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5號
- 原告
- 博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子迪
- 訴訟代理人
- 林凱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瑋玲律師
- 被告
- 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良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宇軒律師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萬零貳佰肆拾叁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40,243元,嗣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9,240,243元之債權存在(見卷第13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訴外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於93年11月19日經本院93年度破字第77號裁定宣告破產後,破產程序迄未終結。鴻禧公司因積欠大溪別館員工薪資,全體員工於93年12月23日組成自救會,繼續經營大溪別館,並授權自救會主任委員蔡青如代表全體員工就勞工權益為法律行為。自救會於94年1月31日、3月1日向原告借款合計19,240,243元(下稱系爭借款),以支應鴻禧公司積欠員工之93年10月與11月薪資10,740,243元、93年12月與94年2月薪資850萬元(下合稱系爭薪資)。依原告與自救會所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全體員工將系爭薪資債權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之最優先受償權,為原告設定同額之債權質權,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且自救會應以大溪別館每月營收盈餘優先清償系爭借款,若盈餘因鴻禧公司宣告破產而須暫時保留,而自救會基於員工薪資債權得優先受償時,應即返還借款。據悉大溪別館每月均有盈餘,卻從未清償系爭借款,經原告於97年11月7日、98年5月18日發函催告,迄未返還,原告得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實行質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資。系爭薪資發生於93年11月19日宣告破產以前者,屬於破產債權,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發生於93年11月19日以後者,屬於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等情。先位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9,240,243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9,240,243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辯稱:原告僅與自救會主任委員蔡青如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未與全體員工簽訂設質契約書,其權利質權不成立;縱認權利質權有效,原告未證明員工未依約返還借款,不能實行權利質權,且於員工出具同意書前,不得請求被告付款。又被告得對抗員工之事由,均得以對抗原告,系爭薪資債權發生於93年11 月19日以前者,縱然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仍須在破產程序中受償,不得於破產程序外行使權利;系爭薪資債權發生於93年11月19日以後者,非財團債務。另鴻禧公司已將系爭薪資發放給員工,員工對鴻禧公司已無薪資債權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271頁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鴻禧公司於93年11月19日經本院93年度破字第77號裁定宣告破產,其提起抗告經駁回後,再為抗告,復於94年3月31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駁回;93年12月3日本院93年度執破字第18號裁定選任陳彥希律師、許坤立律師、吳再豐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94年3月22日召開第1次破產債權人會議。(見本院卷第135、81、142頁)
㈡鴻禧公司全體員工於93年12月間成立自救會,將對於鴻禧公司得行使之勞工權益,共同授權自救會主任委員蔡青如代表全體員工為必要之法律行為。因鴻禧公司積欠大溪別館員工系爭薪資計19,240,243元(含93年10月份5,280,962元、93年11月份5,459,281元、93年12月份5,480,369元、94年2月份3,019,631元),自救會先後於94年1月31日、3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計19,240,243元(含10,740,243元、850萬元),以支應系爭薪資,並約定鴻禧公司全體員工將對於鴻禧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連同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之最優先受償權,一併為原告設定同額之權利質權,以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見本院卷第4頁之93年12月23日自救會章程、第16至24頁之員工薪資名冊、第5、6頁之借款契約書)
㈢原告先後於94年1月31日、3月1日、3月7日匯款10,740,243元、500萬元、350萬元,合計19,240,243元,至自救會主任委員蔡青如與總幹事沈國樑之帳戶;該帳戶曾於94年1月31日轉帳支出5,047,719元、5,194,794元及提領現金233,243元、264,487元(以上4筆合計10,740,243元),其金額分別與原證5薪資清冊所載存入大溪別館員工帳戶之93年10月、11月薪資金額相同,亦與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陳報法院已於94年1月31日發放積欠93年10月、11月薪資之金額相同;該帳戶另於94年3月1日轉帳支出5,195,255元、於94年3月7日以薪資轉帳支出5,146,332元至大溪別館員工帳戶,其金額分別與原證5所載存入大溪別館員工帳戶之93年12月薪資金額、臺灣企銀大溪分行102年1月25日函所附94年3月7日薪資轉入明細金額,均相同,亦與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陳報法院已於94年2月25日發放積欠93年12月薪資之金額相同。(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之匯款回條與存摺、第16至24頁之借薪員工清冊、第85至89頁之轉帳清單、第226、242至258頁之薪資清冊)
㈣自救會於94年2月24日為鴻禧公司全體員工申報債權34,917,360元,包括93年5月至12月之薪資債權,不含94年2月薪資債權。94年4月27日鴻禧公司第2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中,決議繼續經營大溪別館,會議資料中之債權申報統計表,記載員工欠薪申報金額34,917,360元。(見本院卷第215至224 頁之破產債權申報書、第27至35頁之破產事件筆錄第26頁之債權申報統計表)
㈤原告曾以97年11月7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5940號存證信函,催告自救會於函到7內依約優先清償系爭借款或代表全體員工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請求支付,以清償系爭借款;原告曾以98年5月18日函,催告被告儘速清償墊借之大溪別館員工薪資。(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
㈥原告曾於97年11月20日向法院陳報代位大溪別館員工申報系爭薪資債權19,240,243元,並表示將代為受領;原告另於98年間申報破產債權21,515,526元,包括系爭薪資19,240,243元,被告聲明異議後,於98年2月5日經本院98年度執破聲字第1號裁定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原告提起抗告,亦經駁回,駁回之理由為: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記載之他方當事人為自救會,與鴻禧公司無涉,且鴻禧公司積欠全體員工薪資34,917,360元部分,業經全體員工申報而列入破產債權,可徵原告申報之系爭薪資非屬破產債權,且系爭薪資既列入破產債權,即與破產財團無涉,非屬為破產財團所生之債務等語。
㈦原證1至12、被證1至7,形式上均為真正。原證6、12之內容為真正。
㈧被告主張93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已於94年1月、2月發放,係以自救會之財源發放。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鴻禧公司於93年11月19日經裁定宣告破產後,其全體員工於93年12月間成立自救會,自救會於94年1月31日、3月1日向原告借款,以支應鴻禧公司積欠大溪別館員工之系爭薪資19,240,243元,並以系爭薪資債權為原告設定同額之權利質權為擔保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自救會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得實行質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次。
㈠自救會主任委員蔡青如係經鴻禧公司全體員工授權,向原告借款,並以系爭薪資債權為原告設定權利質權,且已通知被告:
⒈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900條、第901條、第902條、第905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第884條、第8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見債務人或第三人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為債權人設定質權,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通知標的債權之債務人,始對標的債權之債務人發生效力,又標的債權如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質權人於標的債權之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請求標的債權之債務人為給付。
⒉被告不爭執自救會主任委員蔡青如係經鴻禧公司全體員工授權,向原告借款等情,雖否認已合法設定權利質權,惟自救會主任委員蔡青如既係經鴻禧公司全體員工授權而向原告借款,其「借款契約書」上同時載明以系爭薪資債權連同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之最優先受償權,為原告設定同額之權利質權,以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等情,可見自救會主任委員蔡青如確係代表全體員工以書面將系爭薪資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被告辯稱:原告未與全體員工簽訂設質契約書,其權利質權之設定不合法等語,並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1月20日向法院陳報代位大溪別館員工申報系爭薪資債權,被告知悉後提出異議等語,被告並不爭執。可見自救會主任委員蔡青如經鴻禧公司全體員工授權,向原告借款並以系爭薪資債權為原告設定質權後,此權利質權之設定,已透過破產法院通知被告即鴻禧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對被告發生效力。
㈡自救會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自救會應於大溪別館每月營收結算後,扣除接管大溪別館營業所生之成本、稅捐、費用及員工當月薪資,以盈餘優先清償系爭借款,倘盈餘因源禧公司被宣告破產而須暫時保留,於自救會基於員工欠薪得優先受償之法定權利而優先受償時,自救會應即返還系爭借款(見卷第5、6頁)。原告主張自救會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自救會主任委員蔡青如結證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係因自救會認為原告有權可取回借款,後來我們有通知破產管理人,但破產管理人認為那是他接管前的事等語(見卷第124頁),可見自救會並未清償系爭借款,而是寄望破產管理人處理此事。且被告為鴻禧公司處理之破產事務,包括審查大溪別館營業收支情形(見卷第266至268頁之聲請狀及工作記要),倘若自救會曾以大溪別館營業之盈餘清償系爭借款,自有帳目可查,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既未主張或證明自救會曾以大溪別館營業之盈餘清償系爭借款,其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㈢鴻禧公司未清償系爭薪資:被告雖辯稱:鴻禧公司已將系爭薪資直接發放給員工,員工對鴻禧公司已無薪資債權等語,然亦不爭執所稱發放係以自救會之財源所為(見卷第271頁)。可見被告辯稱已發放系爭薪資,實係指自救會以系爭借款支應系爭薪資。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曾以鴻禧公司之資金清償系爭薪資債權,所辯不足採。
㈣系爭薪資債權發生於93年11月19日宣告破產以前者屬於破產債權,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發生於93年11月19日以後者屬於財團債務,得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⒈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薪資發生於93年11月19日宣告破產以前者,屬於破產債權,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⒉另按「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財團債務,破產法第96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後段所謂財團債務,應以破產宣告後,他方當事人仍照約履行,因而增加破產財團之財產,而應由破產管理人履行之對待給付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薪資發生於93年11月19日宣告破產以後者,為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屬於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等語,參酌兩造不爭執大溪別館全體員工於93年11月19日以後接管大溪別館之經營業務,繼續為鴻禧公司提供勞務之結果,其每月營業收入,扣除成本、費用、稅捐及員工薪資後,確有盈餘可挹注破產財團,因此增加破產財團之財產等情(見卷第271、27至35、266至26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合於破產法第96條第2款後段規定之意旨。被告辯稱此部分薪資債權非屬財團債務等語,並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因自救會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主張得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實行質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資等情,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依民法第907條規定,原告提出員工之同意書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被告既辯稱已藉自救會之財源發放系爭薪資等語,自救會主任委員蔡青如亦結證稱:系爭薪資已發放完畢等語(見卷第125頁),再參酌自救會主任委員蔡青如結證稱:系爭借款約定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係因自救會認為原告有權可取回借款,後來我們有通知破產管理人等語(見卷第124頁),可見自救會係因系爭薪資業以系爭借款發放,而認為原告應籍由實行權利質權,向被告取回借款,從而堪認自救會已同意被告向原告清償系爭薪資債權。被告辯稱自救會全體員工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尚無依據。
㈤末查,原告固得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實行質權,請求質權標的債權即系爭薪資債權之債務人鴻禧公司為給付,然鴻禧公司既經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意旨,系爭薪資債權自應於破產程序中行使,尚不得個別對鴻禧公司強制執行。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命被告給付系爭薪資,尚有未合。爰依原告之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由原告據以於破產程序中分別依財團債務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順序受償。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9,240,243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1,4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181,93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