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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告
邱正雄
原告
邱廖瓊珠
原告
邱賀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正雄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賀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廖瓊珠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正雄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邱正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賀蘭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邱賀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邱廖瓊珠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柒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邱廖瓊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3日與被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被告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承受。原告於96年4月上旬經華僑銀行華中分行理財專員林忠逸(為原告邱賀蘭之配偶,原告邱正雄及邱廖瓊珠之女婿)告知該行正在銷售由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而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K1Global Fund)之「5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 Year USD Settled TWD Denominated Coupon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下稱系爭連動債),當時適逢華僑銀行與花旗銀行進行併購,大量銷售系爭連動債,銀行並經由理財專員之教育訓練,大量推薦予所有客戶,林忠逸於受教育訓練後,根據華僑銀行提供之教育訓練、被告所印製之產品介紹與系爭5年期連動債之網站資訊,認同系爭連動債商品相當值得投資,遂介紹予配偶即原告邱賀蘭及岳父母即原告邱正雄、邱廖瓊珠。故原告邱正雄於96年4月間向林忠逸表示願意與被告簽約,遂於96年4月24日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請被告代其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並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信託款;原告邱賀蘭於96年5月9日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請被告代其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並交付被告30萬元信託款;原告邱廖瓊珠於96年5月17日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請被告代其投資購買系爭5年期連動債,並交付被告50萬元信託款。詎原告邱賀蘭於101年3月初於網路上瀏覽部落格及查詢相關判決方明暸被告所投資之標的並非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而是投資連結發生嚴重虧損之K1環球「子」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Fund),並將此事告知原告邱正雄及邱廖瓊珠。是原告認為其損失乃因被告未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投資購買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而擅自購買連結K1環球子基金所致。查原告等人係基於系爭連動債之契約名稱、被告所印製之產品介紹、內部教育訓練文件、理財專員之說明,認為「K1環球基金美元」績效良好,而指示被告投資「K1環球基金美元」,然被告所投資購買者為「K1環球子基金」,顯見雙方就「投資購買標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而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因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成立。又被告故意誤導原告誤認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而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是依民法第92條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撤銷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信託本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利益並附加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如下:㈠原告邱正雄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邱正雄30萬元之信託本金,及自96年5 月18日起至101年4月16日起訴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3,692元(300,000×5%×14/365+300,000×5%×58/12+300,000×5%×15/365=73,692)。惟因被告前已配息原告邱正雄108,757元,扣除該部分之金額,被告應返還原告邱正雄264,935元(300,000+73,692-108,757=264,93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邱賀蘭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邱賀蘭30萬元之信託本金,及自96年5月18日起至101年4月16日起訴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3,692元(300,000×5%×14/365+300,000×5%×58/12+300,000×5%×15/365=73,692)。惟因被告前已配息原告邱賀蘭108,757元,扣除該部分之金額,被告應返還原告邱賀蘭264,935元(300,000+73,692-108,757=264,93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邱廖瓊珠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邱廖瓊珠50萬元之信託本金,及自96年5月18日起至101年4月16日起訴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22,819元(500,000×5%×14/365+500,000×5%×58/12+500,000×5%×15/365=122,819)。惟因被告前已配息原告邱廖瓊珠181,261元,扣除該部分之金額,被告應返還原告邱賀蘭441,558元(500,000+122,819-181,261=441,55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正雄264,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賀蘭264,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返還原告邱賀蘭441,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分別於96年4月24日、96年5月9日及96年5月17日於華僑銀行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上親自簽名並蓋用留存於華僑銀行之印鑑章,分別指示華僑銀行為其投資系爭連動債各30萬元、30萬元、50萬元。而上開產品說明書第14頁已明載其連結標的之基金名稱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華僑銀行業已依原告之指示為其投資該基金,原告並已受領系爭連動債之配息,顯見原告與華僑銀行間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業已成立。又華僑銀行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所印製之產品介紹上載明「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而依原告簽立之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內容即載「中譯文僅提供客戶便於了解及參考,如本譯文與英文版本有差歧,應以英文版本為準」,故關於兩造間系爭連動債之申購內容及相關條件,自應以英文版本為準,復依該產品說明書觀之,原告所申購之標的為「5 Year USDSettled TWD Denominated Coupo 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並參酌K1基金官方網頁之走勢圖可知,「K1 Global Fund」並非單一基金之名稱,而該產品說明書第14頁業已明確記載該連動債連動之基金名稱為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of Panacea Trust)」,顯見華僑銀行並未誤導原告所購買之基金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又依原告所提之原證1華僑銀行內部教育文件第5頁所示,其上明載該走勢圖之基金名稱為「K1 Fund All ocation System(K1基金分配系統),且第9頁第3點亦明載K1的Allocation System...因其績效良好並且已不再接受新的客戶投資」,且K1環球子基金係在2006年3月間始成立,華僑銀行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與K1環球子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基金過去十年來之表現,故選擇成立較早之K1基金分配系統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惟過去績效並不代表未來產品績效,故該過去績效走勢圖僅係提供投資人參考,非任何投資報酬之參考保證,實際之投資標的自應以產品說明書及申購書內容所載為準,此由原告所呈原證1下方亦記載「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等語可證,是原告主張其所申購之連動債為連結K1環球基金而非K1環球子基金,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等當時有明確指示所欲申購之連動債是連結K1環球基金而非K1環球子信託基金,惟被告銀行仍代其申購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之情形,充其量亦僅係受託人未依指示處理受託事務,自與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成立與否無涉。況縱如原告所稱渠等所欲申購之連動債是連結系爭K1環球基金美元,惟因不知理財專員出示之產品內容係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而簽署契約,然華僑銀行提供投資人選擇之連動債商品與K1環球基金相關者,其連結標的基金皆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而未有原告所稱連結標的為系爭K1環球基金之商品,且理財專員林忠逸既為原告邱正雄、邱廖瓊珠之女婿、邱賀蘭之夫,向原告介紹K1基金之商品時,除提供該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供其審酌外,更無須隱瞞商品說明書有關連結標的之記載,是華僑銀行並未有故意欺瞞原告之意,縱原告誤解該連動債之內容而委託華僑銀行為投資,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原告充其僅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已。再依民法第90條規定「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而查原告先後於96年4月24日、96年5月9日、96年5月17日向華僑銀行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至渠等101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顯已逾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而查原告所呈原證2、4、6之文件所載,原告等所申購之標的為「5Year USD Settled TW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而關於「K1 GlobalFund」之內容,參酌K1官方網頁之走勢圖,「K1 GlobalFund」並非單一基金之名稱,而係包括「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bal Limited€」(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 Global Sub-Trust」(K1環球子基金)等4檔個別基金之統稱,查環球銀行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內容,僅係記載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供原告參考,而其中「K1 GlobalSub-Trust」即K1環球子基金之成立日為95年3月,華僑銀行為使投資人充分了解與K1環球子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基金過去10年來之表現,故選擇與成立較早之K1基金分配系統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華僑銀行並未有故意誤導原告等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其購買K1環球子基金行為,自應就被告有故意以不實資訊詐欺原告等致原告因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稱被告故意出示與真實投資標的不同之資訊,誘使原告等人為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未具體舉證被告確有詐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等情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欲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又縱令本件被告有原告等所稱詐欺之情事,惟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至98年10月間收受被告寄發之通知函,即可知悉系爭連動債連結之基金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而非原告所稱之K1環球基金,而原告遲至101年4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其主張行使撤銷權,依法自不應准許。而原告依民法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所申購連動債之價金,惟華僑銀行依原告之委託向巴克萊銀行申購該連動債之行為並無受有原告所交付委託購買該連動債價金總計110萬元之利益,且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失,亦係來自於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遭清算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屬無據。又原告所受系爭連動債到期之本金損失,本屬投資金融商品之盈虧不確定性,而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之風險揭露欄亦明載「當投資的5年期間未能發生提前到期機制,且連結標的於到期日之最終參考價又低於期初參考價格,則到期委託人將可能最高損失60%新臺幣信託本金」,是本件原告所受系爭連動債到期之本金損失,自屬其投資金融商品應承擔之盈虧風險,與被告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行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實際上無論系爭連動債是連結產品說明書上所載之K1環球子基金或是原告所主張之K1環球基金,就原告基於系爭連動債可領得之配息並無差別,何況K1環球子基金及K1環球基金均已暫停次級市場交易且進入清算程序,無論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何者,系爭連動債最後之淨值並無二致,且系爭連動債之淨值為何,與其連結基金之績效並無絕對關連,尚有系爭連動債借款比率及零息債券承作比例等均會影響系爭連動債之價格,足見原告所爭執連結標的與其當初認知不一致之主張,實際上並非其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虧損之原因,是原告竟因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基金遭清算導致虧損後,始向被告表示連結標的基金有誤,而主張契約不成立或撤銷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3日與被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被告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概括承受(見本院卷第135頁)

㈡原告邱正雄於96年4月24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華僑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30萬元。原告邱正雄並分別於96年12月6日、97年6月4日、97年12月11日、98年6月5日、98年12月18日、99年6月11日、99年12月9日、100年6月9日及100年12月8日獲系爭連動債配息合計108,757元(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

㈢原告邱賀蘭於96年5月9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華僑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30萬元。原告邱賀蘭並分別於96年12月6日、97年6月4日、97年12月11日、98年6月5日、98年12月18日、99年6月11日、99年12月9日、100年6月9日及100年12月8日獲系爭連動債配息合計108,757元(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

㈣原告邱廖瓊珠於96年5月17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華僑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50萬元。原告邱廖瓊珠並分別於96年12月6日、97年6月4日、97年12月11日、98年6月5日、98年12月18日、99年6月11日、99年12月9日、100年6月9日及100年12月8日獲系爭連動債配息合計181,261元(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與被告簽署「5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委託被告代為投資由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Barclays Bank PLC)所發行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5年期新臺幣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詎被告竟未依原告之指示購買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之連動債,而購買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Panacea Fund)之連動債,是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能成立,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所信託本金、利息等不當之利益,及係遭被告詐欺而締約,而請求撤銷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業已成立?㈡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締約,依照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有據?又該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越除斥期間?又如得撤銷,原告等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信託契約因兩造對於申購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乃金錢信託之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因此,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金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得成立之必要要素,該要素為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必要之點」。從而,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除零息債券等風險性低之商品外,與該連動債連結之基金之績效,誠屬投資人考量之重點之一,是委託人既保有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其所指示投資之標的,與受託人同意依委託人指示而從事投資之標的,若不一致,堪認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契約並未成立。

⒉經查:

⑴所謂「K1環球基金」,並非單一基金名稱,而是包括「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 」(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 $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 Global Sub-Trust 」(K1環球子信託基金)4檔個別基金之統稱,此有KI基金網頁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堪信為真。按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對其淨值及價格影響甚鉅,係屬影響投資人投資意願之重要交易資訊,而細觀系爭連動債介紹DM(見本院卷第54頁),其正面除記載商品名稱「5年期新臺幣KI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外,商品特色欄約佔其餘版面1/4,其內載有:「K1基金自1996年來超過8成月份正報酬」等語;另有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該圖面另記載「K1環球基金美元」等語)、K1基金於1997年至2006年之績效表格與該基金之得獎紀錄。至該DM之背面主要內容為商品結構,係以表列方式說明該連動債之募集期間、發行機構等事項,惟並未說明該連動債連結之標的,且通篇並未出現「K1環球子基金」之字樣,且系爭連動債介紹DM「5年期新臺幣KI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之產品名稱(見本院卷第54頁)與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暨產品說明書上之名稱「5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見本院卷第62頁、第84頁、第108頁)僅少「計價」2字,且產品代號相同,是從系爭連動債介紹DM(見本院卷第54頁)之整體內容以觀,的確易使投資人認為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 環球基金美元」。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K1環球子信託基金」,係在2006年3月始成立,於推廣文宣上使用「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走勢圖僅係為使投資人瞭解相同投資團隊採用相同投資策略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可能表現云云,惟華僑銀行理財專員係於96年4月間提供推廣文宣予原告作為投資參考,斯時「K1環球子信託基金」發行已超過1年,自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績效圖可供參考,又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推廣文宣之意義在於以簡明之方式向投資人介紹該產品之投資標的與架構,華僑銀行如因甫成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無長期之績效表現可供投資人參考,而欲以「K1環球基金美元」過去之績效表現吸引投資人投資,自應在其產品推廣文宣上明確表示該產品實際投資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僅係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另一基金,以資區別,惟其捨此不為,非但在相關推廣文宣資料上未說明「K1環球基金」係4檔不同基金之統稱,亦未明確揭示系爭連動債連結投資組合中之投資標的為「K1環球基金」中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其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

⑶按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推廣文宣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對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客戶認為政府已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提供保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3條定有明文。系爭信託契約以「5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 Year USDSettled TW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to K1 Global Fund)為契約名稱,其首頁說明部分載:「本債券代表投資於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TWD2012)績效表現連接之新臺幣計價保證配息債券…」;及第5頁指數部分載:「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TWD2012)以新臺幣計價…」,均是以「K1環球」、「以新臺幣計價」稱之(見本院卷㈠第62頁、第64頁、第84頁、第86頁、第108頁、第110頁),未記載「K1環球子基金」,僅僅於第14頁附件一其中「基金名稱」記載:「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114頁背面,原告雖於「委託人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商品內容…本人同意接受本商品之相關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之下方「委託人簽章」處簽名,僅足以證明原告有簽名之事實,尚難認為已了解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蓋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推廣文宣資料、系爭信託契約,除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一基金名稱欄外,均以「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稱之,未提及「K1環球子信託基金」,僅僅於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一提到基金名稱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難認原告了解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原告主張並非指示被告購買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系爭連動債,應堪採信。

⒊綜上以觀,原告主張其是指示被告申購連結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之連動債,而被告卻是以原告申購系爭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為承諾之事實,堪予採信。又系爭信託契約為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原告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故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金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被告願意依原告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得成立之必要要素,因此,兩造既關於信託財產之運用指示意思表示不一致,即屬對系爭信託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揆諸首揭民法規定,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成立。

㈡系爭信託契約既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兩造其餘爭點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原告主張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13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即無庸審究。

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正雄、邱賀蘭、邱廖瓊珠191,243元、191,243元、318,739元,即均自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系爭信託契約既未成立,被告自原告邱正雄、邱賀蘭、邱廖瓊珠分別受領之信託本金3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分別返還予原告3 人。

⒉又原告邱正雄、邱賀蘭、邱廖瓊珠各自系爭連動債合計配息108,757元、108,757元、181,261元,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受領時即知悉系爭信託契約不成立,是本件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4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因此,被告分別應返還原告邱正雄、邱賀蘭、邱廖瓊珠不當得利金額為191,243元(計算式:300,000-108,757=191,243)、191,243元(計算式:300,000-108,757=191,243)、318,739元(計算式:500,000-181,261=318,739),及均自101年5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系爭信託契約因兩造對於申購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被告自原告邱正雄、邱賀蘭、邱廖瓊珠分別受領之信託本金3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應分別返還予原告3人,然原告所獲配息金額,應從被告應返還金額中扣除。原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邱正雄、邱賀蘭、邱廖瓊珠191,243元、191,243元、318,739元,即均自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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