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
- 原告
- 張俊宏
- 訴訟代理人
- 王可富律師
- 參加人
- 莊榮兆
- 被告
- 黃和村
- 被告
- 黃立維
- 被告
- 周士榆
- 被告
- 侯寬仁
- 被告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蔡碧玉
- 訴訟代理人
- 周慧心
- 被告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王添盛
- 訴訟代理人
- 王裕興
陳楓
吳俞陵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以100 年度上國字第1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05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大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守煌,因陳守煌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調任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郭文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02 頁及背面),復由王添盛於103 年7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59 頁及背面);而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治宇,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碧玉,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法務部104 年5 月1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 號派令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侯寬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103 年5 月14日、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仍未於本院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聲明原為:㈠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北地檢署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侯寬仁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高檢署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臺北地檢署、高檢署、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及侯寬仁應於台視、中視、華視、民視、中天、東森、三立、年代、TVBS等電視台之19點至21點時段,以每分鐘50字朗讀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3 次。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有原告所提100 年2 月23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國字第13號卷第3 頁及背面)。嗣於100 年7 月2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侯寬仁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臺北地檢署、高檢署、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及侯寬仁應於台視、中視、華視、民視、中天、東森、三立、年代、TVBS等電視台之19點至21點時段,以每分鐘50字朗讀本件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3 次。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有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及本院101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上國字第15號卷第10頁及背面、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參加人於101 年4 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參加訴訟狀主張其於100年6月30自原告處受讓10萬元元損害賠償債權,並提出債權贈與契約聲請輔助原告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是本件原告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將對參加人與雙方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發生影響,足見參加人對本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參加人對原告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從而,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地檢署、高檢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99年10月28日向被告臺北地檢署、於99年10月29日向被告高檢署提出請求(見本院100 年度國字第13號卷第145 至152 頁),經被告臺北地檢署於100 年1 月17日拒絕賠償,有被告臺北地檢署99年賠議字第1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國字第13號卷第153 頁),足認原告起訴之前已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起訴是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9年至94年7 月間擔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當原告知悉全民電通公司於92年4 月間有2 筆約300,000,000 元之海外定存投資遭訴外人林慧珍等人不法挪用掏空後,立即以告訴人身分在律師陪同下於93年10月20日前往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另原告於93年間察覺全民電通公司內部財務人員就資金使用方式及流向對原告多所隱瞞,故委請會計師查帳至公司查帳,竟發現全民電通公司就臺中購地案及陽明山購屋案有弊端,原告亦曾於93年10月12日主動以告訴人身分前往臺北地檢署申告前開犯罪事實。
㈡詎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於偵辦前開案件(起訴案號: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518 號、94年度偵字第11362、11363 、21260 號、95年度偵字第1781、2506、9303、10058 號)時,竟於該案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第29頁第柒項故意隱匿原告為告訴人此一事實,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身為檢察官,除違背司法人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款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義務外,渠等故意不登載原告為告訴人之行為,亦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之不法行為係屬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遭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誤判,聲譽因而受到重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被告侯寬仁於偵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下稱高檢署查黑中心)94年度查字第8 號背信案件、於偵訊該案證人即訴外人黃燿德(下稱證人黃燿德)時,恐嚇、教唆證人黃燿德為不實證詞,該不實證述並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所採認,原告因而遭到誤判,致原告聲譽遭到重創。此外,被告侯寬仁於95年同一期間,為了羅織原告入罪,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故意向蘋果日報記者即訴外人蘇恩民透露案情,並交付不得公開之資料予蘇恩民,使蘇恩民於95年3 月8 日蘋果日報A2版,刊登原告涉及假美鈔案之不實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侯寬仁之行為係屬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其逼迫證人為不實證述之行為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項、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侯寬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黃和村斯時為被告臺北地檢署之檢察官、被告黃立維及周士榆同為被告臺北地檢署之檢察官,而被告侯寬仁亦為被告高檢署之檢察官,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第2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但書、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高檢署就原告名譽權受侵害部分回復原狀。原告前於99年10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向被告臺北地檢署、高檢署遞狀聲請國家賠償,惟被告臺北地檢署於100 年1 月17日已答覆拒絕賠償,而被告高檢署則迄未回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侯寬仁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臺北地檢署、高檢署、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及侯寬仁應於台視、中視、華視、民視、中天、東森、三立、年代、TVBS等電視台之19點至21點時段,以每分鐘50字朗讀本件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3 次。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輔助原告一方,陳述略以:原告前於100 年6 月30日將其對被告高檢署及侯寬仁之債權贈與參加人,因本件訴訟成敗攸關參加人所受讓之債權能否實現,故參加人對本訴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被告各以:
㈠被告黃和村略以:
⒈被告就臺中購地案起訴原告,原告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是被告不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稱其以告訴人身分於93年10月20日前往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關於臺中購地案及陽明山購屋案之弊端,被告竟故意隱匿其告訴人身份、故意不登載伊為告訴人,造成伊遭到誤判、聲譽受到重創等語,惟事實上原告為臺中購地案及陽明山購屋案之共犯即系爭起訴書所列被告,並無列為告訴人之必要,被告無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且被告於起訴原告時已將全部卷證送本院審理,原告不構成犯罪部分亦經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於原告有利、不利已一併注意,從而,被告無由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原告前於101 年11月9 日所陳報之道歉啟事,內容完全虛撰,該文係於101 年11月8 日下午9 時40分在「台灣之聲」討論區以「司法革命會」名義po文,被告高檢署之檢察長顏大和從未與楊治宇檢察長率被告向原告道歉,亦未發表該道歉啟事,該文不排除是原告先po文再列印、自導自演所生。
㈡被告黃士維、周士榆略以:原告固主張被告2 人與被告黃和村於偵辦其所涉刑案時,故意隱匿其具告訴人身分之事實、未記載於系爭起訴書上,致伊遭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處刑,被告2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2 人之所以未將原告同時具備告訴人身分之事記載於系爭起訴書中,係因此情對原告確有犯罪事實毫無影響,無贅述之必要,並非故意隱匿。被告2 人係綜據全部客觀事證認定原告涉嫌犯罪而將原告提起公訴,並詳列證據於系爭起訴書中,本院亦認定原告確有犯罪而將原告判決處刑,足見被告2 人並無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被告2 人均係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承辦前述案件亦未因此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刑確定,被告2 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臺北地檢署略以: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和村、周士榆、黃立維故意隱匿其同時具有告訴人身分事實而未記載於系爭起訴書中,致伊遭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處刑,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黃和村等3 人係綜據全部客觀事證認定原告涉嫌犯罪而將原告提起公訴,並詳列證據於系爭起訴書中,本院亦認定原告確有犯罪而將原告判決處刑,足見被告黃和村等3 人並無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被告黃和村等3 人係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渠等承辦前述案件既未因此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刑確定,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侯寬仁略以:原告雖稱被告偵辦高檢署查黑中心94年度查字第8 號背信案件時,恐嚇、教唆證人黃燿德為不實證詞,該不實證述並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所採認,伊因而遭到誤判致聲譽遭受重創等語,惟原告涉嫌犯罪之事證明確,被告顯無恐嚇、教唆證人黃燿德之必要,且證人黃燿德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審理中,並未辯稱被告有何出言恫嚇、拍桌叫罵致其心生畏懼之情節,而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原告所指之95年1 月17日偵訊光碟曾經勘驗,勘驗結論亦徵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情事,是被告無需負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高檢署略以:
⒈被告黃和村、周士榆、黃立維、侯寬仁係綜據全部客觀事證,而認原告確有犯罪嫌疑,故將原告提起公訴,並已將認定原告涉嫌犯罪之證據詳列於系爭起訴書中,本院亦認定原告確有檢察官所列之犯罪,原告因自己犯罪而名譽受損,焉能推諉他人。又證人黃燿德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並未辯稱被告侯寬仁有何出言恫嚇、拍桌叫罵致其心生畏懼之情節,而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原告所指之95年1 月17日偵訊光碟曾經勘驗,勘驗結論亦認被告侯寬仁並無原告所稱證人黃燿德受恐嚇之情,證人黃燿德亦經判決有罪。
⒉原告主張被告侯寬仁偵辦高檢署查黑中心94年度查字第8號背信案件時,恐嚇、教唆證人黃燿德為不實證詞等情,既未經判決犯職務上之罪有罪確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原告前於101 年11月9 日所陳報之道歉啟事,內容完全虛撰,該文係於101 年11月8 日下午9 時40分在「台灣之聲」討論區以「司法革命會」名義po文,被告之檢察長顏大和及楊治宇從未向原告道歉,亦未發表前開道歉啟事,該文不排除是原告先po文再列印、自導自演所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第58頁):
㈠原告於93年10月20日前往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全民電通公司海外定存投資約300,000,000元遭掏空乙事。
㈡原告於93年10月12日以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訴全民電通公司臺中購地案及陽明山購屋案涉有不法犯罪之事實。
㈢上開3 告訴案與其他犯罪事實於95年5 月22日由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以原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等罪為由,以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518 號、94年度偵字第11362號、94年度偵字第11363 號、94年度偵字第21260 號、95年度偵字第1781號、95年度偵字第2506號、95年度偵字第9303號、95年度偵字第10058 號起訴書(即系爭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原告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其中關於陽明山購屋案部分原告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㈣系爭起訴書並未記載原告為「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之代表人」。
㈤被告侯寬仁承辦查黑中心94年度查字第8 號案件時,於95年1 月17日訊問證人黃燿德。
㈥蘋果日報記者蘇恩民於95年3 月8 日在蘋果日報A2版刊登新聞報導,標題:「張俊宏遭檢舉捲入假美鈔案」,內容指稱原告捲入假美鈔交易案,從中抽取1 億2500萬元佣金等語。
㈦蘇恩民於高院97年度易字第2766號妨害名譽乙案,於98年2月25日供稱:我從檢調人員處得知,檢調人員有接到張俊宏涉及假美鈔案之消息,且已經展開調查。一開始訊息是檢察官透露的,後來取得詳細資料及訊息都是調查員給我的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知悉全民電通公司於92年4 月間有約300,000,000 元之海外定存投資遭訴外人林慧珍等人不法挪用掏空後,立即以告訴人身分於93年10月20日前往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伊亦曾於93年10月12日以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前往臺北地檢署告訴全民電通公司臺中購地案及陽明山購屋案涉有不法犯罪之事實,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偵辦前開案件時,竟故意隱匿原告為告訴之事實、未於系爭起訴書登載原告為告訴人或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致伊受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誤判,名譽權因而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侯寬仁於偵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黑中心94年度查字第8號背信案件時,恐嚇、教唆證人黃燿德為不實證詞,該不實證述並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所採認,原告因而遭到誤判致名譽權受損,被告侯寬仁更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故意向蘋果日報記者蘇恩民透露案情並交予蘇恩民不得公開之資料,使蘇恩民於95年3月8日蘋果日報A2版,刊登原告涉及假美鈔案之不實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侯寬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和村斯時為被告臺北地檢署之檢察官、被告黃立維及周士榆同為被告臺北地檢署之檢察官,而被告侯寬仁亦為被告高檢署之檢察官,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但書、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高檢署就原告名譽權受侵害部分回復原狀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於系爭起訴書是否故意隱匿原告為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之事實?㈡承上,如是,則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故意隱匿原告為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之行為,與原告遭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有罪、原告名譽權受損害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㈢被告侯寬仁有無於95年1月17日訊問證人黃燿德時,恐嚇、教唆黃燿德為不實證述?
㈣被告侯寬仁是否有違反偵查不公開規定之行為,將不得公開之案情揭露予蘋果日報記者蘇恩民?並將不得公開之資料交付予蘇恩民?㈤承上,如被告侯寬仁有上開㈢、㈣之行為,則該行為與原告遭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有罪、原告名譽權受損害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㈥承上,如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侯寬仁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被告臺北地檢署、高檢署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於系爭起訴書是否故意隱匿原告為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之事實?如是,則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故意隱匿原告為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之行為,與原告遭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有罪、原告名譽權受損害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1.查原告於93年10月20日前往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全民電通公司海外定存投資約300,000,000元遭掏空,為兩造不爭,而原告於93年10月12日以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訴全民電通公司臺中購地案及陽明山購屋案涉有不法犯罪,經臺北地檢署分以93年度偵字第10518號案件偵查,有該告訴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自均應認為真。而系爭起訴書雖未記載原告為告訴人或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之代表人,然原告93年10月20日偵查筆錄經列為原告遭起訴案件之證據,而併同上開告訴狀於提起公訴時一併送交法院,有系爭起訴書可參,且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記載原告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故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雖未於系爭起訴書特別記載原告為告訴人或原告為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但原告至地檢署申告之上開筆錄及上揭告訴狀均已連同起訴卷宗併送法院,法院自可獲悉原告至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及以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具狀告訴之事,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並無隱瞞原告曾至地檢署按鈴申告或曾以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具狀提出告訴等情。故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抗辯係因偵查結果認為原告亦屬犯罪行為之共犯,且對於犯罪事實認定並無影響而未於起訴書特別為原告為告訴人或為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之記載,應屬真實,尚難認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就此部分有故意隱匿原告為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之事實。
2.按侵權行為之債,故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關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損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518號、94年度偵字第11362號、94年度偵字第11363號、94年度偵字第21260號、95年度偵字第1781號、95年度偵字第2506號、95年度偵字第9303號、95年度偵字第1005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有罪,有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116頁),而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原告有罪理由均已詳載於該判決,且經檢閱該判決關於原告就海外定存投資約300,000,000元遭掏空及臺中購地案與陽明山購屋屬知情參與而有罪之理由與原告是否曾親至地檢署按鈴申告或以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身份具狀申告無關(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故原告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有罪顯然與系爭起訴書是否記載原告為告訴人或為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無涉。且原告名譽權受損係因經法院認定涉及犯罪而判處有罪,此亦與系爭起訴書是否記載原告為告訴人或為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毫無關聯,原告不斷以臺北地檢署不願更正將原告為告訴人或為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登載於系爭起訴書即主張成立侵權行為,顯有誤會。是以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既未故意於系爭起訴書隱匿原告為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之事實,且原告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有罪之理由亦與此無涉,自難令原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原告名譽適當處分。
(二)被告侯寬仁有無於95年1月17日訊問證人黃燿德時,恐嚇、教唆黃燿德為不實證述?
1.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過程勘驗證人黃燿德於95年1月17日之訊問筆錄,勘驗結果為證人黃燿德神智清醒,回答神情自若,檢察官訊問過程態度平和,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5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頁至第6頁)。且證人黃燿德於本院102年6月20日證述:「(問:你是否曾於95年1月17日就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怡鴻科技公司乙事,接受檢察官即被告侯寬仁之訊問?)答:是。(問:(提示本院卷㈡第199、200頁即高檢署查黑中心95年1月17日訊問筆錄予證人,並告以要旨)筆錄記載內容與證人當日所陳述之內容是否相符?當日你所陳述之內容,有無據實陳述?有無為故意誣陷原告入罪而違背事實、故意為虛偽陳述?)答:該筆錄第3頁(即本院卷二第200頁)記載:「是張俊宏要我上簽,所以我就簽名,該投資案張俊宏已經決定要投資,我只是幫他完成程序,以通過董事會決議。」就我印象所及,與我當日所陳述之內容不完全符合,但因為距今已久,所以我目前無法確認我當時所說的內容為何。(問:承上,你於當日接受檢察官即被告侯寬仁之訊問時,檢察官有無以恐嚇、脅迫或教唆你故意違背事實而為虛偽陳述?)答:當天我被帶去調查局偵訊,接受調查員調查之後才移送給侯寬仁檢察官訊問。因為我之前沒有上過法院,突然被搜索又被帶到檢方偵訊,所以我當時很緊張,而且侯寬仁檢察官很兇所以我很害怕,侯寬仁說話很大聲而且拍桌子,所以我很害怕,好像拍了很多次桌子。我當時所寫的簽呈是寫說要購買怡鴻公司的增資新股,而葉健一的簽呈是要拿5000萬元去投資怡鴻公司已發行的舊股,所以我的簽呈是沒有問題的,是葉健一的行為有問題。(問:(提示本院卷㈡第199、200頁即高檢署查黑中心95年1月17日訊問筆錄予證人,並告以要旨)該訊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哪些與事實不符?)答:我的簽呈內容沒有問題,但是侯寬仁檢察官在訊問時一直質疑我的簽呈內容有問題。侯寬仁雖然一直對我很兇,但是我最後還是沒有配合侯寬仁,所以侯寬仁才會將我起訴,侯寬仁一直問我一個問題:「聽說張俊宏委員要參選民進黨的不分區立委,所以需要用錢才叫你去找可以賺錢的投資標的?」就我感覺侯寬仁一直要逼我就上開問題回答說:「是」。而且侯寬仁還說其他人都承認了,為何我還不承認。(問:當時5000萬元的投資授權額度是葉健一去談的?)答:是。因為我當時的職位是環球電視公司的總經理,有關全民電通公司要投資怡鴻公司的事情是葉健一才清楚。(問:證人是否因為侯寬仁突然拿出葉健一的簽呈而受到心理上的影響,害怕證人自己會有問題?)答:不是這樣,侯寬仁根本不談葉健一的簽呈及行為部分,侯寬仁是一直拿著我的簽呈來訊問我,所以導致我當時腦筋不太清楚。但我嗣後冷靜下來回想,我的簽呈並沒有問題。(問:侯寬仁是否因為證人不肯於偵訊時正面配合,所以才將原告及證人都起訴?)答:從事後來看我認為是。(問:(提示本院卷㈡第199、200頁即高檢署查黑中心95年1月17日訊問筆錄予證人,並告以要旨)該筆錄第3頁(即本院卷二第200頁)記載:「是張俊宏要我上簽,所以我就簽名,該投資案張俊宏已經決定要投資,我只是幫他完成程序,以通過董事會決議。」)答:真正的事實是,我是原告的老朋友,有關商業的問題原告會詢問我的意見,當時我是在環球電視公司擔任總經理,因為之前葉健一有提及怡鴻公司的投資案,所以原告有指示要評估,因為我當時擔任總經理事務很繁忙,所以我想法認為全民電通的幕僚應該有就投資案進行過評估,應該是認為OK了才會寫簽呈,所以我看了簽呈及相關資料,所以我認為OK就上了簽呈。(問:當時投資怡鴻公司,證人有無看過葉健一所提出鄭美鈴的存款1億多元,所以保證投資怡鴻公司保證賺錢的評估報告?)答:沒有看過。(問:本院卷2第200頁第1、2行所記載的筆錄內容是否過於簡略,而與證人剛才所述的內容不符?)答:確實記載有簡略。」,故證人黃燿德並未證述其於95年1月17日接受被告侯寬仁訊問時,被告侯寬仁有恐嚇、教唆證人黃燿德為不實證述,且證人黃燿德並未因此為不實證言。
2.參諸證人黃燿德於95年1月17日受被告侯寬仁訊問之筆錄之勘驗內容(見本院卷(五)第2頁至第6頁),證人黃燿德於95年1月17日確實證述:「(問:這個案子也有?)答:有,就是說我跟葉總、老闆、老闆娘,大家都認識。(問:(聽不清楚,指示書記官打字)跟張俊宏、林慧珍討論過1、2次?)答:(點頭)。(問:那張俊宏、林慧君決定要投資?)答:其實(聽不清楚)我以前當作他朋有的時候,我會辦公室走一走,跟他聊聊天,會諮詢一些投資案件,大概都是老闆決定。(問:先講這個案子)答:這個案子(點頭)就是有啊。(問:張俊宏..)答:張俊宏要投資,有一些討論啦。(問:這個案子是不是他選舉要用錢才來投資?)答:(搖頭)(問:當時90年初他準備要選,不分區,90年底要選,不分區要提早布樁啊。)答:(搖頭)怎麼講。(問:你在他旁邊應該多少會聽到。)答:(搖頭)(問:沒有嗎?那幹嘛要投資這個咧,隨便聽人家兩句就投資,5000萬耶,一輩子,我們一般小民,不要說小民啦,就是中產階級也賺不到5000萬,一兩句話就投資,可能嗎?)答:不可能。(問:背後有什麼原因?)答:(搖頭)(問:來這邊說不知道,到時張俊宏來這邊說是你們搞的,你百口莫辯,你簽的名喔)答:確實如此。(問:你現在說不知道,我是假設張俊宏現在來,他說好,相信你,你有什麼證據)答:(證據..)(問:這對他來講,就是白紙黑字是證據)答:我只有建議權。...(問:誰寫的你講出來)答:這不是我寫的。(問:白紙黑字寫的,那還有其他人寫的。)答:事實上是這樣,等於是決定要投資了,這只是個形式(問:這只是你後面講的,但是如果到法庭上..)答:確實就是這樣。(問:到法庭上,法官要相信什麼,他一定相信白紙黑字。)答:我知道,事實上就是這樣,我想可以問很多人。(問:今天葉建一來,你也看到,他說是你寫的呀,張俊宏來一定是推給你呀)答:這絕對不是我,我寫不出這些東西。(問:你講這些有什麼用,白紙黑字,我們換一下,這白紙黑字,你也不會相信,到最後法官還是相信白紙黑字)答:我是可以建議,既然上面決定好,我們決策模式。(問:你講這無效啦,你作老闆,我作主管,出事情,一定推給你...白紙黑字是你寫的,就是你)答:你不是說證據,在那邊上班,決定要投資,下面的人簽上去,就是這樣啊。(問:沒出事就好,你瞭解嗎,現在出事了啊)答:事實上當初要投資這個案子,我從葉總那裡..(問:叫你寫就寫)答:總要有一個流程。(問:葉總叫你寫的?)答:絕對絕對不是我寫的。..(問:他們是聽你的意思投資)答:事實上評估是由葉總、張俊宏、林慧偵三個人評估的。(問:所以你事情要說出來,剛剛我不是說因為選舉需要錢)答:(搖頭)依我瞭解不是。...(問:事實上你評估你要負責,張俊宏說他都不知道?)答:他怎會不知道,事先都有討論過的呀,事先就有討論,他怎磨會說不知道,在我的立場,就是把這幾個主要的觀點,當然他說好,才開始上簽呈。我想葉總該不會拿他銀行幾十年的資歷開玩笑吧。....(問:所以說張俊宏來(聽不清楚)這你寫的。)答:拜託耶,大家一起討論,你說好,OK,你上簽呈來,是你決定說好,我們才做的耶。(問:他說這個數字是你們提供的呀,怎樣好、賺多少的數字,是你們提供的)答:那我..(問:到時他說你們用假的數字騙他,你瞭解這個意思嗎?你用假的數字騙老闆,老闆被你騙去,當然說好呀,你說的贏嗎?我是在說這點)答:這裡面的內容是不是有騙,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但是我強調,我認為,投資這,既然有創投進去,就是幫你先把關了,有創投投資的公司應該是..。(問:你有查證過嗎?)答:不必查證呀,確實有創投加入呀。(問:確實,你講確實)答:確實呀,除非是葉總騙我。(問:對呀,我才說你是否有查證?)答:除非是葉總騙我。...(問:是張俊宏要你簽名?他決定要投資的嗎?)答:他也沒有說要我簽名,反正事情大家有討論過,這個案子就這樣。(問:張俊宏要你上個簽呈(聽不清楚)答:(聽不清楚)好像是張委員的權限是3千萬,好像是這樣,然後超過3千萬要董事會。..(問:當然張俊宏是為了要競選立委,需要籌措資金?)答:(搖頭)其實,我想,如果他真的想要這麼做,也不會跟我講(聽不清楚).. ....(問:5千萬投下去就蒸發)答:對呀,投下去1年後就倒。(問:沒有,當年就倒,年底就倒)答:當年就倒,變的有點,但是在投資當時,感受到的是OK呀。(問:你的意思是沒有人要負責啦)答:當然不可以這麼說。.. .(問:怎麼對小股東交代?你說的哪是理由,誰拿給你簽的,你說不出來,問你這數字怎麼來的,也說不知道,什麼都說不知道,你真的是三歲小孩,白紙寫黑字說不知道)答:沈默,問題是當時投資時,所有的,得到的訊息,創投一定會替你篩選。葉總跟我講的,葉健一不至於騙我。..(問:你講出來這份簽呈是誰寫的?是葉健一寫的?)答:因為我沒有確實看到。(問:誰拿給你簽的?)答:小姐放在我桌上,我簽好就拿給葉總,至於簽呈誰寫的,誰擬的稿,或打字的,我看,若是葉總寫的,還是維倩寫的...在我們邏輯上老闆要投資的案子」等語,與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之訊問筆錄相較,雖有簡略記載之情況,並無扭曲證人黃燿德表達意思而記載之情況,故被告侯寬仁於95年1月17日訊問證人黃燿德時,並無威脅、教唆證人黃燿德為不實證述;且證人黃燿德亦認並未因被告侯寬仁之訊問態度而為不實證言。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侯寬仁有此部分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三)被告侯寬仁是否有違反偵查不公開規定之行為,將不得公開之案情揭露予蘋果日報記者蘇恩民?並將不得公開之資料交付予蘇恩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蘋果日報記者蘇恩民於95年3月8日在蘋果日報A2版刊登標題:「張俊宏遭檢舉捲入假美鈔案」,內容指稱原告捲入假美鈔交易案,從中抽取1億2500萬元佣金之報導,蘇恩民於高院97年度易字第2766號妨害名譽乙案,於98年2月25日供稱:我從檢調人員處得知,檢調人員有接到張俊宏涉及假美鈔案之消息,且已經展開調查。一開始訊息是
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報導及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7頁),然訴外人蘇恩民於高院97年度易字第2766號案件98年2月25日陳述內容並未提及係經由被告侯寬仁取得報導內容,況訴外人蘇恩民於該案件係以被告身份陳述,則其陳述內容是否全然屬實,尚屬有疑,然不論該陳述內容是否實在,訴外人蘇恩民並未陳述被告侯寬仁透露偵查中案情及交付不得公開資料,故難憑此即認被告侯寬仁違反偵查不公開規定而將不得公開案情揭露於訴外人蘇恩民或將不得公開資料交付予訴外人蘇恩民。
(四)如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侯寬仁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被告臺北地檢署、高檢署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侯寬仁各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然經本院調查,被告等人並無原告主張之侵害名譽權之作為,相關作為更與原告名譽權受損無關,均如前述,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情形。再依前開說明,前揭被告須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被告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及侯寬仁均無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自無違法而有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自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
六、綜上,本件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並無故意於系爭起訴書隱匿原告為告訴人或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且系爭起訴書未登載原告為告訴人或為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與原告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有罪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侯寬仁並未威脅、教唆證人黃燿德為不實證言,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侯寬仁違反偵查不公開規定揭露不得公開案情與訴外人蘇恩民或提供不得公開資料,故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及侯寬仁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與依據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均乏所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乏依據,自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因參加人不得對訴訟本身為處分行為,亦即不得為處分、變更、消滅訴訟之行為,亦不得為對被參加人不利益之行為,例如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訴之變更、追加或自認等,均不得由參加人為之,故本件參加人莊榮兆以其名義於本案審理過程所為各次訴之追加皆屬於法無據;至於以莊榮兆及原告名義出具之105年2月5日「民事請更補誤漏筆錄,法官為被告必須停訟間請院長裁命迴避及閱全卷狀」中關於以原告名義所載之追加何若薇法官、楊治宇檢察長、張宵芸等,因原告現在監執行,其上原告簽名是否確實原告親簽,尚非無疑。而莊榮兆於105年1月27日當庭表示以原告授權或委任為據而提起追加何若薇為本件被告,卻未提出有受原告授權或委任為此部分追加之證據,且被告臺北地檢署表示無法同意及高檢署表示不同意。又此份書狀關於追加何若薇法官、楊治宇檢察長、張宵芸等之部分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關於追加楊治宇及張宵芸部分,之前業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此份書狀就追加楊治宇、張宵芸為被告並未載明其他理由,顯然有延滯訴訟之意圖,自不准許此部分之追加,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