請求回復上述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並未因繼承而取得上述土地之所有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浮覆之上揭225-1、225-2、223-1、225地號土地,有償撥用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使廖年輝、廖年道分別喪失上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而被告則受有臺北市所給付上揭土地補償費之利益,廖年輝、廖年道得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返還利益,原告繼承上述權利,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利益,是否有理?被告城鄉發展分署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1)查上揭225-1、225-2、223-1、225地號土地,於85年5月29日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88年8月4日接管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開發局,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移轉予臺北市,管理機關為捷運局之事實,已如前述;又上述土地有償撥用移轉臺北市,係由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檢送撥用土地價款收據予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所載之代收機關均為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繳款書則載為臺灣省政府收入繳款書,款項則存入「省庫存款戶」內之情,有被告城鄉發展分署所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88年9月16日八八新開管字第八八0四四0二號函、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臺灣省政府收入繳款書各1份在卷可證;依照上述證據顯示,有關上述土地有償撥用之對價收入,與被告國有財產局並無關,且上述土地未曾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為有償撥用之處分機關亦非被告國有財產局,被告國有財產局且未受有臺北市所給付上揭土地補償費之利益;則原告於本件本於各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應返還利益或損害賠償,其請求之對象即均屬錯誤,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2)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有所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上揭225-1、225-2、223-1、225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依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既屬請求權,自有上述民法有關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上揭225-1、225-2、223-1、225地號土地,係係經臺灣省政府於84年11月2日公告劃出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已如上述,則上述土地自84年11月2日起,既已確定為浮覆土地且得回復登記為私人所有,且上述土地原確屬原告之被繼承人廖萬成、廖年輝、廖年道所有,則原所有權人依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上揭225-1、225-2、223-1、22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應自84年11月2日起即可行使,按照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權時效即自該日起開始進行,且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以此計算,則原所有權人得請求回復系爭上述土地所有權之時效期間,於99年11月2日因時效期間屆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本件原告係於100年4月29日提起本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據,原告請求被告城鄉發展分署應返還處分上開土地所獲致之不當得利,然被告城鄉發展分署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原告既係本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城鄉發展分署應回復上述土地之所有權,並以被告城鄉發展分署不能為回復上述土地所有權之履行,據此請求被告城鄉發展分署返還處分上述土地所獲致對價之不當得利,則被告城鄉發展分署所為上開時效抗辯效力,自及於原告所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城鄉發展分署即得拒絕給付上述不當得利予原告,蓋被告城鄉發展分署依法既得拒絕回復上述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自亦得拒絕給付處分上述土地所得之對價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城鄉發展分署返還處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屬無理由。

(四)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18條、第113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城鄉發展分署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查上揭225-1、225-2、223-1、225地號土地,於原告依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回復所有權前,既屬國有土地,且被告城鄉發展分署之前身開發局為管理機關,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是被告城鄉發展分署有償撥用上述土地予臺北市,而於88年9月17日以「有償撥用」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捷運局),係屬有權處分行為,自非無效之法律行為,亦無構成侵權行為,蓋該處分行為並非不法,亦無對原告之所有權構成侵害;又民法第113條應以彼此間有無效法律行為情況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行為因無效所生之爭議而為主張,始與該條文規定相合,而原告所主張之無效行為,既非發生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年輝、廖年道或原告與被告城鄉發展分署間,自與民法第113條適用情況有違,是原告以民法第118條、第113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城鄉發展分署賠償損害,亦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廖萬成、廖年輝、廖年道之權利,既僅為上揭225-1、225-2、223-1、225地號土地之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而非所有權,且原告所為請求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城鄉發展分署又已經為請求權時效之抗辯,又上述土地為國有,被告城鄉發展分署為上述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請求被告城鄉發展分署應返還處分上述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城鄉發展分署應負民法第118條、第113條、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依法無據,此外,被告國有財產局與上述土地之處分無關,從而,原告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嘉宏、黃玉秀、廖慧如、廖慧貞、廖嘉財、廖阿美、廖芳芬、廖文貴、廖寶琴、廖寶玲及其他共有人今井麗子、吳嘉福全體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嘉宏、黃玉秀、廖慧如、廖慧貞、廖嘉財、廖阿美、廖芳芬及其他共有人今井麗子、吳嘉福全體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文貴、廖寶琴、廖寶玲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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