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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13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全字第213號

                   102年度全字第214號

                   102年度司字第126號

聲請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宜蓁律師
相對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廖振鐸
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相對人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游建財
相對人
相對人
洪介文

      李清良

上列當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緊急處置、假處分、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橋公司)於民國102年1 月4 日召開股東常會,其中並訂有全面改選董監事之議程,然相對人廖振鐸卻於會議之初,即違反本院101 年6 月18日北院木101 司執全地字第568 號執行命令及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27號裁定,違法拒絕廖浩欽代表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以下稱三龍公司)出席該次股東常會,並以股東出席權數不足而違法宣布流會,然經現場股東依照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推舉相對人李清良作為主席續行進行該次股東常會,完成預定之所有議程,全面改選董監事,選任廖文鐸、廖黃香、李清良、廖浩欽、廖銘澤、譚守馨、相對人廖振鐸為董事,林永吉、有章實業有限公司為監察人,相對人游建財、洪介文已非和橋公司之董事,且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奧史坦丁公司)亦不得再行改派他代表人為和橋公司之董事,而相對人廖振鐸雖於上開股東常會當選董事,然相對人廖振鐸已明確回函不願就任,故相對人廖振鐸現實亦已非和橋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相對人李清良始為新任之董事長,惟相對人廖振鐸等非但拒絕交接,矧且於日前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上面竟逕自記載聲請人廖文鐸、相對人李清良及林永吉已非和橋公司之董監事,然相對人廖振鐸先前曾以和橋公司代理人名義向本院提出確認與聲請人廖文鐸、相對人李清良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後又撤回起訴,而對於監察人林永吉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則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60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廖文鐸、相對人李清良及訴外人林永吉亦經102 年為1 月4 日和橋公司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監後當選董監事,自無與和橋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情事,可見相對人廖振鐸為保自身之權位,排除異己之董監事,如任其再行擔任和橋公司之董事,將造成和橋公司營運上之困難,對於和橋公司及全體股東均有不利益,因此,由於相對人廖振鐸、游建財及洪介文等當選和橋公司董事之股東常會決議(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以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業經本院所撤銷,相對人廖振鐸、游建財及洪介文又已非102 年1 月4 日股東常會所選任之新任董事或拒絕就任新任董事,故其不應再行和橋公司之董事職權,故聲請人先位聲明請求禁止上開相對人等行使和橋公司之董事職權,及相對人廖振鐸之董事長職權。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因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係選任聲請人廖文鐸、相對人廖振鐸、李清良、游建財及洪介文等人為董事,依法應禁止其職權時,請求依備位請求事項准許之

㈡系爭股東常會做成包括董監事全面改選之選舉案在內之多項決議,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案件審理並於102 年4月29日判決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並確認聲請人暨所有相對人與和橋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相對人廖振鐸與和橋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惟相對人廖振鐸利用系爭股東常會之改選決議有效與否仍繫屬本院審理中,因深知判決結果可能不利於自己,為確保自己之董事席次並圖利自己,屢次藉由董事長之身分,自系爭股東常會以來種種違法行為諸如拒絕股東行使職權、侵佔股東股利、拒絕董事、監察人查核報表、拒絕履行股東會決議、拒絕製作及發給董事會議事錄等,近期更故意以和橋公司代表人身份為不利益之訴訟認諾、違反法院執行命令致公司受有損害,尤有甚者更於本院判決前企圖急速處分公司重要資產,因相對人廖振鐸種種違法侵害公司股東權益、妨害股東行使權利、拒絕其他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以規避監督等行徑已失去全體股東信任,致使由其所召集之所有股東會竟然均以流會或因其妨礙股東報到而宣布流會收場,形同股東會在其操控下無法得以成會,如今本年度公司法所定應召開股東常會之期限將屆至,既然包括相對人廖振鐸在內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甫經本院裁判,而由廖振鐸擔任董事長所組成之董事會諸多違法爭議不斷,既然該董事長及董事會完全不受股東信任,董事會所主導之公司經營形同失去股東會支持。再查相對人廖振鐸自己所召集之和橋公司102 年1 月4 日股東常會,會議中廖振鐸先公然違反法院執行命令,拒絕承認三龍公司代表人報到,嗣後又拒絕承認該股東常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之結果,相對人廖振鐸、游建財、洪介文三人非但拒絕辦理移交並多方阻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令股東及主管機關莫衷一是,更使和橋公司之營運陷於困難及複雜,可見本件確實有為禁止系爭股東常會所選任之董事行使職權之假處分暨緊急處置之必要。復因如經本院假處分禁止上開系爭股東會所選任之5 位董事行使職權,則和橋公司即無董事得以行使職權以維持和橋公司之經營,故聲請人於此一併請求本院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和橋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並命其於相當期限內召集和橋公司股東會完成全面改選董監事,使新董事會得以合法順利接手經營。

㈢本件請求之事實如下:

⑴相對人廖振鐸多次妨害股東行使權利:

①妨害和橋公司最大法人股東三龍公司行使股東權相對人廖振鐸違法未經三龍公司授權,自行指定訴外人吳宜縈以三龍公司名義於系爭股東會行使三龍公司股東權,又於100年8 月15日和橋公司股東臨時會拒絕持三龍公司指派書、董事會決議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該次股東會之聲請人廖文鐸出席該次股東會,並逕認該次股東會股東出席人數不足流會,再於100年10月31日和橋公司臨時股東會,拒絕已經過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三龍公司所指定在我國境內擔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廖浩欽出席該次股東會,而以三龍公司代表人自居,並領走三龍公司之表決票、選票,更於102 年1 月4 日和橋公司股東常會,違反本院101 年6 月18日北院木101 司執全地字第568 號執行命令及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627號裁定,違法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該次股東常會。由此可見相對人廖振鐸全憑一己之私認定三龍公司之代表權為廖振鐸自己,無視我國駐外單位、經濟部及法院之各項文件及裁定,其為保住董事長職位之所為實已令人所髮指,實無法期待其執行董事長職務能以和橋公司暨全體股東利益為先,故自有禁止其行使職權之必要。

②妨害和橋公司其他小股東行使股東權:和橋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召開101 年度第1 次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持股1 年以上持有1 %股權比例之股東得提出股東常會議案,相對人廖振鐸因明知自己不受全體股東信任,為避免股東依照公司法規定提出全面改選董監事或解任自己董事席次之議案,乃濫用董事長之權利,先係於5 月21日董事會中拒絕討論及確定「101 年股東常會股東提案之受理期間與處所」,嗣就和橋公司4 位持股符合規定之股東三龍公司、廖浩欽、廖文鐸及譚守馨於提案期間內所提出提案,竟均以「經審查不符提案規定」為由,於6 月4 日董事會中予以排除,然細查三龍公司等4 位股東所提之議案均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只因該等議案涉及其自身利益,如三龍公司與廖文鐸股東提出「解任洪介文、游建財(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二席董事」議案、廖浩欽提出「選任檢查人」議案、譚守馨提出「全面改選董監事」議案,相對人廖振鐸竟在未交由審查專屬權限機關即和橋公司董事會之前提下,逕行宣布「經審查不符提案規定」而予擱置,妨害股東行使權利。上述違法妨害股東權行使之行為,縱經和橋公司監察人發函糾正制止,相對人廖振鐸仍悍然拒絕,相對人廖振鐸根本未將股東提案送交董事會審查討論,逕行、無權作出提案不合規定不予列入股東常會議案之違法決策,可見其執行董事長之職務不遵守法令。

⑵相對人廖振鐸為圖利自己,侵佔股東股利,更利用法院判決惡意歪曲事實:100 年6 月30日系爭股東常會通過股東盈餘分派案,依該股東會決議,總發放現金股利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63,920,000元,三龍公司為和橋公司最大法人股東,依三龍公司持股比例,扣除相關稅捐、可抵扣稅額、匯費等之後,應發放股利為34,517,548元,所有股東應分發之股利均已於100 年7 月底前發放完竣,三龍公司因均未收到應發之股利,乃發函向和橋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國票證券詢問,遭相對人廖振鐸覆函拒絕,三龍公司再向和橋公司及相對人廖振鐸詢問,廖振鐸竟覆函表示拒絕返還股利,三龍公司為此迭向和橋公司及相對人催索,均未獲回應,不得已乃提起民事訴訟,現正繫屬鈞院審理中(101年重訴字第904 號),訴訟中相對人廖振鐸先稱該股利係代表三龍公司合法借貸給和橋公司,嗣後又稱願將該股利返還給三龍公司,待本院100 年訴字第3129號判決後,竟改稱和橋公司從未發給股東股利、和橋公司無須發給股東股利,然依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理由所載,相對人廖振鐸並無單獨代表三龍公司權限,顯然無權借款予和橋公司,且100 年度和橋公司股利均已發放完成,包括廖振鐸自己身為和橋公司股東也受領股利完竣,有何依據不發放給三龍公司?如其所述係合法借款如今又何必否認?顯然廖振鐸有侵佔三龍公司股利之嫌,已涉及刑事罪責,故三龍公司業已提出刑事告訴,而廖振鐸竟仍企圖以本院100 年3129號判決掩飾其侵佔股東股利之實。

⑶相對人廖振鐸拒絕執行股東會決議,規避股東會監督:查和橋公司監察人林永吉曾於100 年9 月6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因廖振鐸經營不善,造成公司有史以來之嚴重虧損,廖振鐸甚至提案解散清算公司,造成全體股東疑慮,因此於股東會中做成多項決議,包括修訂章程、變更公司印鑑、公司印鑑分離保管、不得處分重要資產、提高背書保證資金調度門檻、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狀況等,所有決議均係股東會為強化公司風險管制、有利於公司經營,經過充分討論經法定程序而作成之決議,然相對人廖振鐸不僅拒絕執行所有股東會決議、拒絕股東會所選任之檢查人檢查帳務,針對監察人分別於100 年9月20日、9 月30日、101 年1 月20日、6 月15日共計5 次之發函予和橋公司董事會及廖振鐸要求履行股東會決議均未獲置理。

⑷相對人廖振鐸拒絕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規避董事及監察人監督:

①拒絕董事、監察人查核帳務、調閱資料和橋公司因相對人廖振鐸上任後即呈現鉅額虧損,引起股東質疑,監察人林永吉乃分別於100 年9 月27日、10月7 日、101年1 月20日3 次函查公司查公司財務報表,李清良董事亦於101 年6 月1 日表達函查公司經營表報及資料,但和橋公司均拒絕配合,嚴重妨害監察人及董事執行職務。

②拒絕發給董事、監察人董事會議事錄因相對人廖振鐸多次於董事會中不顧其他董事、監察人之異議與質疑,例如拒絕受理股東合法所提出之股東常會議案,惟恐其違法行為有書面證據因此竟故意不製做董事會議事錄,更常藉故未予7 日前通知即臨時、緊急召集董事會,致部份董事無法參與,事後又惡意拒發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均無從藉由董事會議事錄瞭解議決及討論事項。自101 年5 月份起後均未分發董事會議事錄(至少包括5 月21日、6 月4 日、6 月29日、7月20日、8 月22日、10月4 日、10月26日、11月5 日、11月16日、11月26日、12月12日)逾10次以上,迭經董事質詢索取亦置之不理,經監察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檢舉遭懲處在案。

⑸相對人廖振鐸於訴訟中故以和橋公司代表人名義出具不利於和橋公司之書狀,有損全體股東權益:

①查和橋公司於102 年1 月4 日召開股東常會,而於該次股東常會中,相對人廖振鐸違反台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及本院之執行命令,不接受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之報到,違法宣佈系爭股東常會流會,嗣後相對人廖振鐸之女兒廖津琳以和橋公司股東名義,訴請確認出席股東繼續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並將被告和橋公司於訴狀上故意以廖振鐸為法定代表人,而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61 號案件審理在案,然因本院認定應以新任董事長李清良擔任和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此裁定命原告予以補正,相對人廖振鐸於本院前揭裁定後仍故意以和橋公司代表人名義提出完全認諾原告廖津琳請求之書狀,但本院未受矇騙,廖津琳因此撤回起訴,但廖振鐸竟然以和橋公司代表人名義於廖津琳撤回前,即對法院提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狀,顯然廖振鐸乃利用其女兒廖津琳名義,惡意合謀勾串,目的係為騙取本院認諾判決,以保其董事長之身分,除上開違背執行命令之行為外,再度藐視法院之裁定。因和橋公司之訴訟眾多,並非聲請人所得逐一知悉,又因相對人廖振鐸仍登記為和橋公司代表人,因公示原則具有登記對抗效力,如再續由相對人廖振鐸行使董事職權,其亦有為自身利益而犧牲和橋公司暨股東權益之可能,對於和橋公司暨全體股東而言,不啻為極高之風險,本次訴訟幸賴法院先行裁定命原告補正和橋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如非如此,則相對人騙取認諾判決之詭計恐有成功之虞,對於和橋公司實具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自有禁止相對人廖振鐸行使職權之必要。

②和橋公司於100 年9 月6 日曾由監察人林永吉召開股東臨時會,而相對人廖振鐸為阻止監察人林永吉合法正當行使其職權,曾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以禁止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惟蒙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准許監察人林永吉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僅不得進行和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在案,監察人林永吉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本屬合法有據,惟相對人廖振鐸擔任董事長之後,造成公司嚴重虧損又意圖清算解散和橋公司,致使監察人及股東為維護和橋公司之利益,於上開股東會中通過多項議案如選任檢查人、禁止轉移重要資產等,監察人並將股東會議事錄及決議送請董事會執行,然因相對人廖振鐸因深知該等決議對其不利,竟以監察人已遭本院假處分、無權召集股東會為由,拒絕執行所有決議,明顯將其拒絕履行之私心,惡意栽贓為出於本院假處分裁定內容,嗣後廖振鐸再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20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後又因相對人廖振鐸為規避以其為原告時,應由監察人作為和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規定,而撤回該訴,並改由相對人奧史坦丁公司提起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548號案件),惟此乃相對人等人為迴避法律規定、並玩弄法院訴訟程序之策略,而奧史坦丁公司得以當選和橋公司兩席董事,係因相對人廖振鐸違法行使三龍公司之股權,否則以奧史坦丁公司當時僅持有和橋公司之股份不過1 %之情形,何能取得和橋公司兩席董事之席位,可見奧史坦丁公司係為依附相對人廖振鐸始取得和橋公司董事之職位,故相對人奧史坦丁公司、相對人游建財及洪介文實為相對人廖振鐸之附庸,復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548號案件中,因該案法官認定應由相對人廖振鐸擔任和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由監察人林永吉擔任,故相對人等趁此機會,先行合意停止訴訟兩次,以拖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90號以林永吉為和橋公司法定代理人請求相對人等履行100 年9 月6 日股東會決議之訴之進度,爾後竟於今年4 月間,採取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61 號案件相同之手法,由相對人廖振鐸代表和橋公司表示同意相對人奧史坦丁之訴訟聲明,再由奧史坦丁公司以和橋公司同意認定100 年9 月6 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為由,故雙方已無爭訟之必要,而撤回該件之起訴;由此可見,相對人廖振鐸等人之手法與本件假處分聲請狀中所提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61 號案件所為之者全然相同,該等案件均是以相對人廖振鐸可控制之股東作為原告,並以相對人廖振鐸代表該等案件之被告和橋公司,再由相對人廖振鐸出具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之文件,原告再撤回該件案件之起訴,原被告雙方自導自演而犧牲和橋公司暨全體股東之利益,而和橋公司之訴訟眾多,且諸多均與相對人廖振鐸個人利害衝突有關,實務上不乏有製造假債權並利用法院取得確定判決以掏空公司之案例,而相對人等日前又有處分和橋公司子公司重要資產之行為,恐若不加以禁止其行使和橋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職權,將會造成和橋公司暨股東更大之損害。

⑹相對人廖振鐸、洪介文及游建財急速處分和橋公司資產,有損全體股東權益:

①查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一公司)為和橋公司所轉投資之子公司,資本總額1 億元,由和橋公司持有龍一公司81% 股權,相對人廖振鐸、游建財及洪介文因和橋公司持有龍一公司過半股權而擔任董事長及董事,渠等既然同時身為和橋公司系爭股東常會所選任之董事會成員,其對於本院100 年訴字第3129號案件即將判決自知之甚詳,因此竟於判決前緊急召集龍一公司股東臨時會,唯一議案竟然為處分公司主要資產案,顯有嚴重侵害和橋公司暨股東權益之虞。查龍一公司投資多家企業,並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資產(台北市忠孝東路1 段,鄰近捷運善導寺站,市價約1 億元)以及持股(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約87% 之股權),然因相對人廖振鐸於擔任和橋公司董事長期間,對於監察人、董事促其提出和橋公司財務報表及轉投資公司財務狀況等資料均不予回應,以致和橋公司股東乃至於董事、監察人均難以確切知悉和橋公司及龍一公司現實之財產狀況。相對人廖振鐸藉由擔任和橋公司董事長,進而主導龍一公司股東會,經改選擔任龍一公司董事長後,龍一公司雖其持有捷冠87% 之股權,廖振鐸卻主導改選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捷冠公司)董事會,使龍一公司未占有任何一席捷冠公司之董監事,全部皆為相對人等以自然人身分擔任捷冠公司之董監事,顯與常理不符,相對人等身兼和橋公司、龍一公司及捷冠公司之董事,卻均以自然人身分擔任轉投資公司之董事,更可顯示其欲切斷母公司對轉投資公司之控制關係,進而達成掏空公司之目的。相對人廖振鐸急速處分和橋公司資產之行為,雖經和橋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清良聲請緊急處置,並蒙法院准許在案,然因廖振鐸目前登記為和橋公司董事長,對於和橋公司所轉投資之各項資產有實質處分權利,而據相對人等人欲再次召開龍一公司股東會,以遂行其急速處分資產、掏空和橋公司、龍一公司之違法企圖,然因資產遭處分後,事後縱以訴訟方式訴究責任恐已緩不濟急,迫不得已始向本院為本件之聲請。

②相對人廖振鐸等欲於102 年6 月29日龍一公司股東常會重施本案之故計,其欲以龍一公司董事長身分,認定其所指派之和橋公司代表有權代表和橋公司出席及行使和橋公司對於龍一公司之股東權,藉以處分和橋公司轉投資龍一公司之重要資產,以遂其淘空和橋公司之企圖。聲請人於102 年3 月27日龍一公司臨時股東會當日,以股東見龍公司代表人身分參與該股東會,發現相對人廖振鐸之目的確實係為處分龍一公司位於台北市○○○路0 段00號9 樓之不動產,可由當日會場已準備好的講稿及司儀稿記載「鼓掌大隊鼓掌」、「本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可證,足徵相對人果然欲以和橋公司名義出席龍一公司股東會,並強行決議急速處分主要資產,遂行淘空和橋公司之企圖;又龍一公司102 年6 月29日之股東常會,故意以彌補虧損之議案,實質作為處分主要資產之討論案,而龍一公司召集102 年6 月29日股東會之過程,已經有諸多違法之處,經見龍公司發函制止亦未遭置理,可以預期相對人等將自稱代表和橋公司,出席龍一公司股東會,相對人廖振鐸再以龍一公司代表人擔任股東常會主席之便,自己認定自己所指派之人有權代表和橋公司,此手法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案件事實全然相同。

⑺和橋公司經相對人廖振鐸擔任董事長以來,不僅造成公司歷年來首見虧損,近二年其營收及淨利更降至原先之百分之50以下,經營績效已失去股東信任:

①相對人雖稱100 年和橋公司之稅後淨利仍有166,572,336 元,並提出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和橋公司財務報表為憑,然由相對人所提出之和橋公司100 年度營業報告書所載:「本公司100年度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下同)316,494,185 元,較9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616,114,300 元,縮減幅度約66% 。」由此可見,相對人於99年6 月13日上任後,於100 年度即造成和橋公司之營業收入淨額縮減3分之2。

②再查,由相對人所附之和橋公司101 年及100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可知,和橋公司100 年度之本期淨利為166,572,336 元,然101 年度之本期淨利為51,967,849元,其淨利再度減少3分之2。

③綜上所述可知,相對人於99年6 月上任和橋公司董事長迄今,和橋公司之100 年度營業收入較99年度減少3 分之2 ,而101年度之淨利又較100 年度減少約3 分之2 ,可見和橋公司在相對人之經營下,其經營績效巨幅減少,惟其迄今不僅繼續誇稱經營績效良好,其再再、多次流露和橋公司非我不可,其他人均不得取而代之,股東不支持我當董事長便是謀奪經營權,顯見廖振鐸無視公司法經營與所有分離之法理規定,此種目中無人之王霸心態,才是其拒絕董監事監督、失去全體股東信任、造成今日和橋公司經營亂象之根本原因,惟其迄今仍不自覺,甚令聲請人及全體股東等甚感遺憾。

⑻公司法所定召開股東常會之期限在即,股東之多項重要權利諸如承認財務報表、盈餘分派等均必須透過股東常會之召開及決議始得以實現,而相對人廖振鐸目前雖登記為和橋公司代表人,但其完全不受股東支持、其所組成之董事會也不具股東會信任基礎,尤其先前召集之股東常會均遭流會可稽,如由其召集股東常會勢必又唯有流會一途;而102 年1 月4 日相對人廖振鐸所召集之股東常會,更因廖振鐸違反法院執行命令,而由股東互推主席續行完成開會程序,該會議更已全面改選董監事,亦即和橋公司董事會業已改組,惟其變更登記現正由主管機關經濟部審理中,但因相對人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等人拒絕承認該次股東會決議效力,故由和橋公司新任董事會提起配合履行股東會決議訴訟審理中,而因廖振鐸等人拒絕移交,新任董事會亦無從召集股東常會,縱令新任董事會召集股東常會,廖振鐸等人亦必將對該股東常會效力提起訴訟確認,上述等情已使和橋公司之現況陷入更為複雜之地步,對於和橋公司暨全體股東權益造成嚴重影響,只有以假處分方式禁止目前董監事職權、選任臨時管理人始能解決爭議;準此,如本院以備位請求事項准以禁止相對人等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務,並選任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常會,非但可避免股東常會由相對人廖振鐸等無權限之董事會再違法召開或逾期召開之問題外,並可避免上開所述,因新任董事會及相對人廖振鐸等人所代表之董事會皆召開股東會,而致使可能增加二股東會效力問題之訴訟情事,而使和橋公司得以解決現有之訴訟爭議。

⑼綜上所述,雖則目前系爭股東常會所選任之5 位董事及1 位監察人中,僅有相對人廖振鐸、洪介文及游建財等人已有明確侵害和橋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之行為,其他董事及監察人目前並無實證具有不適於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之行為,惟為一次解決和橋公司之紛爭,故聲請人於備位請求事項聲請禁止系爭股東常會所選任之全體董事行使職權,並由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而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常會以符公司法召開股東常會之期限,並避免股東會效力問題再次懸於未定。

㈣本件如蒙本院依備位請求事項准予禁止和橋公司所有董事行使職權,則因和橋公司之董事會即無法行使職權,故有依公司法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於此一併聲請本院選任廖浩欽作為和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⑴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⑵查聲請人此次聲請本院禁止由系爭股東會選舉出之全體董事行使職權,故若本院予以准許,則和橋公司所有董事皆屬上開公司法規定之不能行使職權,而和橋公司向為見龍集團之總公司及指揮中心,集團每年營業額均有數百億元,如董事無法行使職權,必定造成和橋公司之營運有所困難,除將導致公司受有損害、股東權益受損外,其所影響之市場經濟及交易秩序更難計數,聲請人身為和橋公司之股東,長期以來亦擔任和橋公司之董事,並為見龍機構六人小組之成員,故自屬與和橋公司有利害關係之人,本院自應准予聲請人所為之臨時管理人之聲請。

⑶再查,聲請人所建議之臨時管理人人選為廖浩欽,理由如下:

①廖浩欽為和橋公司長年股東,其父親廖煌華早年擔任過和橋公司董事長以及監察人,廖浩欽本人則自88年起即擔任和橋公司之監察人,直至系爭股東常會改選後,才卸任監察人之職位,因其父親擔任和橋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多年,自己又擔任和橋公司監察人長達10數年之久,對於和橋公司之營運自屬至為熟稔。

②廖浩欽現為持有和橋公司發行股份約62% 之最大股東三龍公司在台之訴訟非訟代理人,由和橋公司最大股東三龍公司在台之訴訟非訟代理人代行和橋公司董事長職權,可以顯見其為了維護三龍公司身為和橋公司股東之權益,必定會做出對於和橋公司最佳利益之決定,且因其股權比例之重大,其代行董事長職位更具有正當性。

③又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其職責乃在於維持和橋公司正常營運、不影響市場經濟,但同時應命其於相當期限內,由全體股東選任出董事、監察人接手公司經營,始為正辦,因此同時聲請本院定6 個月期間以為臨時管理人籌備召集公司股東會相關事宜。

④準此,基於上開理由,聲請人認廖浩欽為最適任和橋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人選,並應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召開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

㈤聲請人謹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先以裁定為緊急處置:

⑴按受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院於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按諸該項規定立法理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前條第4 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尚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增訂第1 項,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等語可知,緊急處置之必要性係因定暫時狀態之裁定須費時日,若不速為處置,將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故有必要先為一定緊急處置。

⑵經查,和橋公司之訴訟眾多,且本院之本案訴訟對於相對人廖振鐸等又為不利益之判決,故恐其於此段期間內對於和橋公司之訴訟捨棄或認諾,且亦可能趁機掏空和橋公司之資產,以使新任董事接收之和橋公司為一空殼公司,遂其圖利自身之目的,再者,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股東常會召開之期限亦將屆期,時間實為緊迫,故如本院無法於該期日前為假處分之決定,懇請本院先為緊急處置,以避免造成聲請人及全體股東無法回覆之損害,準此,本件應有於假處分裁定前先與緊急處置之必要。

㈥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適格性與必要性: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⑵另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 號裁定意旨:「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

⑶準此,有關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須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依最高法院見解,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規定「有必要」,應以利益衡量原則判斷之。亦即,假設債權人若未有假處分,在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可能受的損害,與債務人因為假處分所生損害,兩相比較衡酌資為認定。

⑷查本件如准予對和橋公司系爭股東常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對於該等相對人而言並無若何損失,至多僅有相對人廖振鐸因領有酬勞之損失詳如下述擔保金之計算,然若由相對人等繼續執行董事職務,則和橋公司暨股東隨時都有面臨公司資產遭掏空之疑慮,復加以和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及股東會效力均面臨不確定之情事,對於和橋公司而言實有重大而無法回復之損害,準此,本件自有為假處分之必要。

⑸本件假處分聲請之本案訴訟即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9 號案件,聲請人已充分釋明本案之爭執關係:

①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案件中起訴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具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為相對人等所否認,而聲請人亦已表明因相對人廖振鐸違法行使三龍公司之股東權,致系爭股東常會做成包括董監事全面改選之選舉案在內之多項決議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案件撤銷在案,並認聲請人及相對人等與和橋公司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故相對人等是否得合法行使董事職權,即有所爭議,故聲請人業已表明本案之爭執法律關係。

②本件之本案訴訟標的即100 年6 月30日之股東常會之決議,雖選任聲請人廖文鐸及相對人廖振鐸等為董事,然是否應禁止各該董事之職權,仍應以各該董事之具體行為是否造成和橋公司有急迫及重大之危險可能,作為是否禁止其行使職權之判斷,因相對人廖振鐸、洪介文及游建財所為已具體侵害和橋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之行為,該3 位相對人係以廖振鐸為主,而洪介文及游建財則為廖振鐸之附庸,故3 位董事以其於董事會之優勢主導侵害和橋公司之各項行徑,自應予以禁止其行使職權。

③又本件聲請狀中雖曾敘及先位聲明與和橋公司102 年1 月4 日之股東會有關,惟並非係以該股東會作為本案之爭執法律關係,更非因該3 人並未於上開股東會中當選董事而聲請禁止其行使董事職權,此可從相對人廖振鐸於該股東常會經股東推選為董事可證,惟廖振鐸個人拒絕就任,本件聲請係因該3 人明知和橋公司業已完成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非但拒不交接,矧且利用經濟部審理變更登記期間企圖處分和橋公司資產(如聲請狀所載其企圖急速處分和橋公司子公司龍一公司資產)等行為,認其不再適任和橋公司之董事。

㈦擔保金之計算

⑴綜前所述,聲請人已敘明前開聲請假處分之緣由及依據以釋明上述事實,如本院仍認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如請求事項所示。

⑵若本院認本件釋明有所不足而擬裁定聲請人提供擔保,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32 號判例「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2 項、第531 條)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所示,擔保金之數額,應以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決定其數額。

⑶實務上有關禁止董事執行職務之假處分,其擔保金之裁定標準並未一致,根據統計,是以受假處分的債務人於所剩之董、監事任期內,可能獲得之車馬費及酬勞金總額來酌定擔保金額,此所佔比例為最多。

⑷由於和橋公司除相對人廖振鐸外,其餘皆未領有董監酬勞,而相對人廖振鐸之每月薪資於新台幣20萬元以下,以相對人廖振鐸為和橋公司之董事長為假設前提(暫不論其當選效力與否),其任期應至103 年6 月29日,迄今仍有1 年1 個月,故擔保金之計算以20(萬元)×13(個月)= 260 萬元較為適當。

㈧綜上所述,和橋公司系爭股東常會之選舉事項既業經本院撤銷,且相對人廖振鐸所為之行為確實具有致和橋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之高度、立即且迫近之風險,而且由廖振鐸所組成之董事會,因廖振鐸種種所為本已不受股東信任,該屆董事、監察人等之當選效力更因本院100 年訴字第3129號判決而生動搖,更將擴大、加深、惡化和橋公司全體股東對於董事會之懷疑及不信任,加上由廖振鐸所召集之102 年1 月4 日股東常會所決議改選之董監事結果遭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等否認,多方阻撓新任董事會變更登記程序,如此惡性循環,將使和橋公司經營日益困難,和橋公司有關廖振鐸與其他董事、監察人、股東間之各種訴訟,繫屬於本院已難勝數,均源自100 年6 月30 日股東常會之決議效力問題(即本院100 年訴字第3129號),有鑑於此,惟有暫時停止該次股東常會決議所有選任出之董事、監察人之職權,並同時指定臨時管理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重新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重建和橋公司股東信心,將和橋公司經營導回正軌,方為正本清源之道,故其非依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要無法及時有效排除該等風險及該等風險實現後所生之重大掏空損害,故本件確有暫時狀態之利益。

㈨先位請求事項:

①聲請人願為相對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本票或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案件確定前,裁定暫行禁止相對人廖振鐸執行董事暨董事長職權。

②聲請人願為相對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本票或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案件確定前,裁定暫行禁止相對人游建財(或嗣後由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洪介文(或嗣後由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執行董事職權。

③於本件裁定前,請法院就上開請求事項准予進行緊急處置。備位請求事項

①聲請人願為相對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本票或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案件確定前,裁定暫行禁止相對人廖振鐸執行受100 年6 月30日和橋公司股東常會決議所選任之和橋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職權。

②聲請人願為相對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本票或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案件確定前,裁定暫行禁止聲請人廖文鐸、相對人李清良、相對人游建財(或嗣後由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洪介文(或嗣後由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執行受100 年6 月30日和橋公司股東常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職權。

③於本件裁定前,請法院就上開一至二請求事項准予進行緊急處置。

④選任廖浩欽為相對人和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應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召開和橋公司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

相對人和橋公司、廖振鐸則陳述:

㈠聲請人前已多次提出禁止相對人廖振鐸擔任相對人和橋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執行職務、禁止廖振鐸擔任和橋公司股東會主席之聲請,並遭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1757號、101 年度全字2409號、101 年度全字第2410號案件駁回其聲請,是聲請人以相似之事由反覆提起聲請,藉以達成其取得和橋公司經營權之個人私利,顯無利於和橋公司及全體股東,亦屬浪費司法資源。

㈡相對人公司運作正常並無發生任何緊急事由或急迫危險,本件並無聲請緊急處置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⑴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具體闡明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未說明由相對人廖振鐸等擔任和橋公司董事職務有何具體造成和橋公司或股東危險或不利益之行為。更未具體說明,由相對人等擔任和橋公司董事就目前截止有任何緊急或急迫重大危險之事由,須由本院作成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緊急處置,為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緊急處置之聲請並無急迫性顯無必要。

⑵聲請人爭執本案訴訟之爭執法律關係並非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案件,聲請人於本案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38條之1 第1 項另規定:「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可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或緊急處置,均須於聲請狀中「具體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有本案訴訟得爭執之「爭執法律關係」,否則,如法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兩造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或非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者,應得依職權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②查聲請人於本次假處分之請求無非係「禁止相對人廖振鐸等於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案件確定前執行和橋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職務」,聲請人似以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案件為本案爭執法律關係,然因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完全未提及本件聲請其認為具有爭議之法律關係為何,因此,聲請人如無法具體釋明兩造間是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則其聲請不符法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③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廖振鐸等人於100 年6 月30日被改選為和橋公司董事合法為前提,對相對人廖振鐸102 年1 月4 日所召開合法股東會決議效果有所爭議,進而提起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故本案爭執法律關係並非鈞院100 訴3129號案件,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構成要件,應予駁回。

④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之理由陳明:「事實上,和橋公司確實已於102 年1 月4 日全面改選董監事,並與本件聲請之先備位聲明有關,…:(四)…,故廖振鐸現實亦已非和橋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五)惟相對人廖振鐸等非但拒絕交接…。

(六)準此,由於相對人廖振鐸、游建財及洪介文等…,其等又非1 月4 日股東常會所選任之新任董事或拒絕就任新任董事,故其不應再行使和橋公司之董事職權,故聲請人先位聲請禁止上開相對人等行使和橋公司之董事職權,及相對人廖振鐸之董事長職權。」、「三、再查相對人廖振鐸自己所召集之和橋公司102 年1 月4 日股東常會,…,可見本件確實有為禁止系爭股東常會所選任之董事行使職權之假處分暨緊急處置之必要。」云云。惟上開聲請人所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顯係相對人和橋公司於102 年1 月4 日召集之股東會所衍生之效力爭議所致,然聲請人並不否認相對人廖振鐸等人係以合法董事會決議召集該次股東會,從而,本件聲請人無非係對其後相對人廖振鐸於102 年1 月4 日股東會召開後之效力存有疑義。換言之,聲請人已承認相對人於100 年6 月30日和橋公司股東會改選之董事之合法性,足證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本案爭執法律關係,並非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案件(此案乃係爭執相對人廖振鐸等於100 年6 月30日和橋公司改選董監事案件之效力)。

⑤準此,於聲請人未具體釋明本件聲請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究係指相對人和橋公司何一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有爭議下,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不符法律構成要件,應予駁回。

⑥況且,就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會決議及102 年1 月4日股東會決議等之效力,現均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於相對人和橋公司目前運作正常、獲利穩定下,自應依據本案確定判決結果為依歸,本案顯無准予假處份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㈢本件並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必要性:

⑴聲請人為禁止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之假處分聲請時,應具體釋明究竟董事或監察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執行董監事職務將對公司造成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或係該董監事執行職務時有何違法或失職行為,始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防免急迫危險發生之必要性。

⑵相對人自100 年6 月30日合法當選為和橋公司董事後,經營和橋公司迄今仍能穩定獲利,並無造成和橋公司任何立即之危險或損害,聲請人辯稱相對人有造成和橋公司股東權益受危害,核與事實不符。

①相對人隨創辦人故廖有章先生經營以和橋公司為首之見龍機構集團(全球最大保麗龍事業群)已逾2 、30年,投入之時間、心血與努力絕非外人所得想像,對於相對人而言,故廖有章先生所持有之和橋公司及整個見龍機構集團股份,雖僅係具有龐大利益之遺產,但對於相對人而言,卻是一生的心血、驕傲與責任,絕無可能任由和橋公司及整個見龍機構集團輕易倒下。

②事實上,自相對人於100 年6 月30日當選為和橋公司董事以來,縱面臨抗告人等人謀奪經營權之內部紛擾,與國內外景氣持續低靡之外在大環境不佳等內外在不利因素影響下,和橋公司100 年度之稅後淨利仍有166,572,336 元,此有經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和橋公司之財務報表為憑,且於101 年度及第102 年度營收亦有獲利,足證和橋公司營收在相對人主導之經營團隊戰戰兢兢努力下,仍能持續穩定獲利,聲請人空言指摘「和橋公司因相對人廖振鐸上任後即呈現鉅額虧損」造成和橋公司受有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⑶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對象為請求禁止相對人執行和橋公司董事長暨董事職權,惟聲請人非但未能指出相對人擔任和橋公司董事對公司有任何損害或危險,反而一再以與本件爭執法律關係無關之情事惡意指摘相對人。

①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廖振鐸多次妨害股東行使權利」云云。惟相對人並無妨害股東行使權利部分,相對人從未否認三龍公司為和橋公司之股東身分,至於相對人是否有妨礙大股東三龍公司行使其股東權利,目前繫屬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30 號案件審理中。又三龍公司之股東權之行使,實乃涉及三龍公司內部及代表權紛爭,現亦係屬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33 號案件審理在案,由此可知,三龍公司代表權實際上為所有事件之最大爭議,為此,相對人廖振鐸是否有妨礙三龍公司行使其股東權尚有爭議,故聲請人直指相對人有妨害三龍公司行使權利,顯有偏頗,不足為採。另聲請人稱相對人有妨礙小股東行使股東提案權云云,實際上相對人已合法受理該等股東之提案,惟渠等提案內容未能符合提案規定,相對人自無法將該提案放入議程,因此,聲請人應不得誣指相對人有妨害其他股東行使權利。況且,聲請人之主張,均未釋明此行為之結果有造成和橋公司何種之危險或損害,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不予准許聲請人之請求。

②聲請人復稱:「相對人廖振鐸拒絕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規避董事及監察人監督。」云云。惟董事依法並無請求公司提供經營報表及資料等之權利,為此,李清良董事並非負責經營和橋公司業務之人,相對人公司基於公司業務營運機密並無提供董事李清良函查資料之義務,故相對人並未規避董事監督。又有關監察人林永吉請求函查公司財務報表之情事,乃係因相對人公司與訴外人林永吉是否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有爭議,因此,該爭議目前繫屬於鈞院100 年2560案件審理中,於委任關係存否爭議尚未釐清之前,相對人公司認為不宜將涉及公司營業機密之財務報表等資料提供予非公司監察人之人,為此,相對人亦未規避監察人監督之情事。況同前所述,聲請人亦未能提供任何釋明或說明,於相對人公司逐年均有穩定營收成長之情形下,由相對人等擔任和橋公司之董事,對相對人公司到底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⑷從而,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聲請究竟有何將來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顯與法定要件不符,依法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緊急處置暨假處分之聲請。

㈣聲請人實有諸多違法情事損及和橋公司利益,更欲利用訴外人廖浩欽等人藉由股東臨時會謀奪和橋公司經營權並干擾和橋公司董事會正常運作:

⑴查聲請人原為和橋公司投資公司部份子公司(主要為IT產業)之代表人,而捷冠公司為和橋公司投資之子公司龍一公司(和橋公司持股約80.61 %)所轉投資之孫公司(龍一公司持股86.67 %),即係由聲請人廖文鐸擔任法定代表人之子(孫)公司,聲請人並實際負責捷冠公司業務之營運與管理,從而,其對於捷冠公司之財務狀況理應知之甚詳,合先敘明。

⑵惟查,自和橋公司新任董事會成立以來,已召開多次董事會為和橋公司經營、管理及財務事項進行討論決策,且業將會議之時間地點合法通知予聲請人,然而,聲請人仍多次無故未出席前揭董事會會議,是聲請人廖文鐸顯就和橋公司經營管理事項漠不關心,更完全未盡法律上所要求董事應有之忠實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怠於執行其董事職務。

⑶此外,聲請人廖文鐸多次利用各種方法,欲解除合法有效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職務,遂行其妨礙董事會運作之目的,諸如提起確認股東會不成立暨確認董事長、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或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和橋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執行職務,並於和橋公司董事會提案解任和橋公司董事洪介文、游建財,在在均欲使聲請人公司董事會無法運作。

⑷抑有甚者,聲請人廖文鐸一方面主張渠與和橋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另一方面又倚其董事身份,積極為妨礙和橋公司經營運作、造成和橋公司重大損失之行為。聲請人廖文鐸更多次夥同訴外人林永吉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企圖妨礙和橋公司董事會之正常運作並奪取和橋公司經營權,此觀諸聲請人廖文鐸及林永吉等人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均將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列為議案,復於違法召開之股東會中作出諸多違反法律及妨礙公司經營運作之違法決議,幸為本院多次裁定均認定和橋公司董事會運作正常,任由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非但沒有必要性,更將直接使和橋公司受有難以估計之損害,故裁定禁止召開。

⑸更甚者,和橋公司近來發現透過龍一公司所轉投資之捷冠公司(由聲請人廖文鐸擔任負責人),在聲請人廖文鐸之營運及管理下,捷冠公司已嚴重虧損逾一倍資本額,並在聲請人廖文鐸之主導下,捷冠公司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特別決議即轉讓該公司主要部分營業及財產,更未向母公司及最大債權人之和橋公司或龍一公司為公司業務虧損進行任何說明,顯已違反現行公司法之規範。聲請人廖文鐸又為達掏空捷冠公司資產之目的,除先於101 年3 月間將捷冠公司股權移轉予自然人外,再於101 年4 月2 日召集緊急董事會,並在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議解散清算捷冠公司,而和橋公司遲於上開董事會中始知悉上述違法情事,並立即要求聲請人出具財務報表並說明經營狀況,但聲請人廖文鐸在和橋公司(母公司)及其他捷冠公司董事之多次要求下仍拒不提出任何解釋與說明,顯有掏空該公司之嫌,並致和橋公司因前述轉投資關係而受有重大損害。

⑹職是,聲請人廖文鐸身為和橋公司董事,卻一再為一己之私利而不顧和橋公司之最大利益著想使和橋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而今聲請人廖文鐸除以其自己之名義要求和橋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解任相對人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等三席董事,更利用其配偶譚守馨及受其指使利用之廖浩欽以同法要求全面改選董監事,和橋公司雖認其議案確無必要性及合理性,基於對公司法及股東權之尊重仍列為101 年11月7 日股東會臨時會之議案;甚而聲請人更進一步提出本件假處分暨緊急處置聲請,無非只是為遂其排除相對人等依公司法所得行使之擔任股東會主席職權、全然違法掌控股東會流程以達謀奪和橋公司經營權之目的。倘使准予聲請人所請,對和橋公司而言,除已面臨公司被聲請人廖文鐸掏空資產之損害外,聲請人必然藉由本次股東會解任實際有能力經營和橋公司之相對人等董事資格,亦絕無可能如聲請人聲請狀所述相對人廖振鐸得再次當選董事甚至董事長,相對人等除將直接受到失去董事資格之直接重大損害外(且和橋公司將失去真正有能力經管公司之三位董事),聲請人廖文鐸顯會引進廖文鐸派系之人選入主和橋公司之董事會,對於和橋公司之資產而言,恐有再次遭受掏空之危險,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㈤相對人奧史坦丁公司本即為和橋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洪介文及游建財均係相對人奧史坦丁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而經股東會合法選任之董事,二位董事深具學識涵養及專業產業經驗之獨立自然人,並均積極參與公司歷次董事會,且針對和橋公司之經營管理積極提供有益建言,對於每次董事會議案均獨立表達其意見,二人亦並非未曾與相對人廖振鐸於董事會議上意見相左,則相對人洪介文及游建財均獨立行使其董事職權。反而是聲請人曾於和橋公司董事會上干擾恫嚇其他不同意附和聲請人意見之董事,更顯見聲請人於本案同時聲請禁止相對人洪介文、游建財執行和橋公司董事職務,不僅於法無據,更僅係為遂其謀奪和橋公司經營權所採取之排除障礙手段,實不足採。

㈥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⑴相對人業經合法改選董事且董事會運作一切正常,相對人公司,核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①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是該條係為防止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至董事會無法召開以行使職權,或導致公司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設。

②經查,相對人廖振鐸等於100 年6 月30日股東會合法被改選為和橋公司董事,並於董事會中選任相對人廖振鐸擔任董事長,並於經濟部商業司完成登記。和橋公司董事會自改選以來,均有定期召開董事會,並有決議定期召開股東會,是和橋公司董事及董事會之運作一切正常,相對人顯然不符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

⑵相對人現任董事均能合法、有效行使職權,核無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顯然並不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①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69號裁定指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量。」

②次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943 號裁定明載:「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具體舉證證明公司有何亟待董事(長)親自出面處理之具體事項,否則公司會受有如何之直接損害之疑慮。」

③經查,和橋公司自相對人等擔任董事以來,營收於經濟不景氣之情況下,仍有穩健之成長,於99年、100 年及101 年均有獲利,營收數字亮麗,核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自就任以來就造成和橋公司鉅額虧損之不實情事。且相對人廖振鐸本身亦具有經營相關產業之專業及經驗,且長年跟隨於創辦人廖有章身邊處理和橋公司以及整個見龍機構,準此,相對人對見龍機構整體之營運作業方式均十分熟悉,對於產業理解也較佳,故由其擔任董事,對於和橋公司之業務經營有絕對貢獻。基上,和橋公司於相對人廖振鐸之領導下,顯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項「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

④反面言之,倘相對人遭違法選任臨時管理人,從而衍生和橋公司之控制權或經營權爭議,進而影響相對人之投資獲利,始為對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且對和橋公司之員工、社會大眾、消費者、往來廠商、往來銀行、股市投資人及外資產生負面影響。如此一來,非但將嚴重影響和橋公司營運及相對人之利益,所損害者,尚包括數百名員工之生計、上百家往來廠商之營運,及見龍機構旗下各公司等廣大股東之權益,可謂百害而無一利。

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訴外人廖浩欽擔任和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廖浩欽乃聲請人違法指派為和橋公司最大股東三龍公司之代理人,並與相對人和橋公司間現有訴訟繫屬於法院,倘由廖浩欽擔任臨時管理人,無疑係將和橋公司經營權非經正當程序而違法移轉予聲請人,足見由廖浩欽擔任臨時管理人顯有利害衝突,應不予准許。

①退萬步言,倘本院認為本件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假設語氣),亦不應由具有利害衝突之廖浩欽擔任和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②查聲請人與訴外人廖黃香於相對人廖振鐸未同意下違法召開三龍公司董事會,渠等並於董事會中違法指派廖浩欽擔任三龍公司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是以,訴外人廖浩欽是否得擔任三龍公司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爭議,現繫屬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33號審理中,另廖浩欽更違法代理三龍公司對相對人和橋公司提起排除股東權侵害訴訟,現亦繫屬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930 號審理中。準此,訴外人廖浩欽顯然與相對人等間具有直接利害關係衝突之情事。

③抑且,倘准予廖浩欽擔任相對人和橋公司臨時管理人,則將使相對人和橋公司歸於渠等所完全掌控,無異將國內最大保麗龍生產事業交諸欠缺經營經驗與績效之團隊,對於相對人和橋公司營運影響之重大,不言可喻,同時亦增加外界對於和橋公司經營及商譽之疑慮,恐使和橋公司之業績受嚴重之影響。此外,更因廖浩欽等人一方面掌握和橋公司代表權,另一方面並違法代表相對人和橋公司最大股東,加以廖文鐸等人股權,渠等足以掌控相對人和橋公司超過2/3 以上股權,進而處分公司重要資產、清算、解散公司或為其他不利公司行為之虞。

④再查,聲請人以「廖浩欽現為持有和橋公司發行股份約62% 之最大股東三龍公司在台之訴訟非訟代理人,由和橋公司最大股東三龍公司在台之訴訟非訟代理人代行和橋公司董事長職權,可以顯見其為了維護三龍公司身為和橋公司股東之權益,必定會做出對於和橋公司最佳利益之決定,且因其股權比例重大,期待行董事長職權具正當性。」云云,已可清楚預見倘由廖浩欽擔任臨時管理人,其必定僅以聲請人廖文鐸及三龍公司之私利為導向經營和橋公司,而罔顧和橋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此外,聲請人廖文鐸本身毫無經營和橋公司本業相類似業務之專業及經驗,倘由透過廖浩欽經營和橋公司,顯然對於和橋公司之業務及業績,將產生莫大之傷害,恐造成和橋公司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縱使本院擬選任臨時管理人,相對人亦不同意由廖浩欽擔任和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㈦請本院使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均能到庭陳述意見,以具體保障其聽審請求權。

⑴相對人長期擔任和橋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是相對人為本案之重要利害關係人,顯無疑義。倘和橋公司遭違法選任臨時管理人,從而導致和橋公司之控制權或經營權爭議,進而影響和橋公司全體股東之投資獲利,將對和橋公司造成重大損害,且對和橋公司之員工、社會大眾、消費者、往來廠商、往來銀行、股市投資人及外資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其所造成之損害遠超過利益,至為顯然。

⑵又非訟事件程序係採職權探知主義,本院於審理本案臨時管理人是否有選任必要時,應徵詢所有利害關係人,包括相對人公司股東、相對人董事、監察人;相對人公司員工、往來廠商、債權銀行等之意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立法意旨,給予上述利害關係人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聽審權,並俾利本院得以判斷本案是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

㈧擔保金額,應以和橋公司目前市值15億作為計算標準末按,本件假處分請求,並非僅係董事薪資報酬,而係等同將和橋公司經營權與代表權移交予他人行使,更直接影響見龍機構及相關子公司之營運,且聲請人亦稱「和橋公司向為見龍集團之總公司及指揮中心,集團每年營業額均有數百億元」,故有關本件聲請擔保金不得僅以董事薪資報酬為判斷基準,而應以和橋公司目前資產市值至少約15億元為認定標準。

㈨綜上析述,本件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538 條之1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業不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條件,請求本院依法駁回聲請。

奧史坦丁公司、游見財、洪介文則陳述:

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審是否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亦應駁回其聲請。

㈡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說明如下:

⑴定暫時狀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請求,係撤銷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會決議訴訟,本案既然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形成之訴,本不得供擔保假執行,即不得預為本案請求之實現,聲請人卻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請求預為本案請求內容之實現,自應採嚴格標準審核。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必須符合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始得准許,該必要性之考量,可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將債務人(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與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債權人(聲請人)所受損害,為比較衡量,如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較大時,始認具備保全必要性之要件。查聲請人為爭奪和橋公司經營權,屢次請求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廖振鐸等人執行和橋公司董事職權,因並無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迭遭本院駁回,聲請人今再以相同事由聲請假處分,徒耗費司法資源,請不予准許。

⑵就聲請人之先位請求部分:

①聲請人主張之撤銷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會決議訴訟,目前仍在法院審理中,迄未確定,自不發生對世之效力,聲請人以尚未發生對世效力之一審判決為據,不足以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事實上,聲請人前前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均經本院駁回在案。

②有關和橋公司102 年1 月4 日股東會之本案爭訟(本院102 年訴字第743 號)繫屬法院而未確定,且均為6 個月以前發生之過去事實,對和橋公司而言,自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③據上,聲請人並未舉出適當證據,用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公司有何急迫之危險,僅空泛指述相對人廖振鐸為保自身權位,排除異己,如再擔任和橋公司董事,將造成和橋公司營運上困難,對和橋公司及全體股東均有不利益云云,無從採信,本件並無實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⑵就聲請人之備位請求部分:

①聲請人主張之撤銷之訴一審判決,尚未確定,不發生對世效力,且聲請人所主張所謂爭議不斷、不受信任、失去支持云云,均屬抽象、不確定概念,不足以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②關於聲請人所指之其他原因,根本不足構成定暫時狀態處分事由,謹逐一駁斥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廖振鐸100 年6 月30日、100 年8 月15日、100 年10月31日、102 年1 月4 日拒絕三龍公司代表行使股東權利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縱使屬實,亦屬1~2 年前發生之過去事實,不足以發生立即之危害。且如前開裁定理由記載:何人有權代表三龍公司,有相當之紛爭性,宜由相關法律訴訟程序處理,與相對人現執行和橋公司董事職權,是否足致發生立即危害無關。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否決少數股東101 年6 月4 日股東常會提案權云云。惟查: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4 、5 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165 條第2項或第3 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是股東提案之審查權專屬於董事會。至董事會就本件股東提出之解任董事議案、選任檢查人議案、全面改選董監事議案,究列為討論案或備查案,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屬於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經濟部95年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和橋公司董事會對於廖文鐸、廖浩欽、譚守馨提出之上述議案,已由董事長廖振鐸函復提案人,說明審查提案後,因不符提案規定,不予列入股東常會議案,並將於股東常會說明不列入理由等語,顯然,並無聲請人所指否認少數股東提案權之情事,故聲請人稱:相對人不遵守法令云云,無從釋明形式上真正。而且,聲請人所指之相對人行為,係屬過去之事實,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有疑問。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廖振鐸100 年7 月底未發放三龍公司股利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顯示,三龍公司股權由相對人廖振鐸、聲請人廖文鐸及訴外人廖黃香公同共有,而自稱為三龍公司代表人者,有廖黃香、廖文鐸、廖浩欽、廖振鐸,究竟何人有權代表三龍公司?顯然不明確,有待法律程序釐清。此外,三龍公司又執有聲請人廖文鐸個人簽發美金2,000 萬元之本票,屆期未獲清償,就該本票債務訴訟已繫屬法院審理中,在相關紛爭未釐清前,為維護和橋公司之利益,相對人廖振鐸自不宜將三龍公司現金股利發放給股東兼債務人之聲請人廖文鐸。

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廖振鐸拒絕執行股東會決議、拒絕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規避股東會、監察人監督云云。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顯示,上開指摘源於監察人林永吉召開之100 年9 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然查:公司法第220 條賦予監察人股東會召集權之要件,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必須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否則,將使公司及董事疲於應對股東會之召集,影響公司正常之營運,換言之,該條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應採目的限縮解釋,亦即監察人固有其監督之權,惟應否該召開股東臨時會,除法條列舉董事應召開而不召開之情形外,端視監察人可否透過正常程序,在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發聲表達意見,本於監督人之角色,針對公司不合宜之事項予以指證,或可透過之正常程序,在不影響公司之利益情況下,解決其發現之問題,監察人不能憑一己主觀之意思,擅自召開股東臨時會,否則勢將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狀態,殊非立法原意。經查:和橋公司董事會於100 年6 月30日始召開股東常會,99年度決算表冊案、99年度盈餘分配案,均經前任董事、監察人審核,並表決承認在案,雖然聲請人廖文鐸對三龍公司代表人吳宜縈之合法性表示異議,主張不應計入三龍公司表決權數,但是對於99年度決算表冊案、99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正確性,並未表示反對意見,監察人廖浩欽亦表示反對意見。此外,和橋公司董事會於100 年8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林永吉甫於100 年6 月30日當選監察人,如欲監督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情形,亦可於股東臨時會發聲表達意見,足見和橋公司監察人行使職權,並未受不合理之阻礙,亦得於正常程序行使監察人職權。詎監察人林永吉竟然夥同聲請人爭奪和橋公司經營權,逕行召集100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此觀選舉暨討論事項第一案,即為改選甫於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完全不符合和橋公司之利益,在此情形下,林永吉以監察人名義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不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法定要件,其所作成之變更章程及公司印鑑、將公司大小章分開保管等決議,自不發生效力。尤其,上述決議案,不但具有爭議性,如果執行,以目前聲請人與相對人對立的情形,形同癱瘓和橋公司之營運,為維護和橋公司之利益,自有靜候法律程序釐清爭議後,再為決定之必要。

⒌至於選任人檢查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本屬公司法第173 條有關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且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行使之少數股東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故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廖振鐸拒絕檢查人檢查帳務云云,實因該檢查人施中川會計師之選任程序,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規定,亦非公司法第184 條股東會查核董事會造具表冊、監察人報告之檢查人(100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並無審核董事會表冊、監察人報告)。據此,相對人為維護公司之利益,未將公司業務帳冊資料交付不合法之檢查人,自屬正當。而所謂的檢查人施中川會計師,聲請人亦從未提出其已受委任之證據,足見交付業務帳冊資料給施中川會計師,欠缺正當性。

⒍另,就聲請人主張:董事李清良、監察人林永吉執行職務遭拒云云,亦非事實。經查:林永吉係100 年6 月30日當選監察人,旋即於100 年9 月6 日擅自召集股東臨時會,意圖改選董事監察人未果。林永吉嗣後幾次來函,亦未提及查核如何之簿冊文件?聲請人空言指摘,自無可信。而李清良既為公司董事,伊個人是否到公司執行職務,相對人廖振鐸無從限制,所謂董事李清良執行職務遭拒云云,並無可供立即調查之證據,應屬臆測之詞。

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廖振鐸101 年5 至12月未發給董事會議事錄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顯示,董事李清良、監察人林永吉係於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當選董事、監察人。然渠等二人非但不出席董事會,亦於聲請人廖文鐸提起之確認100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及撤銷之訴中,極力附合廖文鐸之主張,並否決該股東常會選舉決議之效力。基於董事李清良、監察人林永吉否定自己董事、監察人之資格,渠等二人請求交付董事會議事錄,顯然另有目的,衡情應係提供聲請人,以利訴訟上打擊和橋公司之用,為維護和橋公司之利益,和橋公司董事會未便交付董事會議事錄,亦屬維護公司利益所必要,自不得謂聲請人據此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具有正當性。

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廖振鐸102 年3 月22日代表和橋公司於訴訟上認諾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顯示,上開指摘源於和橋公司董事會召集之102 年1 月4 日股東會,因何人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股東會仍有爭執,在扣除三龍公司出席權數後,和橋公司出席股權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2 ,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當日召開之股東會不具有決議能力,已無成立任何決議之餘地。因此,相對人廖振鐸依法宣佈散會。詎聲請人竟又夥同自稱三龍公司代表人之廖浩欽重新召開股東會,由李清良擔任主席,將三龍公司出席權數、表決權數、選舉權數加入計算,逕行完成解任、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等重度表決議案,不僅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且造成公司經營上重大困擾。在少數股東權之股東廖津琳依法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後,身為被告的和橋公司,依法表達法律意見,法院並未因此判決起訴之少數股東勝訴,自無認諾可言。至於少數股東的起訴或撤回,係屬少數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不得因該少數股東權之股東,因與相對人有親屬關係而剝奪,法理甚明,於此不贅。

⒐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廖振鐸102 年3 月27日企圖處分轉投資之龍一公司資產云云,惟查:龍一公司主要業務係投資捷冠公司,龍一公司並持有捷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7% 。聲請人廖文鐸於92年至101 年間擔任捷冠公司董事長期間,因帳目不清造成捷冠公司嚴重虧損,因捷冠公司每股淨值大幅滑落,造成龍一公司資產亦呈現虧損,龍一公司董事會不得不考慮是否處分資產以彌補虧損,並提交股東會決議,於法並無不合。抑且,龍一公司102 年3 月27日股東會亦因法院假處分而無法召集,屬於已經過去之事實。對和橋公司而言,目前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可能,本件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⒑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廖振鐸阻擾主管機關辦理102 年1 月4 日股東會決議相關變更登記云云。惟查:公司法對於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登記。若主管機關據以審核,認公司之申請,與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等規定不合,未予核准,自屬主管機關之權責。關於和橋公司102 年1 月4 日股東會決議,因涉及諸多瑕疵而由法院審理中(本院102 年訴字第743 號),聲請人因此誣指相對人廖振鐸阻擾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云云,應屬誤會。

㈢本件聲請人廖文鐸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相對人等執行職務人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又就此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和橋公司如何之損害而有停止職務之必要。抑且,相對人廖振鐸、游建財及洪介文等經100 年6 月30日股東會合法選任組成後,一切運作正常,在兢兢業業運作下,和橋公司並無聲請人所述經營不善情事。謹說明如下:和橋公司為全球最大發泡性聚苯乙烯(EPS )營運總部,集團企業淨值達元,經營者需掌理全球銷售管理、生產管理、採購管理、財務管理、人事管理等繁雜事務,商場如戰場,常需立即決策重要事務,解決重要問題,非專業人才且熟悉石化業者,難勝任其職。在相對人廖振鐸帶領之團隊戮力經營下,和橋公司100 年度營收(營收部分包含百分之百完全持股子公司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4,412,267,093 元,稅前淨利161,590,229 元;101 年度營收3,991,998,804 元,稅前淨利77,331,359元,每年均有獲利,絕無聲請人所稱虧損情事。在全球石化業景氣低迷,經營更加競爭及困難下,若非相對人廖振鐸領導經營下,和橋公司營運難以獲得成功。尤其,相對人廖振鐸為和橋公司董事長及專業經理人,在和橋公司服務20幾年,為和橋公司創辦人已故廖有章先生長子及指定接班人,隨廖有章先生不辭辛勞,披星戴月,奠定和橋公司之根基,深獲資深經理人等愛戴。廖振鐸自父親手上接棒,無不盡心盡力,數十載歲月奉獻予父親一手創辦之企業。廖振鐸更長期為和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貿然停止相對人廖振鐸職務,對和橋公司營運影響甚鉅。聲請人基於私利提出本件假處分,法院如果准許其請求,恐將造成往來銀行對和橋公司前景之疑慮,和橋公司之營運將受到無可回復之嚴重損害。至於聲請人指稱:相對人等為各項決議造成公司虧損云云,根本未提出可供立即調查之證據,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假處分聲請,依相對人自行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尚不足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況且,聲請人就其指稱之相對人行為,對於和橋公司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更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則此釋明不足,顯不適宜以擔保補足,本件與假處分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聲請人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失所附麗,請一併駁回。

相對人李清良則未提出陳述。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有所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亦有規定。另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另有明文。是請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為之,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復有明文。故應否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審究是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釋明,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和橋公司於100 年6 月30日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改選相對人廖振鐸、游建財、洪介文、李清良為董事之決議已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撤銷,並確認相對人廖振鐸、游建財、洪介文、李清良與和橋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系爭股東常會後召開之董事會議選任之董事長廖振鐸,亦經本院上開判決確認廖振鐸與和橋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該等爭執事項均得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確定,據此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聲請,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為證,自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就本件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先此敘明。又聲請人既係本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則和橋公司是否曾如聲請人所陳述,於102 年1 月4 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廖文鐸、廖黃香、李清良、廖浩欽、廖銘澤、譚守馨、相對人廖振鐸為董事,林永吉、有章實業有限公司為監察人,而相對人廖振鐸不願就任新任董事職務之事實,即非本院審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審酌之範圍,亦在此陳明。

而本件是否具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必要性。經查:

㈠有關聲請人聲請事實之發生原因,經審究事實發生過程,係兩造間本於三龍公司代表權爭議所衍生,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事件更係兩造爭執之重點,且該爭執非顯而易斷,可由迄今仍未有三龍公司代表權誰屬之確認判決存在可證,因此,有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廖振鐸妨害股東行使股東權、侵占股東股利、拒絕執行股東會決議、規避股東會監督、拒絕董監事執行職務等,乃屬兩造爭執三龍公司代表權之過程所衍生之雙方爭議,且該爭執均屬過去,並有相關訴訟進行中,本件審酌重點仍在於各該事實於和橋公司現在或將來之營運是否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原因存在,惟聲請人此部分之說明,僅有兩造間持續就三龍公司代表權爭議存在之事實,而就各該爭議所衍生之事實究對和橋公司造成何種立即之損害,有據此禁止相對人廖振鐸、游建財、洪介文、李清良行使和橋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尚未能釋明,本院無從據此認為有假處分之必要。

㈡有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廖振鐸於訴訟中故以和橋公司代表人出具不利於和橋公司之書狀部分。查此部分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廖振鐸代表和橋公司所為訴訟行為,或係因爭執林永吉之和橋公司監察人身分所發生,或係因爭執三龍公司代表權所衍生,尚無各該爭執以外之訴訟,相對人廖振鐸代表和橋公司為不利於和橋公司之認諾或自認而致和橋公司應負擔債務之情況,且聲請人所指上開訴訟,本質上仍屬兩造對於三龍公司代表權之爭執,而三龍公司代表權誰屬,尚待訴訟解決,是相對人廖振鐸代表和橋公司於上開訴訟中所為之訴訟行為,究造成和橋公司如何之損害,或相對人廖振鐸本於和橋公司代表人身分,將來於因三龍公司代表權爭執所衍生之相關訴訟,所為之訴訟行為,究會對和橋公司造成如何之損失,就目前而言,尚難判斷,本院無從據此認為有假處分之必要。

㈢有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急速處分和橋公司資產部分。查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事實,係指處分龍一公司資產之部分,而如檢視聲請人所提出之龍一公司102 年3 月27日臨時股東會會議通知內容(處分資產)、龍一公司102 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內容(彌補虧損),就有關相對人代表龍一公司召集股東會,究係為惡意處分、淘空資產,或係為彌補虧損,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未能判斷;再者,龍一公司持有捷冠公司股權,而捷冠公司計算至100 年12月31日止,累積虧損已達65,584,548元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2219 、22220 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據,是龍一公司為彌補虧損而有處分資產之議,由此判斷非不合情理,無從據此而謂相對人廖振鐸、游建財、洪介文等係為惡意淘空資產之舉,是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廖振鐸、游建財、洪介文惡意處分和橋公司資產,造成和橋公司損害,尚無所據。

㈣有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廖振鐸擔任和橋公司董事長以來,不僅造成公司歷年來首見虧損,近二年其營收及淨利更降至原先之百分之50以下,經營績效已失去股東信任部分。查依據相對人所提出和橋公司100 年度營業報告書、101 年度損益表所載,和橋公司100 年度係轉虧為盈,100 年、101 年都是獲利狀態;至於和橋公司100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較99年營業收入淨額減少,100 年營業淨利較101 年度營業淨利減少,有上開營業報告書及損益表可據,聲請人並據此主張和橋公司在相對人廖振鐸、游建財、洪介文之經營下,其經營績效減少,固有所據,然該營業收入淨額減少、營業淨利減少,其原因為何,聲請人並未提出比較基礎,究係因相對人廖振鐸、游建財、洪介文等無能力經營、無心經營、惡意損害和橋公司,或係因經濟、景氣環境等因素所造成,由卷內資料未能判斷,本院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廖振鐸、游建財、洪介文等於現行執行和橋公司董事、董事長職權足致和橋公司將發生立即危害之心證。

㈤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或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振鐸、游建財、洪介文等間有關三龍公司代表權之紛爭、因訴外人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之紛爭,或係李清良以和橋公司代表人身分與相對人產生之紛爭,均宜由相關法律訴訟程序進行處理,而與相對人等現行執行和橋公司董事、董事長職權是否足致和橋公司發生立即危害未有立即相關,聲請人上述主張仍不足以讓本院產生「為防止和橋公司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而有禁止相對人廖振鐸、游建財、洪介文、李清良行使和橋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必要。

㈥本院既認為尚無禁止相對人廖振鐸、游建財、洪介文、李清良行使和橋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必要,自亦無為緊急處置之需求,更無因此選任和橋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盡該假處分必要性之釋明,本院認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依前開說明,亦無從因聲請人願供擔保而為假處分,其聲請定本件暫時狀態之處分、緊急處置、選任臨時管理人,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1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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