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5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揚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政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文靜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揚琴,嗣於民國101年3月3日變更為黃慶政,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第298頁),並經黃慶政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1年8月17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就兩造間關於清洗機2台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914,000元,惟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回復原狀,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3,276,000元,是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皆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應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清洗機2台,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清洗機2台未稅總價為7,800,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總價金為8,190,000元(計算式:7,800,000×1.05=8,190,000),原告已依約將清洗機2台交貨完畢,並經被告確認完成,嗣原告持清洗機2台頭款之統一發票2紙向被告請款,被告僅支付第1台清洗機頭款(含5%營業稅)3,276,000元,尚欠第1台清洗機尾款及第2台清洗機全部價金未付,尚欠4,914,000元(計算式:8,190,000-3,276,000=4,914,000),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4,914,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清洗機2台不符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並欠缺應有功能。因原告交付之清洗機2台,未依「南電工程預購設備規範」之「規格說明書」所載,生產流程:粉塵殘留率仍高達80%以上;清洗流程:欠缺2段DI水洗;無電腦框、無電腦;無製程自動化整合軟體規範;未使用高壓軟管;純水軟管未安裝由任或法蘭接頭,管路無法拆卸等,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1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經被告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固稱:「被告迫於無奈,乃勉強將其中一機台作為所需效能較低之他產品上使用。職是之故,被告謹解除該未經使用機台部分之買賣合約書,並就已收受並經被告使用之機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900,000元。」等語,惟該減價收受之陳述,僅係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調解方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二者有別。諸如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民法第255條、第256條);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但書),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交付之清洗機2台不符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並欠缺應有功能,自係不完全給付,經被告催告補正,原告仍未補正,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自無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清洗機2台,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清洗機2台未稅總價為7,800,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總價金為8,190,000元(計算式:7,800,000×1.05=8,190,000),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2紙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5頁、第8頁)。

㈡原告分別於99年6月3日、99年8月6日將清洗機2台交付被告完畢,有「出貨確認/維修報告」2紙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

㈢原告持清洗機2台頭款之統一發票2紙向被告請款,被告僅支付第1台清洗機頭款(含5%營業稅)3,276,000元,有統一發票2紙及被告100年12月5日民事答辯㈠狀第2頁稱:「被告已給付原告3,276,000元。」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本院卷第21頁)。

㈣被告於99年7月7日、99年9月6日將清洗機2台瑕疵情形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4頁)。

㈤被告於100年7月21日以樹林大同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將清洗機2台瑕疵情形通知原告,並催告原告補正,經原告收受,有樹林大同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卡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93頁)。

㈥被告分別於100年9月5日、100年10月12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472號存證信函、樹林大同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均因「招領逾期」或「拒收」,而退回予被告,有台北法院郵局第472號存證信函、樹林大同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回執卡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7頁、第294頁)。

㈦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稱:「被告迫於無奈,乃勉強將其中一機台作為所需效能較低之他產品上使用。職是之故,被告謹解除該未經使用機台部分之買賣合約書,並就已收受並經被告使用之機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900,000元。」等語,有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4,914,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稱:「被告迫於無奈,乃勉強將其中一機台作為所需效能較低之他產品上使用。職是之故,被告謹解除該未經使用機台部分之買賣合約書,並就已收受並經被告使用之機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900,000元。」等語,是否生同意收受其中1台清洗機之效力?或僅係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調解方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告上揭陳述,如生同意收受其中1台清洗機之效力,則被告復抗辯:請求減少價金900,000元,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清洗機2台不符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並欠缺應有功能,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1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經被告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否可採?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99年6月3日、99年8月6日將清洗機2台交付被告完畢,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其解除權或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4,914,000元,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稱:「被告迫於無奈,乃勉強將其中一機台作為所需效能較低之他產品上使用。職是之故,被告謹解除該未經使用機台部分之買賣合約書,並就已收受並經被告使用之機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900,000元。」等語,是否生同意收受其中1台清洗機之效力?或僅係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調解方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告上揭陳述,如生同意收受其中1台清洗機之效力,則被告復抗辯:請求減少價金900,000元,是否可採?

⒈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稱:「被告迫於無奈,乃勉強將其中一機台作為所需效能較低之他產品上使用。職是之故,被告謹解除該未經使用機台部分之買賣合約書,並就已收受並經被告使用之機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900,000元。」等語,有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細繹被告前揭書狀所述,實係表明「願收受經被告使用之其中1台清洗機」等情明確,僅係抗辯應減少價金900,000元云云,並表明「將其中一機台作為所需效能較低之他產品上使用」等情,參以被告僅提出其中一台未經使用之清洗機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足知僅其中1台未經使用之清洗機經被告封存,另1台清洗機已如被告所述「將其中一機台作為所需效能較低之他產品上使用」等情,尚與單純提出調解方案等情,完全不同,被告抗辯:上開書狀之陳述,僅係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調解方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云云,尚難憑採。

⒉承上所述,既被告上開書狀之陳述,已生被告同意收受其中1台清洗機之效力,則需進一步審酌,被告復抗辯:請求減少價金900,000元,是否可採?經查,被告主張應減少價金900,000元,無非提出訴外人揚發實業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8日之電子郵件稱:「大概的價格如下:⒈二道DI水洗價格大約為NTD800,000元⒉電腦硬體、軟體及通訊軟體價格大約為NTD100,000元,以上,僅供參考,請查收。」云云為據(見本院卷第353頁),惟參以上揭電子郵件之上一封電子郵件即揚發實業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7日之電子郵件稱:「附上揚發TRAY-8650型晶片承載盤清洗設備訂單掃描檔給您參考,另外您有提到需要我司提供超音波段前2道DI水洗的報價單及電腦軟硬體價格,此部分我司無法配合提供,因為各廠商設備設計方式不同,且設備結構為一致性,恕我司無法提供此部分價格給貴司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足知該合計900,000元報價僅係「上揚發TRAY-8650型晶片承載盤清洗設備訂單掃描檔」,尤其,揚發實業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7日之電子郵件既稱:「另外您有提到需要我司提供超音波段前2道DI水洗的報價單及電腦軟硬體價格,此部分我司無法配合提供,因為各廠商設備設計方式不同,且設備結構為一致性,恕我司無法提供此部分價格給貴司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是該合計900,000元報價,顯與本件經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見本院卷第21頁)表明「願收受經被告使用之其中1台清洗機」,是否減少價金900,000元云云,毫不相干,此外,被告未舉證經被告「願收受經被告使用之其中1台清洗機」,究價值減少若干?被告抗辯應減少價金900,000元云云,尚難遽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清洗機2台不符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並欠缺應有功能,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1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經被告於101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否可採?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99年6月3日、99年8月6日將清洗機2台交付被告完畢,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其解除權或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否可採?

⒈承前所述,被告已表明「願收受經被告使用之其中1台清洗機」,則本件僅應審酌另1台清洗機是否符合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並欠缺應有功能?原告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1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否可採?有無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而消滅?合先敘明。

⒉綜觀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返(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4頁、第111頁至第147頁、第195頁至第204頁、第284頁至第292頁)、原告製作之本次採購案與前次採購案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94頁),足知原告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南電工程預購設備規範」之「規格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3 頁)之內容知之甚詳。又參以被告於99年7月7日、99年9月6日將清洗機2台瑕疵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4頁)。嗣被告於100年7月21日以樹林大同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將清洗機2台瑕疵情形通知原告,並催告原告補正,經原告收受,有樹林大同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卡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93頁)。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仍於100年12月30日召開「喬揚網狀清洗機協調會」,其會議記錄略以:「設備差異共9項:電腦相關共3項(電腦1組自動化整合軟體,機台內附電腦軟體);管路相關共4項(使用高壓軟管、安裝由任、設置過濾罐、軟管搭配使用高壓軟管);流程差異(缺少2道DI水洗);生產品質(不可有粉塵殘留)」等情(見本院卷第290頁背面),復佐以被告提出之系爭清洗機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44頁)、「揚喬網狀清洗機清洗品質報告」(見本院第226頁至第240頁)及「揚喬網狀清洗機異常彙整」(見本院第241頁至第247頁),堪信原告交付被告之清洗機不符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並欠缺應有功能。亦即原告交付之清洗機,未依「南電工程預購設備規範」之「規格說明書」所載,生產流程:粉塵殘留率仍高達80%以上;清洗流程:欠缺2段DI水洗;無電腦框、無電腦;無製程自動化整合軟體規範;未使用高壓軟管;純水軟管未安裝由任或法蘭接頭,管路無法拆卸等,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1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經被告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⒊雖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99年6月3日、99年8月6日將清洗機2台交付被告完畢,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其解除權或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惟查,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二者有別。諸如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民法第255條、第256條);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但書),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交付之清洗機不符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並欠缺應有功能,自係不完全給付,經被告催告補正,原告仍未補正,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自無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之適用,亦無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其解除權或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而消滅,或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4,914,000元,有無理由?查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清洗機2台,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清洗機2台未稅總價為7,800,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總價金為8,190,000元(計算式:7,800,000×1.05=8,190,00 0),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2紙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5頁、第8頁)。是清洗機1台為4,095,000元(計算式:8,190,000÷2=4,095,000)。又查,被告100年12月5日民事答辯㈠狀既稱願收受清洗機1台,應付原告清洗機1台價金4,09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第1台清洗機頭款(含5%營業稅)3,276,000元,有統一發票2紙及被告100年12月5日民事答辯㈠狀第2頁稱:「被告已給付原告3,276, 000元。」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尚欠清洗機1台價金819,000元(計算式:4,095,000-3,276,000=819,000)。至於另1台清洗機既經被告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81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支付第1台清洗機頭款(含5%營業稅)3,276,000元,惟因反訴被告交付之清洗機2台不符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並欠缺應有功能。因反訴被告交付之清洗機2台,未依「南電工程預購設備規範」之「規格說明書」所載,生產流程:粉塵殘留率仍高達80%以上;清洗流程:欠缺2段DI水洗;無電腦框、無電腦;無製程自動化整合軟體規範;未使用高壓軟管;純水軟管未安裝由任或法蘭接頭,管路無法拆卸等,反訴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1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經反訴原告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276,000元,及自受領時(即99年6月3日)起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76,000元,及自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交付之清洗機2台,僅初期略有些微修正調整,惟均已補正完畢,均符合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並無瑕疵,反訴原告無權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又反訴被告分別於99年6月3日、99年8月6日將清洗機2台交付反訴原告完畢,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其解除權或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反訴原告前向反訴被告訂購清洗機2台,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清洗機2台未稅總價為7,800,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總價金為8,190,000元(計算式:7,800,000×1.05=8,190,000),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2紙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5頁、第8頁)。

㈡反訴被告分別於99年6月3日、99年8月6日將清洗機2台交付反訴原告完畢,有「出貨確認/維修報告」2紙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

㈢反訴被告持清洗機2台頭款之統一發票2紙向反訴原告請款,反訴原告僅支付第1台清洗機頭款(含5%營業稅)3,276,000元,有統一發票2紙及被告100年12月5日民事答辯㈠狀第2頁稱:「被告已給付原告3,276,000元。」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本院卷第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支付第1台清洗機頭款(含5%營業稅)3,276,000元,惟因反訴被告交付之清洗機2台不符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並欠缺應有功能,反訴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1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經反訴原告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276,000元,及自受領時(即99年6月3日)起之利息,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稱:「被告迫於無奈,乃勉強將其中一機台作為所需效能較低之他產品上使用。職是之故,被告謹解除該未經使用機台部分之買賣合約書,並就已收受並經被告使用之機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900,000元。」等語,是否生同意收受其中1台清洗機之效力?或僅係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調解方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又反訴原告上揭陳述,如生同意收受其中1台清洗機之效力,則反訴原告復抗辯:請求減少價金900,000元,是否可採?

㈠經查,本件本訴部分,本院已認定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稱:「被告迫於無奈,乃勉強將其中一機台作為所需效能較低之他產品上使用。職是之故,被告謹解除該未經使用機台部分之買賣合約書,並就已收受並經被告使用之機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900,000元。」等語,已生反訴原告同意收受其中1台清洗機之效力,另反訴原告未舉證經反訴原告「願收受經反訴原告使用之其中1台清洗機」,究價值減少若干?反訴原告抗辯應減少價金900,000元云云,尚難遽信。則反訴原告自不得翻異前詞,復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收價金3,276,000元。

㈡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支付第1台清洗機頭款(含5%營業稅)3,276,000元,惟因反訴被告交付之清洗機2台不符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並欠缺應有功能,反訴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1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經反訴原告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276,000元,及自受領時(即99年6月3日)起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