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52號
- 原告
-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大明
- 訴訟代理人
- 徐仲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書律師
- 被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訴訟代理人
- 陳添桂
- 複代理人
- 李建輝
- 複代理人
- 陳建良
- 參加人
-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鶯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東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立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係原、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簽訂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01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下稱系爭供應契約)之訂購機關,是參加人與被告間係有一致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訴訟,而聲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邱月琴,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蕭長瑞,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於100年12月30日代理訂購機關與原告成立系爭採購契約,原告並依該約第5條就承攬之北、中、南、東等4區,共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而訂購機關之一即參加人以訂單序號為11-LP0-00000-00000訂購原告之保全服務,原告與參加人於未事前告知被告情形下,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副約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契約編號為11-LP5-13033)。嗣參加人竟以原告有系爭供應契約第15條第4項所定「…如每月遲到、早退、代打卡(代簽到)及缺勤次數合計超過10次(含)以上者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02、103條規定辦理」之情事,由被告於101年7月26日以採購交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因原告於履行期間有連續違反系爭供應契約第15條第1項之情形,故據此終止系爭供應契約,並沒收原告所繳納之全區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云云。惟原告除101年1月間之違規次數確有超過10次外,其餘2至7月份違規次數均不足10次,參加人顯恣意浮報6、7月份之違規次數,且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可參,然原告於履約期間之遲到、缺員情事,係因參加人迫使原告之保全員從事系爭供應契約及保全契約所載採購標的即警衛勤務工作外之病服員工作,如:更替病床床單、更換病人尿布,幫病患洗頭、沐浴、擦拭、更衣、扶持上下床,清洗院內廁所、倒垃圾(含感控垃圾)、刷油漆等雜務,造成保全員相繼離職,以致缺員缺勤狀況異常嚴重,且雖經原告申訴,參加人及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之缺勤,應係可歸責於參加人及被告,而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又依系爭供應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定期性警衛勤務工作:…每日服勤工時、每班(人)值勤時數及所需人數(包括正常排班與休假代班)等,下訂前立約商應與適用機關雙方先行約定,並應符合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已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核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可知,原告之保全員乃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定不受同法第30條「1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規定限制之業別,且依保全業界及原告內部人員調度之慣例,保全員一般工作時間為12小時,然參加人無視上開事實,強行要求值勤滿8小時之保全員不得繼續值勤,並於原告安排4小時後接手之人員,未在前一人工作滿8小時之際前來接班時,逕將接手人員列為缺勤,則參加人片面拒絕原告員工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本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此缺勤情事亦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是被告自不得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終止系爭供應契約。
㈡縱認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惟被告代理眾多行政機關與原告簽訂系爭供應契約,區域遍及北、中、南、東等區,即便原告於北區確有違約行為,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得終止契約者,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26條第2項規定,須以不完全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始得終止全部契約,且依系爭供應契約第1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履約爭議發生後,關於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適用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原告就與履約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其他中、南、東等區域,依約本應繼續履行,是被告逕行終止全部契約,自難認合法。
㈢依系爭供應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第5款、第4項第4款、第9款所訂,係以違約金填補因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所生損害,且明揭若有所定違約情形二款以上,其等損失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復綜觀系爭供應契約全文,若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中即標明「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供應契約第15條第1項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是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因原告缺勤受何損失及損害額多寡,即逕行沒收全部保證金,自難謂與前揭約定內容相符。況縱然被告受有損害,惟參加人前已就原告於101年2至7月間之違規行為,分別依系爭供應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予以計罰,並逕自該月應支付原告之服務費中扣除,其中第15條第5項復明示上開扣罰之金額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復以同一情事,認定原告有系爭供應契約第15條第4項所定違規,而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終止契約,自有重複處罰之不當。再參諸被告於104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第5條第4項第4款前段、第9款末段及第5項、第6項,第16條第4項所增訂「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訂購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訂單者,皆依未履約部分之金額乘以1%核計違約金,惟不逾本契約該商所繳保證金總金額」、「若台灣銀行採購部或訂購機關因立約商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立約商請求損害賠償」、「履約保證金依分區金額繳納者,若發生第5條第4項不予發還之情形係屬賠償台灣銀行採購部/訂購機關之損害者,不發還之金額不限於該分區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惟其不予發還之金額逾立約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其總金額為限」、「台灣銀行採購部如因上述任一款而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除依本契約第5條第4項規定沒收立約商所繳履約保證金外,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102條相關規定辦理」等規定,則依契約有疑義時應為不利於擬約之一方解釋,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應限於分區金額繳納之金額,且終止契約時,應就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2條規定辦理等法律效果,擇一處理。
㈣原告就北區以外區域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被告竟將其餘3區之保證金併同北區保證金予以沒收,顯已違民法第251條之規定,且原告於北區計有8件標案,於中、東2區無任何標案,於南區有2件標案,總計10件,而原告承攬參加人之保全服務僅為其中之一,即系爭供應契約之一部,是被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及消極損害甚微,被告沒收北區履約保證金30萬元是否過高,亦非無疑,遑論逕行沒收並無承攬任何標案之中、東區,及並無發生爭議之南區履約保證金,顯屬不當,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亦應予酌減。綜上,被告逕行終止全部契約,並沒收全數履約保證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為101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案(招標案號:LP0-000000)之訂約機關,原告係「全區(北、中、南、東)」得標廠商,兩造乃簽訂系爭供應契約,原告並依第5條第1項所定,按承攬之區別向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又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及系爭供應契約之規定,有關訂購(適用)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之履約(訂購、交貨、驗收及付款)事宜,係由訂購(適用)機關(即參加人)逕與廠商(即原告)直接為之,參加人乃據此於100年12月30日向原告下訂定期性警衛勤務之訂單,履約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參加人因認原告違約狀況不斷,遂於101年7月23日以八療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原告自101年1月起迄發文日前,持續違反系爭供應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項規定,故依第15條第1項後段,通知被告將於101年8月1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訂單,並請被告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另依第15條第4項後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02、103條規定辦理,被告即依系爭供應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即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01年7月26日以採購交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供應契約,亦即停止原告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所有各區得標品項供各適用機關訂購之權利,並依第5條第4項第4款規定,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又依系爭供應契約第5條第4項第4款、第9款規定,原告履約保證金之性質除定作人(指參加人)有損害賠償之用途外(第5條第4項第9款),兼有廠商(即原告)違法(約)時之懲罰性用途(第5條第4項第4款),亦即參加人縱未因原告人員缺勤等事遭受任何損害,參加人仍可就原告有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函請被告終止契約及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再者,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依目前銀行存款利率水準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前依系爭供應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簽立系爭保全契約,惟原告於101年1月即違反系爭供應契約第15條第4項之規定,有缺勤、遲到、早退之情事,高達27次、共424小時,2月份亦高達14次、共112小時,另6月份亦達14次以上、共136小時,此有勤務工作查核記錄表、護理長值班日誌、行政值班記錄簿、護理人員排班表,及各護理室之電子郵件通知可稽,參加人並已將此違規事項函知原告,其均未對此有何異議,雙方復於101年6月28日協調會中約定,原告有違反約定時,參加人得終止契約,非合意終止,惟直至7月初仍不見原告有何改善,參加人乃於101年7月23日函知被告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辦理,嗣原告雖提出異議、申訴、行政訴訟,然均遭駁回。又參加人與原告間之系爭保全契約,已約定保全人員之工作項目包括提供安全防護、協助發放餐點、病人領物、維護病房環境整潔與用餐餐盒及垃圾處理等事項,而上述部分工作雖與病服員工作重疊,惟病服員本為病房內輔助人員之統稱,並無特別規範,與須取得證書之照服員不同,是參加人並無任何違法行為,亦非要求原告保全人員為契約外之行為。另就保全人員之排班部分,雙方於簽約當時及嗣後會議中,均有達成合意,並非參加人擅自不讓工作滿8小時之人員繼續工作,實係因原告於排班時間內,無人接班執勤,才造成前述之缺班情事,而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度判字第314號判決亦認參加人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保全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所致,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01年度保全(警衛勤務)共同供應契約案,原告係「全區(北、中、南、東)」得標廠商,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供應契約,契約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原告就北、中、南、東4區繳交履約保證金共100萬元,北區、中區、南區金額為30萬元,東區為10萬元。
㈡參加人以北區訂購系統向原告下訂「第一級定期性警衛勤務」,簽訂系爭保全契約(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訂單序號:11-LP0-00000-00000,契約編號:11-LP5-13033),履約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㈢被告於101年7月26日以採購交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其於履行期間有連續違反契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101年8月1日起終止系爭供應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00萬元。被告於101年8月1日以採購交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參加人向原告訂購之系爭保全契約,因原告有連續違反第15條第4項「每月遲到、早退、代打卡(代簽到)及缺勤次數合計超過10次(含)以上」之規定,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26日依系爭供應契約第15條第1項,終止系爭供應契約,並沒收原告所繳納之全區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惟原告缺勤並非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被告不得終止系爭供應契約,又系爭供應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參加人既已以同一違規情事計罰,被告復予以沒收,係屬重複處罰,且被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應限於原告就北區繳納之保證金30萬元,再被告沒收北區履約保證金30萬元亦屬過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終止系爭供應契約全部是否合法?原告缺勤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㈡系爭供應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㈢系爭供應契約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應否酌減?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供應契約為台灣銀行採購部代理適用機關採購保全(警衛勤務),適用機關得利用系爭供應契約向立約商採購保全服務,毋庸自行再依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辦理招標事宜,此觀系爭供應契約前言、第21條約定即明,系爭供應契約約定之內容應視為適用機關與立約商嗣後個別簽訂保全契約時內容之一部,被告自為系爭供應契約之當事人無疑。系爭供應契約雖全名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01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惟核其契約內容並非被告代理各機關、學校與原告簽訂,合先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係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該1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舉證。
⒈原告首先主張原告缺勤情事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不得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終止系爭供應契約一節,而被告係因參加人以原告缺勤情節重大而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被告因此終止系爭供應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其人員缺勤不可歸責於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為舉證。
⒉查系爭供應契約第9條警衛勤務工作地點、時間及內容中約定:「㈠立約商應按承攬之地區,依據適用機關之訂購,派遣合格警衛人員至適用機關指定之地點及時間,執行本契約規定之警衛勤務工作事宜。原則上包括各適用機關指定執勤責任區域內之門禁管制、人員車輛進出查察、巡邏查察、交通指揮、秩序與安寧維護、燈火管制、緊急事故或突發事件之處理及通報、配合執行各項防災措施、以及其他交辦工作事項等,惟不得影響保全勤務執行。…㈢前述『警衛作業勤務實施要點』之內容,得由各適用機關依據實際需要予以調整,於訂購時將調整後之『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逕洽立約商據以辦理。」(見卷一第86頁背面)可知,參加人以適用機關之身分依系爭供應契約下訂採購時,本得依據其機關特殊之實際需要,調整警衛勤務之工作內容與項目,如有其他交辦工作事項等,亦得另行與立約商即原告另行約定,故參加人乃據此與原告另行簽訂系爭保全契約,而系爭保全契約就工作內容之約定,其中關於病房駐點警衛之工作項目內容,均含括「…於病人用餐、治療(服藥、注射、康樂活動)時,協助工作人員並提供安全防護。…協助發放餐點、病人領物、臨時緊急領藥、病人照護等庶務。…維護病房環境整潔與用餐餐盒及垃圾處理。必要時依病房需求協助打掃消毒。」等工作項目,有系爭保全契約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1頁至32頁)。據此可知,原告所屬保全人員於派駐至參加人之病房服務時,自有協助病服員從事病服工作之內容約定。原告主張參加人迫使原告人員從事更換病床床單、病人尿布,幫病患洗頭、沐浴、擦拭、更衣、扶持上下床,清洗院內廁所、倒垃圾、刷油漆等雜務,致使其員工相繼離職,惟上開事項並非不可涵蓋於前開工作項目內容,則原告主張原告員工缺勤係因參加人迫使原告保全人員從事系爭供應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所載採購標的即警衛勤務工作外之病服員工作,造成保全員相繼離職,以致缺員缺勤狀況異常嚴重云云,即非可採。原告另主張參加人恣意浮報101年6、7月份原告員工違規次數,惟原告並未提出原告公司內部出勤紀錄表,其空言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復主張參加人拒絕原告人員服勤超過8小時,並舉證人李香諄之證詞為據,惟依原告與參加人於101年6月28日召開之協調會錄音譯文所載,原告並未爭執參加人拒絕原告人員服勤超過8小時一事,原告與參加人係就原告人員休假日數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以及參加人需求而為討論,有101年6月28日協調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卷二第220-242頁),且參加人之護理科主任黃珮玲亦到院證述:伊有同意原告可以上到12小時的班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105頁),核屬相符,是不足認原告主張參加人拒絕原告人員履約,致原告人員缺勤一事為真。原告不能舉證其人員缺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系爭供應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理由,依系爭供應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系爭供應契約(見卷一第96-97頁),即屬有理。
⒊被告以原告有系爭供應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事由(即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終止系爭供應契約之全部。惟系爭供應契約第16條第1項明訂:立約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台灣銀行採購部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得為一部或全部。且系爭供應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採分區訂購、履約,共分北、中、南、東四區,第5條第1項約定:本案各得標廠商應向台灣銀行採購部繳納履約保證金,不論得標級別多寡,履約保證金依承攬之區別採固定金額分別如下:北區30萬元,中區30萬元,南區30萬元,東區10萬元。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訂購時,除非雙方另有約定,無須再洽立約商再行繳納履約保證金。足見系爭供應契約得一部終止,且系爭供應契約得分區訂約,係屬可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反面解釋,債務人就給付可分之契約不完全給付時,其他部分之履行如債權人並非無利益之情形時,債權人即不得拒絕其他部分之給付,推而言之,債權人即不得終止全部之契約。而原告就系爭供應契約中區、南區、東區既無違規事由,被告以系爭供應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供應契約全部,即不合系爭供應契約之約定。且原告之違規事由並非牽涉其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之資格,如系爭供應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或第7款等事由,難認有終止系爭供應契約全部之必要。況系爭供應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立約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觀諸該條項第4款之約定:「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等語,足見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而終止系爭供應契約,亦非必須終止全部契約,則被告終止系爭供應契約全部,即非適法。原告主張被告僅得終止系爭供應契約之一部,為有理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者,應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債權人即可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作為違約金,故履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因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酌減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經查,系爭供應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中段約定:本案履約保證金將俟立約商履約完成且無其他待處理事項(包括法院扣押等情事),由台灣銀行採購部無息發還等語(見卷一第84頁),同條項第5款前段約定:若台灣銀行採購部或適用機關因立約商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立約商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卷一第84頁背面),以及同條第4項約定,立約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其中第1款至第4款分別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即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違反不得轉包規定而轉包者,沒收全部保證金;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卷一第84頁背面),則系爭供應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立約商履行系爭供應契約及適用機關嗣後與立約商簽訂之保全契約,並依立約商違反系爭供應契約不同條文之約定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供應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終止系爭供應契約,依系爭供應契約第5條第4項第4款、第3項第5款之約定,可認被告依前揭約定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兼具有懲罰性及最低賠償額預定性性質,被告當毋庸證明其損害之金額始得沒收之。原告固主張被告終止系爭供應契約之一部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過高,聲請法院酌減,惟依兩造系爭供應契約約定,北區適用範圍涵蓋基隆、台北、新北、宜蘭、桃園、新竹及金門、連江,且原告就北區繳納30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可接受北區之適用機關下訂保全服務,並不因其接受適用機關下訂之多寡而異其繳納之保證金金額(參系爭供應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是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供應契約所訂之北區繳納30萬元履約保證金,並無過高之情事,無酌減之必要。另被告依系爭供應契約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與參加人依系爭供應契約第15條第3項至第5項予以計罰,均係依系爭供應契約之約定,原告復未主張系爭供應契約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以及法律強制規定之情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難謂被告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為違法。
㈣綜上,被告雖得依系爭供應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5條第1項終止系爭供應契約,惟依系爭供應契約相關約定,被告並無終止系爭供應契約全部之理由,被告僅得就原告違約之北區部分為契約之一部終止,其沒收之履約保證金自應限於原告為北區所繳納之30萬元部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抗辯遲延利息之利率以百分之5計算過高,惟兩造就本件不當得利之債既未約定利率,亦別無法律可據,自應適用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其抗辯並無可採。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其法定代理人李大明為證人,待證事實為其多次向參加人就保全人員從事病服工作向參加人表示不滿、及參加人所列之缺班缺勤資料與實情不符、原告與被告(應係參加人之誤)並未達成「只要原告有任何違約事由,參加人即得終止契約,毋須原告同意」之協議等情,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