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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

原告
吳芬芬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告
吳思賢
兼訴訟代理人
劉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曾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裁定以:原告在原審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38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信託行為,並命被告劉麗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思賢所有,被告吳思賢再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上訴於最高法院後,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或被告吳思賢應給付原告給付之日之附表所示房地(即系爭房地)之等值市價之新臺幣」,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該追加之聲明於法不合為由,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02號卷第46頁)。嗣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主張:原告另案起訴後,被告吳思賢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信託登記予被告劉麗珍,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得請求撤銷、塗銷該項登記、回復原狀,或請求賠償相同於市價之損害,另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父吳三英所有,吳三英生前表明欲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為節稅,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之母吳楊蜜枝,言明由吳楊蜜枝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楊蜜枝於95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原告,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實體審查後,指示代書改為贈與,原告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誣告原告,屬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吳思賢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麗珍之信託行為,或塗銷該項登記,被告劉麗珍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思賢所有,被告吳思賢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之日之系爭房地等值市價之新臺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425號卷第3至10頁)。

㈡其後原告於104年3月4日主張:原告與其母吳楊蜜枝(97年4月4日死亡)原共有系爭房地,吳楊蜜枝為感念原告長期之照顧,於95年7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雙方另於95年7月18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5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與被告吳思賢於100年4月7日成立和解,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吳思賢竟於100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信託登記為被告劉麗珍所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42條、繼承及贈與等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另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15條、第409條第1項為備位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吳思賢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麗珍之信託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思賢所有,被告吳思賢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2,064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72至75頁)。

㈢原告再於104年3月13日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父吳三英所有,吳三英生前決定將系爭房地全部交換分配予原告,然為節稅,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原告之母吳楊蜜枝名下,分兩次移轉登記予原告,第1次係於吳三英去世後之92年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吳思賢應履行吳三英生前贈與或交換分配予原告之契約,卻於原告另案起訴後,與被告劉麗珍共謀為脫法行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信託登記予被告劉麗珍,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依履行契約、脫法行為無效、當事人恆定原則、誠信及衡平原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請求,另依履行契約、誠信、衡平、法理等原則、民法第179條、182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15條、第409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吳思賢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麗珍之信託行為,或塗銷該項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思賢之名義,被告吳思賢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或回復登記於被告吳思賢名下而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等值市價或4,172,064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28頁)。

㈣被告於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父吳三英所有,吳三英生前決定將系爭房地全部交換分配予原告,然為節稅,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原告之母吳楊蜜枝名下,分兩次移轉登記予原告,第1次係於吳三英去世後之92年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當時被告吳思賢之父吳兆信無異議而協助完成登記,履行吳三英生前贈與或交換分配予原告之契約,被告吳思賢應受拘束,第2次係於95年間由借名登記之吳楊蜜枝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延續履行吳三英生前贈與或交換分配予原告之契約,被告吳思賢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既於吳楊蜜枝生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第2次之移轉登記雖遭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枉法塗銷,惟原告已補正,系爭房地因補正而自始依法移轉登記於原告,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並無裁量權,其以被告吳思賢聲明系爭房地涉訟尚未終結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意旨,被告吳思賢不因此取得任何權利,原告得請求取回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於另案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吳思賢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後被告吳思賢與被告劉麗珍共謀為脫法行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信託登記予被告劉麗珍,侵害原告之債權,其脫法行為無效,且被告吳思賢因信託登記致其資力不足以賠償原告之損害,故原告得依履行契約、脫法行為無效、當事人恆定原則、誠信及衡平原則,請求撤銷、塗銷各該登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登記或回復為原告所有;又原告既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或主張誠信、衡平、法理等原則,被告明知其信託登記行為損害原告所有之權利,猶執意為之,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塗銷被告吳思賢之信託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劉麗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回復登記於被告吳思賢名下,再請求被告吳思賢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縱認被告之信託登記行為不得撤銷或塗銷,因被告吳思賢有履行吳三英生前贈與或交換分配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契約義務,卻以系爭房地共有人自居,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劉麗珍名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故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履行契約、誠信、衡平、法理等原則、民法第179條、182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15條、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巿價或4,172,064元。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本質為買賣,亦符合買賣之規定,不構成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被告對原告犯誣告罪,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吳思賢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麗珍之信託行為,或塗銷該項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思賢之名義,被告吳思賢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或回復登記於被告吳思賢名下而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等值市價或4,172,064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標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00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又原告主張吳楊蜜枝於95年7月2日授權吳兆義代理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原告部分,為另案重要爭點,另案確定判決理由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就該重要爭點為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原告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一再變更主張,可見所言不實,且原告並未取得吳楊蜜枝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已再次駁回原告移轉登記之申請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吳楊蜜枝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5年間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間塗銷該移轉登記,被告吳思賢於100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劉麗珍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為證(見卷第77至80、134至135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吳思賢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劉麗珍所有,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債權,或有不當得利,另被告對原告犯誣告罪,故原告得請求撤銷、塗銷被告吳思賢之信託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劉麗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回復登記於被告吳思賢名下,再請求被告吳思賢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或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巿價或4,172,06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債權,或有不當得利,另對原告犯誣告罪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有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依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之意旨,可知吳楊蜜枝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5年間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因發覺該案未檢附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乃於97年6月26日辦理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經原告於97年9月25日補正吳楊蜜枝之95年7月10日印鑑證明後,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因認吳楊蜜枝已於97年4月4日死亡而無從補正,乃否准原告補正之申請。上開判決固認原告申請移轉登記並非已「無從補正」,惟亦認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應於原告補正後,視原告補正之印鑑證明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依職權審定之,亦即原告之補正是否生補正之效力,應由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依職權裁量(見卷第134至135頁)。再依被告所提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6日函所載:原告與吳楊蜜枝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申請移轉登記案,既經被告吳思賢檢具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97號判決,聲明本件標的涉及訴訟尚未終結,且無買賣之事實存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事實不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等語(見卷第159頁),可知吳楊蜜枝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5年間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業經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6月26日辦理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且迄今未再准許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難認原告於97年6月26日以後為吳楊蜜枝原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從而,被告吳思賢於100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劉麗珍所有,難認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有何不當得利。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債權或有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父吳三英所有,吳三英生前決定將系爭房地全部交換分配予原告,然為節稅,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原告之母吳楊蜜枝名下,分兩次移轉登記予原告,第1次係於吳三英去世後之92年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當時被告吳思賢之父吳兆信無異議而協助完成登記,履行吳三英生前贈與或交換分配予原告之契約,被告吳思賢應受拘束,第2次係於95年間由借名登記之吳楊蜜枝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延續履行吳三英生前贈與或交換分配予原告之契約,被告吳思賢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並聲請向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吳三英取得系爭房地後迄今之登記資料、向最高行政法院調閱102年度判字第269號全卷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3年度偵字第18735、16364號卷為證。然依原告所稱:土地登記資料可以證明系爭房地變動過程等語,難認調閱吳三英取得系爭房地後迄今之登記資料得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又原告所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理由第五項認定原告得補正印鑑證明,可證明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全部所有權等語,既誤解該判決之理由,亦難據以認調閱最高行政法院調閱102年度判字第269號全卷得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735、16364號偵查案件,係被告劉麗珍以原告與吳兆義於103年間涉犯侵占、竊盜、妨害自由等罪嫌為由,提起告訴之案件(見卷第54至57頁之不起訴處分書),難認調閱該偵查案卷得證明原告上開主張。至於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吳兆義具結書」影本,雖記載原告以寧夏路房地換取系爭房地,吳三英生前規劃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分兩次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卷第169頁),惟審酌原告於另案主張:吳楊蜜枝為感念原告長期之照顧,於95年7月2日授權吳兆義代理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原告等語,依贈與契約請求吳兆義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兆義則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等情(見卷第93頁之另案第一審判決),可見原告與吳兆義於另案同認吳楊蜜枝係「為感念原告長期之照顧」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並非原告所稱「履行吳三英生前贈與或交換分配予原告之契約」,故原告所提「吳兆義具結書」縱然確係吳兆義出具,亦難認所載情節屬實,自難證明原告上開主張。除此之外,原告別無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思賢應履行吳三英生前贈與或交換分配予原告之契約,負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等語,難認可採。從而,被告吳思賢於100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劉麗珍所有,難認係侵害原告之債權,或有何不當得利。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取得系爭房地之本質為買賣,亦符合買賣之規定,不構成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被告對原告犯誣告罪,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未舉證證明被告犯誣告罪,且參酌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認原告與吳兆義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見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425號卷第14至19頁),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行為,其主張並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吳思賢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劉麗珍所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債權,或有不當得利,另被告對原告犯誣告罪等語,既無理由,則原告據以請求撤銷、塗銷被告吳思賢之信託登記行為,請求被告劉麗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回復登記於被告吳思賢名下,再請求被告吳思賢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或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巿價或4,172,064元,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契約、脫法行為無效、當事人恆定原則、誠信、衡平、法理等原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被告吳思賢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麗珍之信託行為,或塗銷該項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思賢之名義,被告吳思賢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或回復登記於被告吳思賢名下而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另原告依履行契約、誠信、衡平、法理等原則、民法第179條、182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15條、第409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等值市價或4,172,064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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