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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5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55號

原告
翁嘉君
原告
林高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複代理人
石鋒琳
被告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璋
訴訟代理人
謝明宏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嘉君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提繳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翁嘉君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高祺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提繳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林高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分別開立載有原告翁嘉君、林高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翁嘉君、林高祺。

原告翁嘉君、林高祺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翁嘉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壹拾肆元為原告翁嘉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林高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叁拾捌元為原告林高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翁嘉君、林高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翁嘉君、林高祺分別於民國92年5月中、89年11月中起受僱被告擔任工程師,乃被告未與原告協商,逕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4時36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及其他員工,將機房假日值班更改為在家待命,機房有事方需至被告公司處理,且在家待命期間將不發給假日津貼,而原勞動條件乃原告需於假日到被告公司值班並得領取2倍平日工資之假日津貼,原告因認此一勞動條件之變更不利於勞工,而多次欲與被告協商,惟被告均未理會。嗣原告發現被告並未以原告實際薪資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表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總計原告翁嘉君、林高祺受僱期間,被告分別短提新臺幣(下同)91,314元、65,538元,被告當應如數提撥至原告翁嘉君、林高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1年12月20日分別以士林劍潭郵局第313號、第3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按原告翁嘉君、林高祺任職期間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給付資遣費,其中原告翁嘉君任職期間為92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平均工資為51,722元,資遣費為305,375元;原告林高祺任職期間為89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平均工資為55,104元,資遣費為463,103元。又原告翁嘉君於101年6月至101年12月間薪資為49,140元、50,745元、54,569元、50,610元、45,345元、59,920元,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被告僅以42,000元投保,致原告翁嘉君申請失業給付時,勞工保險局僅以42,000元之70%即29,400元按月給付,原告翁嘉君因此受有每月1,330元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6個月共損失7,980元。另被告依法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載明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為101年12月21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翁嘉君305,375元,及自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翁嘉君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提繳91,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翁嘉君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高祺463,103元,及自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提繳65,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分別開立載有原告翁嘉君、林高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為101年12月21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翁嘉君、林高祺。

⒎第1項至第3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翁嘉君願供擔保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出具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

⒏第4項、第5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林高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林高祺係自91年7月5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其於89年間受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之年資,當不得計入其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年資。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機房人員,週休二日,假日則輪流值班,惟被告竟於101年11月間發現,機房部門人員與主管多年來不斷私自調班,將假日班排由一人連上,加計假日前或後之正常上班時間,機房人員常有連續上班32小時之情形,以致機房值班人員常藉此在上班時間休息睡覺,影響機房之正常維護運作。甚且,原告假日值班一天時間僅為24小時,原告竟於假日班連上時,向被告申請25小時加班費。基此,被告為維護機房正常運作及其他同仁權益,乃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等機房人員,改變假日值班制度,惟事後因機房人員反對而作罷。姑不論被告本有權依公司營運調整假日值班制度,然被告實際既未調整,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乃屬非法。又被告雖有短撥如原告主張之勞工退休金數額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行,惟此係因會計疏失所致,並非故意,原告亦不得執此終止勞動契約。另原告翁嘉君、林高祺任職期間以前述方式虛報之加班時數分別為170.5小時、168小時,溢領加班費總額分別為37,510元、36,960元,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返還予被告,爰依法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原告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有短繳情事,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三、五部分不爭執。

⒉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4時36分寄發主旨為「有關機房值班時間更改通知」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及其他員工。

⒊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6時57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及其他員工,表示「協理表示回復原本的時段,基於尊重機房人員的意願」。

⒋原告翁嘉君、林高祺於101年12月20日分別以士林劍潭郵局第313、3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收受該等存證信函。

⒌如認原告翁嘉君請求資遣費為有理由,被告對資遣費之數額為305,375元不爭執。

⒍原告林高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5,104元。

⒎如認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原告對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⑴被告公司是否更改機房值班時間?

⑵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⒉如有理由,原告林高祺得請求之資遣費若干?

⑴原告林高祺之年資是否應合併計算其在威寶電信公司工作時間年資?

⑵原告林高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若干?

⒊原告翁嘉君請求失業給付差額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⒌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⑴兩造約定假日排班津貼應如何計算?

⑵原告是否溢領假日排班津貼?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勞工退休金差額及開立服務證明書,被告除同意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91,314元、65,538元至原告翁嘉君、林高祺勞工退休金專戶外,餘均否認。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自94年7月起至101年12月止,因未為原告翁嘉君、林高祺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累積已分別達91,314元、65,538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期間未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明顯違反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等語,應為可採。又自原告所提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表以觀(見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下稱士簡卷),被告於94年4月至96年9月、100年3月至100年8月、101年3月至101年8月間為原告翁嘉君短少提撥之金額均超逾或近乎應提撥金額之一半,96年10月至100年2月、100年9月至101年2月、101年9月至101年12月間短少提撥之金額則近乎5分之1至3分之1;於94年7月至99年2月、99年9月至101年8月為原告林高祺短少提撥之金額近乎6分之1至5分之1,99年3月至99年8月、101年9月至101年12月短少提撥之金額近乎3分之1,短撥數額占應提撥數額之比例甚高,且時間長達7年,業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堪認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情節重大,是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勞工退休金之短少提撥乃係會計作業疏失,且願意補足,其行為尚非違反勞工法令行為重大,惟被告短撥勞工退休金之時間長達7年,已難謂係疏失,且被告本有監督承辦人員之責任,自不能以其不知情或不知勞動法令為由卸責。況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與否,係以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點為斷,故被告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表達願意補足之意,並無礙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之認定,被告所辯,難謂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業合法終止僱傭契約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應為可採。又原告翁嘉君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05,375元,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原告翁嘉君主張被告應給付305,375元資遣費,洵屬有據。

㈡如有理由,原告林高祺得請求之資遣費若干?

⒈原告林高祺之年資是否應合併計算其在威寶電信公司工作時間年資?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高祺於89年11月20日以威寶電信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嗣於91年7月5日退保,並於同日改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一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士簡卷第21頁),又被告與威寶電信公司本為不同法人,被告抗辯原告林高祺任職威寶電信公司年資不應與任職被告公司年資併計,洵非無據。至原告所提被告公司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143頁),雖載有「被告公司於86年由交通部特許成立,從事第一類電信之0943呼叫器、特哥大與行動數據,,並以子公司聯邦電信於89年9月取得1.9GHZ低功率大哥大執照及91年2月取得第三代行動電話執照(後引進新股東並改名威寶電信)」等內容,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威寶電信公司設立時為被告之子公司投資之公司,尚難證明被告公司對威寶電信公司具有人事控制權,而得任意調動威寶電信公司員工至被告公司任職。是原告林高祺主張其受被告調動而於91年7月5日自威寶電信公司去職改由被告公司聘僱一事,因乏證據證明,而無足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林高祺受僱威寶電信公司年資不得併入受僱被告公司年資計算,其年資應自91年7月5日起算等語,應屬可採。

⒉原告林高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若干?

⑴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林高祺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5,104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係自91年7月5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工法令情節重大為由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均如前述。則原告自91年7月5日起至94年6月30日適用舊制工作年資為2年11個月又25日,核算舊制之資遣費應為165,312元(計算式:55,1043=165,312),於94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21日適用新制工作年資則為7年又174日,據此計算新制資遣費為205,998元【計算式:55,104(7+174/365)1/2=205,998,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371,310元。

㈢原告翁嘉君請求失業給付差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之發放,應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翁嘉君於101年12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業如前所認定,依前揭規定,原告翁嘉君係屬非自願離職。而原告翁嘉君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1,722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惟被告僅以月薪42,000元投保一情,有原告翁嘉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士簡卷第19頁卷),堪認原告翁嘉君主張被告投保勞保以多報少一情為真正。又原告翁嘉君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准其請領失業給付並依月投保薪資之70%按月發給29,400元一節,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28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士簡卷第32頁),是如被告以原告實際薪資級距即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原告翁嘉君投保,原告翁嘉君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應為30,730元(計算式:43,900元×70%=30,730元),則原告翁嘉君因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以多報少,致其每月實際領取之失業給付較其應得數額短少1,330元(計算式:30,730-29,400=1,330)。而失業給付最長可領取6個月,原告主張其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失7,980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是否有理由?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1年12月21日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惟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乃基於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所發展,其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該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本院審酌雇主應發給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目的乃在於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事項,再參酌工廠法第35條第2項就工作證明書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暨考量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開立載有原告翁嘉君、林高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為101年12月21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翁嘉君、林高祺,洵為有據。

㈤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約定假日排班津貼應如何計算?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假日值班津貼為一班2,750元,嗣因被告公司謝明宏協理不清楚假日值班津貼之計算方式,又以時數推算發現時間重疊,而要求將假日班由12.5小時改為12小時,津貼則由原先的2,750元更改為2,640元,機房同仁同意後,假日津貼則改為每小時220元之方式計算,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本即約定以時計算,縱係以班計算,交接班之重疊時間仍應扣除等語置辯。查被告公司機房值班時數表係由原告林高祺填寫,為原告林高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而機房值班時數表上載有「假日津貼每小時220元」之文字一情,亦有97年1月至101年12月機房值班時數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57頁正面、第62頁至第83頁正面),堪認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假日值班以時薪220元計算等語,甚為有據。又自被告公司內湖機房值班表暨行事曆以查(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57頁反面、第62頁至第83頁反面),被告公司97年1月至101年9月之機房假日值班分二時段,即前一日11時30分至當日12時、當日11時30分至12時;而「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依法既負有使勞工一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之義務,則被告公司抗辯修改前之假日值班班別設計乃以兩人輪流值班,並預留交接班時間之方式為之等語,應為可採,原告所謂一個班工資2,750元,當係以101年9月前假日值班一班時間為12.5小時乘以時薪220元計算得出,原告以計算結果主張兩造合意假日值班一班工資為2,750元云云,難謂有據。再者,自前述內湖機房值班表暨行事曆及機房值班時數表亦可知,被告公司機房假日值班時間自101年10月起更改為當日零時至12時、12時至24時後,而原告林高祺於該段期間製作之機房值班時數表即改以一個班12小時乘以假日值班時薪220元計算,此亦足證兩造就假日值班部分不論於被告公司更改假日值班時段前或後,均係合意以時薪計算。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合意假日值班以時薪計算工資等語,洵為可採。

⒉原告是否溢領假日排班津貼?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原告如有於假日值班,工資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計算,而兩造就原告翁嘉君、林高祺自被告處領取超逾實際工作時間之工資分別為37,510元、36,960元不爭執,均如前述,則原告受領該等金錢給付,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從而,被告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翁嘉君、林高祺分別返還37,510元、36,960元

⑵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1條、第323條、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翁嘉君之資遣費債權先於失業給付債權發生,被告就原告翁嘉君之債權行使抵銷權,應先抵銷資遣費債權,是原告翁嘉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305,375元經被告抵銷後,尚得請求267,865元(計算式:305,375-37,510=267,865)。至原告林高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371,310元經被告抵銷,則仍得請求334,350元(計算式:371,310-36,960=334,350)。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則被告應在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資遣費,原告請求加計自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原告翁嘉君起訴前並未催告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且原告翁嘉君之失業給付債權係自102年1月28日起逐月發生,此觀前述勞工保險局函即可得知,是原告翁嘉君就此得請求之失業給付損失法定遲延利息,應係5,320元自102年5月10日起,1,330元自102年5月29日起、1,330元自102年6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翁嘉君、林高祺就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請求自102年5月10日至提撥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翁嘉君、林高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㈠給付原告翁嘉君275,845元(計算式:資遣費267,865元+失業給付損失7,980元=275,845)及其中267,865元自102年1月21日起,其中5,320元自102年5月10日起、其中1330元自102年5月29日起,其中1,330元自102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提撥91,314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提撥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翁嘉君勞工退休金專戶;㈢給付原告林高祺334,331元及自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提撥65,538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提撥日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林高祺勞工退休金專戶;㈤分別開立載有原告翁嘉君、林高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為101年12月21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翁嘉君、林高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金錢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5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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