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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玲玉林芳華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吳巖山即洛卡手創館.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上訴人
葉芷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勞小字第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

本件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僅泛言審酌被上訴人通常加班情形及被上訴人疏忽打卡等一切情狀云云,逕認被上訴人下班未打到卡,以加班2小時為適當,惟並未說明被上訴人所謂加班究係為何事加班?有無必要加班?是否用晚餐時間、聊天、試穿伊贈與之服飾等也列入加班?用晚餐時間無需如同中午休息扣除60分鐘?被上訴人所謂留在辦公室的時間在做何事?是否做私人事務?抑或先留在辦公室再回來打卡?未打卡是否早退?是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違背經驗法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

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及101年1月如有實際加班,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發給加班費,足徵原判決未確定被上訴人是否有加班之情,卻逕認伊需給付加班費,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㈢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1月止之加班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200元、10,899元、10,330元、13,901元、9,886元,然於判決理由中僅言「詳卷附本院修正原告加班費計算說明明細」,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

㈣退步言,縱認伊需給付加班費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為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1月止,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自不得領取年終獎金,故應將被上訴人領取之年終獎金11,000元予以扣除;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僅工作19日,則伊反多付加班費10,4 51元予被上訴人,亦應予以扣除之。原判決未扣除前開年終獎金及加班費,被上訴人顯有不當得利之虞,是原判決顯違勞動基準法第29條、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

㈤況臺北市政府第101年4月11日府勞動字第10134275510號函及101年4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134 275501號函所附裁處書均載明101年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為5712.5元,原判決卻認係10,330元,然未敘明加倍計算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㈥綜上,原判決顯屬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表明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且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惟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未敘明認定被上訴人以加班2小時為適當、並據以計算100年9月至101年1月之加班費分別為10,200元、10,899元、10,330元、13,901元、9,886元之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云云。惟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載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於中午僅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故認定被上訴人之上班總數於扣除480分鐘及中午休息60分鐘後始為加班總數,復依被上訴人之出勤打卡紀錄認定被上訴人通常加班情形及偶有疏忽打卡之情事,方以2小時做為被上訴人下班未打卡之加班時數,據以核算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至101年1月之加班費,難認未記明得心證之理由或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原判決違背何項具體之經驗法則,其徒就原審已論斷之事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難認有理由。

㈡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之認定與臺北市政府函所載100年未給延長工時工資5,712.5元不同,又謂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及101年1月如有實際加班得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發給加班費,復未說明加班事由等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且僅判決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須因判決理由矛盾而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方得認屬於同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理由矛盾而顯然影響判決結論之情形,難認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情事。

末按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主張:被上訴人不具領取年終獎金資格,應扣除年終獎金,且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僅工作19日,應扣除多給之加班費,原判決卻均未扣除等情,核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又未主張並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自不應允許,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原判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9條、第2條第3款、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等違背法令情形。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加班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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