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93號
- 原告
- 鄭中平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柏均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 法定代理人
- 曾大仁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璇律師
- 被告
-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盛雄
- 參加人
-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悅顏
- 法定代理人
- 杜秀良
- 法定代理人
- 王元甫
- 代理人
- 彭世芬
于茂勝
林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及善化收費站工程,對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工程款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就其承攬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及代位請求給付該工程款並聲明代位受領,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得盛公司與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所共同承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判決之結果,將影響被告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對於被告國工局工程款債權之分配及給付之法律關係,是認德寶公司就兩造之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德寶公司陳明為輔助被告國工局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盛公司前與參加人聯合承攬被告國工局之系爭工程,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並於民國85年12月23日簽訂聯合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要點第2點載明, 被告得盛公司承攬金額比例為40%,而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6億2,710萬0,792元, 故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應有2億5,084萬0,317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又原告曾以被告得盛公司積欠原告1億元為由, 另向本院提起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公局有1億0,520萬0,34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業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27號三審判決確定( 下稱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而前揭一、二審判決理由均認定,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 期對於被告國工局有2億5,084萬0,317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是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得盛公司對於被告國工局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之工程款債權2億5,084萬0,317元, 扣除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已請求確認之1億0,520萬0,340元工程款債權( 計算式:2億5,084萬0,317元-1億5,200萬0,340元=1億4,563萬9,977元)後,原告就剩餘1億4,563萬9,977元中之2,400萬元工程款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民法第242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代位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對被告國工局另有工程款2,4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國工局應給付被告得盛公司2,400萬元, 及自89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以上款項均由原告代被告得盛公司受領。(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國工局: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聯合承攬系爭工程,其法律關係應為合夥契約,故縱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有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之40﹪工程款債權存在, 亦為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所公同共有,被告得盛公司並無對被告國工局有單獨確認或請求之債權存在。又縱非屬公同共有關係,依照系爭協議書要點第5條之約定, 因被告國工局所支付之款項,應存入聯合承攬各成員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足見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間就聯合承攬之款項已約定為不可分之給付,屬不可分債權,被告得盛公司對於被告國工局自無可單獨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得盛公司則認諾原告之請求,並陳明: 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之工程款,被告國工局業依參加人承攬之比例60 ﹪單獨給付於參加人, 足見系爭工程非如被告國工局所稱係屬不可分之債,且被告國工局於鈞院88年度執字第952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亦自承,就外部關係而言, 被告得盛公司仍為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之40﹪ 工程款之債權人, 惟於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後,被告國工局復表示被告得盛公司對於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 期40﹪之工程款無任何權利,顯違反「禁反言」原則,故被告得盛公司對於被告國工局應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另被告得盛公司從未簽立「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共同指定帳戶」等文件,該等文書顯係他人所偽造, 相關刑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審理中,因此,被告得盛公司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等語。
三、參加人之陳述:原告於收受執行法院限期提出已對被告國工局起訴之證明後,逾期未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遂依被告國工局之聲請而撤銷執行命令,是執行命令既已撤銷,原告對已撤銷之執行命令提起本件收取訴訟,其起訴不合程式。又另案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 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之工程款,與參加人間雖有40﹪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存在,且名義上被告得盛公司為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之40﹪ 債權之所有者,但無直接請求被告國工局對其給付之權利。且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一、二審判決理由亦認定,被告國工局僅得將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 期40﹪工程款匯入聯合承攬指定帳戶,被告得盛公司無請求被告國工局直接給付予被告得盛公司之權利,或由原告代位受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鈞院應予以判決駁回。此外,被告得盛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因財務發生困難,未能進場施作,曾通知被告國工局請其同意將被告得盛公司對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參加人另覓廠商或由參加人繼受,經被告國工局居中協調後,被告得盛公司及參加人達成和解,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共同於89年8月16 日檢具被告得盛公司退出聯合承攬之聲明書於被告國工局,且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於89年11月28日復發文被告國工局表示,有關系爭工程之過去、現在及未來之工程款均已全數讓與予參加人,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非被告得盛公司所有,其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無任何權利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得盛公司前與參加人聯合承攬被告國工局之系爭工程,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並於85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要點第2點載明, 被告得盛公司承攬金額比例為40%,參加人承攬金額比例為60%,而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40期之工程款為6億2,710萬0,792元。
(二)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40%之工程款為2億5,084萬0,317元。
(三)原告前向本院提起另案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有1億0,520萬0,34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及請求其中1億元部分由原告代被告得盛公司受領,業經三審判決確定。
(四)參加人前向本院提起另案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對參加人就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之工程款中之2億5,084萬0,317元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業經一審判決確定。
(五)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就系爭工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開立之聯合承攬帳戶業經廢止。
五、本件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就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40期工程款中尚有2,4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被告國工局應給付於被告得盛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得盛公司認諾原告之請求,對於被告國工局是否發生效力?(二)原告起訴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另案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三)原告對於被告國工局就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中之2,400萬元, 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四)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合夥關係?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國工局有無單獨請求確認之債權存在?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係屬不可分之債,而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五)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國工局是否尚有2,40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國工局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400萬元於被告得盛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得盛公司認諾原告之請求,對於被告國工局是否發生效力?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經查,被告得盛公司雖認諾原告之請求,但此行為不利於被告國工局,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此認諾對於被告得盛公司、國工局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逕依被告得盛公司之認諾,為被告得盛公司敗訴之判決。反之,被告國工局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有利益於被告得盛公司,則被告國工局所為之抗辯及聲明,其效力及於被告得盛公司,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另案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1、原告係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08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被告得盛公司係執行債務人, 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90年6月29日就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復於91年3月18日就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被告國工局於90年7月12日及91年3月11日聲明異議後,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 將被告國工局91年3月11日之異議轉知原告,然原告卻未於異議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依被告國工局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 於91年9月11日撤銷91年3月18日之扣押命令,而原告係於91年3月18日扣押命令撤銷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參加人雖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之起訴時間,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業已撤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鈞院應予以裁定駁回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雖規定:「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然因同法第120條並未規定債權人起訴之期限,同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之10日,僅係就債權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時,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所為之規定,並非債權人起訴之要件。故縱本件原告所提起為收取訴訟,且已逾同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之10日期限,亦僅無法防止被告國工局依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前揭扣押命令,然並不妨礙原告提起收取訴訟之權利。況且,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係基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見本院卷㈣第87頁 ),而非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謂之收取訴訟,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是否業經撤銷,或有無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均非原告起訴之要件,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顯有誤會。
2、參加人復稱另案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已認定, 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40﹪之工程款,僅為名義上之所有者,並無直接請求被告國工局給付之權利,故本件應為另案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此規定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另案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為:「 確認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 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之其中2億5,084萬0,317 元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是該確定判決所確認者為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就被告國工局之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 期40﹪工程款債權之內部利益分配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者為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之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40期40﹪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以及代位行使被告得盛公司權利之法律關係,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另案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參加人所稱,尚非有據。
(三)原告對於被告國工局就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 期工程款中之2,400萬元,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參加人、被告國工局雖辯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已判決認定被告得盛公司無權請求被告國工局給付系爭工程款或由原告代位受領,且另案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亦已判決認定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之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40期40﹪工程款債權,對參加人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參加人具有類似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前述兩案均已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其所請求確認及代位受領之標的為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40﹪工程款中之1億0,520萬0,340元,其與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及代位受領之標的, 係為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40﹪之工程款扣除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所確認之1億0,520萬0,340元後, 就剩餘中之2,400萬元部分為請求,二者並不相同, 故有關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縱經認定原告無代位受領之權利,亦僅針對1億0,520萬0,340 元之部分,其既判力效力並不及於本件2,400萬元部分。 又另案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其所確認之標的為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對於被告國工局之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 期40﹪之工程款債權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該標的並非被告得盛公司對於被告國工局之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40期40﹪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之前提事實,故縱另案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得盛公司對於參加人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非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就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40﹪之工程款中有2,4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因被告國工局否認原告前開聲明之事實,將影響被告得盛公司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能請求系爭工程工程款之權利,進而影響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得盛公司行使該權利,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合夥關係?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國工局有無單獨請求確認之債權存在?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係屬不可分之債,而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1、被告國工局辯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聯合承攬,而聯合承攬之法律關應為合夥關係,縱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亦屬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不可單獨請求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云云。 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就聯合承攬成員之承攬比例、工作範圍及權利義務已約定為:「 1、承攬比例:甲方(指參加人)佔60﹪,乙方(指被告得盛公司)佔40﹪… 2、工作範圍:甲方:負責本工程之財務、工務及施工等工作。乙方:負責本工程之營建管理。 3、權利義務:聯合承攬本工程以甲方佔60%,乙方佔40%各自負責盈虧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1頁),足見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明確劃分其各自應負責辦理之工作,並就所辦理之工作各負盈虧,與合夥係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各合夥人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之性質不符,難謂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間之聯合承攬係屬合夥之法律關係。另參以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於85年12月26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書)B部分第1條及第4條之約定:「 本工程甲方(指參加人)為主辦公司,由甲方100%承攬,履約保證金、預付款保證書、保留款保證書等保證書之保證費用、合約印花稅,由甲方負責。預付款亦由甲方運用。」、「因本工程由甲方全權施工。並由甲方負擔盈虧。約定給付乙方(指被告得盛公司)總工程款金額之1%之管理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25頁 ),亦徵系爭工程實際上完全係由參加人施工並自負盈虧,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非屬民法第668條規定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而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被告國工局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2、又被告國工局辯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性質屬不可分債權,被告得盛公司對於被告國工局並無可單獨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單獨之工程款債權金額,並無理由云云。按所謂不可分之債,係謂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而有多數當事人之債之關係。給付之所以不可分,有因給付之標的在性質上使然者;亦有在性質上不適宜於分為數個給付之情形,倘若強為分割,對於給付之性質或價值將有損及之虞者;亦有因當事人約定其給付為不可分者。但不可分之債,依民法292條、第293條之規定,僅涉及在債之履行時,債務人得否為一部之給付,或債權人應否為全體債權人共同請求給付,然關於債權之存在、各債權人享有債權數額等,仍可予以認定而無影響。查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於系爭協議書已約定各自享有債權數額之比例,且有關工程款請款之方式,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亦已約定:「 得標後,本工程之各項計價請款亦應由雙方依約定承攬比例,『各自開具發票』,經彙整後一併送國工局辦理估驗計價請款…」(見本院卷㈠第11頁),雖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雖曾簽立系爭合作書,約定系爭工程由參加人100%承攬及施工,並負擔盈虧,參加人給付被告得盛公司總工程款金額之1%之管理費用,惟被告得盛公司仍需於每期估驗時,依照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 開具承攬比例40%之發票交給參加人,向被告國工局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既係以在各自承攬比例範圍內各自開具發票彙整後向被告國工局請款,而無須共同開立發票請款,足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非屬不可分之債,是被告國工局抗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係不可分之債,原告不可單獨請求確認被告得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尚非有理。
(五)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國工局是否尚有2,40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國工局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400萬元於被告得盛公司,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1、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裁判之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本文定有明文。
2、查原告前以被告得盛公司、國工局為被告提起之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參加人亦於該事件輔助被告國工局而聲明參加訴訟,曾就下列之爭點已為充分之辯論、舉證、攻防後而為實質審理,認定:(一)被告得盛公司聲明退出聯合承攬並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參加人,是否發生效力?被告得盛公司是否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依系爭協議書要點第11條約定:「…在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其聯合承攬投標之各成員不得退出,其於得標後亦不得相互轉讓其因得標依工程所發生之權利或義務,或將其權利或義務轉讓與第三者甚或退出聯合承攬。」,依此約定,被告國工局與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在簽訂承攬契約時,已就因承攬契約所生債權、債務特約約定不得讓與第三人,且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亦不得相互轉讓或退出聯合承攬。故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固曾簽訂「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和解協議書」等,表明欲退出聯合承攬,但由參加人提出之被告國工局88年10月2日國工工密字第998號函中,被告國工局並未表明同意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間所為前述退出聯合承攬協議之約定,嗣被告國工局於90年2 月23日以國工局90工字第03420號函, 同意「自文到之日(含)起,將系爭工程未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即40期以後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德寶公司」,顯見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40期40﹪之工程款債權,確未經被告國工局同意由被告得盛公司讓與予參加人,則依系爭協議書要點第11條約定,被告得盛公司退出此部分之聯合承攬,自屬尚未生效,被告得盛公司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如何給付? 依系爭協議書要點第5條約定:「承攬工程之各項計價請款應由聯合承攬各成員按本要點所定之承攬比例,各自開具發票,經彙整後一併送國工局辦理。國工局所支付之款項應存入聯合承攬各成員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被告國工局應給付被告得盛公司之款項,須存入聯合承攬各成員即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此係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及被告國工局所為系爭工程工程款給付方式之約定,並非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對於被告國工局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成立、生效要件或條件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各審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81頁)在卷可稽。是兩造及參加人既為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當事人及參加人,揆諸前揭說明,須兩造所提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判決,兩造始能再為相反之主張,否則,本院仍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兩造當事人間,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被告國工局亦不得主張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裁判之不當。
3、又參加人曾以被告得盛公司及原告為被告,提起另案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參加人、被告得盛公司及原告曾就:
(一)雙方共同指定之帳戶為參加人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二)被告得盛公司曾於89年7月5日出具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曾共同具名發函給被告國工局,聲明退出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權利義務,全數轉由參加人承受,請被告國工局同意被告得盛公司退出聯合承攬等情,均表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且就下列爭點已為充分之辯論、舉證、攻防後而為實質審理,認定: (一)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40﹪工程款,於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間之內部關係,實質上究應歸屬於何人? 由系爭合作書約定系爭工程由參加人100﹪施作, 及系爭協議書要點第5條約定被告得盛公司仍應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開立承攬比例40﹪之發票給參加人,由參加人向被告國工局請款,並匯入參加人系爭華南銀行之帳戶可知,就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40﹪工程款實質上歸屬於參加人,被告得盛公司不得向參加人主張有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40期估驗款之40% 亦即系爭工程款之雙方間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 被告得盛公司名義上雖為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40 ﹪工程款之所有者, 但無直接請求被告國工局對其給付之權利。(二)被告國工局究竟有無同意被告得盛公司將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 期40﹪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參加人,亦即就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40﹪工程款之所有權人, 究竟為何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因系爭協議書已特約約定不得讓與,且被告得盛公司雖曾於89年7月5日出具「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 ,89年8月16日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又共同具名發文被告國工局,請其同意未完部分之權利義務讓由參加人承受,嗣後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再請被告國工局同意被告得盛公司將系爭工程過去、現在及未來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參加人, 然觀諸被告國工局90年2月23日國工90工字第03420號函、90年8月17日國工局90工字第16824號函、以及98年2月24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 被告國工局90年2月23日已表示不同意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之讓與,僅同意系爭工程第41期以後工程款債權之讓與。又被告國工局於95年6月1日曾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具狀表示同意參加人繼受被告得盛公司一切權利義務之契約承擔,惟因被告國工局於該案審理中已表示系爭工程第40期以前,還是以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因90年2月23日被告國工局已表示不同意系爭工程債權之讓與 ,則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於89年7、8月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已確定無效,因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未再另為債權讓與之行為,嗣後被告國工局於95年6月1日具狀同意參加人得繼受被告得盛公司一切權利義務之契約承擔,殊無從使無效之債權讓與行為再發生效力。故就外部關係而言,被告得盛公司仍為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40期40﹪工程款債權之所有人, 參加人並非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40﹪工程款債權之所有人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卷中,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06至132頁)在卷可憑。是參加人、被告得盛公司及原告既為另案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須兩造所提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兩造始能再為相反之主張,否則,本院仍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兩造當事人間,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被告國工局雖非另案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惟被告國工局就前開爭點亦已同判決理由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㈣第41頁背面),附此敘明。
4、原告主張被告得盛公司對於被告國工局就系爭工程第 1期至第40期40﹪工程款中尚有2,400 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得盛公司雖稱其從未簽署「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故其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為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40﹪工程款之債權人, 又被告得盛公司從未與參加人共同開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云云。被告國工局則辯稱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40﹪ 之工程款實質上歸屬參加人,被告得盛公司無直接請求被告國工局給付之權利等語。參加人則稱因被告得盛公司已聲明退出聯合承攬,且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參加人,被告得盛公司已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故被告得盛公司對於被告國工局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查被告得盛公司聲明退出聯合承攬,並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參加人,尚未發生效力,就外部關係而言,被告得盛公司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就內部關係而言,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40﹪工程款實質上歸屬與參加人,被告得盛公司不得向參加人主張有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40%之工程款亦即系爭工程款之雙方間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被告得盛公司無直接請求參加人對其給付之權利等,業經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及另案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以為重要之爭點並判決確定,業如前述,是兩造之前揭主張及答辯,既未提出足以推翻另案之新訴訟資料,因此,另案就前揭爭點之判斷,對兩造及本院生爭點之效力,故兩造於本件訴訟再執陳詞,就前揭爭點復為爭執,而為上開之主張及答辯,自均無可採。
5、承上,被告得盛公司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參加人係以60%、被告得盛公司係以40%之比例,承攬系爭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且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 期40%之工程款為2億5,084萬0,317元等情,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告得盛公司承攬比例40%計算,被告得盛公司對於被告國工局自有2億5,084萬0,317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又扣除原告先前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請求確認之1 億0,520萬0,340元,尚餘1億4,563萬9,977元( 2億5,084萬0,317元-1億0,520萬0,340元=1億4,563萬9,977元 ),則原告就1億4,563萬9,977元中之2,400萬元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國工局間尚有該工程款債權存在,自屬有據。又依系爭協議書要點第5條之約定( 見本院卷㈠第12頁),被告國工局應給付被告得盛公司之款項,須存入聯合承攬各成員即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中,此係被告國工局、得盛公司及參加人間關於工程款給付方式之約定,亦如前述。而原告依民法第24 2條所代位行使之權利,係債務人即被告得盛公司之權利,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即被告得盛公司,故關於權利行使之方式自應受系爭協議書要點之拘束。亦即,縱原有之共同指定帳戶業經廢止,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國工局將應給付被告得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入被告得盛公司及參加人所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中,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國工局將應給付之工程款直接給付於被告得盛公司, 與系爭協議書要點第5條之約定不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國工局另有工程款2,400萬元之債權存在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行使代位權請求由其代位受領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行使代位權並請求由其代位受領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 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