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97號
- 原告
- 香港商利鏗實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徐標揚
- 原告
- 林潔嫦
- 原告
- 郭錦蓉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韓世祺律師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妘瑩律師
- 被告
- 奧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梁永蜂
- 被告
- 林經國
- 被告
- 李吳富
- 被告
- 樓
- 被告
- 吳瑞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奧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梁永蜂間董事長及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奧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經國、李吳富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奧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瑞敏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奧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徐標揚間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奧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林潔嫦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奧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郭錦蓉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奧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被告梁永蜂應將被告奧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交予原告徐標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涉訟之原告香港商利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鏗公司)為於香港設立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惟原告利鏗公司係本於我國法人即被告奧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柏公司)之股東身分提起本訴,且本件涉訟之法律關係均涉及被告奧柏公司與其董監事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及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等與公司營運事項有關事項,是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之立法精神,自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由被告奧柏公司主事務所所在法院即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先予敘明。義。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起訴時,本係依被告奧柏公司於100年1月25日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中董事、監察人選舉之結果,列梁永蜂、駱宏吉、林經國、蕭承宇及李吳富為其確認對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4頁,下稱板院卷)。然嗣因被告奧柏公司於100年6月23日又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除維持上開梁永蜂等4人為董事外,另選任李吳富為增額董事,及吳瑞敏為監察人,原告因而配合改選結果變更其聲明,分別對新任之董、監事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追加確認上開100年6月23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其後復陸續於本院100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分別當庭撤回對被告駱宏吉及蕭承宇之訴,及聲明第七項中有關確認100年1月25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100年5月20日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之訴。是核其聲明之變更,除追加部分均係因起訴後始生之新事實所為者外,其餘變更則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各項訴之追加或變更,尚核無不許之理。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與被告奧柏公司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渠等可否依各該職務對外行使職權,亦直接影響公司經營權之歸屬,原告利鏗公司主張自己為被告奧柏公司之股東、原告徐標揚等人則分別以奧柏公司之董、監事自居,對於上情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均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奧柏公司係代理電子插座貿易公司,原以被告梁永蜂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駱宏吉、林經國及蕭承宇擔任董事,相對人李吳富擔任監察人,以上5人亦同時為奧柏公司之原始股東。而奧柏公司為邀請主要供應商即原告利鏗公司入股,以提高競爭力,遂由上開5名股東將其持有股份之60%,各自轉讓予原告利鏗公司(經換算結果,即被告梁永蜂持有之27萬3,600股、被告林經國之27萬3,600股、被告李吳富之61萬5,600股、及訴外人駱宏吉之27萬3,600股、蕭智民之27萬3,600股),原告利鏗公司並已將股款新臺幣(下同)1,710萬元如數交予訴外人簡淑華會計師轉交各股東。故原告利鏗公司自為奧柏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為60%。
㈡嗣被告梁永蜂於100年1月17日召開奧柏公司100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100年1月17日股東會),由全體股東決議改選由原告徐標揚、林潔嫦及被告梁永蜂3人為董事,原告郭錦蓉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100年第1次董事會會議,推選原告徐標楊為奧柏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是自100年1月17日起,被告梁永蜂即非奧柏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被告林經國即非董事、李吳富亦不再具備監察人之身分。
㈢詎被告李吳富竟於100年6月23日擅自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100年6月23日股東會),且於該次股東會中決議增加董事席次,並旋由被告李吳富當選為增額之董事,所生監察人之缺額則由被告吳瑞敏補之,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有關股東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之規定,屬於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該次會議決議應屬當然無效。然被告等人事後仍以董事或監察人自居,拒絕移接職務,被告梁永蜂更持續把持奧柏公司大小章以僭行董事長職權等語。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聲明:
1.確認被告奧柏公司與被告梁永蜂間董事長及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
2.確認被告奧柏公司與被告林經國、李吳富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3.確認被告奧柏公司與被告吳瑞敏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4.確認被告奧柏公司與原告徐標揚間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
5.確認被告奧柏公司與原告林潔嫦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6.確認被告奧柏公司與原告郭錦蓉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7.確認被告奧柏公司於100年6月23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8.被告梁永蜂應將被告奧柏公司印鑑章交予原告徐標揚。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已自被告奧柏公司原先5名股東各受讓其持有之60%股份,並提出合作協議書為證,但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既為奧柏公司,效力應不及於個別股東;且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各股東均有讓與股權予利鏗公司之意思,自不能認為原告已成為奧柏公司之股東。況且,原告利鏗公司並未將股權移轉之情形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此項轉讓亦不得對抗奧柏公司。因此,原告利鏗公司指派自然人即原告徐標揚、林潔嫦、郭錦蓉等人參加系爭100年1月17日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即因利鏗公司並非奧柏公司之股東,而應歸於無效。再者,上開徐標揚等3人既非股東,自無當選為董事長、總經理、董事或監察人之可能,益見上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為無效。又原告等人身兼與被告奧柏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台灣利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利鏗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亦違反公司法第32條經理人不得經營同類業務之規定,是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該等決議內容亦應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奧柏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850萬元,股份每股10元,未發行實體股票,原始股東為梁永蜂(持股45萬6,000股)、駱宏吉(持股45萬6,000股)、林經國(持股45萬6,000股)、蕭承宇(持股45萬6,000股,原名蕭智民)及李吳富(持股102萬6,000股)。又梁永蜂、林經國、駱宏吉及蕭承宇曾於99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中經選任為董事,李吳富則當選為監察人,任期均自該日起算3年,原應至102年3月29日止;其中梁永蜂又經推選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此亦有奧柏公司登記卷資料在卷可稽。
㈡原告利鏗公司與被告奧柏公司曾於99年11月2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原告利鏗公司將於100年1月1日出資1,710萬元,取得奧柏公司實收資本額之60%(2,850萬元×60%=1,710萬元)入股奧柏公司。且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亦於100年1月3日核准原告利鏗公司匯入股款1,710萬元,原告利鏗公司並於翌日即將上開股款全數匯予上開合作協議書之見證人簡淑華會計師。上情另有該合作協議書、投審會100年1月3日核准函及匯款憑條等件在卷可考(見板院卷第21頁、第22-24頁、第25頁)。
㈢被告梁永蜂於100年1月11日寄發奧柏公司100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暨董事會開會通知原告利鏗公司開會,原告利鏗公司遂於同年月17日指派原告徐標揚、林潔嫦代表參加該次會議。於該次股東會中,奧柏公司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改選徐標揚、林潔嫦及梁永蜂3人為董事、郭錦蓉為監察人。且於同日旋又召開100年第一次董事會,上開3名新董事於會中一致通過由徐標揚出任奧柏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此情尚可參卷附開會通知及系爭100年1月17日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板院卷第30頁、第32頁、第33頁)。
㈣被告李吳富嗣於100年6月23日以監察人名義召開奧柏公司股東會會議,有股東梁永蜂、林經國及李吳富出席,並決議將章程第19條董事人數自4人增為5人,而由李吳富出任增額董事,缺額之監察人則由吳瑞敏擔任(該次股東會決議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
㈤依奧柏公司目前登記資料所示之董事長為梁永蜂,董事為林經國、駱宏吉、蕭承宇及李吳富等4人,監察人則為吳瑞敏(變更後之奧柏公司登記資料參見本院卷第30頁)。
四、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梁永蜂、林經國及李吳富等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原訂應至102年3月29日止,雖已如前述,然依原告之主張,奧柏公司股東會係於100年1月17日提前改選董監事,倘其主張可採,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等人即應視為提前解任,改由新任董監事任之,而不受原先任期之保障。又倘如是,被告李吳富於改選後即已非監察人,則其猶以監察人身分召開系爭100年6月23日股東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原告主張該次股東會決議應為無效,即非無據。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100年1月17日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被告以原告利鏗公司並非奧柏公司股東,參與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等語為辯,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0年1月17日股東會決議係由當時奧柏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梁永蜂召集,且係事前以書面通知所有股東,屬合法召集,又全體股東均有出席,合於法定出席門檻等情,業據提出開會通知郵件及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而被告否認上開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則無非係以:原告利鏗公司僅與被告奧柏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入股,未與個別股東達成股權讓與之合意,股權不生轉讓效力,且前項轉讓未經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亦不得對抗奧柏公司,又原告徐標揚、林潔嫦及郭錦蓉不具股東身分,應無資格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此外原告等人身兼與奧柏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之台灣利鏗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32條之規定,當選亦為不適格等詞為據。然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奧柏公司之5名原始股東梁永蜂、駱宏吉、林經國、蕭承宇及李吳富,於99年10月底左右,即曾就轉讓名下股份予利鏗公司一事開會討論過,後於同年11月24日委由梁永蜂及李吳富與利鏗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簽約後,梁永蜂及李吳富即轉告蕭承宇、駱宏吉要將每個股東名下六成的股份轉讓予利鏗公司,蕭承宇及駱宏吉均表同意;至於另一股東林經國亦曾將投審會審核通過之文件寄送予全體股東,並要求股東提供帳戶用以收受股款等情,已據證人蕭承宇、駱宏吉於本院10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結證明確(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證人簡淑華亦證稱:簽訂合作協議書當天,雙方即明言將來股權移轉方式係由各股東分將自己名下60%之股份讓與予利鏗公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復參以原告利鏗公司嗣於100年1月5日已將按各股東持股股數之60%,每股10元換算之股款,分別匯予上開5名股東,被告梁永蜂因而收取273萬5,800元、被告李吳富收取615萬5,760元、被告林經國亦得273萬5,800元,均恰與其持股比例相符,有匯款憑條共5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且被告均不否認原告利鏗公司曾以股東身分出席100年1月17日召開之股東會,並於該次會中行使其股東權,選任徐標揚、林潔嫦及郭錦蓉等人為董監事,其餘被告當場均未表反對,甚至無異議通過上開董監事議案等事實以觀,在在足證被告梁永蜂、李吳富及林經國等人確有將其持股中60%之股權讓與予原告利鏗公司之合意甚明。其等於本件訴訟中始改稱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係奧柏公司,效力不及於個別股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是則原告利鏗公司以股東身分出席系爭100年1月17日股東會決議並參與表決,自屬適法,該次決議不應因而罹於無效。
㈡再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該條旨在證明股票受讓之合法性及為送達公司之憑據,否則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故設此一限制。而查被告奧柏公司曾於99年11月25日,與原告利鏗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其中第2條即約定:「乙方(即原告利鏗公司)將於00000000日,以甲方(即被告奧柏公司)現有實收資本額新台幣2850萬元的百分之六十約為新台幣1710萬元,以公司名義入股甲方」(見板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奧柏公司於個別股東移轉其名下股權予原告利鏗公司前,即對原告利鏗公司將受讓股權成為奧柏公司股東一事知之甚詳,核無依前揭規定保護公司因不知實際股權移轉情形,而應悉以股東名簿記載之狀況,確保交易安定性之必要。且前條規定中所謂不得對抗公司,係指未登記於股東名簿前,如公司拒絕承認是項股權移轉之事實,該名股東即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反之,如公司承認該項移轉,亦應無不可,蓋前揭登記並非股權移轉之成立要件。準此,原告利鏗公司於100年1月17日以股東身分出席該日股東會時,被告奧柏公司既未反對原告利鏗公司向其行使股東權,已如前述,應視為已承認原告利鏗公司具備股東資格。被告奧柏公司事後反其前詞,改稱原告利鏗公司當時尚未登記於股東名簿,故不得行使股東權出席該次股東會云云,實於法無據。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徐標揚、林潔嫦及郭錦蓉不具股東身分,無資格擔任公司之董監事云云,惟徵諸公司法第192條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而非如原條文規定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且本條依同法第216條第4項規定,於選任監察人時亦準用之。可知董事或監察人不以具備股東資格者始得任之,要無疑義。被告猶執此辯稱徐標揚等人當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另援引公司法第32條前段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之規定,辯稱原告徐標揚等人均兼任與奧柏公司經營同類業務公司之經理人,不具當選為董監事之資格云云,然細繹該條規定係指「經理人」之選任資格,而非「董監事」,已見被告所辯要屬無據。縱認被告係指原告徐標揚經選任為總經理一節而言,原告徐標揚亦係經新任全體董事即徐標揚、林潔嫦及梁永蜂等3人,於100年1月17日召開之董事會中一致推選為董事長兼總經理,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板院卷第33頁),依前條但書規定係定為如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即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同意者,不在此限以觀,可知無論原告徐標揚是否兼任與奧柏公司經營同類業務公司之經理人,均無礙於其擔任奧柏公司總經理之適格性,此乃上開規定解釋之當然結果。故而,被告以此辯稱系爭100年1月17日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㈤是基上所述,系爭100年1月17日股東會決議應屬有效,是依該次決議結果,奧柏公司改選後之董事應為原告徐標揚、林潔嫦及被告梁永蜂等3人,監察人則為原告郭錦蓉;另依上開3 名董事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奧柏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則改由原告徐標揚擔任。又依此項認定結果,則原告徐標揚為求遂行其董事長職務,請求前任董事長即被告梁永蜂交付奧柏公司之印鑑章,亦洵屬正當。
㈥此外,末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承前所述,被告李吳富經系爭100年1月17日股東會決議改選後,應已不具監察人身分,其竟於100年6月23日再以監察人身分召開股東會,該次股東會決議自應當然無效,對於前揭100年1月17日股東會決議暨董事會決議之選任或推選結果,自不生任何影響。是被告辯稱應依該次決議內容,以被告梁永蜂、林經國、李吳富為奧柏公司董事,被告吳瑞敏為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顯然不足為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利鏗公司已自被告奧柏公司原始股東即梁永蜂、駱宏吉、林經國、蕭承宇及李吳富等5人各自受讓其名下60%之股權,具有奧柏公司股東身分,則原告利鏗公司指派自然人即原告徐標揚、林潔嫦出席奧柏公司100年1月17日股東會,於法自無不合。而前項股權移轉之事實雖未經登載於奧柏公司股東名簿,惟因奧柏公司於召開上開股東會時,並未拒絕原告利鏗公司行使其股東權參與該股東會,事後自無由再以此否認該次決議效力。是奧柏公司全體股東既於上開股東會中,無異議通過由原告徐標揚、林潔嫦及被告梁永蜂擔任董事、由原告郭錦蓉擔任監察人之議案;上開新任董事又於同日推選由原告徐標揚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且該等決議內容又查無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32條等規定或公司章程等無效情事,奧柏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董事及監察人,自應以前揭選任結果為準。至於被告李吳富再於100年6月23日擅自召開股東會,並於會中改選自己為董事、被告吳瑞敏為監察人,因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應屬當然無效,對前揭100年1月17日選任結果要不生任何影響。從而,原告訴請:1.確認被告奧柏公司與被告梁永蜂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2.確認被告奧柏公司與被告林經國、李吳富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3.確認被告奧柏公司與被告吳瑞敏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4.確認被告奧柏公司與原告徐標揚間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5.確認被告奧柏公司與原告林潔嫦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6.確認被告奧柏公司與原告郭錦蓉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7.確認被告奧柏公司於100年6月23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及8.被告梁永蜂應將被告奧柏公司印鑑章交予原告徐標揚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