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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02號

原告
陳美鳳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告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被告
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守
被告
葉雅玲
被告
李乾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冠州律師

      劉家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迅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富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毛俊宗,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請求:

⒈訴外人柯富元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於民國90年年底,為活化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資產及多角化經營,遂規劃開發該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中壢食品工廠舊址為「掬水軒購物中心」,乃由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獨資成立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由柯富元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負責購物中心開發案,但掬水軒開發公司需自行負擔新臺幣(下同)6 億元開發資金,故決定向社會不特定民眾募資。嗣於93年2 月,柯富元明知掬水軒開發公司並非銀行,亦無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卻與被告迅宏公司董事長李乾輝、監察人兼財務主管葉雅玲共同謀議,指示被告迅宏公司業務人員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於93年6 月間,推出「招財金店面」專案,輔以保證獲利廣告資料,將掬水軒購物中心店面以營業面積7 坪規劃一個銷售單位,再以每單位售價220 萬至250 萬元向民眾預售、簽約、訂約,後保證每年至少有8 %租金收入,且在購物中心籌資興建、尚未正式啟用前,亦同享有8 %租金收入,期限自簽約起算6 年,期滿保證原價購買產權持分等條件,並開立同額企業本票為憑,向外吸收資金,致原告於96年7 月7 日與掬水軒開發公司訂立「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購買「掬水軒購物中心」營業店面2 個單位,交付價金共計440 萬元,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前2 年租金收益704,000 元後,即無下文,購物中心亦未見新建。柯富元邀集不特定投資人購買招財金店面行為,以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萬得卡會員合約」、「招財金店面契約書」後,該等契約都交由被告葉雅玲彙整,除據以核算被告李乾輝等業務人員業績獎金外,再由被告業雅玲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請領31%服務費,柯富元、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前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重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違反銀行法等罪在案,而柯富元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對原告所為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民事侵權行為,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3,696,000 元。

⒉柯富元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3,696,000 元,柯富元於96年間,併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及總經理,屬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柯富元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對外募集資金,且將部分資金轉入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顯然係為活化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資產計畫得以實現,柯富元吸收資金行為,亦同時執行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職務甚明,故原告可請求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就柯富元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項侵權行為,依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同柯富元前開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另被告李乾輝、葉雅玲與柯富元有共同吸收資金行為,均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被告李乾輝、葉雅玲應與柯富元依同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同柯富元前開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又被告李乾輝為被告迅宏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迅宏公司就被告李乾輝之侵權行為,當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李乾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同柯富元前開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另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二)備位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將投資款項開立柯富元為受款人支票,蓋用柯富元印章背書後,存入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帳戶,此僅為公司內部作帳之用,真正目的係要將掬水軒開發公司款項匯入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掬水軒開發公司將共計2 億8,079 萬元匯入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後來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陸續匯返1 億850 萬元給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在刑事案件審理期日陳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匯款款項,係交付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統籌運用,將來仍要彙算等語,可徵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仍應歸還掬水軒開發公司1 億7,229 萬元,掬水軒開發公司未就該等款項對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起訴或請求,自屬怠於行使權利,現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無力清償原告欠款,又怠於行使權利向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於自身可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請求給付3,696,000 元範圍內,代位掬水軒開發公司向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返還利益請求。

(三)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應給付原告3,6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葉雅玲、李乾輝應連帶給付原告3,6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李乾輝、迅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前三項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6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

⒈原告於柯富元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事偵查時,即知柯富元有民事侵權行為事實,該案已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1 月31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有罪,原告至遲於該案宣判時點,可確知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事實,卻於102 年9 月27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逾民法第197 條時效,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得拒絕給付。

⒉原告締約之對象,係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締結「掬水軒購物中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此與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無任何關係,基於法人人格獨立原則,縱令掬水軒開發公司、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隸屬同一企業集團,該兩公司既係依公司法分別成立之獨立法人,原告僅得本諸契約向掬水軒開發公司為請求,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給付義務。

⒊原告既自承係柯富元指示掬水軒開發公司會計人員,將掬水軒開發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內,以「柯富元暫收款」名義,開立「柯富元」為受款人支票,經會計人員蓋印柯富元印章,此等掬水軒開發公司開立支票,既係柯富元為受款人,自與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無涉,原告以柯富元受領掬水軒開發公司開立支票為據,請求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當負償還之責,自屬無據。另原告自承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陸續償還掬水軒開發公司1 億850 萬元,且尚有1 億7,229 萬元未償還,可見掬水軒開發公司確實有對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請求清償債務而未果,否則豈有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陸續償還掬水軒開發公司1 億850 萬元情形,故原告主張債權既受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清償額度範圍內得予以受償滿足,本件自無保全債權必要,故原告請求未符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行使規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尚有有1 億7,229 萬元未清償掬水軒開發公司,係本諸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柯富元有背信行為,於94年7月至95年6 月30日止,將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8,840 萬元轉入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另於95年7 月至97年4 月24日再以相同方式轉入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共1 億9,239 萬,合計2 億8,079 萬元,扣除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陸續償還掬水軒開發公司之1 億850 萬元,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尚有1 億7,229 萬元應償還掬水軒開發公司等情,然而,此等計算僅計算至98年4 月8 日止,難謂嗣後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未再對掬水軒開發公司匯款。實則,掬水軒開發公司其後不斷收到投資人求償,柯富元同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法定代理人,遂委託訴外人謝瓊華幫忙處理,謝瓊華基於保障自身債權立場,且為幫助柯富元彼時刑事審判之罪責減降,始同意幫忙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投資人間和解事宜,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為此對謝瓊華借貸本息共計2 億9,713 萬2,950 元,而謝瓊華出面與投資人和解時,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同免債務,且於已和解債權額範圍內,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對掬水軒開發公司亦不負債務,而全數和解債權額,已逾前開認定1 億7,229 萬元,原告即無代位掬水軒開發公司請求餘地。而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先前何以陸續匯款1 億850 萬元與掬水軒開發公司,此係訴外人柯陳幸佳擔任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長期間之事,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無法查知先前匯款原因為何,然仍無從逕謂先前所為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匯款。

⒌並聲明:

⑴、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乾輝、葉雅玲:

⒈原告於96年間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約購買商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間,已經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1 月31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被告李乾輝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告至遲於該判決宣判日,即知悉民事損害、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故自該日起算時效,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經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之消滅時效。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迅宏公司:被告迅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除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迅宏公司,於104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協議兩造整理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柯富元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於96年間擔任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被告李乾輝為被告迅宏公司前負責人,被告葉雅玲為被告迅宏公司前財務主管。

(二)柯富元、被告李乾輝共同研商開發掬水軒購物中心之集資方法,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委由被告迅宏公司以「招財金店面」名義對外招攬投資。柯富元、被告李乾輝、葉雅玲明知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共同基於以參加成為會員、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自93年6 月間推出「招財金店面」專案,將「掬水軒購物中心」以劃分營業面積7 坪之店面為一個銷售單位,再以每單位220 萬元至250 萬元向不特定投資人預售,投資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約、付款後,公司保證提供每年至少8 %租金收入,即交付220 萬元後,每年8 %之「租金收入」、連續6 年,共1,056,000 元,且在購物中心籌資興建尚未正式啟用前,亦可享有8 %之固定租金收入,期限自簽訂買賣契約書起算6 年,另有各項「免費券」總金額價值1,410,000 元,6 年後保證以原價買回產權持分,可得利益總額4,666,000 元,「獲利達300 %以上!」。其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行為,犯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經本院於100年1 月31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以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罪刑,定柯富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李乾輝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葉雅玲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9 日以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仍有違反銀行法前開條文,改定柯富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李乾輝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其他上訴駁回;其等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柯富元、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上訴駁回。

(三)掬水軒開發公司邀集原告於96年7 月7 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440 萬元,有效期限自96年7 月7 日起至102 年7 月6 日止,掬水軒開發公司亦因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租金受益704,000 元。後原告前以柯富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當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掬水軒開發公司亦應依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柯富元負連帶責任乙節,於100 年12月28日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03 號民事判決認定柯富元、掬水軒開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96,000 元及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柯富元於94年7 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多次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指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會計人員,將掬水軒開發公司設於華南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以「柯富元暫收款」名義,開立以「柯富元」為受款人之支票,蓋用柯富元印章背書後,存入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設於華南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總計資金金額8,840萬元;另於95年7 月至97年4 月24日之間,24次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以同樣方式轉入掬水軒食品公司相同帳戶,金額共計1 億9,239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柯富元違反銀行法行為,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3,696,000 元,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柯富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李乾輝、葉雅玲與柯富元均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依同法第185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迅宏公司應就被告李乾輝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項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被告李乾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均同柯富元應負賠償金額3,696,000 元,前開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責任。若本院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聲明則代位怠於行使權利之掬水軒開發公司,本諸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為請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侵權行為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㈡、若侵權行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因柯富元違反銀行法的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柯富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⒉被告李乾輝、葉雅玲與柯富元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行為,均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且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⒊被告迅宏公司因被告李乾輝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李乾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⒋前開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請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責任,是否可許?㈢、原告先位聲明若無理由,備位聲明主張:原告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債權人,掬水軒開發公司怠於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代位掬水軒開發公司對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償,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先位侵權行為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自公平之見地及防止求償關係之循環,因債務人之時效完成,就其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亦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經查,依原告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就系爭契約約定,掬水軒開發公司應於96年7 月7 日至102 年7 月6 日止,給付約定之租金紅利,然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原告租金受益704,000 元後,自99年7 月6 日起未再分派任何租金紅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可見原告未再獲掬水軒開發公司分派紅利或報酬之時,即知悉自身受有損害。而柯富元、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後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同法第29條之1 ,經臺北地檢署偵查時,後該署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 月31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決柯富元、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刑事有罪,原告至遲應於該刑事案件宣判時點,知悉系爭契約繼續履約可能性甚微,且柯富元、被告李乾輝、葉雅玲之行為亦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民事侵權行為,其等三人為賠償義務人,詎原告遲至102 年9 月27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 頁),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時效規定,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李乾輝、葉雅玲既均為罹於時效抗辯,自可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另原告既主張被告迅宏公司、李乾輝為連帶債務關係,揆以前開判決說明,原告對被告李乾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就被告李乾輝應負擔部分,被告迅宏公司亦免其責任,被告迅宏公司亦得拒絕給付。

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自身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債權人,掬水軒開發公司怠於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代位掬水軒開發公司對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償,亦非有據: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分別可資參考。

⒉本件原告主張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遭柯富元主導匯入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尚有1 億7,229 萬元未匯還掬水軒開發公司,故掬水軒開發公司對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審以此等利益流動,雖係彼時同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柯富元主導金流所致,惟就掬水軒開發公司、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而言,係金流之直接前後關係,因掬水軒開發公司(受損人)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屬於前述「給付型不當得利」明確,掬水軒開發公司應就此等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係代位掬水軒開發公司對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亦當就代位之權利核符不當得利法律要件(含括前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乙情)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辯稱:因公司法定代理人更迭(先前法定代理人為柯陳幸佳,柯陳幸佳現在在日本),柯富元後來遭到通緝,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嗣後又有改組情形,故現在無法探知先前掬水軒開發公司匯入共計2 億8,079 萬元至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及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爾後匯出共計1 億850 萬元至掬水軒開發公司等節之匯款真正原因(見本院卷二第85頁),本院函詢掬水軒開發公司,請該公司敘明前開兩次匯出及匯入款項原委,及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後續是否確有代掬水軒開發公司清償投資受害人和解金,其兩公司間就代為賠付事宜有無特別約定等情,掬水軒開發公司並無停業或解散情形,本院函文仍無法送達掬水軒開發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亦未回覆函詢問題,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文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10 、113 至121 頁)。是以,本院無法由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或掬水軒開發公司方面,查知前開兩次匯款原因,惟審以金錢交付、匯款進出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商品交易買賣價金償付、消費借貸、清償債務或雙方特別約定等,不一而足,掬水軒開發公司現因無法合法送達、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現因經營階層更替、公司改組等情,無法詳述兩公司彼時匯款原因,惟此情仍無從逕論前開匯款無特定約定或法律上原因,即「無法律上原因」而為,本院既無法得出前開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之心證,原告代位掬水軒開發公司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返還利益,即無可許。

⒋況而,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辯稱其先前曾幫忙掬水軒開發公司陸續賠付投資人,為此更向謝瓊華借貸款項賠付投資人等語,核與證人謝瓊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前曾經借款2 、3 億元與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因為柯富元先前為了要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投資人洽談和解,柯富元就以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名義向我借錢,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幫忙掬水軒開發公司還錢,我當時不太放心,就有請律師針對我借錢給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用以清償掬水軒開發公司投資人款項等情作見證,所以,我在100 年間有參與投資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間和解事宜,我有看過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提出被證7 、8 債權讓與合約書、賠償列表,被證9 也是我幫忙掬水軒開發公司賠付投資人的款項,當時借錢給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是要還掬水軒開發公司投資人款項,而律師建議與投資人簽立「債權讓與合約書」,書立該合約書後,再賠付款項與投資人,我當時處理了900 多個人,理論上已經賠付了所有投資人,應該也有通知原告出面和解,我借錢給柯富元、掬水軒開發公司或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他們都沒有還我錢,因為柯富元是我好姊妹(好朋友)的老公,當時相信律師說幫忙賠付投資人,柯富元就會沒有罪,我才會幫忙他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75 頁背面至276 頁),謝瓊華借貸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款項尚存2 億3,555 萬2,950 元,復有其等間和解筆錄、清償協議書等文件在卷(見本院卷八第615 至618 頁),另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證人謝瓊華針對賠付掬水軒開發公司投資人款項,有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與投資人間債權讓與合約書各1 份在卷(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提出之部分,見本院卷七第3 至745 頁、卷八第1 至614頁、證人謝瓊華提出之部分,見本院卷六第2 至560 頁),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提出代掬水軒開發公司賠付投資人之資料,總計金額保守估計已逾2 億元(見本院卷七第3至745 頁、卷八第1 至614 頁),顯然超過原告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尚應償還掬水軒開發公司數額(1 億7,229 萬元),故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掬水軒開發公司應無從再對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為請求,原告亦無從本於代位權行任何請求。

⒌是以,原告無法舉證掬水軒開發公司對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難論掬水軒開發公司對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存在不當得利返還利益請求權,揆以前開判例說明,原告自無代位請求餘地,所為備位聲明,自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備位聲明部分,無法證明掬水軒開發公司對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故其代位掬水軒開發公司對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償,即屬無理。而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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