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53號
- 原告
- 徐正青
- 訴訟代理人
- 鍾亞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宏都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沛珊
- 複代理人
- 追加原告 徐美榮
- 複代理人
- 徐美麗
- 被告
- 鄭麗華
- 訴訟代理人
- 廖振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佩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柏仙妮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念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分有明文。查原告徐正青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伊與徐美榮、徐美麗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賠償損害,有原告徐正青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徵。而徐正青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其與徐美榮、徐美麗公同共有,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渠等3人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經原告徐正青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徐美榮、徐美麗為原告,本院裁定命徐美榮、徐美麗於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惟渠等至今未聲請追加為原告,亦無陳明拒絕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徐美麗、徐美榮就原告徐正青上揭部分之請求,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原為:㈠被告鄭麗華、鄭萬生、黎先洪(鄭萬生、黎先洪業經原告合法撤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如附圖1所示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1所示部分15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鄭麗華、鄭萬生、黎先洪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22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鄭麗華、鄭萬生、黎先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按占用土地各該年度法定地價總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租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卷第3頁),嗣擴張、減縮㈠至㈢聲明為:㈠被告鄭麗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2編號A部分面積16.2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鄭麗華應給付原告24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鄭麗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69元。亦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存卷可憑(2卷第96-97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參、原告徐美榮、徐美麗經依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鄭麗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2編號A部分面積16.2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鄭麗華應給付原告24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鄭麗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69元。㈣願供擔保或同額可轉換無記名定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2卷第96-97頁),而主張:原告因被繼承人徐風楷逝於民國87年1月21日,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公同共有人,被告所有如附圖2所示A部分16.2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按申報地價10%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7,3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4,669元。
丙、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1卷第82頁),而辯以:承認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439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於41年2月20日,而登記為訴外人高登貴所有,再於50年8月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唐招治,86年5月2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無故意越界建築之情,而原告早於87年1月2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可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情,竟從未提出異議,遲至102年7月15日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土地面積僅26平方公尺,即使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另為經濟利用之可能性實低,且將毀損整體建物主結構,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另系爭土地坐落萬華區莒光路矮房擁擠錯落之狹窄曲折巷弄間,面積僅7.86坪,利用價值不高,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
丙、本院判斷:
壹、原告於87年1月21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於97年2月14日辦畢繼承登記;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於41年2月20日,由高登貴於50年8月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為所有權人,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唐招治,其於86年出賣並於同年6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2所示A面積16.25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坐落432、439、42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439地號土地相鄰,被告係於86年6月23日取得439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系爭地上物建物登記簿、言詞辯論筆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為憑,且經本院偕地政人員履勘、測量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得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見1卷第213頁正面及背面言詞辯論筆錄),自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地上物興建時,非43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地上物年代久遠,價值甚低,故無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不當得利應以年息10%計算,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辭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或其前手有無於系爭地上物興建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系爭地上物之拆除或變更是否有害公共利益及兩造利益。㈡不當得利申報地價年息百分比(1卷第267頁背面),爰分論如下。
參、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修正後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分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條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
一、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於41年2月20日,是被告應舉證在該建物興建期間之41年甚或40年,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然依卷附被告所提439地號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1卷第300-308頁),僅足證明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更迭,惟不足證系爭土地所有人於41年或40年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是被告執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云云,依法無由,而不可採。
二、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面積為26平方公尺,然被告系爭地上物占有面積達為16.25平方公尺,比例高達62.5%,已嚴重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所有權能;再斟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1卷第148-150頁、2卷第103-105頁),系爭地上物為屋齡逾63年老舊平房,早逾耐用年數,經濟價值不高,且系爭地上物既非被告自用而係其出租予訴外人項水發使用,有訊問筆錄存卷可徵(同卷第121頁),故拆除系爭地上物,難謂對被告居住權有何重大影響,是本件原告所有權保護及土地所有權完整使用收益權能保障之法社會經濟秩序維持,顯然遠大於保護被告占有使用收益之私利之必要,故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除云云,亦無可採。
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分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2所示A部分,無權占有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而妨害其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系爭土地坐落莒光路巷內,往北為艋舺大道通往萬華火車站,往南通莒光路,往艋舺大道是萬華火車站,近植物園、莒光路派出所,附近均為磚造、石棉瓦、鐵皮屋頂平房,交通尚稱方便,生活機能尚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按(1卷第120、148-15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述坐落住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各情,認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而原告係於102年8月1日起訴,有起訴狀在卷為徵,其請求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即97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70,824元及每月3,26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有理由,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附圖2編號A部分面積16.2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且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170,824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8日(1卷第48頁)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丁、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故併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乃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己、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計算式:占有面積×占有期間×申報地價×年息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依卷附歷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示,97-98年申報地價均為29680元/平方公尺、99-101年30160元/平方公尺、102年係34480元/平方公尺
一、97.8.1-98.12.31
16.25x(1+4/12)x29680x7%=45015
二、99.1.1-101.12.31
16.25x3x30160x7%=000000
000.1.1-102.8.1
16.25x213/365x34480x7%=22888小計:170824
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7﹪÷12(小數點以下4捨5入)16.25x34480x7%÷12=3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