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35號
- 原告
- 王榮祺
- 被告
- 海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為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情報人員,所得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新進機師相當,且已獲國內線立榮航空公司錄取為飛航員,為達成公司招募任務,故與原告達成「國安局留職停薪後向中華航空報到」之對話要約,於民國95年6 月29日默示於原告與國安局仍存有僱傭關係時接受原告報到,報到後1週 原告並自動向國安局請辭獲准。豈料中華航空公司進行內部調查後,依被告片面說詞,以原告隱瞞國安局留職停薪為由,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後於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期間,被告到庭虛偽證稱:原告詢問國安局辦理留職停薪可不可以時,其曾表示不行,95年6 月29日報到時,倘知原告在國安局是留職停薪,不會讓原告報到等語;致法院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不利原告之判決,並於其後之訴訟認定原告隱瞞留職停薪,而命原告給付中華航空公司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661,359元。
㈡依民法第103 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被告為中華航空公司行政部督導,負責機師招募工作,既與原告達成「國安局留職停薪後向中華航空報到」之共識與默示,自應負有傳達責任,則被告對原告之招募行為與作證證詞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事實,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88條、89條、91條、94條及153條參照)。退萬步言之,若認被告無權代理中華航空與原告達成「國安局留職停薪後向中華航空報到」之對話要約,則被告亦屬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又被告於中華航空內部調查及前案作證時為虛偽陳述,違反民法第148 條,應負侵權賠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有終止勞動契約之30日除斥期,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至中華航空公司報到時,被告明知原告於國安局是留職停薪,不是辭職狀態,且已審核原告之各項文件,卻於30日後再以員工資料表作為虛偽意思之表示,被告之行為足使中華航空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隱匿當事人間「國安局留職停薪後向中華航空報到」之對話要約存在,使法院採證錯誤、判斷失平,原告工作權受損,並遭求償訓練費用,而有財產損失,此等危害需對被告確認上開對話要約存在,方能排除,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故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3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確認當事人間「國安局留職停薪後向中華航空報到」之對話要約法律關係成立。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主要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主要原因事實亦為原告至中華航空公司報到時,僅在國安局辦理留職停薪,被告是否知悉並同意原告到職接受訓練,之後因中華航空公司發現原告未自國安局辦理離職而解雇原告後,被告在法院作證時是否有隱瞞事實;與原告先前所提出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72 號判決事實基礎及請求權同一,原、被告及聲明亦均相同,自屬同一事件,原告再行提出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備位聲明雖為確認當事人間「國安局留職停薪後向中華航空報到」之對話要約存在,惟此項對話要約是否存在,亦在前述前案及原告與中華航空公司之僱傭關係訴訟中均有認定,為該等確定判決之前提事實,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㈡縱認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被告從未與原告達成「國安局留職停薪後向中華航空報到」之合意,被告均明確表示中華航空公司規定報到人員必須自前一工作離職,並需提出離職證明,事實上原告在報到時亦提出其自友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民公司)離職之證明書,並在中華航空公司員工個人資料表中「經歷」欄位記載:95年5 月31日自國安全離職,離職原因為育嬰,同年6月1日進入友民公司,至6 月28日離職,離職原因為另有它就,接著進入中華航空公司受訓;足證被告確實未與原告達成「國安局留職停薪後向中華航空報到」之合意,否則原告直接到中華航空公司報到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先到友民公司任職28天取得離職證明以便報到?原告主張與被告有達成上開合意,顯非事實。原告對於辭職及留職停薪之區別非常清楚,卻在向中華航空公司報到時填寫之資料中偽填95年5 月31日自國安局離職,並至友民公司任職,被告自然信賴原告所寫之內容為真實;原告偽填資料在先,卻以與被告間事後刻意之電話錄音認定被告當時明知原告尚未自國安局離職,而認被告在他案中作證之證言為不實,損害其工作權,實屬不當。被告辦理機師招募工作中,並未違背中華航空公司授權之範圍,未對原告承諾無庸自前一工作離職即可辦理報到,原告迄今無法證明被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並未違背代理人之權限,無須依民法第103條、第110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1條、第94條所為主張,其既未能證明被告有與其達成「國安局留職停薪後向中華航空報到」之合意,如何造成原告意思表示錯誤?故原告遽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亦無理由。此外,被告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中華航空公司係依據發現之事實對原告行使勞基法上之權利,與被告無關,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範。
㈢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事件為虛偽證述,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曾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時,於96年7 月23日到庭作證,明知原告與中華航空公司簽訂僱傭契約及報到時,仍於國安局留職停薪而未有所隱瞞,竟於作證時偽稱「原告問我說在國安局辦理留職停薪可不可以,我說不行。至於原告何時問我的,我忘了。我當時說不行,原告說了一個我不知道的單位,他說留職停薪就是跟離職是一樣的,他說那個單位的解釋,我就是跟原告說不行」、「(問:原告於95年6 月29日報到時,倘證人知道原告還是國安局的員工(包括留職停薪),證人會讓原告報到嗎?)不會」等語,致前案法官認原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之訴因而遭駁回確定;被告之虛偽陳述,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公平審判權,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利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0萬元。嗣經本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35349號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72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全卷確認無誤。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審理中為虛偽證述,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係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不同,不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仍得再行起訴。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中華航空公司內部調查時為虛偽陳述,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以及其依民法第91條、第110條、第184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依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係在於表意人表意之時,相對人或第三人確信其表意為有效,無論其撤銷之原因為何,不能因此而損害善意之第三者,故應使其賠償因撒銷而生之損害。然就本件而言,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國安局留職停薪後向中華航空報到」之合意,惟被告自始即否認曾與原告達成上開合意,自無所謂表意人即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即與上開條文規範之情況不符。故原告依上開民法第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顯有未合。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為中華航空公司之行政部督導,負責機師招募工作,既與原告達成「國安局留職停薪後向中華航空報到」之合意,依民法第103 條應對本人即中華航空公司發生效力;若認被告無權代理中華航空公司為上開行為,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10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曾達成上開合意,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提出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5349 號、98年度簡上字第672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勘驗兩造間通話錄音之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95至96頁),惟觀諸勘驗筆錄所載兩造對話內容,被告僅係針對原告之提問為語意模糊不清之回答,且被告曾於對話中多次提及原告需提供前一個職務之離職令或離職證明(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參以原告至中華航空公司報到時自行填載之員工資料表「經歷」欄中,明確記載於國安局之任職期間為87年3月1日至95年5 月31日、離職原因為「育嬰」,於友民公司之任職期間為95年6月1日至95年6 月28日、離職原因為「另有他就」(見本院卷第29頁);若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曾同意其於「國安局留職停薪後向中華航空報到」,原告自可於員工資料表上填載係於國安局「留職停薪」,而非「離職」,且亦無庸再至友民公司任職,以取得前一份工作之離職證明。此外,原告曾於前案即原告對中華航空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事件(即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以及中華航空公司起訴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訓練費用等事件(即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0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5349號、98年度簡上字第672號)中,迭次主張被告曾同意其於國安局辦理留職停薪後到中華航空公司報到,經法院審理後,亦均認其主張不可採,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14至28、98至1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98年度勞訴字第120號、9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全卷核閱卷附證據確認無誤。由上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曾就「國安局留職停薪後向中華航空報到」達成合意,尚難憑採,則其據此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10條對其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中華航空公司內部調查時為虛偽陳述,違反民法第148 條,甚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賠償責任;以及被告之行為足使中華航空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關於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中華航空公司於前案即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案件所為主張,其之所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係認原告於95年6 月29日報到時,自行填寫、繳交之人事基本資料載明其於國安局之任職期間至95年5 月31日、離職原因為「育嬰」等,且依中華航空公司規定繳交最後一份工作即友民公司勞健保轉出證明,致中華航空公司誤信原告業已自國安局離職、到職前最後一份工作係任職於友民公司,且原告亦未告知中華航空公司其入出境受管制,無法順利履行勞動契約等,有上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中華航空公司係綜合原告到職時自行填載及繳交之人事資料,以及原告受有入出境之限制等因素加以判斷後,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並非僅以被告於該公司內部調查時所為陳述為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其因終止僱傭契約遭受之損害間,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於中華航空內部調查時為虛偽陳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負侵權責任,洵非可採。又上開僱傭契約係存在於中華航空公司與原告間,終止僱傭契約有無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中華航空公司何時知悉該等終止事由為據;而中華航空公司係於95年10月16日國安局人事處副處長前往該公司查訪,並出具公文要求該公司提供原告任職相關資料時,始開始進行調查,並於95年11月8 日通知原告終止試用等情,亦為原告於前案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中華航空公司係於知悉終止事由後30日內行使終止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使中華航空公司於逾30日之除斥期間後終止契約、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係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存有「國安局留職停薪後向中華航空報到」之合意,依其主張應係為確認其受僱於中華航空公司時並未隱瞞於國安局留職停薪之事實,中華航空公司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終止僱傭契約或請求其賠償,故原告所欲確認者應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惟該等僱傭契約係存在於中華航空公司與原告間,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目的,既意在主張其與中華航空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終止事由、其無庸對中華航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卻僅對被告訴請確認,則依前揭說明,縱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部分獲勝訴判決確定,因確認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其效力並不及於中華航空公司,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仍非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自屬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於前案為虛偽證述,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為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72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為不合法;其另主張被告於中華航空公司內部調查時為虛偽陳述,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以及另依民法第91條、第110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661,359元部分,則均無理由。至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當事人間「國安局留職停薪後向中華航空報到」之對話要約法律關係成立部分,則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